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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中的税务争议解决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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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17 00:08: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篇  行政复议:税务争议“减压阀”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具体介绍之前,先来看一组数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2013年组织行政复议法实施情况的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截至2013年,行政复议法已颁布实施14年,全国各级复议机关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112万件,其中受理101万件,审结92万件;审结的案件中,维持决定的53万件,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决定的13万件,被申请人自行纠错后申请人撤回申请的19万件,行政复议综合纠错率约为35%。

虽然上述数据所属期间有些久远,但统计区间跨度大、发布主体权威,基本能够代表行政复议的总体状况;而且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生效,行政复议机关即使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也将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成为共同被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行政诉讼法》下,行政复议机关既可以“当好人”又可以不做被告、过多做出维持决定的问题,行政复议综合纠错率有进一步提升的可能。在此背景下,行政复议应该算得上一种比较理想的行政救济途径,在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官民争议“减压阀”,那么我就来看一下如何使用这个“减压阀”及其在税务领域的具体应用。

一、行政复议总体介绍

1. 提起行政复议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2. 申请人需要了解的行政复议的几个特点

行政复议着眼于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很多规定直接体现了这一初衷,举例如下: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由被申请人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适当;且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3. 行政复议的基本流程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若干特殊规定

税务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的一个类别,在税务争议解决领域同样具有重要地位,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各级税务机关2016年共办理复议案件1070件,2017年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1554件,其中2016年总体纠错率高达49%。税务行政复议基本规定除《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税务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行政复议的特点,做了“个性化定制”。简单总结,税务行政复议比较特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复议前置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实践中常常被表述为“复议前置”。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这里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 纳税前置

申请人对征税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此规定实践中常常被表述为“纳税前置”。

3. 申请期限可能受限缴期限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8]215号)规定,规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该载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__日内到__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__申请行政复议”,实践中__处所填写的限定期限一般为15日,不排除个别文书短于15日。

分析该规定不难发现,其表述的内在逻辑为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以提供担保代替,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而缴纳或者提供担保的期限一般只是限定的“15日”。在此前提下,对于不能按期缴纳或者提供担保的纳税人,15日的限期过后再提起复议很难被受理,一般情况下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的形同虚设,客观上影响了复议申请的期限。

4. 重大税务案件中特殊的被申请人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税务局对稽查局已调查终结、符合一定标准的重大案件由内设的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意见的程序。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也就是说,虽然重大税务案件由审理委员会出具决定性意见,但在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加盖公章的是稽查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而非以文书上加盖公章的稽查局为被申请人,且实践中税务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告知案件是否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一旦文书中载明的复议机关出现错误,申请人很可能会按照错误的指引申请行政复议,导致救济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这种情形并非只停留在理论上,公开案件中已出现多例,需要引起税企双方的注意。
再次回到文初提及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情况检查,这次检查中的一些观点可以帮助我们加深对于行政复议的认识,如:

行政复议应该成为群众解决行政争议的首选途径;

行政复议是官民争议的“减压阀”;

行政复议是以法律形式建立的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

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较为灵活,倡导“能和则和”,被申请人的态度也较为温和;

行政复议是一种“方便、快捷、免费”的规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等等。

面对这样的“减压阀”,当税务争议产生时,你是否愿意尝试和选择?


第六篇  从诉讼视角审视税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民告官”。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并称为三大诉讼制度,但由于其具有诸多特殊性,在数量上远不及后二者;以2017年为例,全国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共收案1289.86万件,其中行政案件23.04万件,行政诉讼占比仅有1.79%;行政诉讼中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收案555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收案总数的0.24%。具体统计请见下表:

虽然数量不多、占比较低,但税务行政诉讼仍可以称作解决涉税争议、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终极武器”,本文将着重介绍行政诉讼及税务行政诉讼的一些基本要点。

一、行政诉讼总体介绍

1. 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的条件

2. 一审普通程序的一般流程

3. 新诉讼法带来的变化

通过上文中的表格可以看到,2015年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以前年度有了大幅增长,这其中《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该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开始施行,多处修改均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明显变化主要有以下几点:

·明确“登记立案”。

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减少了之前立案环节的实体审查,形式要件上符合规定就应立案。

·起诉时限延长。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由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延长至六个月,给予原告更宽裕的准备时间。
·行政首长出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避免了原《行政诉讼法》下“告官不见官”的尴尬。

·复议机关成为共同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一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行政复议机关过多做出维持决定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中一些特殊制度

除与其他诉讼程序类似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还有许多制度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点,也是了解该程序必不可少的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即原告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意味着对于规范性文件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大,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大的保障。

·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来承担,具体可以从三个层次来理解:

1)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3)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同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审理程序中参照规章。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也就是说,规章并非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而是参照适用。这种参照,既非直接肯定(适用)也非直接否定(不适用),而是要求法院“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从而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

·特殊案件可以调解。

由于行政诉讼基本是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而引发的争议,因此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一般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的前提是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特点是由行政权与司法权彼此独立的关系所决定的,而特殊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对于合理性进行审查,如对于明显不当的行为,法院将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税务行政诉讼开展情况及发展趋势

·数量由少至多,案情由简至繁。

如上文表格所示,2015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同比增长达59.80%,增长幅度巨大;从实践中看,案件的复杂程度也有所提升,争议焦点由原来的程序性事项居多,慢慢转变为涉及实体性事项为主。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广州德发案”等比较有代表性的判例,也使得税务行政诉讼受到更多地关注。

·税务机关进一步认可行政诉讼作为税收争议化解机制的重要作用。

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明确,建立健全税务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等制度,支持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尊重并执行生效裁判;《税收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提出增进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对等观念,积极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重点宣传纳税人享有的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使纳税人全面、准确了解其在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同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切实增强纳税人的责任意识和维权意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律师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突显重要作用。

与其他涉税程序不同,律师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具有“先天”的优势,如《行政诉讼法》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

1)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查阅、复制资料的范围为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不局限于庭审资料,

3)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的前提下,可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再叠加对于涉税程序法、实体法的熟练掌握,税务律师在税务行政诉讼中无疑能够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有助于税务争议圆满解决。

近年来,我们能够感受到,税务机关对于税务争议解决的态度越来越平和、包容、公正,其中也包括看待税务行政诉讼的眼光;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就曾提出:“行政诉讼是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制度”、“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有利于推动税务机关执法理念和执法方式转变,有利于提高各级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这种背景下,未来或许会有更多的税务争议案件呈现在诉讼视角之下……


第七篇  当税事遇见刑事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在达到一定标准后将构成刑事犯罪,从而面临刑罚。本文将对现行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涉税犯罪进行分析,并对其立案追诉标准作简要归集。

一、一般税收违法行为与涉税犯罪行为的简单对比

1. 危害税收征管罪总体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单独设置一节规定涉税犯罪行为,即分则中的“危害税收征管罪”,从概念上讲,是指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收利益,依据刑法,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的总称。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除抗税罪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其他各罪的犯罪主体都可以是单位。

2.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犯罪。

3.《刑法》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普遍规定了财产刑,即罚金或没收财产。

2. 不得不说的“单位犯罪”

鉴于刑法理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抽象和晦涩,本文并未按照常见的方式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去分析涉税犯罪行为,但却不得不将单位犯罪单独拿出来讨论一番。

顾名思义,单位犯罪就是指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通常只有刑法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区分单位犯罪和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需要结合犯罪行为实施主体、犯罪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犯罪行为是否为单位利益等方面综合考量。一旦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则上将实行双罚制,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具体到涉税犯罪行为,由于单位内部的涉税业务通常具有规定多、人员多、环节多等特点,总体监管难度大,容易产生税收违法行为。而危害税收征管罪中,除抗税罪外,都可以以单位为犯罪主体,因此双罚制的前提下,涉税业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员、具体财务人员等因涉税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需要每名涉税业务参与人员给予足够重视。

二、常见罪名及立案追诉标准

1. 逃税罪

逃税罪是最常见、最典型的涉税犯罪,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的偷税行为,之前被称为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把偷税的概念改为逃税,罪名也随之有所变化。

逃税罪主要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及比例达到一定标准;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对于逃税罪规定了所谓的“初犯免责条款”,即纳税人如果存在逃税罪所列行为满足额度及比例要求,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为:

①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

② 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

③ 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2. 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该罪以纳税人存在欠税为前提,比照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中对于“欠税”的定义,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① 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② 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③ 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④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⑤ 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构成该罪同时有手段及结果的要求,即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的结果发生。

欠税的纳税人满足上述手段及结果的情形下,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即应予立案追诉。

3. 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采取以假报出口以及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该罪主体通常是出口退税的申请人;

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假报出口,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相应的出口行为,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采取伪造、骗取有关单据、凭证的手段,谎报虚报产品出口,从而骗取出口退税。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依照逃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在实践中会对量刑产生较大的影响。

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其中一类,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可能追究开票人的刑事责任,受票人和介绍人也可构成该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一般都具有牟利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虚开方式既包括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也包括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只要实施其中一项,就可能构成该罪。而判断是否属于虚开,主要是看相关发票是否有对应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明确: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执行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上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情形分别对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应以“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为认定要件,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一直态度鲜明,从相关答复意见、案件裁判结果,再到法官撰写的文章,均体现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观点,如最近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即因不具有上述认定要件经重审后宣告被告人无罪。

5. 虚开发票罪

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外,实践中常见的虚开情形还包括虚开其他发票,《<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一项关于虚开其他发票的犯罪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区别,主要体现虚开发票的类型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虚开具有增值税抵扣功能和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而虚开发票罪主要指虚开上述发票外的其他各种发票。也就是说,虚开普通发票同样有可能构成犯罪。

虚开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及存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就会被立案追诉。

6. 其他罪名

除上述重点介绍的几个罪名外,危害税收征管罪还包括抗税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等罪名,但实践中与上述几种罪名相比案件数较少,在此暂不作介绍。

通过上述简要介绍,很容易发现,涉税刑事犯罪的风险其实就潜藏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中、潜藏在企业的业务交易中,尤其是涉税刑事风险还通常伴随个人刑事责任,因此,充分重视涉税刑事风险、开展必要的合规应对绝非杞人忧天之举。


第八篇  不可忽视的个人涉税风险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常见的情形是一方为税务机关,另一方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税务争议也通常发生在这两方之间。个人有可能以不同身份参与到税收法律关系之中,也存在产生涉税争议的可能性。本文尝试选取个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常见的几个身份进行分析,并对其中风险加以提示。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当个人以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身份出现时,其所拥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通常与其他税种的纳税人相同,均属于“纳税人”的范畴,出现税务争议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及行政救济手段,个人均可以选择适用。

实践中,在区分不同种类应税所得项目、单位发放补贴款项具体性质、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与扣缴义务人之间责任划分等方面容易产生税务争议。随着2019年1月1日起新个人所得税法开始施行,预计个人所得税反避税领域亦会出现新的争议热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如果出现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等情形,税务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等措施,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述财产,包括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因此,个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出现时,一旦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情形,个人财产将可能被强制执行。

二、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和职责,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就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如《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规定,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实践中,部分被阻止出境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并不实际参与经营为理由,质疑税务机关作出的阻止出境决定,但由于规定较为明确,一般较难取得期望效果。

再如《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明确,“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 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一旦企业出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联合惩戒的,法定代表人有可能面临最多达28项的惩戒措施,其中不乏禁止部分高消费、限制担任相关职务等与个人利益紧密相关的项目。

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种人员称谓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于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原则;而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又多能形成单位犯罪,有可能出现较多的个人涉税刑事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没有特别的岗位、职务等要求,参与到违法行为整个过程之中的人员视具体情节都有可能被纳入其中,因此,在日常财务、税务工作中,除了关注企业整体合规,还要注重个人具体操作的合规,避免产生涉税风险。

四、扣缴义务人

在一些情形下,个人也可能成为代扣代缴人,需要履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在特殊情形下将成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当然,与单位相比,个人存在着扣缴意识不强等问题,但仅从法律、法规角度出发,一旦应履行未履行扣缴义务,个人不能完全排除作为扣缴义务人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的可能。

五、配合税务检查的个人

实际工作中,我们也经常接到询问,个人收到了税务机关送达的《询问通知书》,要求配合税务检查,就与其他单位的某些业务往来接受询问。这种情况下,被询问人一般会有疑问,不能确定是否应该配合税务检查。

对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因此,应以积极配合税务检查为原则,确实有特殊情况的应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说明。

上述列举无法涵盖所有个人参与税收法律关系的身份,亦不能穷尽所有个人涉税争议的情形;个人一旦陷入涉税争议,很有可能引发财产、人身等方面的“切肤之痛”,因此每个人都应有所重视,适当防范风险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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