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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中的税务争议解决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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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17 00:0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篇 税务争议解决漫谈

随着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大融合,新型业态日新月异,国内外税收法律及征管手段与时俱进,同时社会法治理念和纳税人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税企间存在不同理解或争议屡见不鲜,处理不当可能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税务争议越发复杂而多元化,能否成功处理税务争议对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及发展壮大至关重要。

一、不得不说的税收征管现状

税务争议,通常是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间就特定的税务事项产生的争议。从税务机关的角度,争议产生是税务机关行使法定税收征管职权的结果,因此税收征管的实务趋势与大环境直接影响着企业的涉税风险以及潜在的税务争议风险。

近年来税收征管与税务稽查力度不断加大已是不争的事实。一方面,整体经济增速放缓的趋势下,各级财税部门面临不同程度的税收收入增长的压力;在以“营改增”为代表的结构性减税政策下,税务机关需要通过强化税收征管实现税收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另一方面,BEPS和CRS的落地使得全球涉税信息更加透明化,而税收征管技术与能力的大大提升,也使得税务机关得以更高效、准确的识别企业税务风险。

随着近年来增值税发票升级版全国推行、金税三期全面上线以及税务总局“云平台”等项目的落地,可以说覆盖全国、全税种、全征管流程的“税收大数据”已经形成。在大数据时代,伴随着税收征管和稽查形势的日益严峻,企业将面临越来越高的税务合规风险。

大数据时代的税收征管

2018年,税务领域的改革更是大刀阔斧,也给税收征管以及税务争议的应对和解决带来了诸多变化,如:

1. 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自1994年分税制开启的国地税分设征管模式有了重大转变,合并后的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整合的同时,组建统一的税务稽查队伍,企业一旦被税务稽查将涉及各个税种;争议解决经常涉及的行政复议工作中,消除国地税系统不同的复议机关判定方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判定标准统一,促进行政复议质量进一步提高。

2. 确定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到税务部门,为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与社保基数的确认出现勾稽、对照的便利条件,税务部门更易发现企业税收、社保方面的不合规行为。

3. 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在为社会公众带来改革红利的同时,相关税务申报及信息披露要求较之以前略有复杂,落实过程中也必将出现新的征管要求及争议易发点,其中个人反避税领域将会形成新的热点。

二、常见的税务争议及原因

一旦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就某一涉税事项产生不同的认知或理解,便可能产生“争议”。这在企业的日常涉税活动中相当常见。常见的税务争议包括以下领域:

一般来说,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包括:

1. 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就税法的理解和执行产生争议

税法的制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也必然不能准确地规定复杂商业社会的所有事项,因此当涉及某一具体事项时,难免出现各方对于税法理解不一的情况。

举例来说,在过去多年的执业经验中,我们看到很多客户受到过《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困扰,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往往会出现类似这样的对话:

具体到个案中,关于“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的理解及实操口径,往往会在税企之间形成不同的理解;上述例子还可能衍生出其他的问题:当税法已对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做出规定(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对其已真实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从相关性和合理性(尤其是合理性)的角度做深入的审查。

2. 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就客观涉税事实的理解产生争议

税法的适用须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因此如果对于法律事实的认知不一,则易导致对于税法适用的理解出现争议。

我们曾经协助多家高新技术企业应对税务机关对于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质疑,这也发生了很多关于“涉税事实”的有趣故事。例如,在2016年之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之一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而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指“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开展研发活动,形成符合《重点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税务机关对于上述规定中的“技术创新”、“研发活动”和“技术性收入”等字眼和概念往往保持极高的敏感性,因此当企业按照上述口径划分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时,就必然涉及到对于产品(服务)的性质、类别和工艺等涉税事实的详细搜集和细致分析,否则将可能因上述涉税事实的理解与税务机关产生分歧。

3.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实存在税收不合规事项或违法行为,但就行政处理和处罚产生争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于对税法或法律事实的错误理解,甚至可能出于偷逃税款的故意而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理和处罚,往往也可能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产生分歧。

比如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偷税”便常常引发税企之间争议。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在多个个案回复中明确“偷税”应具有“主观故意”,但由于现行征管法对于“偷税”的规定并未明文要求具有“主观故意”,而其行为要件又几乎涵盖了各类少缴税款的情形,因此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如果从严把握,往往会将一些纳税人的“无心之失”定性为“偷税”,而纳税人却因此须承担偷税金额0.5-5倍的罚款。例如我们上文中所提到的纳税人将部分业务招待费作税前列支,但却因其被认为并非“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而不予在税前列支。在此种情形下,费用税前扣除的争议往往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税法和涉税事实的不同理解而形成,实践中却有税务机关直接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按“偷税”论处,使得纳税人须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也往往因此产生二次争议。

三、如何解决税务争议

《孙子兵法.谋攻》曰:“不战而屈人之兵,善之善者也”。既然税务争议的本质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就税务事项的分歧,那么在税务机关就某项涉税事项提出疑问时,企业如果能够通过充分的资料准备和准确的意见阐述,说服税务机关认同己方的观点和税务操作,当然是最佳的争议解决方式

但更多的情况是,税务机关可能会开展正式调查程序,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事项进行检查,即进行税务稽查。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实施,主要职责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税务稽查应严格按照征管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开展。上述法律法规在规范税务机关稽查程序、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对税务稽查的相关权利,尤其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就相关涉税问题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税务行政处罚享有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这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稽查阶段解决税务争议提供了正当的渠道。

如何在应对税务稽查时合法、合理而充分地利用上述权利,不仅倚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于涉税实体问题的理解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搜集与准备,也考验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稽查程序的熟稔程度。

除了针对一般涉税事项的税务稽查,对于企业涉及的国际税务事项(如转让定价或反避税事宜),税务机关也可能开展转让定价调查或一般反避税调查。应对此类税务争议,对企业的国际税务业务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税务机关可经稽查程序或转让定价调查/反避税调查程序做出正式的税务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服,可通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寻求法律。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给人以一种“流于形式”的印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难以通过复议或诉讼取得有利的结果,普遍对于行政复议或诉讼信心不足。但我们近年来的执业体会是,随着我国法制环境的不断进步以及相关行政、司法队伍整体素养的提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捍卫自身权利,已经从近乎不可能成为可能,且机会越来越大,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纳税人胜诉的案例。根据我们的经验, 影响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成败的因素有很多,而取得成功的关键是准确分析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掌握利用复议/诉讼程序要点,运用适当的复议/诉讼策略,并发挥复议/诉讼技巧。

“无争议,不正义”。税务争议的妥善解决,能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降低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体现税法公平正义,营造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二篇  税务稽查概览

近年来,由于某些高曝光度涉税案件的出现,使得税务稽查也随之备受关注。税务稽查作为最典型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检查手段多样、内容广泛、程序完备等特点,是税务机关的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而国家税务总局不断出台规定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如《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等文件的出台,使得税务稽查这一存在多年的税收管理手段出现了新的内容,本文便带你来认识一下“老面孔”及其“新容颜”。

税务稽查,一般是指有权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绝大多数检查针对纳税人,下文主要围绕纳税人进行讨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的行政执法行为。通过以下五个问题的解析,可以基本完成对于税务稽查的总体认识。

一、谁来具体负责稽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稽查,一般是指有权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绝大多数检查针对纳税人,下文主要围绕纳税人进行讨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的行政执法行为。通过以下五个问题的解析,可以基本完成对于税务稽查的总体认识。,“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明确“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因此,实践中如遇到稽查局开展纳税评估,或是税务所进行税务稽查,都会产生执法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纳税人有足够的理由对此提出质疑,甚至拒绝。

明确稽查局负责税务稽查后,针对不同案件还需要判定具体由哪一个稽查局来负责,即管辖问题。税务稽查管辖的种类主要有职能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五种。简单来讲,

· 职能管辖是指稽查局根据各自的职能确定的对稽查事项的管辖权,主要是国税、地税稽查部门分别负责所辖税种的稽查工作,这一管辖判定方式随着国地税合并工作的进行已然成为历史;

·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稽查局之间在实施稽查上的分工的权限;

· 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的同级稽查局之间,实施税务稽查的职权划分;

·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税务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级稽查局对某一稽查事项行使管辖权;

· 移送管辖是指已受理案件的稽查局,在受理案件后,发现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稽查局查处。

二、稽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说清了谁来稽查,再来谈谈稽查都查些什么。首先需要结合稽查局的权限进行说明,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从字面上理解为稽查局专门负责“偷逃骗抗”案件,其他案件概不负责;那么稽查过程中没有发现“偷逃骗抗”的情形,而是存在其他性质的违法行为,能否直接进行查处?举例假设,如只存在未按规定保管账簿的违法行为,稽查局能否对仅该行为进行罚款结案?司法实践中已有过类似判例,法院基本认为稽查局具有查处相关税务违法行为的职权。《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中关于稽查局权限的表述比较完整,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也就是说,税务稽查案件通常与“偷逃骗抗”案件相关联,至少是立案检查时有这方面的线索和疑点,检查过程中也可以对发现的其他违法问题或涉税事项作出处理。

三、如何开展稽查?

1. 税务稽查程序的开展整体上分为四个环节,即选案、检查、审理、执行,一般遵循分工制约原则,由稽查局内设的四个部门分别负责。具体来讲,选案环节是流程的起始点,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和分发;检查环节是稽查程序的重头戏,完成主要的取证工作,并提出初步的处理建议;审理环节对案件进行审核定性,可以对检查环节的权力行使进行监督;执行环节负责组织稽查案件涉及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缴纳入库。

2. 税务稽查主要采取的检查方法。

税务稽查能够采取的方法较多,可以通过一张表格对常见检查手段进行简单梳理:

四、稽查中纳税人的权利有哪些?

税务稽查的应对,我们会在系列文章中利用专篇加以讨论。作为税务稽查概览的组成部分,这里主要探讨被查对象在稽查程序中的权利。

五、税务稽查新趋势有哪些?

如前所述,税务稽查这张“老面孔”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展现了一些“新容颜”,并已逐步落实,值得引起纳税人的注意。

1. 随机抽查。按照国务院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初步建立“双随机”机制,即检查对象随机、检查人员随机;其中更是明确,对全国、省、市重点税源企业,采取定向抽查与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抽查比例20%左右,原则上每5年检查一轮;对非重点税源企业,采取以定向抽查为主、辅以不定向抽查的方式,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在此制度下,任何纳税人都有成为被查对象的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权力寻租的现象,营造了公平竞争的环境。

2. 规范检查。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消息,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从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管理、税务稽查综合管理等方面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工作;该规范包括13大类94小类730项税务稽查事项,引用各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19件,提示各类风险点307条,涉及税收执法文书及内部管理文书211种。从目前阶段看,该规范更像一种“内部操作手册”,着眼于防范稽查执法风险,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我们更希望这部规范能够成为公开衡量税务稽查工作的一把标尺,督促税务稽查工作不断提高质效。

3. 统一稽查。国地税合并之前,国家税务总局曾制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要求国、地税稽查部门整合税务稽查资源,全面实施稽查执法合作;随着国地税合并工作的开展,联合稽查已然转化为统一稽查,即成立统一的稽查队伍来负责税务稽查工作。在此情况下,对于纳税人来讲,减少了多头重复检查,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负担;同时,一旦被确定为联合稽查对象,也会面临全部税种同时被查的新境况。


第三篇  稽查对象的确定

Why me?为什么会是我?这是在税务稽查程序中,被查对象常会问起的一句话,其实答案也并非无迹可寻。本文将从税务稽查的案源生成方式、容易暴露在税务机关“放大镜”下的合规问题两个角度,对此一探究竟。

一、稽查局确定稽查案源的方式

税务稽查案源信息来源总体上可以分为9类:

上述案源类别基本涵盖了税务稽查案源能够产生的各种途径,可再通过以下表格进一步了解其细节内容:

二、引起被调查可能性增加的几种行为

除去稽查局选案手段不断丰富的原因,纳税人自身的一些原因也可能使得成为被查对象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故意的违法行为暂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1. 发票管理不规范。重视发票、重视发票、重视发票…重要的事情说多少遍都不为过。实践中,绝大部分税务稽查案件或多或少是与发票有关联的,稽查实务中素有“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税必查票”之说。“以票控税”的税收管理模式,直接导致发票成为税务稽查的“主攻”方向;同时,不规范的开具行为、不合规发票的扣除,是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和途径。日常经营中,应从开具发票和取得发票两个方向出发加强合规管理。

2. 忽视被检举的风险。需要首先明确的是,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保障正常税收秩序的重要手段,本文并非讨论如何掩盖违法行为,而是针对一些恶意性质的举报进行讨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一般就会被查处,因此实践中即使是不属实的举报,也不能完全排除被查处的可能,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则需要结合稽查结果进行判定。比较常见的,内部人员、竞争对手、合作伙伴等都可能会在或大或小的纠纷中实施举报行为。

3. 客户选择不够谨慎。很多现实案例中,纳税人本身并无违法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客户选择不当,“无意中”实施了违法行为,这种情况尤以发票违法行为体现的最为明显。经营活动的规范开展,应是以双方或是多方均合规为基础,购入货物、接受服务等活动中收取的发票一旦不符合规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根据国税发〔2008〕80号、国税发〔2008〕88号等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认证等手段作为保证,认证后失控的情况仍然偶有发生,国税发〔2004〕123号文件中明确此类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因此,谨慎选择客户,获取符合规定的发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被动违法”。

4. 常见财务指标异常。税务机关积累了大量的纳税人申报数据,尤其在金税三期下,数据计算、筛选更加便利。实践中,税务机关会利用申报数据,设计部分指标并设定预警值,达到预警后生成风险管理信息,特殊案件有可能被移交稽查处理。《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税务局风险管理等部门在风险分析和识别工作中发现并推送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是案源信息的重要内容之一。此种背景下,需要纳税人多关注自身的风险指标,以降低被查可能性。

5. 凭主观理解税收政策。不可否认,部分税收规定确实存在“模糊地带”,尤其集中在新政出台阶段,部分纳税人凭主观理解处理相关业务,可能导致对于政策的理解出现偏差或与税务机关掌握的口径存在出入,最终产生税收方面的问题,为成为稽查对象埋下隐患。建议在开展日常业务时充分利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服务,为合规经营加一道“安全锁”。

在税务机关大力推行随机抽查的背景下,成为税务稽查对象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在了解上述税务稽查案源产生方式的基础上,纳税人再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消除隐患,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成为被查对象的可能性,也能够进一步提升自身的税务合规程度。


第四篇  当税务人员来敲门...

一、检查程序中的应对

1.了解稽查程序。税务稽查工作程序性较强,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建议纳税人适当了解稽查程序的主要事项。如《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检查通知书》一般会送达企业,而对于出示税务检查证这一程序性事项并未严格要求有书面记载,较为严谨的做法是在送达回证等文书上要求纳税人书写“已出示税务检查证”字样,而部分检查人员只是将其落实在“出示”这个动作上。因此,纳税人有必要对稽查程序做一些必要的了解,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益。

2.加强相互沟通。应对税务稽查,沟通是“王道”。稽查程序中,不能否认检查方与被检查方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关系”,但没必要将这种关系过分夸大,“剑拔弩张”的状态对于检查方顺利开展检查、被检查方充分说明问题都无益处。纳税人应利用每个检查过程中与稽查局接触的机会,就案件的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对上一阶段已查明的问题反馈意见,对本阶段新发现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了解稽查局下一步检查计划,有的放矢的做好准备和配合工作。

3.及时提供材料。如前所述,由于客观上存在的“对立关系”,很多案件中纳税人有一定的抵触情绪,甚至拒绝提交稽查局要求提供的账簿资料,这种做法对于纳税人往往会产生更为不利的后果。首先,一旦税务稽查最终的检查结果需要纳税人补缴税款的,除特殊情况,多数会涉及加收滞纳金,标准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不配合甚至阻挠检查很可能致使检查时限进一步拉长,纳税人无形中承担了多缴纳滞纳金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规程》的规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均按照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且可以进行罚款处罚。

4.积极配合询问。一般认为,按照《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有接受税务机关询问和调查的法定义务。稽查程序中,询问笔录是重要证据之一,尤其是税务稽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相比检查方法较为单一的情况下,对于言词证据的依赖程度更高。从纳税人角度来看,积极配合稽查局询问,是解释清楚涉税问题的重要渠道,当面沟通效果远好于只提交纸质说明材料。对于接受询问人员,应以《询问通知书》所指定人员为准,当然稽查局在确定人员之前,可能会与纳税人取得联系,确定人员范围。我们认为,两类人员有必要接受稽查局的询问,即法定代表人和具体经办人。法定代表人接受询问,既可以在宏观上反映经营情况,也可以表明纳税人积极配合检查的态度;与之相比,熟悉业务人员可能更清楚具体业务的细枝末节,更有利于还原业务本来面貌。当然熟悉业务人员可能不止一人,而是分散于整个经营流程,也可能包括法定代表人本人。

5.备份文书资料。虽然在案件结束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一般由税务局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可以不注重文书资料的备份。文书资料是反映整个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载体,及时备份、留存有助于自身或第三方日后完整还原检查过程,并对检查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判断。此处所说的文书资料,主要包括稽查过程中向稽查局提交的资料、签署的意见、接收的文书等。纳税人向稽查局提供的资料,构成案件做出最终结论的证据;所签署的意见,反映出纳税人对相关事项的认可程度;稽查局依照程序送达的执法文书,记载了检查过程中主要程序性事项。即使事后并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于纳税人日常经营资料的归档,甚至包括内部责任的划分和衡量,都是一种很好的保障。

6.审慎对待签字。这里只是强调纳税人对于签字应持审慎的态度,并非毫无理由的拒签。签字往往代表纳税人对于某些事项所持的意见,或对于某一检查阶段检查结果的认可程度,同时也会对稽查局下一步的工作产生一定的影响,而对于阶段性结果认可的反复会导致双方增加大量的额外工作。案件检查过程中纳税人签署意见主要集中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规程》要求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稽查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中列明,《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主要用于记录从被查对象的账簿凭证资料中摘录的内容,《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主要用于记录案件的具体事实,二者都设有“被查对象(当事人)陈述意见”一栏并要求纳税人签章,纳税人可以在此表明不同意见或表示对于检查的认可。

7.求助专业机构。针对税务稽查,纳税人可以在检查过程中就考虑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服务。专业机构尽早参与,为纳税人提供专业而有针对性的服务,其效果往往好于检查结束后才请其协助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无论是税收所具有的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还是税务规定体系庞杂的所带来的适用难度,都使税务争议的出现存在较大可能。实践中,税务局、纳税人都越来越重视税收执法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专业机构的专业优势能够协助纳税人更好的处理复杂交易中的税务问题或税务争议,从而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在客观上降低税务局的执法风险,理应受到征纳双方的欢迎。

二、检查程序后的应对

1.重视时限规定。稽查检查结束后,纳税人不论是认可稽查局检查结果,还是面对可能发生的事后救济,首先要重视的是各环节的时限问题。稽查检查过程中,案件推进时限的主导为稽查局,稽查局做出决定性文书并送达,环节时限的主导即转为纳税人。一旦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应提交的相应的申请文书,对应权利一般视为消灭,该环节工作也就无法开展。

2.适当反馈意见。该应对方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稽查案件,并没有具体规定在某个文件中,却是最必不可少的工作。与前文所述的反馈意见有所不同,此时检查出的问题已经完全展现于纳税人面前,纳税人可以有针对性的组织材料进行反馈说明,同时利用文书送达等直接接触稽查局的机会反馈意见。特别是针对只做出税务处理、无行政处罚的案件,由于没有法定的前置告知程序,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无从提起的情况下,更要注重在检查环节结束后及时反馈意见。

3.做好陈述申辩。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适用于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稽查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纳税人均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陈述、申辩只针对行政处罚事项进行,可以向稽查局提供纸质陈述、申辩材料阐明意见,如稽查局拒绝听取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将不能成立。

4.申请处罚听证。适用于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对于达到听证标准的案件,稽查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会告知纳税人具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具体时限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该时限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并不要求包含全面的反馈意见,一般反映出申请听证的意愿即可。提交听证申请后,需准备较为全面的听证材料,并按照税务局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5.考虑提起复议。适用于做出决定性文书的案件及检查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认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行政复议。具体时限为知道税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逾期不提出的无法通过复议程序解决争议。复议程序中,尤其需要注意“复议前置”和“纳税前置”。本系列文章将有专篇探讨税务行政复议,在此不做赘述。

6.决定是否诉讼。适用于已经过复议程序的“复议前置”案件及能够直接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等案件。除特殊情形,起诉具体时限一般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不服复议决定的,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行政诉讼是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终极武器”,争议双方将行政执法争议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决断并保持对其充分信任。值得注意的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本专题将有专篇探讨税务行政诉讼,在此不做赘述。

7.正确对待执行。执行是稽查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是稽查案件最终的“归宿”。首先,纳税人应充分认识不执行税务机关决定性文书的法律后果,如按日加收的滞纳金不断增长、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可能面临的税务强制执行及联合惩戒措施措施等,尽量避免产生新的行政争议或承担更大的不利后果;其次,以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衡量执行程序的执法权限、时限、前置条件等要素,在执行程序中注重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纳税人面对税务稽查应做到:事前规范,避免违法行为产生;事中配合,促进程序顺畅开展;事后救济,充分维护合法权益。三者有机结合,即使有“对立”、有争议,稽查案件最终取得税企双方都能够接受的结果并非镜花水月,不可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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