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走出去”企业在项目投标前期,或是由于调研期间经费不足,或是处于节省费用的考虑,往往以免费获得财税资讯为参考,并没有深入、专业了解和把握东道国(项目所在国)的详细税法规定,或是当地做了一些调研,但是随后东道国的税法进行修订和改变,但是没有及时更新。特别很多东道国的税收法规与实操存在很大的差异,“走出去”企业需要投入人力和财力进行实地的实操做详尽调研,但往往都没有做到。还有现行很多“走出去”企业对项目负责人的考核激励机制的还存在急功近利的缺陷。境外项目负责人往往是以尽快中标为目标,尽早获取项目奖励收入为动力,对长远的税收风险忽视和潜在的税收税负低估都造成了前期税收调研的不够周全。一如;在阿根廷有最低核定企业所得税(Minimum Presumed Income Tax)的规定,即在每个财年末的资产总值超过20万比索,须缴纳资产总值1%的最低预期所得税。同理,在很多发展中国家,如柬埔寨,老挝等国家,即使“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当地没有收益或利润,也要依据资本额或收入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还有的国家规定:企业在正常利润下据实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与上述最低核定的企业所得税相比,按孰高征收的原则。有一些“走出去”企业的财税人员凭以往经验认为:企业所得税是基于企业年终有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才需要缴纳,而境外大型的工程项目通常前几年投入较大,基本不产生投资收益。由于对项目所在国的税制没有做充分、细致的调研,因而没有考虑到东道国最低核定企业所得税的特殊规定,有些“走出去”企业就没有正确进行相关的税负测算和现金流安排。二如;安哥拉有合同印花税,该税属于地方税,按当地法规规定:建造合同需交纳合同金额1%的合同印花税,该合同印花税应向当地法院备案并由法院征收,而不是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当地公司交纳合同印花税是合同有效性的前提,若不交纳该项合同印花税,日后产生合同纠纷,东道国当地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因此“走出去”企业为了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否需要立即交纳与建筑合同金额相符的足额印花税呢?随着实地调研和与前期进入的中资沟通后了解到:当地的实际操作是:企业可以向安哥拉当地法院协商申请,按建筑合同的工程进度甚至是按业主付款进度来交纳该项合同印花税。这样就可以即保障了合同的有效性,也避免因种种原因合同金额变更,甚至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而先期多交纳了合同全额的印花税,进而节省了现金流。在很多国家,如土耳其、澳大利亚、多哥都有类似的合同印花税,其税法规定和实操都有很大的差异,需要“走出去”企业做实地调研和与相关当地征收机关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