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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繁星追梦

[香港] 香港《税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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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4 17:00:50 | 显示全部楼层
附表16E
[第19CA、40AV、40AW及80条及附表16C、16F、16G、16H、16I、16J及16K]
家族投资控权工具及家族特定目的实体的税务处理
(附表16E由2023年第8号第7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不动产 (immovable property) ——
(a)指 ——
(i)土地(不论是否被水淹盖);
(ii)土地或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iii)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永久地系固于任何该等物件上的东西;及
(b)不包括基础设施;
中间家族特体 (IFSPE)指本附表第6条所指的中间家族特定目的实体;
成员 (member)就某家族而言——参阅本附表第4条;
投资活动 (investment activity)就某家控工具而言,包括 ——
(a)对该家控工具将作出的潜在投资,进行研究及提供意见;
(b)为该家控工具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财产;及
(c)为持有和管理该家控工具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基础投资项目,而设立或管理某家族特体;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该公司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而它不获容许向公众人士发出邀请,邀请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
具资格办公室 (ESF Office)就某家族而言——参阅本附表第2条;
直接实益权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参阅本附表第7条;
附表16C资产 (Schedule 16C asset)指属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
家控工具 (FIHV)指本附表第5条所指的家族投资控权工具;
家族 (family)——参阅本附表第4条;
家族特体 (FSPE)指本附表第6条所指的家族特定目的实体;
家族办公室 (family office)指本附表第2条所指的家族办公室;
财产 (property)包括 ——
(a)金钱、货物、据法权产及土地(不论是在香港的或在其他地方的);及
(b)(a)段所述的财产所产生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及各类产业、权益及利润(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是既有的或是或然的);
基础设施 (infrastructure) ——
(a)指由公众或私人拥有的设施,该等设施是为裨益公众而提供或配送服务的;及
(b)包括任何食水、污水、能源、燃料、运输或通讯设施;
间接实益权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参阅本附表第7条;
实体 (entity)指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或法律安排,并包括 ——
(a)法团;
(b)合伙;及
(c)信讬;
获投资私人公司 (investee private company)——参阅第(2)及(3)款。
(2)就某家控工具而言,获投资私人公司指一间符合以下说明的私人公司:该公司的任何股份由某家族特体或中间家族特体,为该家控工具而持有。
(3)在第(2)款中,提述家族特体或中间家族特体,包括 ——
(a)如该家族特体或中间家族特体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及
(b)如该家族特体或中间家族特体属信讬——该信讬的受讬人。
(4)就本附表而言,如某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对某家控工具,享有或视为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则该家控工具属与该家族有关连。
(5)就本附表而言,如某家控工具与某家族有关连,而该家族的具资格办公室进行任何投资活动,则该家控工具属由该具资格办公室管理。
2.家族的具资格办公室的涵义
(1)如符合以下情况,某私人公司即属家族办公室 ——
(a)该公司是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的;及
(b)该公司向某家族的指明人士提供服务。
(2)如 ——
(a)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的所有时间,某家族(特定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对该家族的某家族办公室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b)该家族办公室在该课税年度就该家族而言,符合安全港规则;及
(c)以下条件就该家族办公室获符合 ——
(i)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家族办公室向该家族的指明人士提供服务;及
(ii)就提供该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应在该课税年度根据第14条被征收利得税,
则就该课税年度而言,该家族办公室即属该家族的具资格单一家族办公室(具资格办公室)。
(3)在不局限第(2)(a)款的原则下,如条件1及条件2就有关家族办公室而言均获符合,有关特定家族的成员即视为对该家族办公室,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4)条件1是有关特定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对有关家族办公室享有合计少于95%但不少于7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5)条件2是 ——
(a)一个或多于一个慈善实体,对有关家族办公室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及
(b)以下其中一项 ——
(i)没有无关连人士对该家族办公室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ii)某无关连人士对该家族办公室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总百分率,不超过5%,或(如有多于一名无关连人士)该等无关连人士对该办公室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总百分率,不超过5%。
(6)就第(5)(b)(i)款而言,如某无关连人士对有关家族办公室享有实益权益是仅因某慈善实体对该办公室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则该无关连人士并不视为对该办公室享有实益权益。
(7)就第(5)(b)(ii)款而言,在厘定某无关连人士对有关家族办公室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程度时,不得考虑该无关连人士对以下实体或人士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
(a)对该家族办公室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慈善实体;或
(b)对该办公室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而属实体的任何其他无关连人士。
(8)在本条中 ——
安全港规则 (safe harbour rule)——参阅本附表第3条;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就某家族而言,指 ——
(a)与该家族有关连的家控工具;
(b)符合以下说明的家族特体:(a)段所述的家控工具,对该家族特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c)(a)段所述的家控工具的中间家族特体;及
(d)该家族的成员;
无关连人士 (unrelated person)就某特定家族而言 ——
(a)指 ——
(i)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该特定家族中没有成员,对该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ii)并非该家族的成员的自然人;及
(b)不包括慈善实体;
慈善实体 (charitable entity)指根据第88条获豁免缴税的、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
3.本附表第2条的补充条文——安全港规则
(1)为施行本附表第2条,如符合以下情况,某家族办公室在某课税年度(标的年度)就某家族而言,即属符合安全港规则 ——
(a)该家族办公室在该标的年度就该家族而言,处于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或
(b)该家族办公室在指明年度就该家族而言,处于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
(2)就某标的年度而言,如某家族办公室的家族办公室管理利润百分率多于或等于75%,则该家族办公室在该年度就某家族而言,即属处于1年安全港。
(3)就指明年度而言,如某家族办公室的家族办公室管理利润平均百分率多于或等于75%,则该家族办公室在该等年度就某家族而言,即属处于多年安全港。
(4)在本条中,提述某家族办公室的指明年度,即提述 ——
(a)如该家族办公室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提供服务予任何人或实体少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标的年度及对上一个课税年度(有关的2个年度);及
(b)如该家族办公室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提供服务予任何人或实体达连续2个或多于2个课税年度——标的年度及对上2个课税年度(有关的3个年度)。
(5)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家族办公室的家族办公室管理利润百分率,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FOMP
P

公式中:
FOM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家族办公室得自向有关家族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指明人士所提供的服务的管理利润的总额;
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从在香港的所有来源中累算归予该家族办公室的利润的总额。
(6)就指明年度而言,某家族办公室的家族办公室管理利润平均百分率是 ——
(a)就第(4)(a)款所指的指明年度而言——将该家族办公室于有关的2个年度的家族办公室管理利润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而得出的百分率;及
(b)就第(4)(b)款所指的指明年度而言——将该家族办公室于有关的3个年度的家族办公室管理利润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而得出的百分率。
(7)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具有本附表第2(8)条所给予的涵义。
4.家族和家族成员的涵义
(1)就本附表而言 ——
(a)任何自然人(不论在生或已故)(甲方)及所有与甲方有关连的人,共同构成一个家族;及
(b)(a)段所述的每一个人是该家族的成员。
(2)就第(1)(a)款而言 ——
(a)甲方的配偶(包括已故配偶)(乙方)属与甲方有关连的人;
(b)任何其他自然人(不论在生或已故)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与甲方有关连的人 ——
(i)是甲方的直系祖先(丙方);
(ii)是乙方的直系祖先(丁方);
(iii)是甲方的直系后裔(戊方);
(iv)是甲方、乙方、丙方或丁方的兄弟姊妹(己方);或
(v)是己方的直系后裔(庚方);及
(c)戊方、己方或庚方的配偶(包括已故配偶)亦属与甲方有关连的人。
(3)就本条而言 ——
(a)某自然人的子女(子女甲)属该自然人的直系后裔;
(b)子女甲的子女(子女乙)及子女乙的子女,如此类推,亦属(a)段所述的自然人的直系后裔;
(c)某自然人的父母(父母甲)属该自然人的直系祖先;及
(d)父母甲的父母(父母乙)及父母乙的父母,如此类推,亦属(c)段所述的自然人的直系祖先。
(4)在本条中 ——
子女 (child)就某自然人而言 ——
(a)指该人的子女,或该人的配偶(包括已故配偶)或前任配偶的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婚生;及
(b)包括以下两者共同或各自领养的子女或继子女 ——
(i)该人;
(ii)该人的配偶(包括已故配偶)或前任配偶;
父母 (parent)就某自然人而言,指 ——
(a)一名父亲或母亲,而该人是该名父亲或母亲的婚姻关系下的子女;
(b)该人的生父或生母;
(c)领养该人的父亲或母亲;或
(d)该人的继父或继母;
兄弟姊妹 (sibling)就甲方、乙方、丙方或丁方(有关人士)而言,指 ——
(a)该有关人士的同胞兄弟姊妹,或该有关人士的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b)该有关人士的父母的领养子女(如该有关人士是受领养者,则该有关人士除外);
(c)该有关人士的继父或继母的子女(该有关人士除外);或
(d)如该有关人士是受领养者——该有关人士的养父或养母的亲生子女。
(5)如某人(甲方的已故配偶除外)(辛方)在2022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标的年度)期间,已不再是甲方的配偶,则就该标的年度及紧接该标的年度之后的课税年度(而非随后任何课税年度)而言,辛方仍视为甲方的配偶。
(6)如第(5)款适用于辛方,就有关标的年度及紧接该标的年度之后的课税年度(而非随后任何课税年度)而言 ——
(a)辛方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甲)及兄弟姊妹甲的配偶,分别是乙方的兄弟姊妹及乙方的兄弟姊妹的配偶;
(b)兄弟姊妹甲的直系后裔及兄弟姊妹甲的直系后裔的配偶,分别是乙方的兄弟姊妹的直系后裔及乙方的兄弟姊妹的直系后裔的配偶;
(c)辛方的直系祖先(祖先甲)是乙方的直系祖先;
(d)祖先甲的兄弟姊妹及祖先甲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分别是乙方的直系祖先的兄弟姊妹及乙方的直系祖先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及
(e)祖先甲的兄弟姊妹的直系后裔及祖先甲的兄弟姊妹的直系后裔的配偶,分别是乙方的直系祖先的兄弟姊妹的直系后裔及乙方的直系祖先的兄弟姊妹的直系后裔的配偶。
(7)如某人(戊方、己方或庚方的已故配偶除外)(壬方)在2022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标的年度)期间,已不再是戊方、己方或庚方的配偶,则就该标的年度及紧接该标的年度之后的课税年度(而非随后任何课税年度)而言,壬方仍视为戊方、己方或庚方(视情况所需而定)的配偶。
5.家族投资控权工具(家控工具)的涵义
(1)就某课税年度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某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或设立(不论如何描述)的实体(实体甲),即属家族投资控权工具 ——
(a)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的所有时间,某家族(特定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对实体甲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及
(b)实体甲并非第20AM(6)条所述的、为一般商业或工业目的而经营的业务实体。
(2)在不局限第(1)(a)款的原则下,如条件1及条件2就实体甲而言均获符合,有关特定家族的成员即视为对实体甲,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3)条件1是有关特定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对实体甲享有合计少于95%但不少于7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4)条件2是 ——
(a)一个或多于一个慈善实体,对实体甲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及
(b)以下其中一项 ——
(i)没有无关连人士对实体甲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ii)某无关连人士对实体甲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总百分率,不超过5%,或(如有多于一名无关连人士)该等无关连人士对实体甲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总百分率,不超过5%。
(5)就第(4)(b)(i)款而言,如某无关连人士对实体甲享有实益权益是仅因某慈善实体对实体甲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则该无关连人士并不视为对实体甲享有实益权益。
(6)就第(4)(b)(ii)款而言,在厘定某无关连人士对实体甲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程度时,不得考虑该无关连人士对以下实体或人士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
(a)对实体甲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慈善实体;或
(b)对实体甲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而属实体的任何其他无关连人士。
(7)在本条中 ——
无关连人士 (unrelated person)就某特定家族而言 ——
(a)指 ——
(i)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该特定家族中没有成员,对该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ii)并非该家族的成员的自然人;及
(b)不包括慈善实体;
慈善实体 (charitable entity)指根据第88条获豁免缴税的、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
6.家族特定目的实体(家族特体)及中间家族特定目的实体(中间家族特体)的涵义
(1)就某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或设立(不论如何描述)的实体(实体乙)而言,如第(2)款指明的所有条件均获符合,实体乙即属家族特定目的实体(家族特体)。
(2)有关条件是 ——
(a)某家控工具(有关家控工具)对实体乙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b)实体乙纯粹为以下目的而成立或设立(不论如何描述) ——
(i)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一间或多于一间获投资私人公司;
(ii)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任何附表16C资产;或
(iii)第(i)及(ii)节所述的目的;
(c)除了为(b)(i)及(ii)段所述的两个目的或其中一个目的外,实体乙没有进行任何买卖或活动(包括签立法律文件);及
(d)实体乙既不是家控工具,亦不是获投资私人公司。
(3)如某家族特体透过一个属家族特体的实体(中间实体)而对某获投资私人公司,享有间接实益权益,而有关家控工具对该中间实体,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则该中间实体属有关家控工具的中间家族特定目的实体(中间家族特体)。
(4)如某家族特体透过由多于一个中间实体(当中每个中间实体均属家族特体)串成的一系列中间实体而对某获投资私人公司,享有间接实益权益,而有关家控工具对该每个中间实体,均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则该每个中间实体均属有关家控工具的中间家族特体。
7.对人或实体享有直接实益权益及间接实益权益的涵义
(1)任何人或实体(前者)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对另一人或实体(后者)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
(a)凡后者属法团 ——
(i)前者持有该法团的任何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或
(ii)(如该法团没有任何已发行股本)前者有权行使该法团的任何表决权,或支配该表决权的行使;
(b)凡后者属合伙 ——
(i)前者作为该合伙中的合伙人,有权享有该合伙的任何利润;或
(ii)(如该合伙中的各合伙人既无权享有该合伙的利润,亦无权在该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前者作为该合伙中的合伙人,有权行使该合伙的任何表决权,或支配该表决权的行使;
(c)凡后者属信讬 ——
(i)前者并非透过该信讬的受讬人而在有关信讬产业下受益;或
(ii)前者并非该信讬的受讬人或 ——
(A)如该信讬的受讬人属法团——该法团的董事;
(B)如该信讬的受讬人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或
(C)如该信讬的受讬人属任何其他实体——该实体的主要职员,
而能够(或按理可预期为能够)并非透过该信讬的受讬人而控制该信讬产业的活动,或控制该信讬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或
(d)凡后者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人或实体 ——
(i)前者有权享有后者的任何资本;
(ii)(如第(i)节就后者而言不适用)前者对后者享有任何拥有权权益;
(iii)(如第(i)及(ii)节就后者而言均不适用)前者有权享有后者的任何利润;或
(iv)(如第(i)、(ii)及(iii)节就后者而言均不适用)前者有权行使后者的任何表决权,或支配该表决权的行使。
(2)任何人或实体(前者)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对另一人或实体(后者)享有间接实益权益 ——
(a)凡后者属法团 ——
(i)前者对该法团的任何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享有权益;或
(ii)(如该法团没有任何已发行股本)前者有权行使该法团的任何表决权,或支配该表决权的行使;
(b)凡后者属合伙 ——
(i)前者有权享有该合伙的任何利润;或
(ii)(如该合伙中的各合伙人既无权享有该合伙的利润,亦无权在该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前者有权行使该合伙的任何表决权,或支配该表决权的行使;
(c)凡后者属信讬 ——
(i)前者在有关信讬产业下受益;或
(ii)前者并非该信讬的受讬人或 ——
(A)如该信讬的受讬人属法团——该法团的董事;
(B)如该信讬的受讬人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或
(C)如该信讬的受讬人属任何其他实体——该实体的主要职员,
而能够(或按理可预期为能够)控制该信讬产业的活动,或控制该信讬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或
(d)凡后者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人或实体 ——
(i)前者有权享有后者的任何资本;
(ii)(如第(i)节就后者而言不适用)前者对后者享有任何拥有权权益;
(iii)(如第(i)及(ii)节就后者而言均不适用)前者有权享有后者的任何利润;或
(iv)(如第(i)、(ii)及(iii)节就后者而言均不适用)前者有权行使后者的任何表决权,或支配该表决权的行使,
而且前者是透过与前者及后者有第(3)或(4)款描述的关系的、属实体的第三者(中间实体),或透过由多于一个与前者及后者有该等关系的中间实体串成的一系列中间实体,而达至(a)、(b)、(c)或(d)段(视何者属适当而定)描述的情况的。
(3)如只有一个中间实体 ——
(a)前者对该中间实体,享有直接实益权益;及
(b)该中间实体对后者,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4)如有由多于一个中间实体串成的一系列中间实体 ——
(a)前者对该系列中首个中间实体,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b)该系列中每个中间实体(最后一个中间实体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个中间实体,享有直接实益权益;及
(c)该系列中最后一个中间实体对后者,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5)在本条中,对法团的已发行股本的提述,不包括包含在已发行股本中的、并不使持有人有权收取股息(不论是现金或实物)及在法团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退还资本除外)的股份。
(6)在本条中,对行使有关法团的任何表决权的提述,即提述行使在该法团成员大会上的任何表决权。
(7)如合伙中的各合伙人无权享有该合伙的利润,但有权在该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则就该合伙而言——在本条中,对有权享有该合伙的任何利润的提述,须视为对有权在该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任何资产的提述。
(8)在第(1)及(2)款中,对前者的提述(在第(2)款中的最后两次提述除外),包括 ——
(a)如前者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及
(b)如前者属信讬——该信讬的受讬人。
(9)在本条中 ——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就某实体而言,指行使该实体管理职能的人。
8.厘定家族成员对实体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等
(1)附表16F适用于厘定某家族成员对本附表第2(2)或5(1)条所述实体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
(2)附表16G为施行本附表第2(5)(b)(ii)及5(4)(b)(ii)条而适用于厘定某无关连自然人对某标的实体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
(3)附表16H为施行本附表第2(5)(b)(ii)及5(4)(b)(ii)条而适用于厘定某无关连实体对某标的实体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
(4)如要厘定某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对某标的实体合计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并不切实可行,则第(5)或(6)款(视情况所需而定)适用。
(5)就属与某家族有关连的指明信讬的标的实体而言,如该信讬的有关产业的价值的合计百分率是最少95%,属该信讬合资格受益人的家族成员,以及其他有权从有关信讬产业受益的家族成员,即视为对该信讬,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6)第(7)、(8)、(9)、(10)及(11)款在有关标的实体不属指明信讬(特定实体)的情况下适用。
(7)如 ——
(a)属与某家族有关连的指明信讬的实体(中间实体甲)对某特定实体,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b)(a)段所述的实益权益程度是100%;及
(c)该信讬的有关产业的价值的合计百分率是最少95%,
属中间实体甲合资格受益人的家族成员,以及其他有权从中间实体甲的信讬产业受益的家族成员,即视为对中间实体甲,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8)如任何家族成员因第(7)款的规定,而视为对中间实体甲享有合计最少95%的实益权益,则该等成员亦须视为对有关特定实体,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9)如 ——
(a)属与某家族有关连的指明信讬的实体(中间实体乙)透过一个或多于一个其他实体(当中每个实体均属具资格实体)对某特定实体,享有间接实益权益;
(b)(a)段所述的实益权益程度是100%;及
(c)该信讬的有关产业的价值的合计百分率是最少95%,
属中间实体乙合资格受益人的家族成员,以及其他有权从中间实体乙的信讬产业受益的家族成员,即视为对中间实体乙,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10)如任何家族成员因第(9)款的规定,而视为对中间实体乙享有合计最少95%的实益权益,则该等成员亦须视为对有关特定实体,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11)附表16H适用于厘定中间实体甲或中间实体乙对某特定实体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
(12)如符合以下情况,第(19)款就某标的实体及某家族而适用 ——
(a)条件1或条件2获符合;
(b)应用附表16F或16H(或两者)并不切实可行;及
(c)推定条文中并没有任何一条可倚据。
(13)条件1是有关标的实体属指明信讬(信讬甲),而某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 ——
(a)是信讬甲的指明受益人;或
(b)透过以下信讬或实体,与该标的实体有连系 ——
(i)另一个指明信讬;或
(ii)由多于一个实体串成的一系列实体而其中有一个或多于一个指明信讬。
(14)条件2是有关标的实体不属指明信讬,但某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透过以下信讬或实体,与该标的实体有连系 ——
(a)某指明信讬(信讬乙);或
(b)由多于一个实体串成的一系列实体而其中有一个或多于一个指明信讬。
(15)就第(13)(b)(i)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某家族的成员即属透过某指明信讬与信讬甲有连系 ——
(a)该指明信讬与该家族有关连;及
(b)该指明信讬 ——
(i)是信讬甲的指明受益人;或
(ii)对信讬甲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16)就第(13)(b)(ii)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某家族成员即属透过由多于一个实体串成的一系列实体,与信讬甲有连系 ——
(a)当 ——
(i)该家族成员对该系列中首个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ii)该系列中每个实体 ——
(A)对该系列中随后下一个实体(下一个中间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B)如下一个中间实体属指明信讬——是该信讬的指明受益人;及
(iii)该系列中最后一个实体 ——
(A)对信讬甲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B)是信讬甲的指明受益人;或
(b)当 ——
(i)该系列中首个实体,是与该家族有关连的指明信讬;
(ii)该系列中每个实体 ——
(A)对下一个中间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B)如下一个中间实体属指明信讬——是该信讬的指明受益人;及
(iii)该系列中最后一个实体 ——
(A)对信讬甲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B)是信讬甲的指明受益人。
(17)就第(14)(a)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某家族的成员即属透过信讬乙与有关标的实体有连系 ——
(a)信讬乙与该家族有关连;及
(b)信讬乙对该标的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18)就第(14)(b)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某家族成员即属透过由多于一个实体串成的一系列实体,与有关标的实体有连系 ——
(a)当 ——
(i)该家族成员对该系列中首个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ii)该系列中每个实体 ——
(A)对该系列中随后下一个实体(下一个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B)如下一个实体属指明信讬——是该信讬的指明受益人;及
(iii)该系列中最后一个实体,对该标的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b)当 ——
(i)该系列中首个实体,是与该家族有关连的指明信讬;
(ii)该系列中每个实体 ——
(A)对下一个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B)如下一个实体属指明信讬——是该信讬的指明受益人;及
(iii)该系列中最后一个实体,对该标的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19)如局长信纳,有关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对有关标的实体将享有合计最少95%的实益权益,属极有可能的,则 ——
(a)局长可认为就该家族及该标的实体而言,有关的程度规定已获遵从;及
(b)该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对该标的实体,即视为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20)在考虑某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对某标的实体将享有合计最少95%的实益权益,是否属极有可能时,须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 ——
(a)该家族中的某名成员对一个或多于一个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程度;
(b)某个实体对一个或多于一个其他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程度;
(c)在以下情况下,该家族中的某名成员能够从与该家族有关连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指明信讬的信讬产业(或其各部分)受益的合计价值 ——
(i)该信讬的受讬人为了该成员或该信讬的某指明受益人的利益,而根据有关信讬文书行使酌情决定权;或
(ii)该信讬文书所订的适用于该成员或该信讬的指明受益人的条件获符合;
(d)在以下情况下,某实体能够从一个或多于一个指明信讬的信讬产业(或其各部分)受益的合计价值 ——
(i)该信讬的受讬人为了该实体或该信讬的某指明受益人的利益,而根据有关信讬文书行使酌情决定权;或
(ii)该信讬文书所订的适用于该实体或该信讬的指明受益人的条件获符合。
(21)在本条中 ——
合资格受益人 (qualified beneficiary)就与某家族有关连的指明信讬而言,指该家族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 ——
(a)属该信讬的指明受益人;
(b)对属具资格实体的该信讬的指明受益人,享有直接实益权益;或
(c)透过某具资格实体或一系列实体(当中每个实体均属具资格实体)而对属具资格实体的该信讬的指明受益人,享有间接实益权益;
合资格实体 (qualified entity)——参阅第(25)款;
有关产业 (relevant estate)就与某家族有关连的指明信讬而言,指该信讬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信讬产业(或其各部分):该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有权从该信讬的信讬产业(或其各部分)受益,或该信讬的信讬产业(或其各部分)可为了该信讬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指明受益人(且该指明受益人属该家族的成员或该家族的合资格实体)的利益而分派;
具资格实体 (eligible entity)指不属指明信讬的实体;
指明受益人 (specified beneficiary)——参阅第(24)款;
指明信讬 (specified trust)——参阅第(22)款;
推定条文 (deeming provisions)指本附表第2(3)、5(2)及8(5)、(7)、(8)、(9)及(10)条;
无关连自然人 (unrelated natural person)指属本附表第2或5条所指的无关连人士的自然人;
无关连实体 (unrelated entity)指属本附表第2或5条所指的无关连人士的实体;
程度规定 (extent requirement)就某标的实体及某家族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规定:该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对该实体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标的实体 (subject entity)指第(1)款所述的实体。
(22)就本条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根据信讬文书设立或成立(不论如何描述)的信讬,即属指明信讬 ——
(a)该信讬有一名或多于一名指明受益人;
(b)该信讬有一个或多于一个类别的人或实体,而该等类别中有任何成员属指明受益人;或
(c)该信讬有(a)及(b)段的组合。
(23)就本条而言,如某指明信讬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指明受益人符合以下说明,该信讬即属与某家族有关连 ——
(a)是该家族的成员;或
(b)是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该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对该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24)就本条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某人或某实体即属某信讬的指明受益人 ——
(a)如该信讬的受讬人为了该人或该实体的利益,而根据有关信讬文书行使酌情决定权——该人或该实体能够从有关信讬产业受益;或
(b)如该信讬文书所订的适用于该人或该实体的条件获符合——该人或该实体能够从该信讬产业受益。
(25)就本条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某实体即属某家族的合资格实体 ——
(a)该实体是具资格实体;及
(b)该家族中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对该实体,享有合计100%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26)就第(25)(b)款而言,某家族成员对有关具资格实体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须按照附表16F厘定。
第2部
家族投资控权工具的某些利润的税务寛减
9.家控工具的利得税宽减
(1)本条就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而适用于某家控工具。
(2)如第(4)款指明的条件一直获符合,则就有关家控工具在该评税基期内,从第(3)款指明的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须按本附表第24(2)条指明的税率,征收利得税。
(3)有关交易是 ——
(a)附表16C资产的交易(合资格交易);及
(b)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附带于进行合资格交易的交易(附带交易)。
(4)第(2)款提述的条件是 ——
(a)在有关评税基期内,有关家控工具是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的;及
(b)在有关评税基期内的所有时间,有关家控工具的合资格交易 ——
(i)是由管理该家控工具的家族的具资格办公室(或透过该具资格办公室)在香港进行的;或
(ii)是由上述办公室在香港安排的。
(5)然而,如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得出的百分率超过5%,则第(2)款不适用于从附带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 ——
A/B × 100%

公式中 ——
A=在有关评税基期内,有关家控工具来自附带交易的营业收入;

B=在有关评税基期内,有关家控工具来自合资格交易的营业收入,以及来自附带交易的营业收入,两者的总和。

(6)本条受本附表第10、12、13及14条规限。

10.本附表第9条何时不适用——例外情况1(家控工具)
(1)除非以下条件获符合,否则就某课税年度(标的年度)的评税基期而言,本附表第9条不适用于某家控工具 ——
(a)有关标的具资格办公室符合本附表第11条所订的指明净资产值规则;
(b)在有关评税基期内,合资格员工的平均人数 ——
(i)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2名;及
(c)在有关评税基期内,为进行投资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总额 ——
(i)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2,000,000。
(2)为施行第(1)(b)款,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就某家控工具而言,属合资格员工 ——
(a)该人是在香港的全职员工;及
(b)该人 ——
(i)在有关评税基期内,在香港进行任何投资活动;及
(ii)具有进行该等活动所需的资格。
(3)在本条中 ——
标的具资格办公室 (subject ESF Office)就在有关标的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就某家控工具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家族办公室 ——
(a)与该家控工具有关连的家族的具资格办公室;及
(b)在有关评税基期最后一日,管理该家控工具。
11.本附表第10条的补充条文——指明净资产值规则
(1)为施行本附表第10(1)(a)条,如规定1、规定2或规定3获符合,则在某课税年度(标的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就某家控工具(标的家控工具)而言,某标的具资格办公室符合指明净资产值规则。
(2)规定1是——就有关标的年度而言,由有关标的具资格办公室(该办公室)管理的各个有关家控工具,在有关家控工具的评税基期完结时的附表16C资产的净资产值款额,合计不少于$240,000,000(或等值外币)。
(3)规定2在以下情况适用 ——
(a)该办公室在标的年度的前一年(首个上一年度)或更早以前成立;及
(b)该办公室不符合规定1。
(4)规定2是——就首个上一年度而言,由该办公室管理的各个有关家控工具,在有关家控工具的评税基期完结时的附表16C资产的净资产值款额,合计不少于$240,000,000(或等值外币)。
(5)规定3在以下情况适用 ——
(a)该办公室在首个上一年度的前一年(第2个上一年度)或更早以前成立;及
(b)该办公室既不符合规定1亦不符合规定2。
(6)规定3是——就第2个上一年度而言,由该办公室管理的各个有关家控工具,在有关家控工具的评税基期完结时的附表16C资产的净资产值款额,合计不少于$240,000,000(或等值外币)。
(7)就本条而言,附表16C资产的净资产值,须藉局长指明的方式厘定。
(8)就本条而言,提述某家控工具的附表16C资产的净资产值,包括由每个符合以下说明的家族特体持有的附表16C资产的净资产值︰该家控工具对该家族特体,在第(9)款所指明的程度内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9)第(8)款所述的程度是一个百分率,该百分率相等于有关家控工具对有关家族特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百分率。
(10)附表16I适用于厘定第(9)款所述的实益权益的程度。
(11)就本条而言 ——
(a)标的家控工具属有关家控工具;及
(b)与有关家族有关连的任何其他家控工具,如已根据本附表第14条就其作出选择,则该家控工具亦属有关家控工具。
(12)就本条而言 ——
(a)如某家族特体属合伙——由该合伙中的合伙人持有的附表16C资产,视为由该家族特体持有;及
(b)如某家族特体属信讬——由该信讬的受讬人持有的附表16C资产,视为由该家族特体持有。
(13)在本条中 ——
有关家控工具 (relevant FIHV)——参阅第(11)款;
有关家族 (relevant family)指与标的家控工具有关连的家族;
标的具资格办公室 (subject ESF Office)就标的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某标的家控工具而言,具有本附表第10(3)条所给予的涵义。
12.本附表第9条何时不适用——例外情况2(家控工具)
(1)本条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 ——
(a)某家控工具进行以下项目的交易:某私人公司(有关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指明证券);及
(b)有关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 ——
(i)在香港的不动产;或
(ii)另一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论如何描述),而该私人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动产。
(2)如有关公司持有的不动产及股本的总价值,超过该公司的资产价值的10%,则本附表第9条不适用于上述家控工具在有关评税基期内,从上述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
(3)如有关公司持有的不动产及股本的总价值,不超过该公司的资产价值的10%,则除非上述家控工具真诚地符合第(4)款指明的条件,否则本附表第9条不适用于该家控工具在有关评税基期内,从上述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
(4)有关条件是 ——
(a)(不论上述家控工具是否控制有关公司)该家控工具在取得标的证券之后满2年或以后,透过某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处置该等证券;或
(b)上述家控工具在取得标的证券后未满2年期间,透过某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处置该等证券,而 ——
(i)该家控工具并无控制有关公司;或
(ii)如该家控工具控制有关公司——有关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短期资产,而该等资产的总价值,不超过有关公司的资产价值的50%。
(5)就本条而言,凡任何家控工具有权力 ——
(a)藉着持有某公司(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公司(另一公司)的股份,或持有与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关的股份,或拥有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投票权,或拥有与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而确保受控者的事务,是按照该家控工具的意愿办理的,则该家控工具控制受控者。
(6)就本条而言,在第(1)款中对家控工具的提述(提述)、在第(3)款中的首次提述、在第(4)(a)款中的第2次提述、在第(4)(b)款中的首次提述,以及在第(5)款中的首次及第2次提述,包括 ——
(a)如该家控工具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及
(b)如该家控工具属信讬——该信讬的受讬人。
(7)在本条中 ——
短期资产 (short-term asset)的涵义如下:凡某私人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正由某家控工具处置(或正由他人代该家控工具处置),则就该公司而言,短期资产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资产 ——
(a)不是附表16C资产;
(b)不是在香港的不动产;及
(c)在处置当日之前,由该公司持有,而持有期间不足连续3年;
标的证券 (subject securities)就某有关公司而言,指该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指明证券。
13.本附表第9条何时不适用——例外情况3(家控工具)
(1)本条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 ——
(a)某家控工具进行以下项目的交易:某私人公司(有关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指明证券);及
(b)有关公司并无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以下项目 ——
(i)在香港的不动产;
(ii)另一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论如何描述),而该私人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动产。
(2)除非上述家控工具真诚地符合第(3)款指明的条件,否则本附表第9条不适用于该家控工具在有关评税基期内,从上述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
(3)有关条件是 ——
(a)(不论上述家控工具是否控制有关公司)该家控工具在取得标的证券之后满2年或以后,透过某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处置该等证券;或
(b)上述家控工具在取得标的证券后未满2年期间,透过某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处置该等证券,而 ——
(i)该家控工具并无控制有关公司;或
(ii)如该家控工具控制有关公司——有关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短期资产,而该等资产的总价值,不超过有关公司的资产价值的50%。
(4)就本条而言,凡任何家控工具有权力 ——
(a)藉着持有某公司(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公司(另一公司)的股份,或持有与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关的股份,或拥有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投票权,或拥有与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而确保受控者的事务,是按照该家控工具的意愿办理的,则该家控工具控制受控者。
(5)就本条而言,在第(1)款中对家控工具的提述(提述)、在第(2)款中的首次提述、在第(3)(a)款中的第2次提述、在第(3)(b)款中的首次提述,以及在第(4)款中的首次及第2次提述,包括 ——
(a)如该家控工具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及
(b)如该家控工具属信讬——该信讬的受讬人。
(6)在本条中 ——
短期资产 (short-term asset)具有本附表第12(7)条所给予的涵义;
标的证券 (subject securities)就某有关公司而言,指该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指明证券。
14.本附表第9条何时不适用——例外情况4(家控工具)
(1)除非以下条件获符合,否则本附表第9条不适用于某家控工具 ——
(a)已根据本条就该家控工具作出选择;及
(b)该家控工具只由有关家族的一个具资格办公室管理,而该家族与该家控工具有关连。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某家控工具由有关家族的某具资格办公室管理,而该家族与该家控工具有关连(具资格家控工具),则该家控工具可藉书面选择本附表第9条对其适用。
(3)就有关家族的具资格办公室而言,由每个该等具资格办公室管理的具资格家控工具中,有不超过50个该等家控工具可根据本条作出选择。
(4)本条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有关家控工具即不可撤回。
15.家控工具蒙受的亏损——本附表第24(2)条指明的税率是0%的情况
如因本附表第9及24条,某家控工具获得豁免,无须就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就从本附表第9(3)条指明的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缴付利得税,则该家控工具因任何该等交易而蒙受的任何亏损,不得用以抵销其在该评税基期(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第3部
家族特定目的实体的某些利润的税务宽减
16.家族特体的利得税宽减
(1)如某家控工具对某家族特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而本附表第9条就某课税年度而适用于该家控工具,则本条就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而适用于该家族特体。
(2)就有关家族特体在上述评税基期内,从第(3)款指明的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须按本附表第25(2)条指明的税率,征收利得税。
(3)有关交易是 ——
(a)某获投资私人公司或某中间家族特体的(或该等公司或实体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指明证券)的交易;
(b)(a)段所述的指明证券中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的交易,或关乎(a)段所述的指明证券中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的交易;
(c)以下项目的交易︰(a)段所述的指明证券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a)段所述的指明证券的权证;
(d)附表16C资产的交易;及
(e)合资格附带交易。
(4)就第(3)(e)款而言,属附带于进行第(3)(a)、(b)、(c)或(d)款所述的交易的交易(附带交易),是合资格附带交易,前提是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有关家族特体来自该等附带交易的营业收入,不超过来自以下交易的总营业收入的5% ——
(a)第(3)(a)、(b)、(c)及(d)款所述的交易;及
(b)该等附带交易。
(5)根据第(2)款须予征收的应评税利润的程度是一个百分率,该百分率相等于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有关家控工具对有关家族特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百分率。
(6)附表16I适用于厘定有关家控工具对有关家族特体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
(7)本条受本附表第17及18条规限。
17.本附表第16条何时不适用——例外情况1(家族特体)
(1)本条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 ——
(a)某家族特体进行以下项目的交易:某私人公司(有关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指明证券);及
(b)有关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 ——
(i)在香港的不动产;或
(ii)另一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论如何描述),而该私人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动产。
(2)如有关公司持有的不动产及股本的总价值,超过该公司的资产价值的10%,则本附表第16条不适用于上述家族特体在有关评税基期内,从上述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
(3)如有关公司持有的不动产及股本的总价值,不超过该公司的资产价值的10%,则除非上述家族特体真诚地符合第(4)款指明的条件,否则本附表第16条不适用于该家族特体在有关评税基期内,从上述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
(4)有关条件是 ——
(a)(不论上述家族特体是否控制有关公司)该家族特体在取得标的证券之后满2年或以后,透过某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处置该等证券;或
(b)上述家族特体在取得标的证券后未满2年期间,透过某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处置该等证券,而 ——
(i)该家族特体并无控制有关公司;或
(ii)如该家族特体控制有关公司——有关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短期资产,而该等资产的总价值,不超过有关公司的资产价值的50%。
(5)就本条而言,凡任何家族特体有权力 ——
(a)藉着持有某公司(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公司(另一公司)的股份,或持有与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关的股份,或拥有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投票权,或拥有与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而确保受控者的事务,是按照该家族特体的意愿办理的,则该家族特体控制受控者。
(6)就本条而言,在第(1)款中对家族特体的提述(提述)、在第(3)款中的首次提述、在第(4)(a)款中的第2次提述、在第(4)(b)款中的首次提述,以及在第(5)款中的首次及第2次提述,包括 ——
(a)如该家族特体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及
(b)如该家族特体属信讬——该信讬的受讬人。
(7)在本条中 ——
短期资产 (short-term asset)的涵义如下:凡某私人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正由某家族特体处置(或正由他人代该家族特体处置),则就该公司而言,短期资产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资产 ——
(a)不是附表16C资产;
(b)不是在香港的不动产;及
(c)在处置当日之前,由该公司持有,而持有期间不足连续3年;
标的证券 (subject securities)就某有关公司而言,指该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指明证券。
18.本附表第16条何时不适用——例外情况2(家族特体)
(1)本条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 ——
(a)某家族特体进行以下项目的交易:某私人公司(有关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指明证券);及
(b)有关公司并无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以下项目 ——
(i)在香港的不动产;
(ii)另一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论如何描述),而该私人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动产。
(2)除非上述家族特体真诚地符合第(3)款指明的条件,否则本附表第16条不适用于该家族特体在有关评税基期内,从上述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
(3)有关条件是 ——
(a)(不论上述家族特体是否控制有关公司)该家族特体在取得标的证券之后满2年或以后,透过某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处置该等证券;或
(b)上述家族特体在取得标的证券后未满2年期间,透过某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处置该等证券,而 ——
(i)该家族特体并无控制有关公司;或
(ii)如该家族特体控制有关公司——有关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短期资产,而该等资产的总价值,不超过有关公司的资产价值的50%。
(4)就本条而言,凡任何家族特体有权力 ——
(a)藉着持有某公司(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公司(另一公司)的股份,或持有与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关的股份,或拥有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投票权,或拥有与受控者或另一公司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受控者或另一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而确保受控者的事务,是按照该家族特体的意愿办理的,则该家族特体控制受控者。
(5)就本条而言,在第(1)款中对家族特体的提述(提述)、在第(2)款中的首次提述、在第(3)(a)款中的第2次提述、在第(3)(b)款中的首次提述,以及在第(4)款中的首次及第2次提述,包括 ——
(a)如该家族特体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及
(b)如该家族特体属信讬——该信讬的受讬人。
(6)在本条中 ——
短期资产 (short-term asset)具有本附表第17(7)条所给予的涵义;
标的证券 (subject securities)就某有关公司而言,指该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指明证券。
19.家族特体蒙受的亏损——本附表第25(2)条指明的税率是0%的情况
如因本附表第16及25条,某家族特体获得豁免,无须就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就从本附表第16(3)条指明的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缴付利得税,则该家族特体因任何该等交易而蒙受的任何亏损,不得用以抵销其在该评税基期(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第4部
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20.居港者、指明实体等在本部中的涵义
(1)在本部中 ——
居港者 (resident person)——参阅第(2)款;
指明成员 (specified members)就某实体而言,指因本附表第8条的规定,而视为对该实体享有合计最少95%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家族成员;
指明实体 (specified entity)——参阅第(3)、(4)、(5)、(6)及(7)款。
(2)就某课税年度而言 ——
(a)如某法团并非某信讬的受讬人,而在该课税年度内,该法团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该法团即属居港者;
(b)如某合伙并非某信讬的受讬人,而在该课税年度内,该合伙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该合伙即属居港者;及
(c)如在该课税年度内,某信讬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该信讬的受讬人即属居港者。
(3)如条件1或条件2获符合,则就与某家控工具有关连的家族而言,某实体(实体丙)即属指明实体。
(4)条件1是 ——
(a)实体丙 ——
(i)并非为一般商业或工业目的而经营的业务实体;及
(ii)没有经营任何行业或业务;
(b)在与有关家控工具有关连的家族中,最少一名成员对有关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有关家族成员);及
(c)实体丙是一个实体(或是由多于一个实体串成的一系列实体的其中一个实体),而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有关家族成员透过实体丙,对该家控工具享有间接实益权益。
(5)条件2是 ——
(a)实体丙 ——
(i)并非为一般商业或工业目的而经营的业务实体;及
(ii)没有经营任何行业或业务;及
(b)实体丙是合资格实体。
(6)就第(5)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实体丙即属合资格实体 ——
(a)实体丙 ——
(i)对第(3)款所述的家控工具,享有100%的直接实益权益;或
(ii)对该家控工具,享有100%的间接实益权益;及
(b)有任何关乎实体丙的指明成员。
(7)就第(5)款而言,如某符合第(6)款描述的实体,透过一个实体(或是由多于一个实体串成的一系列实体的其中一个实体)(后者),而享有第(6)(a)(ii)款所述的实益权益,则后者亦属合资格实体。
(8)附表16H适用于厘定实体丙对有关家控工具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
21.相联者在本附表第22及23条中的涵义
(1)在本附表第22(2)及(4)及23(2)条中 ——
相联者 (associate) ——
(a)就属法团(但非信讬的受讬人)的居港者而言,指 ——
(i)控制该法团的人或实体;
(ii)如第(i)节所述的人是某合伙中的合伙人——该合伙中的另一合伙人;
(iii)如第(i)节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亲属;
(iv)如第(ii)节所述的另一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另一合伙人的亲属;
(v)下述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
(A)该法团;或
(B)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vi)如第(v)节所述的董事是自然人——该董事的亲属;
(vii)第(v)节所述的主要职员的亲属;
(viii)如该法团是某合伙中的合伙人——该合伙中的另一合伙人;
(ix)如第(viii)节所述的另一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另一合伙人的亲属;
(x)由该法团担任合伙人的合伙;或
(xi)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b)就属合伙(但非信讬的受讬人)的居港者而言,指 ——
(i)该合伙中的合伙人;
(ii)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ii)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另一合伙 ——
(A)该另一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甲);或
(B)该另一合伙在任何其他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乙);
(iv)如合伙人甲属合伙——合伙人甲中的合伙人(合伙人丙);
(v)如合伙人乙属合伙——合伙人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丁);
(vi)如合伙人甲、合伙人乙、合伙人丙或合伙人丁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vii)受任何以下人士控制的法团 ——
(A)该合伙;
(B)该合伙中的合伙人;
(C)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D)由该合伙担任合伙人的合伙;
(viii)第(vii)节所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ix)如第(viii)节所述的董事是自然人——该董事的亲属;
(x)第(viii)节所述的主要职员的亲属;
(xi)由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担任董事或主要职员的法团;或
(xii)该合伙的相联合伙;及
(c)就属信讬的受讬人的居港者而言,指 ——
(i)该信讬的财产授予人、保护人、执行人或受益人;或
(ii)(如该居港者并非在业务或专业过程中,以受讬人身分行事)该受讬人的有关连人士。
(2)在第(1)款相联者的定义的(c)(ii)段中 ——
有关连人士 (related person)就信讬的受讬人而言 ——
(a)如该受讬人属法团,指 ——
(i)控制该法团的人或实体;
(ii)如第(i)节所述的人是某合伙中的合伙人——该合伙中的另一合伙人;
(iii)如第(i)节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亲属;
(iv)如第(ii)节所述的另一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另一合伙人的亲属;
(v)下述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
(A)该法团;或
(B)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vi)如第(v)节所述的董事是自然人——该董事的亲属;
(vii)第(v)节所述的主要职员的亲属;
(viii)如该法团是某合伙中的合伙人——该合伙中的另一合伙人;
(ix)如第(viii)节所述的另一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另一合伙人的亲属;
(x)由该法团担任合伙人的合伙;或
(xi)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b)如该受讬人属合伙,指 ——
(i)该合伙中的合伙人;
(ii)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ii)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另一合伙 ——
(A)该另一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戊);或
(B)该另一合伙在任何其他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己);
(iv)如合伙人戊属合伙——合伙人戊中的合伙人(合伙人庚);
(v)如合伙人己属合伙——合伙人己中的合伙人(合伙人辛);
(vi)如合伙人戊、合伙人己、合伙人庚或合伙人辛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vii)受任何以下人士控制的法团 ——
(A)该合伙;
(B)该合伙中的合伙人;
(C)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D)由该合伙担任合伙人的合伙;
(viii)第(vii)节所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ix)如第(viii)节所述的董事是自然人——该董事的亲属;
(x)第(viii)节所述的主要职员的亲属;
(xi)由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担任董事或主要职员的法团;或
(xii)该合伙的相联合伙;及
(c)如该受讬人是自然人,指 ——
(i)该人的亲属;
(ii)如该人是某合伙中的合伙人——该合伙中的另一合伙人;
(iii)如第(ii)节所述的另一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另一合伙人的亲属;
(iv)由该人担任合伙人的合伙;
(v)受任何以下人士控制的法团 ——
(A)该人;
(B)该人的亲属;
(C)如该人是某合伙中的合伙人——该合伙中的另一合伙人;
(D)如该人是某合伙中的合伙人,而该合伙中的另一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另一合伙人的亲属;
(E)由该人担任合伙人的合伙;或
(vi)第(v)节所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3)在第(1)款中相联者及第(2)款中有关连人士的定义中 ——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团而言,指 ——
(a)一名受雇于该法团的人,而该人单独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在该法团各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一名受雇于该法团的人,而该人在该法团的某董事(或在(a)段所适用的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相联合伙 (associated partnership)就某合伙而言,指 ——
(a)该合伙所控制的另一合伙;
(b)控制该合伙的另一合伙;或
(c)同样受控制该合伙的人所控制的另一合伙;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团而言,指 ——
(a)该法团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b)控制该法团的另一法团;或
(c)同样受控制该法团的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亲属 (relative)具有第20AN(6)条所给予的涵义。
(4)就本条中相联合伙、相联法团及相联者的定义而言 ——
(a)如某人或某实体(特定的人)藉以下方式而有权力确保某法团的事务,是按照该特定的人的意愿办理的,该特定的人即属控制该法团 ——
(i)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另一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另一法团有关的股份,或拥有该法团或另一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另一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该法团或另一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及
(b)如某特定的人藉以下方式而有权力确保某合伙的事务,是按照该特定的人的意愿办理的,该特定的人即属控制该合伙 ——
(i)持有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另一合伙)的权益,或持有与该合伙或另一合伙有关的权益,或拥有该合伙或另一合伙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合伙或另一合伙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该合伙或另一合伙的合伙协议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22.家控工具的应评税利润,须视为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1)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 ——
(a)某居港者于某段期间对某家控工具,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而程度达到第(2)款所订明者;及
(b)本附表第9条适用于该家控工具,
则该家控工具在该段期间(第(1)款期间)内若非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而本须根据本条例第4部课税的应评税利润,即视为在该课税年度内,从该居港者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中,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该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2)第(1)款提述的某居港者(有关居港者)对某家控工具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如下 ——
(a)如该家控工具属法团——有关居港者(不论是单独,或是联同其不论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联者)对该法团享有不少于30%的实益权益;
(b)如该家控工具属合伙——有关居港者(不论是单独,或是联同其不论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联者)对该合伙享有不少于30%的实益权益;
(c)如该家控工具属信讬——有关居港者(不论是单独,或是联同其不论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联者)对该信讬享有不少于30%的实益权益;及
(d)如该家控工具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有关居港者(不论是单独,或是联同其不论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联者)对该实体享有不少于30%的实益权益。
(3)就第(2)款而言,某居港者对某家控工具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须按照附表16J第3部厘定。
(4)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 ——
(a)某居港者于某段期间对某家控工具,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b)本附表第9条适用于该家控工具;及
(c)该家控工具是该居港者的相联者,
则该家控工具在该段期间(第(4)款期间)内若非有本附表第9条的规定而本须根据本条例第4部课税的应评税利润,即视为在该课税年度内,从该居港者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中,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该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5)不论某居港者是否已(或是否会)直接或间接从有关家控工具,收取代表在有关课税年度内该家控工具的利润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第(1)及(4)款仍就该居港者而适用。
(6)如某居港者因能够(或按理可预期为能够)控制某信讬产业的活动,或控制该信讬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而对有关信讬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则就本条而言,该居港者即视为对该信讬产业的100%价值享有权益。
(7)根据第(1)或(4)款视为在某课税年度内某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须按照附表16J确定。
(8)然而,如在第(1)款期间或第(4)款期间的所有时间,某居港者一直符合以下说明,则就该第(1)款期间或第(4)款期间而言,第(1)及(4)款不适用于该居港者 ——
(a)就与有关家控工具有关连的家族而言,该居港者是指明实体;
(b)该居港者是属(a)段所述的指明实体的信讬的受讬人;或
(c)该居港者是管理该家控工具的家族的具资格办公室。
(9)如 ——
(a)某居港者因为透过属实体的第三者(中间实体)(或透过由多于一个中间实体串成的一系列中间实体)对某家控工具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因而基于第(1)或(4)款的施行,有法律责任就该家控工具的利润课税;及
(b)该中间实体(或该系列中间实体中任何一个中间实体),既是居港者,亦基于第(1)或(4)款的施行,而有法律责任就该笔利润课税,
则(a)段所述的居港者就该笔利润课税的法律责任,即予解除。
23.家族特体的应评税利润,须视为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1)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 ——
(a)某居港者于某段期间对某家控工具,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而程度达到本附表第22(2)条所订明者;
(b)本附表第9条适用于该家控工具;
(c)该家控工具于该段期间(第(1)款期间)对某家族特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及
(d)本附表第16条适用于该家族特体,
则该家族特体在该第(1)款期间内若非有本附表第16条的规定而本须根据本条例第4部课税的应评税利润,即视为在该课税年度内,从该居港者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中,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该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2)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 ——
(a)某居港者于某段期间对某家控工具,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b)本附表第9条适用于该家控工具;
(c)该家控工具是该居港者的相联者;
(d)该家控工具于该段期间(第(2)款期间)对某家族特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及
(e)本附表第16条适用于该家族特体,
则该家族特体在该第(2)款期间内若非有本附表第16条的规定而本须根据本条例第4部课税的应评税利润,即视为在该课税年度内,从该居港者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中,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该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3)不论某居港者是否已(或是否会)直接或间接从有关家族特体,收取代表在有关课税年度内该家族特体的利润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第(1)及(2)款仍就该居港者而适用。
(4)如某居港者因能够(或按理可预期为能够)控制某信讬产业的活动,或控制该信讬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而对有关信讬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则就本条而言,该居港者即视为对该信讬产业的100%价值享有权益。
(5)根据第(1)或(2)款视为在某课税年度内某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须按照附表16K确定。
(6)然而,如在第(1)款期间或第(2)款期间的所有时间,某居港者一直符合以下说明,则就该第(1)款期间或第(2)款期间而言,第(1)及(2)款不适用于该居港者 ——
(a)就与有关家控工具有关连的家族而言,该居港者是指明实体;
(b)该居港者是属(a)段所述的指明实体的信讬的受讬人;或
(c)该居港者是管理该家控工具的家族的具资格办公室。
(7)如 ——
(a)某居港者因为透过属实体的第三者(中间实体)(或透过由多于一个中间实体串成的一系列中间实体)对某家族特体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因而基于第(1)或(2)款的施行,有法律责任就该家族特体的利润课税;及
(b)该中间实体(或该系列中间实体中任何一个中间实体),既是居港者,亦基于第(1)或(2)款的施行,而有法律责任就该笔利润课税,
则(a)段所述的居港者就该笔利润课税的法律责任,即予解除。


第5部
家控工具及家族特体的利得税率
24.家控工具的利得税率
(1)本条为施行本附表第9(2)条而适用。
(2)就2022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而指明的税率是0%。
25.家族特体的利得税率
(1)本条为施行本附表第16(2)条而适用。
(2)就2022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而指明的税率是0%。
第6部
杂项事宜
第1分部防避税条文
26.关乎取得税务利益安排的防避税条文——家控工具
(1)如有以下情况,第(2)款适用于某家控工具 ——
(a)该家控工具订立某项安排;及
(b)局长信纳该家控工具订立该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就缴付本条例下的利得税的法律责任,取得税务利益(不论是为该家控工具或为另一人或实体取得该利益)。
(2)就在有关评税基期内累算归予有关家控工具的任何有关应评税利润而言,本附表第9条并不适用。
(3)如有以下情况,第(4)款适用于某家控工具 ——
(a)有资产或业务由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转让人),直接或间接转让予该家控工具;
(b)该转让人关乎转让的资产或业务(视情况所需而定)的入息,若非因该项转让,便本须根据本条例第4部课税;及
(c)局长信纳该家控工具进行该项转让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就缴付本条例下的利得税的法律责任,取得税务利益(不论是为该家控工具或为另一人或实体取得该利益)。
(4)除非有关转让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在有关评税基期内累算归予有关家控工具的任何有关应评税利润而言,本附表第9条并不适用 ——
(a)该项转让是按独立交易的基础而进行;及
(b)该项转让须就转让所产生的应评税利润,根据本条例第4部课税。
(5)就本条而言,在第(1)(a)款中对家控工具的提述(提述)、在第(1)(b)款中的首次提述、在第(3)(a)款中的提述,以及在第(3)(c)款中的首次提述,包括 ——
(a)如该家控工具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及
(b)如该家控工具属信讬——该信讬的受讬人。
(6)如局长认为,某项安排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具有效力,则就本条而言,该评税基期属关乎该项安排的有关评税基期。
(7)如局长认为,某项转让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具有效力,则就本条而言,该评税基期属关乎该项转让的有关评税基期。
(8)在本条中 ——
有关应评税利润 (relevant assessable profits) ——
(a)就某项安排而言,指该项安排所产生的应评税利润;及
(b)就某项转让而言,指该项转让所产生的应评税利润;
税务利益 (tax benefit)指规避或减少对缴付税项的法律责任,或将该责任延迟。
27.关乎取得税务利益安排的防避税条文——家族特体
(1)如有以下情况,第(2)款适用于某家族特体 ——
(a)该家族特体订立某项安排;及
(b)局长信纳该家族特体订立该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就缴付本条例下的利得税的法律责任,取得税务利益(不论是为该家族特体或为另一人或实体取得该利益)。
(2)就在有关评税基期内累算归予有关家族特体的任何有关应评税利润而言,本附表第16条并不适用。
(3)如有以下情况,第(4)款适用于某家族特体 ——
(a)有资产或业务由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转让人),直接或间接转让予该家族特体;
(b)该转让人关乎转让的资产或业务(视情况所需而定)的入息,若非因该项转让,便本须根据本条例第4部课税;及
(c)局长信纳该家族特体进行该项转让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就缴付本条例下的利得税的法律责任,取得税务利益(不论是为该家族特体或为另一人或实体取得该利益)。
(4)除非有关转让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在有关评税基期内累算归予有关家族特体的任何有关应评税利润而言,本附表第16条并不适用 ——
(a)该项转让是按独立交易的基础而进行;及
(b)该项转让须就转让所产生的应评税利润,根据本条例第4部课税。
(5)就本条而言,在第(1)(a)款中对家族特体的提述(提述)、在第(1)(b)款中的首次提述、在第(3)(a)款中的提述,以及在第(3)(c)款中的首次提述,包括 ——
(a)如该家族特体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及
(b)如该家族特体属信讬——该信讬的受讬人。
(6)如局长认为,某项安排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具有效力,则就本条而言,该评税基期属关乎该项安排的有关评税基期。
(7)如局长认为,某项转让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具有效力,则就本条而言,该评税基期属关乎该项转让的有关评税基期。
(8)在本条中 ——
有关应评税利润 (relevant assessable profits)具有本附表第26(8)条所给予的涵义;
税务利益 (tax benefit)具有本附表第26(8)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分部家控工具及具资格办公室的纪录
28.负责人有责任备存关乎实益拥有人的纪录
(1)本条为施行本附表而适用于某家控工具,并就该家控工具而适用。
(2)某属家控工具的实体的负责人,须备存足够纪录,让该家控工具的每名实益拥有人的身分及详情,能易于确定。
(3)如某实体的负责人须就属有关家控工具的实益拥有人的人或实体(特定的人)备存第(2)款所规定的纪录,则该负责人须在该特定的人属上述拥有人的整段期间内,备存该等纪录。
(4)如某特定的人不再是某家控工具的实益拥有人,则有关实体的负责人须由此事发生日期后起计,将第(2)及(3)款所规定备存的、关乎该特定的人的纪录,保留最少7年。
(5)如某实体不再是家控工具但继续存在,且若非因该实体不再是家控工具一事,第(2)、(3)或(4)款所规定的纪录本须予以备存或保留,则该实体的负责人须由此事发生日期后起计,将该等纪录保留最少7年。
(6)如有关实体不再存在,且若非因该实体不再存在一事,第(2)、(3)、(4)或(5)款所规定的纪录本须予以备存或保留,则在紧接此事发生前属该实体负责人的人,须由此事发生日期后起计,将该等纪录保留最少7年。
(7)在本条中 ——
指明成员 (specified members)具有本附表第20(1)条所给予的涵义;
负责人 (responsible person) ——
(a)就属法团的实体而言,指该法团;及
(b)就任何其他实体而言,指负责管理该实体的人;
实益拥有人 (beneficial owner)就某实体而言 ——
(a)指对该实体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特定的人;及
(b)包括任何指明成员。
29.具资格办公室有责任备存关乎实益拥有人的纪录
(1)本条为施行本附表而适用于某家族的具资格办公室 (有关家族办公室),并就该家族办公室而适用。
(2)有关家族办公室须就其管理的每个家控工具,备存足够纪录,让该家控工具的每名实益拥有人的身分及详情,能易于确定。
(3)如有关家族办公室须就属有关家控工具的实益拥有人的人或实体(特定的人)备存第(2)款所规定的纪录,则该家族办公室须在该特定的人属上述拥有人的整段期间内,备存该等纪录。
(4)此外,有关家族办公室须备存足够纪录,让该家族办公室的每名实益拥有人的身分及详情,能易于确定。
(5)如有关家族办公室须就属该家族办公室的实益拥有人的人或实体(指明人士)备存第(4)款所规定的纪录,则该家族办公室须在该指明人士属上述拥有人的整段期间内,备存该等纪录。
(6)如某特定的人不再是有关家族办公室所管理的家控工具的实益拥有人,则该家族办公室须由此事发生日期后起计,将第(2)及(3)款所规定备存的、关乎该特定的人的纪录,保留最少7年。
(7)如某指明人士不再是有关家族办公室的实益拥有人,则该家族办公室须由此事发生日期后起计,将第(4)及(5)款所规定备存的、关乎该指明人士的纪录,保留最少7年。
(8)如有关家族办公室所管理的实体不再是家控工具(不论该实体是否继续存在)或不再由有关家族办公室管理,且若非因该实体不再是家控工具或不再由有关家族办公室管理一事,第(2)、(3)或(6)款所规定的纪录本须予以备存或保留,则该家族办公室须由此事发生日期后起计,将该等纪录保留最少7年。
(9)如有关家族办公室不再存在,且若非因该家族办公室不再存在一事,第(2)、(3)、(4)、(5)、(6)、(7)或(8)款所规定的纪录本须予以备存或保留,则在紧接此事发生前属该家族办公室董事的人,须由此事发生日期后起计,将该等纪录保留最少7年。
(10)在本条中 ——
实益拥有人 (beneficial owner)具有本附表第28(7)条所给予的涵义。
附表16F
[第40AV条及附表16E]
厘定家族成员对特定实体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的条文(附表16E第8条)
(附表16F由2023年第8号第7条增补)
第1部
1.在本附表中 ——
成员 (member)就某家族而言,具有附表16E第4条所给予的涵义;
直接实益权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条所给予的涵义;
家族 (family)具有附表16E第4条所给予的涵义;
间接实益权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条所给予的涵义;
实体 (entity)具有附表16E第1(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2.就对某实体(实体甲)享有直接实益权益的某家族成员而言,该成员对实体甲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实体甲属法团 ——
(i)该成员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或
(ii)(如该法团没有任何已发行股本)在该法团的表决权中,该成员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b)如实体甲属合伙 ——
(i)该成员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或
(ii)(如该合伙中的各合伙人既无权享有该合伙的利润,亦无权在该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在该合伙的表决权中,该成员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c)如实体甲属信讬——该成员对有关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及
(d)如实体甲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 ——
(i)该成员有权享有的该实体资本的百分率;
(ii)(如第(i)节就该实体而言不适用)该成员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率;
(iii)(如第(i)及(ii)节就该实体而言均不适用)该成员有权享有的该实体利润的百分率;或
(iv)(如第(i)、(ii)及(iii)节就该实体而言均不适用)在该实体的表决权中,该成员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3.附表16E第7(5)、(6)及(7)条为施行本附表第2条而适用。
4.就对某实体(实体乙)享有间接实益权益的某家族成员而言,该成员对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个中间实体——将代表该成员对该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代表该中间实体对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如有由多于一个中间实体串成的一系列中间实体——将代表该成员对该系列中首个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代表该系列中每个中间实体(最后一个中间实体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个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个中间实体对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5.就本附表第4条而言 ——
(a)本附表第2条适用于厘定家族成员对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实体甲,即提述中间实体;
(b)本附表第2条适用于厘定中间实体对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家族成员,即提述中间实体;及
(ii)在该条中提述实体甲,即提述实体乙;及
(c)本附表第2条适用于厘定一个中间实体(中间实体甲)对另一个中间实体(中间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家族成员,即提述中间实体甲;及
(ii)在该条中提述实体甲,即提述中间实体乙。
附表16G
[第40AV条及附表16E]
厘定无关连自然人对特定实体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的条文(附表16E第8条)
(附表16G由2023年第8号第7条增补)
第1部
1.在本附表中 ——
直接实益权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条所给予的涵义;
无关连自然人 (unrelated natural person)具有附表16E第8(21)条所给予的涵义;
间接实益权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条所给予的涵义;
实体 (entity)具有附表16E第1(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2.就对某实体(实体甲)享有直接实益权益的某无关连自然人而言,该人对实体甲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实体甲属法团 ——
(i)该人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或
(ii)(如该法团没有任何已发行股本)在该法团的表决权中,该人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b)如实体甲属合伙 ——
(i)该人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或
(ii)(如该合伙中的各合伙人既无权享有该合伙的利润,亦无权在该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在该合伙的表决权中,该人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c)如实体甲属信讬——该人对有关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及
(d)如实体甲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 ——
(i)该人有权享有的该实体资本的百分率;
(ii)(如第(i)节就该实体而言不适用)该人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率;
(iii)(如第(i)及(ii)节就该实体而言均不适用)该人有权享有的该实体利润的百分率;或
(iv)(如第(i)、(ii)及(iii)节就该实体而言均不适用)在该实体的表决权中,该人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3.附表16E第7(5)、(6)及(7)条为施行本附表第2条而适用。
4.就对某实体(实体乙)享有间接实益权益的某无关连自然人而言,该人对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个中间实体——将代表该人对该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代表该中间实体对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如有由多于一个中间实体串成的一系列中间实体——将代表该人对该系列中首个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代表该系列中每个中间实体(最后一个中间实体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个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个中间实体对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5.就本附表第4条而言 ——
(a)本附表第2条适用于厘定无关连自然人对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实体甲,即提述中间实体;
(b)本附表第2条适用于厘定中间实体对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无关连自然人,即提述中间实体;及
(ii)在该条中提述实体甲,即提述实体乙;及
(c)本附表第2条适用于厘定一个中间实体(中间实体甲)对另一个中间实体(中间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无关连自然人,即提述中间实体甲;及
(ii)在该条中提述实体甲,即提述中间实体乙。
附表16H
[第40AV条及附表16E]
厘定某实体对另一实体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的条文(附表16E第8及20条)
(附表16H由2023年第8号第7条增补)
第1部
1.在本附表中 ——
直接实益权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条所给予的涵义;
间接实益权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条所给予的涵义;
实体 (entity)具有附表16E第1(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2.如某实体(实体甲)对另一实体(实体乙)享有直接实益权益,则就实体甲而言,实体甲对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实体乙属法团 ——
(i)实体甲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或
(ii)(如该法团没有任何已发行股本)在该法团的表决权中,实体甲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b)如实体乙属合伙 ——
(i)实体甲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或
(ii)(如该合伙中的各合伙人既无权享有该合伙的利润,亦无权在该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在该合伙的表决权中,实体甲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c)如实体乙属信讬——实体甲对有关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及
(d)如实体乙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 ——
(i)实体甲有权享有的该实体资本的百分率;
(ii)(如第(i)节就该实体而言不适用)实体甲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率;
(iii)(如第(i)及(ii)节就该实体而言均不适用)实体甲有权享有的该实体利润的百分率;或
(iv)(如第(i)、(ii)及(iii)节就该实体而言均不适用)在该实体的表决权中,实体甲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3.就本附表第2条而言 ——
(a)附表16E第7(5)、(6)及(7)条适用;及
(b)在本附表第2(a)、(b)、(c)及(d)条中对实体甲的提述,包括 ——
(i)如实体甲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及
(ii)如实体甲属信讬——该信讬的受讬人。
4.如某实体(实体丙)对另一实体(实体丁)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则就实体丙而言,实体丙对实体丁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个中间实体——将代表实体丙对该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代表该中间实体对实体丁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如有由多于一个中间实体串成的一系列中间实体——将代表实体丙对该系列中首个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代表该系列中每个中间实体(最后一个中间实体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个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个中间实体对实体丁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5.就本附表第4条而言 ——
(a)本附表第2条适用于厘定实体丙对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实体甲,即提述实体丙;及
(ii)在该条中提述实体乙,即提述中间实体;
(b)本附表第2条适用于厘定中间实体对实体丁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实体甲,即提述中间实体;及
(ii)在该条中提述实体乙,即提述实体丁;及
(c)本附表第2条适用于厘定一个中间实体(中间实体甲)对另一个中间实体(中间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实体甲,即提述中间实体甲;及
(ii)在该条中提述实体乙,即提述中间实体乙。
附表16I
[第40AV条及附表16E]
厘定家控工具对家族特体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的条文(附表16E第11及16条)
(附表16I由2023年第8号第7条增补)
第1部
1.在本附表中 ——
直接实益权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条所给予的涵义;
家控工具 (FIHV)具有附表16E第5条所给予的涵义;
家族特体 (FSPE)具有附表16E第6条所给予的涵义;
间接实益权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条所给予的涵义;
实体 (entity)具有附表16E第1(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2.就对某家族特体享有直接实益权益的某家控工具而言,该家控工具对该家族特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该家族特体属法团 ——
(i)该家控工具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或
(ii)(如该法团没有任何已发行股本)在该法团的表决权中,该家控工具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b)如该家族特体属合伙 ——
(i)该家控工具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或
(ii)(如该合伙中的各合伙人既无权享有该合伙的利润,亦无权在该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在该合伙的表决权中,该家控工具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c)如该家族特体属信讬——该家控工具对有关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及
(d)如该家族特体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 ——
(i)该家控工具有权享有的该实体资本的百分率;
(ii)(如第(i)节就该实体而言不适用)该家控工具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率;
(iii)(如第(i)及(ii)节就该实体而言均不适用)该家控工具有权享有的该实体利润的百分率;或
(iv)(如第(i)、(ii)及(iii)节就该实体而言均不适用)在该实体的表决权中,该家控工具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3.就本附表第2条而言 ——
(a)附表16E第7(5)、(6)及(7)条适用;及
(b)在本附表第2(a)、(b)、(c)及(d)条中对有关家控工具的提述,包括 ——
(i)如该家控工具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及
(ii)如该家控工具属信讬——该信讬的受讬人。
4.就对某家族特体享有间接实益权益的某家控工具而言,该家控工具对该家族特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个中间实体——将代表该家控工具对该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代表该中间实体对该家族特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如有由多于一个中间实体串成的一系列中间实体——将代表该家控工具对该系列中首个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代表该系列中每个中间实体(最后一个中间实体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个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个中间实体对该家族特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5.就本附表第4条而言 ——
(a)本附表第2条适用于厘定家控工具对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家族特体,即提述中间实体;
(b)本附表第2条适用于厘定中间实体对家族特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家控工具,即提述中间实体;及
(c)本附表第2条适用于厘定一个中间实体(中间实体甲)对另一个中间实体(中间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家控工具,即提述中间实体甲;及
(ii)在该条中提述家族特体,即提述中间实体乙。
附表16J
[第40AV条及附表16E及16K]
根据附表16E第22条确定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款额的条文
(附表16J由2023年第8号第7条增补)
第1部
1.在本附表中 ——
居港者 (resident person)具有附表16E第20(2)条所给予的涵义;
直接实益权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条所给予的涵义;
家控工具 (FIHV)具有附表16E第5条所给予的涵义;
间接实益权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条所给予的涵义;
实体 (entity)具有附表16E第1(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2.如某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的某段期间,对某家控工具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则将在该段期间内每一日该家控工具须根据本条例第4部课税(及若非有附表16E第9条的规定则本须缴付税款)的应评税利润(获特惠利润)款额累加所得的总额,即属视为该居港者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3.为施行本附表第2条,就某课税年度某日而言,某家控工具的获特惠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A =B × C/D

公式中︰
A
指就某课税年度某日而言,该家控工具的获特惠利润;
B
指有关居港者在该日对该家控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3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就该日所属的该家控工具的会计期而言,该家控工具的获特惠利润;
D
指该日所属的该家控工具的会计期的总日数。
第3部
4.就对某家控工具享有直接实益权益的某居港者而言,该居港者对该家控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该家控工具属法团 ——
(i)该居港者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或
(ii)(如该法团没有任何已发行股本)在该法团的表决权中,该居港者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b)如该家控工具属合伙 ——
(i)该居港者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或
(ii)(如该合伙中的各合伙人既无权享有该合伙的利润,亦无权在该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在该合伙的表决权中,该居港者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c)如该家控工具属信讬——该居港者对有关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及
(d)如该家控工具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 ——
(i)该居港者有权享有的该实体资本的百分率;
(ii)(如第(i)节就该实体而言不适用)该居港者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率;
(iii)(如第(i)及(ii)节就该实体而言均不适用)该居港者有权享有的该实体利润的百分率;或
(iv)(如第(i)、(ii)及(iii)节就该实体而言均不适用)在该实体的表决权中,该居港者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5.附表16E第7(5)、(6)及(7)条为施行本附表第4条而适用。
6.就对某家控工具享有间接实益权益的某居港者而言,该居港者对该家控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个中间实体——将代表该居港者对该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代表该中间实体对该家控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如有由多于一个中间实体串成的一系列中间实体——将代表该居港者对该系列中首个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代表该系列中每个中间实体(最后一个中间实体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个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个中间实体对该家控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7.就本附表第6条而言 ——
(a)本附表第4条适用于厘定居港者对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家控工具,即提述中间实体;
(b)本附表第4条适用于厘定中间实体对家控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居港者,即提述中间实体;及
(c)本附表第4条适用于厘定一个中间实体(中间实体甲)对另一个中间实体(中间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居港者,即提述中间实体甲;及
(ii)在该条中提述家控工具,即提述中间实体乙。
附表16K
[第40AV条及附表16E]
根据附表16E第23条确定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款额的条文
(附表16K由2023年第8号第7条增补)
第1部
1.在本附表中 ——
居港者 (resident person)具有附表16E第20(2)条所给予的涵义;
直接实益权益 (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条所给予的涵义;
家控工具 (FIHV)具有附表16E第5条所给予的涵义;
家族特体 (FSPE)具有附表16E第6条所给予的涵义;
间接实益权益 (indirect beneficial interest)具有附表16E第7条所给予的涵义;
实体 (entity)具有附表16E第1(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2.如某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的某段期间,对某家族特体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则将在该段期间内每一日该家族特体须根据本条例第4部课税(及若非有附表16E第16条的规定则本须缴付税款)的应评税利润(获特惠利润)款额累加所得的总额,即属视为该居港者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3.为施行本附表第2条,就某课税年度某日而言,某家族特体的获特惠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A =B1 × B2 × C /D

公式中︰
A
指就某课税年度某日而言,该家族特体的获特惠利润;
B1
指有关居港者在该日对有关家控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附表16J第3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B2
指有关家控工具在该日对该家族特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3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就该日所属的该家族特体的会计期而言,该家族特体的获特惠利润;
D
指该日所属的该家族特体的会计期的总日数。
第3部
4.就对某家族特体享有直接实益权益的某家控工具而言,该家控工具对该家族特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该家族特体属法团 ——
(i)该家控工具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或
(ii)(如该法团没有任何已发行股本)在该法团的表决权中,该家控工具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b)如该家族特体属合伙 ——
(i)该家控工具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或
(ii)(如该合伙中的各合伙人既无权享有该合伙的利润,亦无权在该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在该合伙的表决权中,该家控工具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c)如该家族特体属信讬——该家控工具对有关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及
(d)如该家族特体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 ——
(i)该家控工具有权享有的该实体资本的百分率;
(ii)(如第(i)节就该实体而言不适用)该家控工具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率;
(iii)(如第(i)及(ii)节就该实体而言均不适用)该家控工具有权享有的该实体利润的百分率;或
(iv)(如第(i)、(ii)及(iii)节就该实体而言均不适用)在该实体的表决权中,该家控工具有权行使或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率。
5.就本附表第4条而言 ——
(a)附表16E第7(5)、(6)及(7)条适用;及
(b)在本附表第4(a)、(b)、(c)及(d)条中对有关家控工具的提述,包括 ——
(i)如该家控工具属合伙——该合伙中的合伙人;及
(ii)如该家控工具属信讬——该信讬的受讬人。
6.就对某家族特体享有间接实益权益的某家控工具而言,该家控工具对该家族特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个中间实体——将代表该家控工具对该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代表该中间实体对该家族特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如有由多于一个中间实体串成的一系列中间实体——将代表该家控工具对该系列中首个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代表该系列中每个中间实体(最后一个中间实体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个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个中间实体对该家族特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7.就本附表第6条而言 ——
(a)本附表第4条适用于厘定家控工具对中间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家族特体,即提述中间实体;
(b)本附表第4条适用于厘定中间实体对家族特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家控工具,即提述中间实体;及
(c)本附表第4条适用于厘定一个中间实体(中间实体甲)对另一个中间实体(中间实体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家控工具,即提述中间实体甲;及
(ii)在该条中提述家族特体,即提述中间实体乙。
附表17
[第16H及16K条]
环保设施
(附表17由2008年第21号第11条增补)
第1部
机械或工业装置
1.在由环境保护署管理的优质机动设备管理系统下注册的低噪音建筑工程机械或工业装置。
2.符合根据《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所订的规定的空气污染控制机械或工业装置。
3.符合根据《废物处置条例》(第354章)所订的规定的废物处理机械或工业装置。
4.符合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所订的规定的废水处理机械或工业装置。
第2部
装置
1.以下任何装置 ——
(a)太阳能热水装置;
(b)太阳能光伏装置;
(c)风力涡轮装置;
(d)海上风力发电场装置;
(e)堆填区气体装置;
(f)厌氧分解装置;
(g)热能废物处理装置;
(h)海浪发电装置;
(i)水力发电装置;
(j)生物燃料装置;
(k)生物质热电联产装置;
(l)地热装置。
2.在由机电工程署管理的香港建筑物能源效益注册计划下注册的能源效益建筑物装置。
第3部
环保车辆
1.在以下由环境保护署管理的计划下符合免除首次登记税(《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330章)第2(1)条所界定者)资格的任何车辆 ——
(a)环保商用车辆税务宽减计划;
(b)环保汽油私家车税务宽减计划。
2.可兼用以下2种附于车上的储存能源或能量来源以作机械驱动的任何汽车(《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330章)第2(1)条所界定者) ——
(a)可耗燃料;
(b)电池、电容器、飞轮、发电机或其他电力能源或能量储存器件。
3.任何纯粹以电力驱动及并不排放任何废气的汽车(《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330章)第2(1)条所界定者)。
(第3部由2010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附表17A
[第5B(7)、14A(6)、15(3A)、16(4A)、20AC(7)、20AN(7)、26A(2)及(4)、40AB、51C(5)、60(4)、64(11)、 79(4)、80(6)及82A(8)条及附表6、16、16C及29]
(由2014年第7号第9条修订;由2019年第5号第12条修订)
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
(附表17A由2013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附注——
以下是本附表内容的概要,并无法律效力——
(a)本附表的规定,使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某些特定安排能够在符合若干条件的前提下,就本条例而言视为债务安排。
(b)第2及3条就由债券安排及投资安排组成的另类债券计划的基本结构,订定条文。
(c)根据第4条,概略而言,指明另类债券计划是符合下述说明的计划:该计划是另类债券计划,而其投资安排一贯是同一指明投资安排。
(d)第5条列出不同种类的指明投资安排。第6至12条就该等指明投资安排的结构,以及该等安排下的投资回报的计算,订定条文。根据第23条,第5至12条可藉宪报公告修订。
(e)第13至20条就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债券安排及投资安排须符合何种条件方可就本条例而言视为债务安排,订定条文。第21及22条载有关于该等安排的税务处理的详细条文。
(f)第24至29条就纪录备存、通知、评税及其他杂项事宜,订定条文。
第1部
导言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以下列表第1栏指明的词语,须按照该表第2栏中与该词语相对之处指明的本附表条文解释 ——
列表
第1栏
词语
第2栏
条文
分利安排 (profits sharing arrangement)        
7
代理安排 (agency arrangement)        
9
另类债券 (alternative bond)        
2
另类债券计划 (alternative bond scheme)        
2
合理商业回报条件 (reasonable commercial return condition)        
14
合资格投资安排 (qualified investment arrangement)        
13(2)
合资格债券安排 (qualified bond arrangement)        
13(1)
投资安排 (investment arrangement)        
2
投资安排作金融负债条件 (investment arrangement as financial liability condition)        
20
取得成本 (acquisition cost)        
2
按条款履行安排条件 (arrangements performed according to terms condition)        
18
持债人 (bond-holder)        
2
指明另类债券计划 (specified alternative bond scheme)        
4
指明年期 (specified term)        
2
指明投资安排 (specified investment arrangement)        
5
指明资产 (specified asset) ——        
(a)        就另类债券计划而言;        
2
(b)        就租赁安排而言;        
6
(c)        就分利安排而言;        
7
(d)        就买卖安排而言;        
8
(e)        就代理安排而言        
9
租赁安排 (lease arrangement)        
6
处置所得 (proceeds of disposal)        
2
最长年期条件 (maximum term length condition)        
17
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 (IA disqualifying event)        
13(5)
丧失债券安排资格事件 (BA disqualifying event)        
13(5)
发起人 (originator)        
2
发起人——发债人指明资产交易 (specified asset transaction between O and BI) ——        
(a)        就租赁安排而言;        
6(3)
(b)        就分利安排而言;        
7(3)
(c)        就买卖安排而言;        
8(6)
(d)        就代理安排而言        
9(7)
发起人——业务实体资产交易 (asset transaction between O and BU)(关乎分利安排)        
7(3)
发债人 (bond-issuer)        
2
发债人作转付者条件 (bond-issuer as conduit condition)        
19
发债所得 (bond proceeds)        
2
买卖安排 (purchase and sale arrangement)        
8
债券安排 (bond arrangement)        
2
债券安排作金融负债条件 (bond arrangement as financial liability condition)        
15
与香港关连条件 (Hong Kong connection condition)        
16
额外付款 (additional payments)        
2
赎债付款 (redemption payment)        
2
(2)在本附表中 ——
投资回报 (investment return)
                            ——
(a)就投资安排而言,具有本附表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b)就租赁安排或分利安排而言,指按照本附表第10条计算的投资回报;
(c)就买卖安排而言,指按照本附表第11条计算的投资回报;而
(d)就代理安排而言,指按照本附表第12条计算的投资回报;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就某计划或某些计划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合伙或任何其他实体 ——
(a)纯粹为该计划或该等计划(视情况所需而定)而成立;及
(b)除了为该计划或该等计划(视情况所需而定)而进行的买卖或活动以外,它没有进行任何买卖或活动;
资产 (asset)指任何财产或任何类别的财产。
第2部
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
第1分部另类债券计划、债券安排及投资安排
2.另类债券计划、债券安排及投资安排
(1)如某计划由2项安排(甲安排及乙安排)组成,而该计划及该2项安排符合第(2)、(3)及(4)款的描述,则 ——
(a)该计划是另类债券计划;
(b)甲安排是该计划中的债券安排;而
(c)乙安排是该计划中的投资安排。
(2)有关计划(及其中的甲安排及乙安排) ——
(a)的开始日期,是另类债券在甲安排下发行(如第(3)(d)款提述般)之日;
(b)的完结日期,是该等另类债券根据甲安排的条款被全部赎回或取消之日,
(如上述般开始及完结的期间,称为指明年期)。
(3)在甲安排下 ——
(a)某人或某些人(该人或每名该等人士称为一手持债人)支付一笔款项(发债所得)予另一人(发债人);
(b)发债人是有关计划的特定目的工具;
(c)发债人代表一手持债人,如第(4)款提述般订立乙安排;
(d)发债人向一手持债人发行票据(另类债券),证明一手持债人在指明资产(第(4)(a)款提述者)中享有的权益,或就指明资产享有的权益;
(e)(如该等另类债券可由一人转让予另一人)任何该等另类债券的承让人,因为有关转让,成为该等债券的持有人(二手持债人)(任何一手持债人或二手持债人,均称为持债人);及
(f)发债人承诺 ——
(i)在指明年期内,或在指明年期完结时,(不论是否以分期形式)向持债人支付一笔款项(赎债付款),以赎回该等另类债券;
(ii)在指明年期内,或在指明年期完结时,向持债人支付其他款项(额外付款)一次或多于一次;并
(iii)运用乙安排下的投资回报及处置所得(即第(4)(b)及(c)款提述者),或运用这些款项的部分,支付赎债付款及额外付款。
(4)发债人与另一人(发起人)订立乙安排,在乙安排下 ——
(a)发债人运用发债所得(取得成本),取得某资产(该资产,或在本附表第3(2)(b)、(3)及(4)条描述的情况下受有关计划涵盖的资产,称为指明资产);
(b)发债人在指明年期内,以产生入息或收益为出发点,安排指明资产的管理(该入息或收益,称为投资回报);及
(c)发债人须在指明年期完结时或之前,处置指明资产(发债人处置指明资产的所得代价,称为处置所得)。
3.本附表第2(3)(b)及(4)(b)条中提述的字词的解释
(1)属2项或多于2项计划(不论是现有或拟成立的计划)的特定目的工具,如符合下述情况,则该工具就本附表第2(3)(b)条而言,视为每一该等计划的特定目的工具 ——
(a)如非有该条的规定,每一该等计划均会是另类债券计划,或当成立时均会是另类债券计划;及
(b)每一该等计划的发债人均是或拟是该工具,而其发起人均是或拟是相同的另一人。
(2)本附表第2(4)(b)条提述指明资产的管理,包括 ——
(a)处置该资产;及
(b)第(3)款描述的、造成第(4)款所述后果的指明资产改变。
(3)指明资产改变即 ——
(a)固有资产(指在某一时间属有关计划下的指明资产的资产)全部或部分遭处置、毁掉或丧失(遭处置、毁掉或丧失的资产或资产部分,称为退列资产);及
(b)另一项资产(入列资产)被取得。
(4)指明资产改变的后果是 ——
(a)退列资产不再受有关计划涵盖;及
(b)下述两种情况的其中一种发生 ——
(i)(如退列资产构成固有资产的全部)入列资产受该计划涵盖,直至另一项资产在第(2)(b)及(3)款及本款描述的情况下受该计划涵盖为止;
(ii)(如退列资产只构成固有资产的部分)包含入列资产及固有资产的剩余部分的资产,受该计划涵盖,直至另一项资产在第(2)(b)及(3)款及本款描述的情况下受该计划涵盖为止。
4.指明另类债券计划
如符合以下条件,则在某一时间(关键时间),某计划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在关键时间,及从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开始至关键时间为止 ——
(a)该计划的条款,是本附表第2条描述的另类债券计划的条款,且一贯如此;及
(b)该计划中的投资安排的条款,是本部第2分部描述的指明投资安排的条款,且一贯是该分部描述的同一指明投资安排的条款。
第2分部指明投资安排:类别及投资回报的计算
5.指明投资安排
如另类债券计划中的投资安排是以下所述者,该安排是指明投资安排 ——
(a)租赁安排;
(b)分利安排;
(c)买卖安排;或
(d)代理安排。
6.租赁安排
(1)如符合以下条件,另类债券计划中的投资安排即属租赁安排:在该安排下 ——
(a)发债人运用取得成本,取得某资产(该资产,或在第(2)款描述的情况下受该计划涵盖的资产,称为指明资产);
(b)除(d)段另有规定外,发债人须持有指明资产,直至指明年期完结为止;
(c)发债人为在指明年期内产生入息或收益,将指明资产出租予发起人,以换取代价(指明入息);及
(d)发债人须在指明年期完结时或之前,处置指明资产而转予发起人(不论是否分阶段),以换取处置所得。
(2)就第(1)款而言,凡某资产在任何时间属有关计划下的指明资产(替代前资产),该资产可全部或部分被另一项资产(作替代资产)替代(被替代的资产或资产部分,称为被替代资产,而任何剩余部分,则称为剩余资产),前提是 ——
(a)替代按下述两种情况的其中一种作出 ——
(i)发债人从有关人士取得作替代资产,代价是发债人处置被替代资产而转予该有关人士;
(ii)在指明年期内,被替代资产遭毁掉或丧失(不论是否有剩余部分),而发债人运用 ——
(A)发债人处置被替代资产任何剩余部分而转予有关人士的所得代价;及
(B)就被替代资产遭毁掉或丧失而引致的保险赔款或任何类别的其他补偿,
从该有关人士取得作替代资产;
(b)(a)(i)或(ii)段提述的有关人士 ——
(i)是发起人,不论第(ii)节是否适用;或
(ii)(如第(1)(a)款所指的、运用取得成本取得的资产,是从第三方取得的)是该第三方;及
(c)有关替代一经作出 ——
(i)被替代资产即不再受该计划涵盖;及
(ii)下述两种情况的其中一种即发生 ——
(A)(如替代前资产的全部被替代)作替代资产受该计划涵盖,直至另一项资产在本款描述的情况下受该计划涵盖为止;
(B)(如替代前资产的部分被替代)包含作替代资产及剩余资产的资产,受该计划涵盖,直至另一项资产在本款描述的情况下受该计划涵盖为止。
(3)就租赁安排而言,在本附表第22(3)(a)条中,发起人——发债人指明资产交易指 ——
(a)第(1)或(2)款所指的、取得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资产的交易,而该资产是自发起人取得的;
(b)第(1)款所指的、出租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资产的交易;或
(c)第(1)或(2)款所指的、处置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资产的交易,而该资产是转予发起人的。
7.分利安排
(1)如符合以下条件,另类债券计划中的投资安排即属分利安排:在该安排下 ——
(a)发债人与发起人藉下述方法,成立某业务实体 ——
(i)发债人向该业务实体投放取得成本,以换取该实体中的权益;及
(ii)发起人 ——
(A)向该业务实体投放款项、实物,或款项加实物;或
(B)仅向该业务实体投放专业知识及管理技能,
以换取该实体中的权益,
(第(i)节所指的、发债人取得的业务实体中的权益,称为指明资产);
(b)除(f)段另有规定外,发债人须持有指明资产,直至指明年期完结为止;
(c)该业务实体为了在指明年期内产生入息或收益,按照该安排的条款进行业务活动;
(d)就该业务实体产生的利润及招致的亏损而言 ——
(i)(如(a)(ii)(A)段适用)发债人与发起人 ——
(A)按照该安排列明的利润摊分比例,摊分利润;并
(B)按照发债人与发起人投放资本的比例,摊分亏损;或
(ii)(如(a)(ii)(B)段适用)发债人 ——
(A)与发起人按照该安排列明的利润摊分比例,摊分利润;并
(B)承担亏损,
(经扣除发债人承担的亏损后发债人应获的利润,称为指明回报);
(e)发债人可将其摊分所得利润的部分,付予发起人,作为奖金;及
(f)发债人须在指明年期完结时或之前,处置指明资产而转予发起人(不论是否分阶段),以换取处置所得。
(2)业务实体根据第(1)(c)款进行的业务活动可包括 ——
(a)取得资产;
(b)出租资产;及
(c)处置资产。
(3)就分利安排而言 ——
(a)发起人——业务实体资产交易(本附表第22(4)(b)条所提述者)指(因为第(1)(a)(ii)(A)款的规定)发起人以实物投放入业务实体而由该业务实体取得资产的交易,或第(2)款提述的、业务实体自发起人取得资产、将资产出租予发起人、或处置资产而转予发起人的任何交易;
(b)发起人——发债人指明资产交易(本附表第22(3)(a)条所提述者)指第(1)(f)款所指的、处置指明资产的交易。
8.买卖安排
(1)如另类债券计划中的投资安排,是第(2)或(3)款所描述的投资安排,该安排即属买卖安排。
(2)本款描述的投资安排,是符合下述说明者︰在该安排下 ——
(a)在指明年期开始时,发债人向第三方即时支付取得成本,从而自该第三方取得某资产;
(b)发债人为了产生入息或收益,一取得该资产,便即时将之迳行处置而转予发起人,以换取符合下述说明的处置所得 ——
(i)其款额等于取得成本加上标高价(标高价);及
(ii)须在指明年期完结时或之前,按延期缴付的条款,一整笔支付,或分期支付;及
(c)发起人一从发债人取得该资产,便将之以下述两种方式的其中一种处理 ——
(i)即时将之迳行处置而转予另一第三方,并即时收取等于取得成本的付款;或
(ii)将之保留,以供发起人自用。
(3)本款描述的投资安排,是符合下述说明者︰在该安排下 ——
(a)发债人取得资产的交易、处置该资产的交易,及发起人迳行处置该资产的交易,在下述日期发生 ——
(i)指明年期开始之日;及
(ii)须在有关计划中的债券安排下支付额外付款的各日期(最后一个须支付该付款的日期除外),
(本段提述的交易发生的日期,称为交易日期);而
(b)在各交易日期,该项取得、处置或迳行处置资产的交易,符合第(4)款的描述。
(4)在第(3)款描述的投资安排下 ——
(a)在每一个交易日期(关键交易日期),发债人向第三方即时支付下述项目,从而自该第三方取得某资产(关键交易日期资产) ——
(i)(如关键交易日期是第1个交易日期)取得成本;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款额等于取得成本的款项,而该款项是从发债人在对上一个交易日期处置有关资产所得的代价中支付的;
(b)发债人为了产生入息或收益,一取得关键交易日期资产,便即时将之迳行处置而转予发起人,以换取符合下述说明的款项 ——
(i)其款额等于取得成本加上标高价(标高价);及
(ii)须在下述时间,一整笔支付 ——
(A)下一个交易日期(但如(B)分节适用,则属例外);或
(B)(如关键交易日期是最后一个交易日期)指明年期完结时;而
(c)发起人一从发债人取得关键交易日期资产,便即时将之迳行处置而转予另一第三方,并即时收取等于取得成本的付款。
(5)就第(2)或(3)款描述的买卖安排而言,每项由发债人按照第(2)或(4)款(视情况所需而定)取得及处置的资产,在取得至处置期间,称为指明资产。
(6)在本附表第22(3)(a)条中,发起人——发债人指明资产交易 ——
(a)就第(2)款描述的买卖安排而言,指第(2)(b)款所指的、处置指明资产的交易;或
(b)就第(3)款描述的买卖安排而言,指第(4)(b)款所指的、在某交易日期处置指明资产的交易。
9.代理安排
(1)如符合以下条件,另类债券计划中的投资安排即属代理安排︰在该安排下 ——
(a)发债人委任发起人为其代理人,而发起人承诺担任发债人的代理人;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发起人作为发债人的代理人,承诺 ——
(i)运用取得成本,取得某资产(该资产,或在第(4)、(5)及(6)款描述的情况下受该计划涵盖的资产,称为指明资产);
(ii)除第(iii)及(iv)节另有规定外,持有指明资产,直至指明年期完结为止;
(iii)为了产生入息或收益,而管理指明资产;并
(iv)在指明年期完结时或之前,处置指明资产(不论是否分阶段),以换取处置所得;及
(c)发债人有权获得管理指明资产所产生的利润(指明回报),而发起人有权获得代理费或奖金,或两者兼得。
(2)就第(1)款而言,发债人可 ——
(a)在第(1)(b)(iii)款指明的事情上,部分不透过担任其代理人的发起人行事;及
(b)在第(1)(b)(i)、(ii)及(iv)款指明的事情上,完全或部分不透过担任其代理人的发起人行事。
(3)就本条而言,管理指明资产,可包括出租及处置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资产。
(4)就本条而言,管理指明资产,亦可包括第(5)款描述的、造成第(6)款所述后果的替代。
(5)替代指 ——
(a)替代前资产(指在任何时间属有关计划下的指明资产的资产)全部或部分遭处置、毁掉或丧失(遭处置、毁掉或丧失的资产或资产部分,称为被替代资产,而任何剩余部分,则称为剩余资产);及
(b)另一项资产(作替代资产)被取得。
(6)替代的后果是 ——
(a)被替代资产不再受有关计划涵盖;及
(b)下述两种情况的其中一种发生 ——
(i)(如被替代资产构成替代前资产的全部)作替代资产受该计划涵盖,直至另一项资产在第(4)及(5)款及本款描述的情况下受该计划涵盖为止;
(ii)(如被替代资产只构成替代前资产的部分)包含作替代资产及剩余资产的资产,受该计划涵盖,直至另一项资产在第(4)及(5)款及本款描述的情况下受该计划涵盖为止。
(7)就代理安排而言,在本附表第22(3)(a)条中,发起人——发债人指明资产交易指第(1)(b)或(2)所指的、发债人自发起人取得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资产、将该资产出租予发起人、或处置该资产而转予发起人的任何交易,而不论发债人是否透过担任其代理人的发起人而行事。
10.租赁安排及分利安排——投资回报
(1)本条适用于属下述安排的指明投资安排 ——
(a)租赁安排;或
(b)分利安排。
(2)在本条适用的指明投资安排下,已在(或须在)指明年期内的某时段支付的投资回报,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 + B – C + D – E
(3)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计算已在有关时段在指明投资安排下支付的投资回报,则 ——
A        ——
(a)        就租赁安排而言,指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的、本附表第6(1)(c)条提述的指明入息的总额,加上任何根据第(5)(b)款视为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的指明入息的款项;或
(b)        就分利安排而言,指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的、本附表第7(1)(d)条提述的指明回报的总额;
B        指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的指明处置所得;
C        指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的指明取得成本;
D        指发起人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予发债人的任何其他款项的总额;
E        ——
(a)        就租赁安排而言,指零;或
(b)        就分利安排而言,指发债人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予发起人的、本附表第7(1)(e)条提述的任何奖金的总额。
(4)在本条中,就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指明投资安排而言 ——
全额赎回债券 (full redemption of bonds)指全额赎回或取消有关计划中的债券安排下的另类债券;
局部赎回债券 (partial redemption of bonds)指局部赎回或取消有关计划中的债券安排下的另类债券;
指明取得成本 (specified acquisition cost)就指明年期内的某时段而言,指(a)或(b)段指明的款项,或(a)及(b)段指明的款项的总和(视情况所需而定) ——
(a)如指明处置所得,可全部或局部归因于处置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资产的所得代价——有关的取得成本,或可归因于该被处置的资产的取得成本的部分(视情况所需而定);
(b)如指明处置所得,可全部或局部归因于一笔款项(即根据第(5)(c)(ii)款,当作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资产当作被处置的所得代价的款项)——有关的取得成本,或可归因于该当作被处置的资产的取得成本的部分(视情况所需而定);
指明处置所得 (specified proceeds of disposal)就指明年期内的某时段而言,指(a)或(b)段指明的款项,或(a)及(b)段指明的款项的总和(视情况所需而定) ——
(a)处置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资产的所得代价,前提是在该时段中,该代价运用作全额赎回债券或局部赎回债券;
(b)如某款项根据第(5)(c)(ii)款,当作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资产当作被处置的所得代价——该款项。
(5)如某资产(甲资产)属租赁安排下的指明资产,或组成该安排下的指明资产的部分,而甲资产遭毁掉或丧失 ——
(a)因该毁掉或丧失情况而产生的款项,是以下款项的总和 ——
(i)就该毁掉或丧失情况而引致的保险赔款或任何类别的其他补偿;
(ii)将在该毁掉或丧失情况后甲资产的任何剩余部分处置,因而得到的代价;
(b)如在某时段中 ——
(i)发债人收取因该毁掉或丧失情况而产生的款项,但该款项并无运用作全额赎回债券或局部赎回债券;及
(ii)该款项(或其部分)并无运用作取得本附表第6(2)(a)(ii)条提述的、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资产,
则就第(3)款而言,未使用的款项(或款项部分)须视为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的指明入息;及
(c)如在某时段中,发债人收取因该毁掉或丧失情况而产生的款项,并运用该款项,作全额赎回债券或局部赎回债券,则 ——
(i)甲资产当作在该时段中被处置;而
(ii)因该毁掉或丧失情况而产生的款项,当作甲资产当作在该时段中被处置的所得代价。
(6)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计算须在有关时段在指明投资安排下支付的投资回报,则第(3)、(4)及(5)款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该等变通包括 ——
(a)已支付须理解作须支付;
(b)被处置须理解作须被处置;
(c)收取须理解作可收取;及
(d)运用须理解作须运用。
11.买卖安排——投资回报
(1)在买卖安排下,已在(或须在)指明年期内的某时段支付的投资回报,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 + B
(2)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计算已在有关时段在买卖安排下支付的投资回报,则 ——
A        ——
(a)        就本附表第8(2)条描述的买卖安排而言,指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的、该条提述的标高价或标高价部分;或
(b)        就本附表第8(3)条描述的买卖安排而言,指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的、本附表第8(4)(b)条提述的标高价的总额;
B        指发起人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予发债人的任何其他款项的总额。
(3)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计算须在有关时段在买卖安排下支付的投资回报,则A及B具有第(2)款给予它们的涵义,惟在该款中提述已支付,须理解作须支付。
12.代理安排——投资回报
(1)在代理安排下,已在(或须在)指明年期内的某时段支付的投资回报,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 + B – C
(2)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计算已在有关时段在代理安排下支付的投资回报,则 ——
A        指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的、本附表第9(1)(c)条提述的指明回报的总额;
B        指发起人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予发债人的任何其他款项的总额;
C        指发债人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予发起人的、本附表第9(1)(c)条提述的任何代理费及奖金的总额。
(3)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计算须在有关时段在代理安排下支付的投资回报,则A、B及C具有第(2)款给予它们的涵义,惟在该款中提述已支付,须理解作须支付。
第3分部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债券安排及合资格投资安排,均视为债务安排
13.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债券安排及合资格投资安排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在某一时间(关键时间),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符合以下条件,且自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开始至关键时间为止,一贯符合以下条件,则在关键时间,该计划中的债券安排属合资格债券安排 ——
(a)合理商业回报条件;
(b)债券安排作金融负债条件;
(c)与香港关连条件;
(d)最长年期条件;及
(e)按条款履行安排条件。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符合以下条件,则在某一时间(关键时间),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指明投资安排,属合资格投资安排 ——
(a)在关键时间,该计划中的债券安排,是合资格债券安排,且自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开始至关键时间为止,一贯如此;及
(b)在关键时间,该计划符合以下条件,且自该指明年期开始至关键时间为止,一贯符合以下条件 ——
(i)发债人作转付者条件;及
(ii)投资安排作金融负债条件。
(3)除本附表第28条另有规定外,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在指明年期内的任何时间,有丧失债券安排资格事件就某计划中的安排发生,则该安排须视为从未曾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债券安排。
(4)除本附表第28条另有规定外,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在指明年期内的任何时间,有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就某计划中的安排发生,则该安排须视为从未曾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
(5)在本条中 ——
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 (IA disqualifying event)定义如下:如某计划中的安排曾就确定可向某人征收的税款一事,而被声称或接纳为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则就该安排而言,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指 ——
(a)在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内的任何时间,该计划不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或
(b)虽然在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内的所有时间,该计划均属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但在该指明年期内的任何时间,该计划不符合第(1)或(2)(b)款指明的任何条件;
丧失债券安排资格事件 (BA disqualifying event)定义如下:如某计划中的安排曾就确定可向某人征收的税款一事,而被声称或接纳为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债券安排,则就该安排而言,丧失债券安排资格事件指 ——
(a)在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内的任何时间,该计划不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或
(b)虽然在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内的所有时间,该计划均属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但在该指明年期内的任何时间,该计划不符合第(1)款指明的任何条件。
14.合理商业回报条件
(1)如第(2)及(3)款的规定获符合,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即属符合合理商业回报条件。
(2)局长信纳,在每一段于预定付款日期告终的期间,可能须根据有关计划中的债券安排的条款支付的最高债券回报总额,将不超过借出款额等同发债所得的款项,所会得到的合理商业回报额。
(3)在每一段于实际付款日期告终的期间,在有关计划中的债券安排下实际支付的债券回报总额,不超过借出款额等同发债所得的款项,所会得到的合理商业回报额。
(4)在本条中 ——
于预定付款日期告终的期间 (period ending on a scheduled payment date)就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而言,指符合下述说明的一段期间:该期间 ——
(a)始于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开始之时;并
(b)于可能须根据该计划中的债券安排的条款支付额外付款、赎债付款或部分赎债付款的日期告终;
于实际付款日期告终的期间 (period ending on an actual payment date)就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而言,指符合下述说明的一段期间:该期间 ——
(a)始于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开始之时;并
(b)于在该计划中的债券安排下实际支付额外付款、赎债付款或部分赎债付款的日期告终。
(5)就本条而言,已在(或须在)指明年期内的某时段在债券安排下支付的债券回报,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 – (B x A / C)) + D
(6)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计算已在有关时段在债券安排下支付的债券回报,则 ——
A        是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的赎债付款或部分赎债付款的款额;
B        是该安排下的发债所得的总额;
C        是该安排下的赎债付款的总额;
D        是已在该时段在该安排下支付的额外付款的总额。
(7)如上述公式,是用作计算须在有关时段在债券安排下支付的债券回报,则A、B、C及D具有第(6)款给予它们的涵义,惟在该款中提述已支付,须理解作须支付。
15.债券安排作金融负债条件
如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债券安排符合下述说明,该计划即属符合债券安排作金融负债条件 ——
(a)该安排按下述准则,视为发债人的金融负债 ——
(i)由香港会计师公会发出的《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或
(ii)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出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
(b)假如发债人应用该等准则,该安排便会视为发债人的金融负债。
16.与香港关连条件
如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债券安排下发行的另类债券 ——
(a)在香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
(b)是在香港进行业务的过程中真诚发行的;
(c)在香港销售;或
(d)由金融管理专员营办的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讬管和结算,
该计划即属符合与香港关连条件。
17.最长年期条件
(1)如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的指明年期不超过15年,该计划即属符合最长年期条件。
(2)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1)款指明的年期。
18.按条款履行安排条件
(1)如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债券安排及指明投资安排,按照下列条文所描述的、该等安排的条款而履行,该计划即属符合按条款履行安排条件 ——
(a)本附表第2条;及
(b)在本部第2分部中,描述该指明投资安排的条文。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不会仅因为在处置指明资产上出现不多于30天的延误,而不再符合按条款履行安排条件。
19.发债人作转付者条件
(1)如第(2)及(3)款的规定获符合,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即属符合发债人作转付者条件。
(2)局长信纳,在每一段于预定付款日期告终的期间,可能须根据有关计划中的指明投资安排的条款支付的最高投资回报总额,将不超过可能须根据该计划中的债券安排的条款支付的最高债券回报总额。
(3)在每一段于实际付款日期告终的期间,在有关计划中的指明投资安排下实际支付的投资回报总额,不超过在该计划中的债券安排下实际支付的债券回报总额。
(4)本附表第14(4)、(5)、(6)及(7)条为施行本条而适用,方式与其为施行本附表第14条而适用相同。
20.投资安排作金融负债条件
如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指明投资安排符合下述说明,该计划即属符合投资安排作金融负债条件 ——
(a)该安排按下述准则,视为发起人的金融负债 ——
(i)由香港会计师公会发出的《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或
(ii)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出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
(b)假如发起人应用该等准则,该安排便会视为发起人的金融负债。
21.合资格债券安排视为债务安排
(1)本条例经本条所列的变通后,适用于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债券安排。
(2)就本条例而言,合资格债券安排须视为债务安排,而——
(a)持债人在该合资格债券安排下支付予发债人的发债所得,须视为发债人向持债人借入的款项;
(b)发债人在该合资格债券安排下须支付予持债人的额外付款,须视为发债人须就向持债人借入的款项所支付的利息;
(c)发债人须视为并非有关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下的指明资产的受讬人;及
(d)持债人须视为并不拥有有关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下的指明资产的法定或实益权益。
(3)就本条例第14A及26A条而言 ——
(a)如在合资格债券安排下的另类债券的权利,可藉交付该另类债券而转让(不论是否有背书),该另类债券须视为附表6第1部第3项指明的票据;
(b)在合资格债券安排下发行另类债券,就本条例第14A(4)条中债务票据的定义的(a)段而言,须视为债务发行;及
(c)如因为(a)及(b)段,某另类债券就本条例第14A条而言视为债务票据,则就该另类债券支付赎债付款,须视为债务票据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
(4)就本条例第15(1)(j)、(k)、(l) 及 (la)条而言 —— (由2016年第12号第10条修订)
(a)如在合资格债券安排下的另类债券的权利,可藉交付该另类债券而转让(不论是否有背书),该另类债券须视为存款证;及
(b)就该另类债券支付赎债付款,须视为存款证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
(5)本条例第16(2)(f)条适用于发债人在合资格债券安排下须就另类债券支付的额外付款,犹如该等款项是发债人须就债权证或票据支付的利息一样。
(6)本条例第20AC及20AN条及附表16及16C第1部第1项适用,犹如在合资格债券安排下发行的另类债券,就该等附表中证券的定义的(a)段而言是债券一样。 (由2015年第13号第12条修订;由2019年第5号第12条修订)
(7)就本条例第26A条而言,合资格债券安排须视为并非该条第(1A)(a)款描述的互惠基金、单位信讬或类似的投资计划。
22.合资格投资安排视为债务安排
(1)本条例经本条所列的变通后,适用于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
(2)就本条例而言,合资格投资安排须在以下方面视为债务安排 ——
(a)该合资格投资安排下的取得成本,须视为发起人向发债人借入的款项;
(b)在该合资格投资安排下须支付的投资回报,须视为发起人须就向发债人借入的款项所支付的利息;
(c)发债人须视为并不拥有有关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下的指明资产的法定或实益权益。
(3)不论第(4)款是否适用,就本条例而言 ——
(a)有关合资格投资安排下的任何发起人—发债人指明资产交易,须不予理会;
(b)如发债人在该合资格投资安排下,从第三方取得某资产,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该资产须视为由发起人直接从该第三方取得;
(c)如发债人在该合资格投资安排下,处置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某资产而转予第三方, 该资产须视为由发起人直接处置而转予该第三方;及
(d)在该合资格投资安排下,因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资产而产生的,或可归因于该资产的任何入息、开支、利润、收益或亏损,须视为发起人的入息、开支、利润、收益或亏损(视情况所需而定)。
(4)如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涉及发债人持有发起人与发债人成立的业务实体中的权益,作为该计划下的指明资产,则就本条例而言 ——
(a)在不局限第(3)(a)款的情况下,该业务实体、发债人取得该业务实体的权益作为指明资产的交易,和处置该权益而转予发起人的交易,三者均须不予理会;
(b)该合资格投资安排下的任何发起人—业务实体资产交易,须不予理会;
(c)如该业务实体从第三方取得某资产,该资产须视为由发起人直接从该第三方取得;
(d)如该业务实体处置某资产而转予第三方,该资产须视为由发起人直接处置而转予该第三方;
(e)该业务实体在指明年期内进行的任何其他业务活动,须视为由发起人直接进行的业务活动;而
(f)因下述资产或活动而产生的,或可归因于下述资产或活动的任何入息、开支、利润、收益或亏损,须视为发起人的入息、开支、利润、收益或亏损(视情况所需而定) ——
(i)该业务实体在指明年期内持有的资产;或
(ii)该业务实体在该指明年期内进行的其他业务活动。
(5)在不局限第(2)(b)、(3)(a)或(b)或(4)(b)或(c)款的情况下,凡合资格投资安排下的投资回报或其任何部分若非有本条的规定,便会就本条例第5B条而言,构成须就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则该投资回报或部分,须视为并非该代价。
(6)就合资格投资安排而言,第(3)(a)款中的发起人—发债人指明资产交易,或第(4)(b)款中的发起人—业务实体资产交易(视情况所需而定),具有本部第2分部中描述有关的指明投资安排的条文给予该词的涵义。
(7)本条例第16(2)(f)(iii)条须 ——
(a)在犹如在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债券安排下发行的另类债券是债权证或票据的情况下适用;及
(b)(如发债人不是发起人的相联法团)在犹如发债人是发起人的相联法团的情况下适用。
(8)如本附表第3(1)条适用的指明另类债券计划符合下述情况,第(7)(b)款不适用于该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 ——
(a)该条提述的任何其他计划,不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或不拟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或
(b)虽然每一该等其他计划均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或拟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但任何该等其他计划不符合(或不拟符合) ——
(i)合理商业回报条件;或
(ii)发债人作转付者条件。
第4分部杂项条文
23.修订本部第2分部等的权力
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 ——
(a)修订本部第2分部,包括 ——
(i)于该分部中,加入任何投资安排,作为指明投资安排,并就计算其投资回报,订定条文;及
(ii)将任何交易指明为发起人—发债人指明资产交易,或指明为发起人—业务实体资产交易;并
(b)对本附表第1条,作出因为根据(a)段作出的修订而属相应或必需的修订。
第3部
纪录备存、通知、评税及其他杂项事宜
24.释义(本附表第3部)
(1)第(2)、(3)及(4)款为施行本部而适用。
(2)就某计划中的安排及某课税年度而言 ——
(a)如为了确定可就该年度向某人征收的税项,该人作出下述声称,该人即属作出债券安排声称 ——
(i)该安排是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债券安排;及
(ii)该人是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下的发债人;及
(b)如为了确定可就该年度向某人征收的税项,该人作出下述声称,该人即属作出投资安排声称 ——
(i)该安排是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及
(ii)该人是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下的发起人或发债人。
(3)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人就某计划中的安排,作出债券安排声称或投资安排声称,而就第(2)(a)或(b)款(视情况所需而定)指明的目的而言,该款指明的事情获接纳,则该声称即属获接纳。
(4)提述某安排丧失资格,即属提述以下事实 ——
(a)(如某人就某课税年度,就该安排作出债券安排声称,而该声称获接纳)该安排根据本附表第13(3)条,视为从未曾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债券安排;或
(b)(如某人就某课税年度,就该安排作出投资安排声称,而该声称获接纳)该安排根据本附表第13(4)条,视为从未曾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
(5)在本部中 ——
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定义如下 ——
(a)如某人已就某计划中的安排,作出债券安排声称,或其就某计划中的安排作出的债券安排声称获接纳,则就该人而言,指明事件指丧失债券安排资格事件;或
(b)如某人已就某计划中的安排,作出投资安排声称,或其就某计划中的安排作出的投资安排声称获接纳,则就该人而言,指明事件指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
指明评税 (specified assessment)具有本附表第27(7)(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5.须予备存的纪录
(1)本条例第51C条经第(2)款指明的变通后,适用于符合下述说明的人:该人为了确定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就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而就某计划(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安排,作出债券安排声称或投资安排声称。
(2)上述的人须根据本条例第51C(1)条,保留关乎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所涉的交易、作为或营运的纪录,为期至少至以下两个时限中的较迟者为止 ——
(a)该等纪录所关乎的交易、作为或营运完成后的7年届满;
(b)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完结后的3年届满。
(3)本条例第80条适用于不遵守经第(2)款变通的本条例第51C条的情况,方式与该第80条适用于不遵守该第51C条的情况相同。
(4)于某人就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安排,作出债券安排声称或投资安排声称后,如出现下述情况,则第(1)款不再适用于该人保留关乎该计划所涉的交易、作为或营运的纪录一事 ——
(a)已有一项或多于一项评税对该人作出,而该等评税的基础是该声称就任何课税年度不获接纳,且所有该等评税均已根据本条例第70条,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或
(b)在该声称就任何课税年度获接纳后,由于该安排丧失资格,因此已有一项或多于一项指明评税对该人作出,且所有该等评税均已根据本条例第70条,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
26.将丧失资格事件知会局长的责任
(1)如某人已就某计划中的安排,作出债券安排声称或投资安排声称,而有指明事件就该安排发生,该人须于该事件发生后30天内,以书面将该事件知会局长。
(2)下述条文适用,犹如该等条文中提述不遵守本条例第51(2)条之处,包括不遵守第(1)款 ——
(a)本条例第80条;
(b)本条例第82A条。
(3)如属下述情况,已就某计划中的安排作出债券安排声称或投资安排声称的人,无须根据第(1)款,将有指明事件就该安排发生一事知会局长 ——
(a)已有一项或多于一项评税对该人作出,而该等评税的基础是该声称就任何课税年度不获接纳,且所有该等评税均已根据本条例第70条,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或
(b)在该声称就任何课税年度获接纳后,已有一项或多于一项指明评税对该人作出,而该等评税的基础是由于有指明事件于较早前发生,因此该安排丧失资格,且所有该等评税均已根据本条例第70条,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
27.补加评税;退还多缴的税款
(1)在本条中,如为了确定可就某课税年度向某人征收的税项,该人就某计划中的安排作出的债券安排声称或投资安排声称已获接纳,则就该人及该年度而言,该安排属获接纳安排。
(2)本条例第60条经第(3)款指明的变通后,适用于因为获接纳安排丧失资格,而就某课税年度对某人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
(3)就第(2)款而言,如丧失资格年度是在有关课税年度之后 ——
(a)本条例第60(1)条提述的6年;
(b)本条例第60(1)条的但书(b)段提述的10年;及
(c)本条例第60(2)条提述的6年,
均在丧失资格年度届满后开始计算。
(4)如因为获接纳安排丧失资格,而发现某人就某课税年度多缴税款,本条例第79条经第(5)及(6)款指明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税款。
(5)就第(4)款而言,如丧失资格年度是在有关课税年度之后,本条例第79(1)条提述的6年时期,在丧失资格年度完结后开始计算。
(6)如评税主任 ——
(a)因为获接纳安排丧失资格一事,而根据本条例第60条,就任何课税年度对有关人士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并
(b)觉得该人因为上述获接纳安排丧失资格一事,而已就另一课税年度多缴税款,
则即使该人没有根据本条例第79条,作出退还税款的书面申索 ——
(c)该笔多缴的税款,仍可根据本条例第79条退还;或
(d)凡在(a)段提述的评税或补加评税下,有款项须缴付,该笔可退还的税款,可被用以抵销该款项。
(7)本条例中关乎评税通知书、上诉及其他法律程序并且 ——
(a)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60或79条(视情况所需而定)作出的评税、补加评税或重新评税的条文;及
(b)适用于根据上述评税征收的税项的条文,
均适用于 ——
(c)根据经本条变通的本条例第60或79条(视情况所需而定)作出的评税、补加评税或重新评税(指明评税);及
(d)据此征收的税项。
(8)尽管有第(7)款的规定,如 ——
(a)因为获接纳安排丧失资格一事,有指明评税就某课税年度作出;而
(b)某人质疑该安排并无丧失资格,而根据本条例第64条,反对该项评税,
该反对须视为该人根据该条对下述评税提出:因为上述获接纳安排丧失资格一事,而就所有课税年度作出的所有指明评税。
(9)在本条中 ——
丧失资格年度 (year of disqualification)定义如下:如某人就某计划中的安排作出的债券安排声称或投资安排声称已获接纳,则就该人而言,丧失资格年度指有下述事件就该安排发生的课税年度 ——
(a)指明事件;或
(b)如有2宗或多于2宗指明事件如此发生,指其中最早发生者。
28.在若干情况下,可不理会指明资产的处置延误
(1)如符合下述情况,尽管有丧失债券安排资格事件或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就某计划中的安排发生,本附表第13(3)及(4)条并不就该安排而适用 ——
(a)在该事件发生之时,该计划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且自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开始至该事件发生之时为止,一贯如此;
(b)在本附表第13(1)及(2)(b)条指明的条件中,该计划唯一不符合者,是按条款履行安排条件;及
(c)局长根据第(2)款,不理会该不符合条件情况。
(2)如符合下述情况,局长可不理会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不符合按条款履行安排条件一事 ——
(a)该不符合条件的情况,纯粹是在处置指明资产上出现超过30天的延误;及
(b)有证明令局长信纳,该延误情况有合理辩解。
29.局长可分摊取得成本
如在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指明投资安排下,指明资产被分为不同部分处置,或拟如此处置,则为了根据本附表第2部第2分部计算该安排下的投资回报,局长可在顾及该计划的整体情况下,分配取得成本的某部分,作为可归因于指明资产的每个部分的取得成本。
附表17B
[第14C条]
合资格企业财资中心:企业财资服务、企业财资交易及订明百分率
(附表17B由2016年第12号第6条增补)
第1部
企业财资服务
1.企业财资服务的涵义
(1)就第14C、14D及14E条而言 ——
企业财资服务 (corporate treasury service)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向相联法团提供的任何以下服务 ——
(a)管理该相联法团的现金及资金流动性状况,包括该相联法团的现金预测或现金池,以及提供相关意见;
(b)处理付予向该相联法团作售卖的人的付款,或付予该相联法团的供应商的付款;
(c)管理该相联法团与财务机构的关系;
(d)提供企业融资谘询服务,包括 ——
(i)支援该相联法团筹集资本的活动(例如藉债项或股权筹集资本);及
(ii)为该相联法团作资本预算;
(e)为管理该相联法团的资金投资,提供意见;
(f)管理与该相联法团发行的债务或股权票据的投资者的关系;
(g)就以下事项提供服务 ——
(i)向该相联法团提供担保、履约保证、备用信用证或其他信贷风险票据,或代表该相联法团提供担保、履约保证、备用信用证或其他信贷风险票据;或
(ii)向该相联法团作出的汇款,或代表该相联法团作出的汇款;
(h)就管理该相联法团的利率风险、外汇风险、资金流动性风险、信贷风险、商品风险或任何其他财务风险,提供意见或服务;
(i)在该相联法团合并或收购业务时,提供协助;
(j)就该相联法团遵守 ——
(i)会计准则;
(ii)内部财资政策;或
(iii)关于财资管理的监管规定,
提供意见或服务;
(k)就该相联法团的财资管理系统的运作,提供意见或服务;
(l)在与(a)至(k)段指明的任何活动相关的情况下,为该相联法团提供业务规划及统筹,包括经济或投资研究及分析。
(2)在本条中 ——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具有第14C(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企业财资交易
2.企业财资交易的涵义
(1)就第14C、14D及14E条而言 ——
企业财资交易 (corporate treasury transaction)就某法团而言,指由该法团为本身订立的、关乎某相联法团的业务的任何以下交易 ——
(a)关于以下事宜的交易︰就该相联法团借入款项而提供担保、履约保证、备用信用证或其他信贷风险票据;
(b)内容如下的交易︰为管理该法团或该相联法团的现金及资金流动性状况,而将该法团或该相联法团的资金,投资于任何以下金融票据
                                ——
(i)存款;
(ii)存款证;
(iii)债券;
(iv)票据;
(v)债权证;
(vi)货币市场基金;
(vii)其他金融票据(第20ACA(2)条所界定的私人公司发行的证券除外);
(c)关于任何以下合约(为对冲该相联法团的利率风险、外汇风险、资金流动性风险、信贷风险、商品风险或任何其他财务风险而订立者)的交易
                                ——
(i)差价合约;
(ii)外汇合约;
(iii)远期或期货合约;
(iv)掉期合约;
(v)期权合约;
(d)应收帐融通或应收帐承购交易。
(2)在本条中 ——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具有第14C(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3部
关于安全港规则的订明百分率
3.订明利润百分率
为施行第14E条,订明利润百分率为75%。
4.订明资产百分率
为施行第14E条,订明资产百分率为75%。
附表17C
[第2(1)、50A(1)、50J及50L(4)条]
(由2019年第6号第7条修订)
免申报财务机构及豁除帐户
(附表17C由2016年第22号第11条增补)
第1部
释义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中央银行 (central bank)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申报对象 (reportable pers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存款帐户 (depository accoun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年金合约 (annuity contrac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免申报财务机构 (non-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投资实体 (investment entity)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具规模证券市场 (established securities marke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政府实体 (governmental entity)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被动非财务实体 (passive NFE)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财务帐户 (financial accoun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财务资产 (financial asse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财务机构 (financial instituti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国际组织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帐户持有人 (account holder)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控权人 (controlling pers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现金值保险合约 (cash value insurance contrac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经常买卖 (regularly traded)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实体 (entity)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免申报财务机构
1.政府实体
任何政府实体,均是免申报财务机构;但如有商业财务活动属由指明保险公司、讬管机构或存款机构所从事的商业财务活动的种类,则在与该活动相关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所产生的付款的范围内,该政府实体并非免申报财务机构。
2.国际组织
任何国际组织,均是免申报财务机构;但如有商业财务活动属由指明保险公司、讬管机构或存款机构所从事的商业财务活动的种类,则在与该活动相关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所产生的付款的范围内,该国际组织并非免申报财务机构。
3.中央银行
任何中央银行,均是免申报财务机构;但如有商业财务活动属由指明保险公司、讬管机构或存款机构所从事的商业财务活动的种类,则在与该活动相关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所产生的付款的范围内,该中央银行并非免申报财务机构。
4.香港金融管理局
香港金融管理局是免申报财务机构;但如有商业财务活动属由指明保险公司、讬管机构或存款机构所从事的商业财务活动的种类,则在与该活动相关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所产生的付款的范围内,香港金融管理局并非免申报财务机构。
5.政府实体、国际组织、中央银行或香港金融管理局的退休基金
任何基金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免申报财务机构︰该基金由任何政府实体、国际组织、中央银行或香港金融管理局设立,以 ——
(a)向属现任雇员或前雇员(或该等雇员所指定的人)的受益人或参加者,提供退休利益、伤残福利或死亡抚恤金;或
(b)向不属现任雇员或前雇员的受益人或参加者,提供退休利益、伤残福利或死亡抚恤金,前提是提供该等利益、福利或抚恤金,是作为他们为该实体、组织、银行或金融管理局提供个人服务的代价。
6.广泛参与退休基金
任何基金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免申报财务机构 ——
(a)设立该基金,是为了向属一名或多于一名雇主的现任雇员或前雇员(或该等雇员所指定的人)的受益人,提供退休利益、伤残福利或死亡抚恤金(或该等利益、福利及抚恤金的任何组合),作为提供服务的代价;及
(b)该基金 ——
(i)没有一个单一受益人有权得到该基金超过5%的资产;
(ii)受政府规管,并向税务当局作资料申报;及
(iii)符合任何以下条件 ——
(A)基于该基金属退休计划或退休金计划,该基金的投资收入,一般是获豁免缴税的,或该项收入获押后征税,或按一个经调低的税率征收;
(B)该基金收取的总供款(从本条或本部第5或7条所描述的其他基金,或从本附表第3部第1条所描述的退休及退休金帐户作出的资产转让除外)中,至少50%是来自营办雇主的;
(C)仅在关乎退休、伤残或死亡的指明事件发生的情况下,方容许从该基金分发或提取款项(转接时分发予本条或本部第5或7条所描述的其他退休基金,或分发予本附表第3部第1条所描述的退休及退休金帐户的款项除外),或有罚则适用于在该等指明事件发生前进行的分发或提取款项;
(D)在应用附表17D所指的尽职审查规定所列出的帐户合计及货币规则下,雇员对基金的供款(若干获批准的过期或后期补缴的供款除外),参照该雇员赚取的收入而限定,或不得超过每年$390,000。
7.有限参与退休基金
任何基金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免申报财务机构 ——
(a)设立该基金,是为了向属一名或多于一名雇主的现任雇员或前雇员(或该等雇员所指定的人)的受益人,提供退休利益、伤残福利或死亡抚恤金,作为提供服务的代价;及
(b)该基金 ——
(i)有不足50名参加者;
(ii)是由某雇主营办,而该雇主既不属投资实体,亦不属被动非财务实体;及
(iii)符合所有以下条件 ——
(A)有关雇员及雇主对该基金的供款(从本附表第3部第1条所描述的退休及退休金帐户作出的资产转让除外),参照该雇员赚取的收入及补偿而限定;
(B)并非该基金设立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的参加者,无权取得该基金超过20%的资产;
(C)该基金受政府规管,并向税务当局作资料申报。
8.合资格信用咭发行人
(1)任何实体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免申报财务机构 ——
(a)该实体属财务机构,并仅因它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信用咭发行人,而属财务机构︰该实体只在客户就其信用咭缴付的款项,超过到期须付的结余的情况下,方接受存款,而多付的款项,没有立即退回该客户;及
(b)自2017年1月1日或该日之前起,该实体已开始实施政策及程序 ——
(i)以防止一名客户多付款项超过$390,000;或
(ii)以确保任何客户超过$390,000的多付款项,于60日内,退回该客户,
而在每一上述情况中,均应用附表17D所指的尽职审查规定所列出的帐户合计及货币规则。
(2)就第(1)(b)款而言,客户多付的款项,并非指在有争议的收费范围内的贷方结余,但包括退回商品所致的贷方结余。 (由2018年第5号第8条修订)
9.豁免集体投资工具
(1)任何投资实体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免申报财务机构 ——
(a)该投资实体是作为一项集体投资工具而受规管的;及
(b)该投资实体的所有权益 ——
(i)均由不属申报对象的个人持有,或透过不属申报对象的个人持有;或 (由2018年第5号第9条修订)
(ii)均由不属申报对象的实体持有,或透过不属申报对象的实体持有。 (由2018年第5号第9条代替)
(1A)如 ——
(a)某投资实体的任何权益,由属被动非财务实体的实体持有,或透过属被动非财务实体的实体持有;及
(b)该被动非财务实体的任何一名控权人,属申报对象,
则第(1)款并不适用于该投资实体。 (由2018年第5号第9条增补)
(2)作为一项集体投资工具而受规管的某投资实体如符合以下说明,则不得纯粹因它发行以持有人形式持有的实物股份,而没有资格根据第(1)款属免申报财务机构 ——
(a)该投资实体在2017年1月1日之后,不发行(亦不曾发行)以持有人形式持有的实物股份;
(b)该投资实体在放弃该等股份后,废除所有该等股份;
(c)该投资实体应用附表17D所指的尽职审查规定,并在该等股份交付赎回或作其他付款时,就该等股份,申报按规定须申报的资料;及
(d)该投资实体备有政策及程序,以确保尽快(而无论如何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将该等股份赎回或冻结。
10.由受讬人申报的信讬
如某信讬的设立范围,是其受讬人是申报财务机构,并就该信讬的所有须申报帐户,申报所有按规定须依据本条例申报的资料,则该信讬即属免申报财务机构。
11.补助学校公积金及津贴学校公积金
(1)根据《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第279章,附属法例C)为教师而维持的补助学校公积金,属免申报财务机构。
(2)根据《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第279章,附属法例D)为教师而维持的津贴学校公积金,属免申报财务机构。
12-13.(由2019年第6号第7条废除)
第3部
豁除帐户
1.退休帐户及退休金帐户
(1)任何退休帐户或退休金帐户如符合所有以下条件,即属豁除帐户 ——
(a)该帐户是作为个人退休帐户而受规管,或属一个退休计划或退休金计划的一部分,而该计划是为了提供退休利益或退休金利益(包括伤残福利或死亡抚恤金)而设的,并且是获注册或受规管的;
(b)该帐户获得税务优惠(即是︰本须课税的对该帐户的供款,可从帐户持有人的总收入中扣减或豁除,或该等供款按一个经调低的税率征税,或该帐户的投资收入获押后征税,或按一个经调低的税率征税);
(c)有规定要求须就该帐户,向税务当局作资料申报;
(d)提取款项的先决条件,是年届指明退休年龄、伤残或死亡,或有罚则适用于在该等事件发生前进行的提取款项;
(e)符合以下其中一项条件 ——
(i)每年供款,限于$390,000或以下;或
(ii)该帐户设有在世供款最高限额,该限额为不多于$7,800,000,
而在每一上述情况中,均应用附表17D所指的尽职审查规定所列出的帐户合计及货币规则。
(2)不符合第(1)(e)款所指条件的某财务帐户,如可收取从一个或多于一个本条及本部第2条所描述的财务帐户所转让的资产或基金,或可收取从一个或多于一个本附表第2部第5、6及7条所描述的退休或退休基金所转让的资产或基金,则该帐户并不纯粹因可收取上述资产或基金,而属未能符合第(1)(e)款所指的条件。
2.非退休税务优惠帐户
(1)任何帐户如符合所有以下条件,即属豁除帐户 ——
(a)该帐户是就退休以外目的,作为投资工具而受规管的,而该投资工具在具规模证券市场中,被经常买卖,或该帐户是就退休以外目的,作为储蓄工具而受规管的;
(b)该帐户获得税务优惠(即是︰本须课税的对该帐户的供款,可从帐户持有人的总收入中扣减或豁除,或该等供款按一个经调低的税率征税,或该帐户的投资收入获押后征税,或按一个经调低的税率征税);
(c)提取款项的先决条件,是符合关乎投资或储蓄帐户的目的(包括提供教育或医疗福利)的特定准则,或有罚则适用于在符合该等准则前进行的提取款项;
(d)每年供款,限于$390,000或以下(应用附表17D所指的尽职审查规定所列出的帐户合计及货币规则)。
(2)不符合第(1)(d)款所指条件的某财务帐户,如可收取从一个或多于一个本条及本部第1条所描述的财务帐户所转让的资产或基金,或可收取从一个或多于一个本附表第2部第5、6及7条所描述的退休或退休金所转让的资产或基金,则该帐户并不纯粹因可收取上述资产或基金,而属未能符合第(1)(d)款所指的条件。
3.定期人寿保险合约
如某人寿保险合约的承保期,将会于受保个人年届90岁之前到期,而该合约符合所有以下条件,该合约即属豁除帐户 ——
(a)定期保费并不随着时间推移而减少,而该保费须在该合约有效期间或直至受保人年届90岁为止的期间(两者中以较短者为准),每年至少缴付一次;
(b)该合约并无任何合约价值,是可让任何人在没有终止该合约的情况下取得(不论是藉提取、借贷或以其他方式)的;
(c)须在取消或终止该合约时缴付的款额(死亡抚恤金除外),在扣减有关款额后,不得多于已就该合约而缴付的保费总额;上述有关款额,指该合约有效期间(或各有效期间)的死亡费用、罹病费用及开支(不论是否实际施加的),以及在取消或终止该合约之前已缴付的款额;
(d)该合约并非由某承让人以有值方式持有。
4.遗产帐户
如某帐户纯粹由遗产持有,而其文件包括有关死者的遗嘱或死亡证书的文本,该帐户即属豁除帐户。
5.代管帐户
任何帐户如在与任何下述项目相关的情况下设立,即属豁除帐户 ——
(a)法院命令或判决;
(b)出售、交换或租赁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前提是该帐户符合以下条件 ——
(i)该帐户的资金,纯粹来自首期付款、诚意金、款额对确保履行直接关乎有关交易的责任属适当的订金,或相类付款,或该帐户的资金,是来自在与出售、交换或租赁该财产相关的情况下存于该帐户的财务资产;
(ii)设立该帐户,是纯粹为确保有关支付的责任得以履行,而该帐户亦纯粹用作确保该等责任得以履行;上述有关支付,指以下支付︰买方支付该财产的售价,卖方支付任何或有负债,或出租人或承租人根据租约议定,支付关乎租赁物业的赔偿;
(iii)该帐户的资产(包括该等资产赚取的收入)在该财产出售、交换或交还时,或在有关租约终止时,将会为买方、卖方、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利益(包括履行买方、卖方、出租人或承租人的责任)而作出支付,或以其他方法分配;
(iv)该帐户并不是在与出售或交换财务资产相关的情况下设立的保证金帐户或相类的帐户;及
(v)该帐户并非与本部第6条所描述的帐户有联系;
(c)提供以土地财产作抵押的贷款的财务机构的以下责任:该项责任的内容,是纯粹为利便于较后时间支付关乎该土地财产的税款或保险费,而预留部分付款;
(d)财务机构纯粹为利便于较后时间支付税款的责任。
6.没有归还多付款项所致的存款帐户
(1)任何存款帐户如符合以下两项条件,即属豁除帐户 ——
(a)该帐户之所以存在,纯粹由于某客户就信用咭或其他循环信贷安排的到期须付结余,多付款项,而多付的款项,没有立即退回该客户;及
(b)自2017年1月1日或该日之前起,该财务机构实施政策及程序,以防止一名客户多付款项超过$390,000,或确保任何客户超过$390,000的多付款项,于60日内,退回该客户,而在每一上述情况中,均应用附表17D所指的尽职审查规定所列出的帐户合计及货币规则。
(2)就第(1)(b)款而言,客户多付的款项,并非指在有争议的收费范围内的贷方结余,但包括退回商品所致的贷方结余。
7.不活跃帐户
(1)任何结余不多于$7,800的帐户(年金合约除外),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豁除帐户 —— (由2018年第5号第10条修订)
(a)在过往3年内,有关帐户持有人没有就该帐户主动进行交易,亦没有就该持有人在申报财务机构的任何其他帐户主动进行交易;
(b)在过往6年内,有关帐户持有人没有就该帐户与有关申报财务机构进行沟通,亦没有就该持有人在该机构的任何其他帐户,与该机构进行沟通;及 (由2018年第5号第10条修订)
(c)(由2018年第5号第10条废除)
(d)(就属现金值保险合约的帐户而言)在过往6年内,有关申报财务机构没有就该帐户与该帐户持有人沟通,亦没有就该持有人在该机构的任何其他帐户,与该持有人沟通。
(2)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于申报财务机构维持的、结余不多于$7,800的帐户(年金合约除外),亦属豁除帐户 ——
(a)该帐户 ——
(i)按照适用于该机构的法律或规例;或
(ii)根据该机构的、并贯彻应用于在该机构维持的所有帐户的正常操作程序,
被视为不活跃帐户;及
(b)(a)段所述的法律、规例或程序,载有实质上类似第(1)(a)、(b)及(d)款的条文。 (由2018年第5号第10条增补)
附表17D
[第2(1)、50A(1)及(2)、50B(1)、50J、50L(4)、80(2E)及80D(1)条及附表17C]
(由2019年第6号第8条修订)
尽职审查规定
(附表17D由2016年第22号第11条增补)
第1部
释义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2020年涵盖机构 (2020-covered instituti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6号第8条增补)
文件证据 (documentary evidence)包括 ——
(a)如受款人声称是某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由该管辖区的认可政府当局(包括政府、政府机关及市政府)发出的居民身分证明书;
(b)就个人而言——由某司法管辖区的认可政府当局(包括政府、政府机关及市政府)发出的有效身分证明,而该证明载有该名个人的姓名,并且是惯常用作识别身分用途的;
(c)就实体而言——由某司法管辖区的认可政府当局(包括政府、政府机关及市政府)发出的官方文件,而该文件载有该实体的名称,以及 ——
(i)(如该实体声称是某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该实体在该管辖区的主要办事处的地址;或
(ii)该实体成立为法团或设立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及
(d)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三方信贷报告、破产存档或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主动非财务实体 (active NFE)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打击洗钱暨认识客户程序 (AML/KYC procedures)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申报年 (reporting year)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申报对象 (reportable pers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先前个人帐户 (pre-existing individual account)指由一名或多于一名个人持有的先前帐户;
先前帐户 (pre-existing accoun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先前实体帐户 (pre-existing entity account)指由一个或多于一个实体持有的先前帐户;
存款帐户 (depository accoun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年金合约 (annuity contrac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有关连实体 (related entity)参阅第50A(2)条;
低值帐户 (low value account)指符合以下描述的先前个人帐户:在有关申报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其总结余或总价值不超过$7,800,000;
居留司法管辖区 (jurisdiction of residence)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被动非财务实体 (passive NFE)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财务帐户 (financial accoun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财务机构 (financial instituti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高值帐户 (high value account)指符合以下描述的先前个人帐户:在有关申报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或随后任何年度的12月31日,其总结余或总价值超过$7,800,000;
参与税务管辖区 (participating jurisdicti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参与税务管辖区财务机构 (participating jurisdiction financial instituti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帐户持有人 (account holder)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控权人 (controlling pers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现金值保险合约 (cash value insurance contrac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税务居民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税务编号 (TI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新个人帐户 (new individual account)指由一名或多于一名个人持有的新帐户;
新帐户 (new account)指在以下日期或之后由申报财务机构所开立和维持的财务帐户 ——
(a)如该机构不属2020年涵盖机构——2017年1月1日;或
(b)如该机构属2020年涵盖机构——2020年1月1日; (由2019年第6号第8条代替)
新实体帐户 (new entity account)指由一个或多于一个实体持有的新帐户;
实体 (entity)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一般尽职审查规定
1.如某帐户依据本部及本附表第3、4、5、6及7部的尽职审查规定,于某日被识辨为须申报帐户,则自该日起,该帐户须视为须申报帐户,而关于须申报帐户的资料,须按第50C条的规定申报。
2.在厘定帐户的结余或价值时,须以有关公历年的最后一日(或其他适当的、为期12个月的申报期的最后一日)的结余或价值为准。
3.如结余或价值门槛的厘定,是以某公历年的最后一日的结余或价值为准,则在厘定有关结余或价值时,须以随该年完结(或在该年之内完结)的申报期的最后一日的结余或价值为准。
4.申报财务机构 ——
(a)可将关于新帐户的尽职审查规定,应用于先前帐户(但在此情况下,在其他方面适用于先前帐户的规定,仍继续适用);及
(b)可将关于高值帐户的尽职审查规定,应用于低值帐户。
5.由个人以合伙中的合伙人身分持有的财务帐户,须视为实体帐户,而不得视为个人帐户。
6.在应用本附表中的尽职审查规定所列出的帐户合计及货币规则时,帐户结余为负值者,须视为零值。
第3部
关乎先前个人帐户的尽职审查规定
1.适用范围
本部指明在识辨须申报帐户时适用于先前个人帐户的规定。
2.无须复核、识辨或申报的帐户
属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的先前个人帐户,无须复核、识辨或申报,而此项规定的前提,是有关申报财务机构实际上被法律禁止向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出售该等合约的。
3.低值帐户
(1)本条中的规定,适用于低值帐户。
(2)如申报财务机构的纪录中,载有个人帐户持有人的现时住址,而该住址是在某司法管辖区内的,并且是有文件证据为凭的,则该机构可为了断定该持有人是否属申报对象,将该持有人视为该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
(3)如申报财务机构并不如第(2)款所述般,倚赖有文件证据为凭的个人帐户持有人的现时住址,则该机构须复核它备存的可藉电子方式搜寻的资料,以找出任何以下一项身分标记,并应用第(4)、(5)、(6)、(7)、(8)及(9)款的条文 ——
(a)识辨该帐户持有人是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的身分证明;
(b)位于某申报税务管辖区内的现时通信地址或住址(包括邮政信箱);
(c)在香港以外的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电话号码(而没有在香港的电话号码);
(d)转帐资金至在某申报税务管辖区内维持的帐户的常设指示(关于存款帐户者除外);
(e)给予某人(有位于某申报税务管辖区内的地址者)的现行有效的授权书或经签署权限;
(f)在某申报税务管辖区内的保留邮件指示或转交地址(如该机构没有该持有人的任何其他地址存档)。
(4)如已进行电子搜寻,但无发现第(3)款所描述的任何身分标记,则在以下情况发生之前,无须采取进一步行动 ——
(a)情况有所改变,导致有一项或多于一项身分标记与有关帐户有关联;或
(b)该帐户变成高值帐户。
(5)如在电子搜寻中,发现第(3)(a)、(b)、(c)、(d)及(e)款所描述的任何身分标记,又或因情况有所改变,导致有一项或多于一项身分标记与有关帐户相关,而所识辨的身分标记,是关乎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则有关申报财务机构须将该帐户持有人,视为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该机构选择应用第(8)或(9)款,或同时应用该两款,而且第(8)及(9)款的任何例外情况,适用于该帐户。
(6)如在电子搜寻中,发现有保留邮件指示或转交地址,但没有其他地址,亦没有就有关帐户持有人识辨出第(3)(a)、(b)、(c)、(d)及(e)款所描述的其他身分标记,则有关申报财务机构 ——
(a)须按在有关情况下属最适当的次序,进行本部第4(4)条所描述的纸张纪录搜寻;或
(b)须寻求向帐户持有人取得自我证明或文件证据,以确立该帐户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辖区。
(7)如 ——
(a)已进行第(6)(a)款所指的纸张纪录搜寻,但不能确立任何身分标记;及
(b)已尝试取得第(6)(b)款所指的自我证明或文件证据,但没有成果,
则有关申报财务机构须申报有关帐户为无文件佐证帐户。
(8)即使就某财务帐户找到第(3)(b)、(c)或(d)款所描述的身分标记,在以下情况下,申报财务机构亦无须将其帐户持有人,视为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该机构取得以下两项材料,或之前已复核并备存以下两项材料的纪录 ——
(a)该帐户持有人提供的自我证明,显示其居留司法管辖区并不包括该申报税务管辖区;
(b)确立该帐户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辖区(不属该申报税务管辖区者)的文件证据。
(9)即使就某财务帐户找到第(3)(e)款所描述的身分标记,在以下情况下,申报财务机构亦无须将其帐户持有人,视为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该机构取得以下任何一项材料,或之前已复核并备存以下任何一项材料的纪录 ——
(a)该帐户持有人提供的自我证明,显示其居留司法管辖区并不包括该申报税务管辖区;
(b)确立该帐户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辖区(不属该申报税务管辖区者)的文件证据。
4.高值帐户的加强复核程序
(1)本条订定加强复核程序,并适用于高值帐户。
(2)对于高值帐户,申报财务机构须复核它备存的可藉电子方式搜寻的资料,以找出本部第3(3)条所描述的任何身分标记。
(3)如申报财务机构的可藉电子方式搜寻资料库(电子资料库),包含第(5)款所需的搜索字段,并已纳入第(5)款所描述全部有关资料,则无须进行进一步纸张纪录搜寻。
(4)然而,如电子资料库没有纳入第(5)款所描述的全部有关资料,则就高值帐户而言,有关申报财务机构亦须为找出本部第3(3)条所描述的任何身分标记,而复核现有客户总档案,并(在没有包含于现有客户总档案中的范围内)复核该机构过去5年内取得的、与该帐户有关联的以下文件 ——
(a)就该帐户收集所得的最新文件证据;
(b)最新的开立帐户合约或文件;
(c)该机构依据打击洗钱暨认识客户程序或为其他监管目的而收集的最新文件;
(d)任何现行有效的转帐资金常设指示(关于存款帐户者除外);
(e)任何现行有效的授权书或经签署权限表格。
(5)如申报财务机构的可藉电子方式搜寻的资料已包含以下资料,则该机构无须进行第(4)款所描述的纸张纪录搜寻 ——
(a)有关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分;
(b)有关帐户持有人现时在该机构存档的通信地址及住址;
(c)有关帐户持有人现时在该机构存档的电话号码(如有的话);
(d)如属存款帐户以外的财务帐户——是否有由该账户转帐资金至另一帐户(包括于该机构另一分行或于另一财务机构的帐户)的常设指示;
(e)有关帐户持有人现时是否有保留邮件指示或转交地址;
(f)有关帐户是否有任何授权书或经签署权限。
(6)除进行第(2)及(4)款所描述的电子及纸张纪录搜寻外,如有关申报财务机构的客户经理获指派负责某高值帐户,而该经理实际知悉该帐户的持有人属申报对象,则该机构须视该高值帐户为须申报帐户(包括与该高值帐户合计的任何财务帐户)。
(7)在根据第(2)或(4)款对高值帐户进行加强复核程序后 ——
(a)如 ——
(i)并无发现本部第3(3)条所描述的身分标记;及
(ii)该帐户亦非如第(6)款所述般,被识辨为由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某税务居民持有,
则在情况有所改变,导致有一项或多于一项身分标记与该帐户有关联之前,无须采取进一步行动;
(b)如 ——
(i)发现本部第3(3)(a)、(b)、(c)、(d)及(e)条所描述的任何身分标记;或
(ii)因其后情况有所改变,导致有一项或多于一项身分标记与该帐户有关联,
而所识辨的身分标记,是关乎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则有关申报财务机构须将有关帐户持有人,视为每个该等管辖区的税务居民,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该机构选择应用本部第3条的第(8)或(9)款,或同时应用该两款,而且该条的第(8)及(9)款的任何例外情况,适用于该帐户;及
(c)如 ——
(i)发现有保留邮件指示或转交地址;及
(ii)没有就某帐户持有人识辨出的其他地址,亦没有就某帐户持有人识辨出任何本部第3(3)(a)、(b)、(c)、(d)及(e)条所描述的其他身分标记,
则有关申报财务机构须向该帐户持有人索取自我证明或文件证据,以确立该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辖区,并(如该机构无法取得该项自我证明或文件证据)须申报该帐户为无文件佐证帐户。
(8)如某先前个人帐户在有关申报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并非高值帐户,但在随后任何公历年的最后一日成为高值帐户 ——
(a)有关申报财务机构须在该帐户成为高值帐户的年份之后的公历年内,就该帐户完成本条所指的加强复核程序;及
(b)(如基于(a)段所指的复核,该帐户被识辨为须申报帐户)该机构须就该帐户被识辨为须申报帐户的年份及随后每年,按年申报关于该帐户的所需资料,但如有关帐户持有人不再是申报对象则除外。
(9)申报财务机构一旦就某个高值帐户应用本条所指的加强复核程序,该机构即无须在随后任何年份,就同一高值帐户,再次应用该等程序(第(6)款所指的程序除外);但如该帐户属无文件佐证帐户,则该机构须每年就该帐户重新应用本条所指的加强复核程序,直至该帐户不再是无文件佐证帐户为止。
(10)如关于某个高值帐户的情况有所改变,导致有一项或多于一项本部第3条第(3)款所描述的身分标记,与该帐户有关联,而该等身分标记是就某申报税务管辖区而识辨的,则有关申报财务机构须将该帐户,视为每个该等管辖区的须申报帐户,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该机构选择应用本部第3条的第(8)或(9)款,或同时应用该两款,而且该条的第(8)及(9)款中的任何例外情况,适用于该帐户。
(11)申报财务机构须实行程序,以确保该机构的客户经理识辨帐户的情况的任何改变。
(12)在不局限第(11)款的原则下,如客户经理接获通知,指某帐户持有人有位于某申报税务管辖区内的新通信地址,该机构 ——
(a)须视该新地址为情况有所改变;及
(b)如该机构选择应用本部第3条的第(8)或(9)款,或同时应用该两款,则须向该帐户持有人,取得适当的文件。
5.复核先前个人帐户
(1)属高值帐户的先前个人帐户的复核,须于该帐户的申报年之前一年的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
(2)属低值帐户的先前个人帐户的复核,须于该帐户的申报年的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
第4部
关乎新个人帐户的尽职审查规定
1.适用范围
本部指明在识辨须申报帐户时适用于新个人帐户的规定。
2.规定
(1)凡有新个人帐户开立,申报财务机构 ——
(a)须取得容让该机构断定该帐户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辖区的自我证明,该项自我证明可以是开立帐户文件的一部分;及
(b)须基于该机构在与开立该帐户相关的情况下取得的资料(包括依据打击洗钱暨认识客户程序而收集的文件),确定该项自我证明的合理程度。
(2)如有关自我证明确立,有关帐户持有人属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 ——
(a)有关申报财务机构,须视该帐户为须申报帐户;及
(b)该项自我证明须载有该持有人的出生日期,以及(除第50G(1)(b)条另有规定外)该持有人关于该管辖区的税务编号。
(3)如关于某个新个人帐户的情况有所改变,导致有关申报财务机构知悉或有理由知悉,原本的自我证明属不正确或不可靠,该机构 ——
(a)不得倚赖该原本的自我证明;及
(b)须取得确立有关帐户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辖区的有效自我证明。
第5部
关乎先前实体帐户的尽职审查规定
第1分部一般规定
1.适用范围
本部指明在识辨须申报帐户时适用于先前实体帐户的规定。
第2分部须复核的实体帐户
2.无须复核、识辨或申报的实体帐户
(1)帐户总结余或总价值不超过$1,950,000(以在申报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的状况为准)的先前实体帐户,在其帐户总结余或总价值超过$1,950,000(以随后任何公历年的最后一日的状况为准)之前,无须复核、识辨或申报为须申报帐户。
(2)如申报财务机构就所有先前实体帐户,或分别就该等帐户中可清楚识辨的组别,另作选择,则第(1)款不适用。
3.须予复核的实体帐户
任何先前实体帐户如符合以下说明,须按照本部第4条所指的复核程序,予以复核 ——
(a)在申报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该帐户的帐户总结余或总价值,超过$1,950,000;或
(b)在申报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该帐户的帐户总结余或总价值不超过$1,950,000,但在随后任何公历年的最后一日,其帐户总结余或总价值,超过$1,950,000。
第3分部复核程序
4.识辨可能须申报的实体帐户的复核程序
对于本部第3条所描述的先前实体帐户,申报财务机构须应用本分部所指的复核程序。
5.断定持有先前实体帐户的实体的居留地
(1)申报财务机构须复核为规管目的或客户关系目的而备存的资料(包括依据打击洗钱暨认识客户程序而收集和备存的资料),以断定帐户持有人的居留地。
(2)为施行第(1)款,显示帐户持有人居留地的资料,包括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或设立所在的地方,或位于某个申报税务管辖区内的地址。
(3)如上述资料显示,帐户持有人属申报对象,有关申报财务机构除非取得该持有人的自我证明,或基于该机构所管有的资料或公众可得到的资料,合理地断定该持有人并非申报对象,否则该机构须视该帐户为须申报帐户。
6.断定被动非财务实体的控权人的居留地
(1)对于先前实体帐户的帐户持有人(包括属申报对象的实体),申报财务机构须识辨该持有人是否属有一名或多于一名控权人的被动非财务实体,并断定该等控权人的居留地。
(2)如某被动非财务实体的任何控权人属申报对象,则有关帐户须视为须申报帐户。
(3)申报财务机构在断定上述事项时,须按在有关情况下属最适当的次序,依循本部第7、8及9条的指引行事。
7.断定帐户持有人是否被动非财务实体
申报财务机构须为了断定有关帐户持有人是否被动非财务实体,向该持有人取得确立其身分的自我证明,并倚赖该项自我证明,确立该持有人的身分,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该机构基于本身所管有的资料或公众可得到的资料,能够合理地断定,该持有人 ——
(a)属主动非财务实体;或
(b)不属符合以下说明的投资实体的财务机构:该实体属第50A(1)条中投资实体定义的(e)段所指的投资实体,并且不是参与税务管辖区财务机构。
8.断定帐户持有人的控权人
申报财务机构可为了断定帐户持有人的控权人,而倚赖依据打击洗钱暨认识客户程序收集和备存的资料。
9.断定被动非财务实体的控权人的居留地
(1)申报财务机构可为了断定被动非财务实体的控权人的居留地,而倚赖以下资料 ——
(a)(如属由一个或多于一个被动非财务实体持有的先前实体帐户,而该帐户的总结余或总价值,不超过$7,800,000)依据打击洗钱暨认识客户程序收集和备存的资料;或
(b)有关帐户持有人的自我证明,或(如控权人属某司法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该控权人的自我证明。
(2)为施行第(1)(b)款,申报财务机构如未获提供自我证明,则须应用本附表第3部第4条所指的复核程序,以确立有关的居留地。
第4分部复核的时间等
10.复核的时间
(1)如在申报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先前实体帐户的帐户总结余或总价值,超过$1,950,000,对该帐户的复核,须在申报年的12月31日或之前完成。
(2)如在申报年之前第二年的12月31日,先前实体帐户的帐户总结余或总价值,不超过$1,950,000,但在随后某公历年的最后一日,其帐户总结余或总价值,超过$1,950,000,则对该帐户的复核,须在紧接其帐户总结余或总价值超过$1,950,000的年份之后的公历年内完成。
11.适用于先前实体帐户的额外程序
如关于某个先前实体帐户的情况有所改变,导致有关申报财务机构知悉或有理由知悉,与该帐户有关联的自我证明或其他文件属不正确或不可靠,则该机构须按照本部第3分部所指的复核程序,重新断定该帐户的状况。
第6部
关乎新实体帐户的尽职审查规定
1.适用范围
本部指明在识辨须申报帐户时适用于新实体帐户的规定。
2.断定实体的居留地
(1)申报财务机构 ——
(a)须向开立帐户的实体,取得容让该机构断定该帐户持有人的居留司法管辖区的自我证明,该项自我证明可以是开立帐户文件的一部分;及
(b)须基于该机构在与开立该帐户相关的情况下取得的资料(包括依据打击洗钱暨认识客户程序而收集和备存的文件),确定该项自我证明的合理程度。
(2)如上述实体证明,它并非任何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有关申报财务机构可倚赖该实体的主要办事处地址,以断定帐户持有人的居留地。
(3)如上述自我证明显示,帐户持有人属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除非有关申报财务机构基于本身所管有的资料或公众可得到的资料,而合理地断定就该税务管辖区而言,该持有人并非申报对象,否则该机构须视该帐户为须申报帐户。
3.断定被动非财务实体的控权人的居留地
(1)对于新实体帐户的帐户持有人(包括属申报对象的实体),申报财务机构须识辨该持有人是否属有一名或多于一名控权人的被动非财务实体,并断定该等控权人的居留地。
(2)如某被动非财务实体的任何控权人属申报对象,则有关帐户须视为须申报帐户。
(3)申报财务机构在断定上述事项时,须按在有关情况下属最适当的次序,依循本部第4、5及6条的指引行事。
4.断定帐户持有人是否被动非财务实体
申报财务机构须为了断定有关帐户持有人是否被动非财务实体,向该持有人取得确立其身分的自我证明,并倚赖该项自我证明,确立该持有人的身分,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该机构基于本身所管有的资料或公众可得到的资料,能够合理地断定,该持有人 ——
(a)属主动非财务实体;或
(b)不属符合以下说明的投资实体的财务机构:该实体属第50A(1)条中投资实体定义的(e)段所指的投资实体,并且不是参与税务管辖区财务机构。
5.断定帐户持有人的控权人
申报财务机构可为了断定帐户持有人的控权人,而倚赖依据符合以下说明的程序所收集和备存的资料:《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建议》(第50A(1)条所界定者)第10及25项建议的打击洗钱暨认识客户程序。
(由2020年第43号法律公告修订)
6.断定被动非财务实体的控权人的居留地
为断定被动非财务实体的控权人的居留地,申报财务机构只可倚赖帐户持有人或该控权人的自我证明。
(由2018年第5号第11条修订)
第7部
特别尽职审查规定
1.适用范围
本部指明在应用本附表第2、3、4、5及6部中的尽职审查规定时适用的附加规定。
2.对自我证明及文件证据的倚赖
申报财务机构如知悉或有理由知悉,某项自我证明或文件证据属不正确或不可靠,则不可倚赖该项自我证明或证据。
3.关于由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的个人受益人持有的财务帐户的替代程序
(1)申报财务机构可推定,从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收取死亡抚恤金的个人受益人(拥有人除外),并非申报对象,亦可将该等财务帐户,视为并非须申报帐户,但如该机构实际知悉或有理由知悉,该受益人属申报对象,则属例外。
(2)如申报财务机构收集所得的、与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的受益人有关联的资料,载有该受益人以某个申报税务管辖区为居留地的身分标记(本附表第3部第3条所描述者),该机构即属有理由知悉该受益人属申报对象。
(3)申报财务机构如实际知悉或有理由知悉,有关受益人属申报对象,该机构须应用本附表第3部第3条的规定。
4.关于团体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团体年金合约的替代程序
(1)如某财务帐户属团体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团体年金合约中的成员权益,申报财务机构可将该帐户,视为不是须申报帐户的财务帐户,直至有款项须向有关雇员、证书持有人或受益人支付当日为止,前提是该属团体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团体年金合约中的成员权益的财务帐户,符合所有以下条件 ——
(a)该团体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团体年金合约,是向雇主发出的,并且保障25名或多于25名的雇员或证书持有人;
(b)该等雇员或证书持有人,有权收取关乎他们的权益的合约值,亦有权就一旦该等雇员或证书持有人去世便须支付的抚恤金,提名受益人;
(c)须向任何雇员、证书持有人或受益人支付的总额,不超过$7,800,000。
(2)在第(1)款中 ——
团体年金合约 (group annuity contrac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年金合约:在该合约之下的义务人,是透过雇主、商会、工会或其他组织或团体而附属的个人;
团体现金值保险合约 (group cash value insurance contrac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现金值保险合约 ——
(a)向透过雇主、商会、工会或其他组织或团体而附属的个别人士,提供保障;及
(b)向团体的每名成员(或团体内某个类别的成员)收取保费,而保费的厘定,并无顾及团体成员(或某类别的成员)的个人健康特征(年龄、性别及吸烟习惯除外)。
5.帐户合计及货币规则
(1)申报财务机构须为了断定某名个人持有的各财务帐户的总结余或总价值,而将该机构或有关连实体所维持的所有财务帐户总合,但仅限于在以下范围内如此总合 ——
(a)该机构的电脑系统,藉参照数据元素(例如客户号码或税务编号),将有关财务帐户连结起来;及
(b)该机构的电脑系统,容许将各帐户结余或价值总合。
(2)为了应用第(1)款所描述的总合规定,须将联名持有的财务帐户的全部结余或价值,归于该帐户的每名持有人。
(3)申报财务机构须为了断定某实体持有的各财务帐户的总结余或总价值,而将该机构或有关连实体所维持的所有财务帐户计算在内,但仅限于在以下范围内如此计算 ——
(a)该机构的电脑系统,藉参照数据元素(例如客户号码或税务编号),将有关财务帐户连结起来;及
(b)该机构的电脑系统,容许将各帐户结余或价值总合。
(4)为了应用第(3)款所描述的总合规定,须将联名持有的财务帐户的全部结余或价值,归于该帐户的每名持有人。
(5)为了断定某人所持有的各财务帐户的总结余或总价值,以及断定某财务帐户是否高值帐户,如某申报财务机构的客户经理知悉或有理由知悉,任何多于一个财务帐户由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设立(以受信人身分行事者除外),则该机构须将所有该等帐户总合。
(6)在本附表中,提述一笔以港元计值的款额,须解释为包括以任何外币折算的等值款额。
附表17E
[第50A(1)、50J及50L(4)条]
(由2019年第6号第9条修订)
申报税务管辖区及参与税务管辖区
(附表17E由2016年第22号第11条增补。由2016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7年第4号第4条修订)
第1部
申报税务管辖区及申报年
第1栏
第2栏
申报税务管辖区
申报年
土耳其共和国
2018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18
大韩民国
2019
中国内地
2018
丹麦王国
2018
巴巴多斯
2021
巴西联邦共和国
2018
巴拉圭共和国
2021
巴林王国
2021
巴哈马国
2018
巴拿马共和国
2021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2021
文莱达鲁萨兰国
2018
日本国
2018
比利时王国
2018
毛里求斯共和国
2018
牙买加
2021
以色列国
2018
加拿大
2018
加纳共和国
2021
加蓬共和国
2021
卡塔尔国
2018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2021
布基纳法索
2021
瓦努阿图共和国
2018
立陶宛共和国
2018
冰岛共和国
2018
列支敦士登公国
2018
匈牙利共和国
2018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2018
印度共和国
2018
危地马拉共和国
2021
多米尼加共和国
2021
多米尼克国
2021
安圭拉岛
2021
安提瓜和巴布达
2018
安道尔公国
2021
百慕达
2021
西班牙王国
2018
伯利兹
2021
克罗地亚共和国
2018
利比里亚共和国
2021
希腊共和国
2018
沙特阿拉伯王国
2018
亚美尼亚共和国
2021
拉脱维亚共和国
2018
法罗群岛
2018
法兰西共和国
2018
波兰共和国
2018
直布罗陀
2018
肯尼亚共和国
2021
芬兰共和国
2018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2018
阿根廷共和国
2018
阿塞拜疆共和国
2021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2021
阿鲁巴
2021
保加利亚共和国
2018
俄罗斯联邦
2018
南非共和国
2018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21
科威特国
2018
突尼斯共和国
2021
英属维尔京群岛
2021
哥伦比亚共和国
2018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
2018
库克群岛
2021
库拉索
2018
挪威王国
2018
根西岛
2018
格林纳达
2018
格陵兰
2018
格鲁吉亚
2021
乌干达共和国
2021
乌克兰
2021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2018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2021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2021
秘鲁共和国
2021
纽埃
2021
马耳他
2018
马来西亚
2018
马其顿共和国
2021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2021
马尔代夫共和国
2021
捷克共和国
2018
荷兰王国
2018
喀麦隆共和国
2021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2018
斯洛伐克共和国
2018
智利共和国
2018
萌岛
2018
菲律宾共和国
2021
开曼群岛
2018
塞内加尔共和国
2021
塞舌尔共和国
2018
塞浦路斯共和国
2018
奥地利共和国
2018
意大利共和国
2018
爱沙尼亚共和国
2018
爱尔兰
2018
新加坡共和国
2018
新西兰
2018
瑞士联邦
2018
瑞典王国
2018
瑙鲁共和国
2021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18
圣马丁岛
2021
圣马力诺共和国
2021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
2021
圣卢西亚
2021
葡萄牙共和国
2018
蒙特塞拉特岛
2018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2018
摩洛哥王国
2021
摩纳哥公国
2021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21
黎巴嫩共和国
2018
墨西哥合众国
2018
泽西岛
2018
澳大利亚联邦
2018
澳门特别行政区
2021
卢森堡大公国
2018
萨尔瓦多共和国
2021
萨摩亚独立国
2021
罗马尼亚
2018
(由2019年第6号第9条代替)
附注 ——
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申报年是指,从该年开始,可根据第50C(2)条发出通知,要求就该管辖区提供须申报帐户的资料。
(上述附注没有立法效力。)
第2部
参与税务管辖区
土耳其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大韩民国
中国内地
丹麦王国
巴巴多斯
巴西联邦共和国
巴林王国
巴哈马国
巴拿马共和国
文莱达鲁萨兰国
日本国
比利时王国
毛里求斯共和国
以色列国
加拿大
加纳共和国
卡塔尔国
瓦努阿图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冰岛共和国
列支敦士登公国
匈牙利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多米尼克国
安圭拉岛
安提瓜和巴布达
安道尔公国
百慕达
西班牙王国
伯利兹
克罗地亚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
沙特阿拉伯王国
拉脱维亚共和国
法罗群岛
法兰西共和国
波兰共和国
直布罗陀
芬兰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阿根廷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阿鲁巴
保加利亚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南非共和国
科威特国
英属维尔京群岛
哥伦比亚共和国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
库克群岛
库拉索
挪威王国
根西岛
格林纳达
格陵兰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纽埃
马耳他
马来西亚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捷克共和国
荷兰王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智利共和国
萌岛
开曼群岛
塞舌尔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奥地利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爱尔兰
新加坡共和国
新西兰
瑞士联邦
瑞典王国
瑙鲁共和国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圣马丁岛
圣马力诺共和国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
圣卢西亚
葡萄牙共和国
蒙特塞拉特岛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摩纳哥公国
黎巴嫩共和国
墨西哥合众国
泽西岛
澳大利亚联邦
澳门特别行政区
卢森堡大公国
萨摩亚独立国
罗马尼亚
附表17F
[第2、14G、14HA、14I、14IH、14IJ、14LA及14N条及附表57及58]
(由2024年第5号第22条修订)
飞机租赁税务宽减
(附表17F由2017年第9号第16条增补)
第1部
飞机租赁活动及飞机租赁管理活动
1.飞机租赁活动及飞机租赁管理活动的涵义
(1)在本附表及第4部第2分部第4次分部中 ——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由2024年第5号第22条修订)
飞机租赁活动 (aircraft leasing activity)就某法团而言,指包含以下各项的活动 ——
(a)该法团将某飞机租赁予任何其他人;及
(b)该法团进行的任何以下活动 ——
(i)就有关租约协定融资条款;
(ii)物色或取得如此租赁的飞机;
(iii)就该租约订立条款及承租期;
(iv)监察或修改就该租约作出的任何融资或其他协议;
(v)管理与该租约或第(i)、(ii)、(iii)或(iv)节所述的活动有关联的任何风险; (由2024年第5号第22条代替)
飞机租赁管理活动 (aircraft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就某法团而言,指任何以下活动 ——
(a)管理属相关合资格飞机出租商的另一法团;
(b)设立或管理某特定目的实体,目的是使该实体拥有某飞机;
(c)提供或安排提供资金,供某特定目的实体(属该法团或其相联法团完全或局部拥有者)取得某飞机的拥有权;(由2024年第5号第22条修订)
(d)就某特定目的实体(属该法团或其相联法团完全或局部拥有者)的飞机租赁业务所涉的财务义务或履约义务提供担保,或安排就该义务提供担保,或就该业务给予保证; (由2024年第5号第22条修订)
(e)管理租约;
(f)安排飞机的采购或租赁;
(g)安排飞机的营运、机员人手配置、保养、维修、保险、储存、废弃或改造; (由2024年第5号第22条修订)
(h)安排飞机、航空公司设施或飞机保养设施的评核、评鉴、供应或检验;
(i)安排航空及飞机市场状况的评估;
(j)为租约作市场推广; (由2024年第5号第22条修订)
(k)提供或安排提供资金,供某航空公司企业从另一法团(属相关合资格飞机出租商者)取得某飞机的拥有权; (由2024年第5号第22条修订)
(l)提供剩余价值担保或待确定购买安排;
(m)就飞机租赁活动为或向另一法团(属相关合资格飞机出租商者)提供服务。
(2)就第(1)款中飞机租赁管理活动的定义的(a)、(k)或(m)段而言,法团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相关合资格飞机出租商 ——
(a)该段所述的活动,是在该法团的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进行的;及
(b)就该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属合资格飞机出租商。
(3)在第(1)款中飞机租赁管理活动的定义(l)段中 ——
待确定购买安排 (contingent purchase arrangement)指一项安排,而根据该项安排,假若某飞机的实际剩余价值,低于其估计剩余价值,某人便须以某预先厘定的款额,购买该飞机。
(4)在本条中使用,并于第14G条中为施行第4部第2分部第4次分部而界定的字眼及词句,其涵义与该等字眼及词句在该次分部中的涵义相同。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第2部
关于计算净租约付款的订明百分率
2.关于计算净租约付款的订明百分率
为施行第14I条,订明百分率为20%。
第3部
关于安全港规则的订明百分率
3.订明利润百分率
为施行第14K条,订明利润百分率为75%。
4.订明资产百分率
为施行第14K条,订明资产百分率为75%。
第4部
第14HA及14LA条的订明要求
(第4部由2024年第5号第22条增补)
5.关乎第14HA条的订明要求
(1)为施行第14HA条而订明的要求为 ——
(a)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合资格员工的平均人数 ——
(i)是局长认为足够者;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1名;及
(b)在上述期间内,为进行有关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总额 ——
(i)是局长认为足够者;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2,000,000。
(2)为施行第(1)(a)款,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属合资格员工 ——
(a)该人是在香港的全职员工;及
(b)该人 ——
(i)在有关评税基期内,在香港进行有关活动;及
(ii)具有进行该等活动所需的资格。
6.关乎第14LA条的订明要求
(1)为施行第14LA条而订明的要求为 ——
(a)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合资格员工的平均人数 ——
(i)是局长认为足够者;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2名;及
(b)在上述期间内,为进行有关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总额 ——
(i)是局长认为足够者;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1,000,000。
(2)为施行第(1)(a)款,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属合资格员工 ——
(a)该人是在香港的全职员工;及
(b)该人 ——
(i)在有关评税基期内,在香港进行有关活动;及
(ii)具有进行该等活动所需资格。
附表17FA
[第2、14O、14R、14U、14W及14ZB条]
船舶租赁税务宽减
(附表17FA由2020年第5号第19条增补)
第1部
船舶租赁活动及船舶租赁管理活动
1.船舶租赁活动及船舶租赁管理活动的涵义
(1)在本条及第4部第2分部第5次分部中 ——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船舶租赁活动 (ship leasing activity)就某人而言,指包含以下各项的活动 ——
(a)由该人将某船舶租赁予某船舶出租商、船舶租赁管理商或船舶营运商;及
(b)由该人进行的任何以下活动 ——
(i)就有关的租约协定融资条款;
(ii)物色或取得如此租赁的船舶;
(iii)就该租约订立条款及承租期;
(iv)监察或修改就该租约作出的任何融资协议或其他协议;
(v)管理与该租约或第(i)、(ii)、(iii)或(iv)节所述的活动有关联的风险;
船舶租赁管理活动 (ship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就某人而言,指任何以下活动 ——
(a)管理属船舶出租商的另一人;
(b)设立或管理某特定目的实体,目的是使该实体拥有某船舶;
(c)提供或安排提供资金,供某特定目的实体(由该人全资或非全资拥有者)取得某船舶的拥有权,或评核由外部融资人就取得上述拥有权而作出的财务建议;
(d)就某特定目的实体(由该人全资或非全资拥有者)的船舶租赁业务所涉的财务义务或履约义务提供担保,或安排就该等义务提供担保,或就该业务给予保证;
(e)管理租约;
(f)安排船舶的采购或租赁;
(g)安排船舶的营运、船员人手配置、航程监察、保养、维修、核证、保险、储存、拆卸或改装,或安排港口代理服务或船舶保安服务;
(h)安排船舶或船舶保养设施的评核、评鉴、供应或检验(包括对船舶品质的内部评核);
(i)安排航运市场状况的评估;
(j)为租约作市场推广;
(k)提供或安排提供资金,供某船舶企业自属船舶出租商的另一人,取得某船舶的拥有权;
(l)提供剩余价值担保或待确定购买安排;
(m)为(或向)属船舶出租商的另一人提供关于船舶租赁活动的服务;
(n)监督新造船舶的设计及建造。
(2)在第(1)款中船舶租赁管理活动的定义的(c)及(d)段中,对某人的提述包括 ——
(a)如该人是法团——该人的相联法团;或
(b)如属其他情况——该人的相联者。
(3)在第(1)款中船舶租赁管理活动的定义的(l)段中 ——
待确定购买安排 (contingent purchase arrangemen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根据该项安排,假若某船舶的实际剩余价值,变为低于其估计剩余价值,某人便须以某预先厘定的款额,购买该船舶。
(4)在本条中使用的、于第14O条中为施行第4部第2分部第5次分部而界定的字眼及词句,其涵义与该等字眼及词句在该次分部中的涵义相同。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第2部
适用于计算净租约付款的订明百分率
2.适用于计算净租约付款的订明百分率
为施行第14R条,订明百分率为20%。
第3部
安全港规则的订明百分率
3.订明利润百分率
为施行第14U条,订明利润百分率为75%。
4.订明资产百分率
为施行第14U条,订明资产百分率为75%。
第4部
第14W条的门槛要求
5.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
就第14W(4)条中门槛要求的定义的(a)段而言,有关要求为 ——
(a)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进行有关活动并具有进行该活动所需资格的、在香港的全职员工的平均人数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并无论如何不少于2名;及
(b)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该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总额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并无论如何不少于$7,800,000。
6.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
就第14W(4)条中门槛要求的定义的(b)段而言,有关要求为 ——
(a)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进行有关活动并具有进行该活动所需资格的、在香港的全职员工的平均人数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并无论如何不少于1名;及
(b)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该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总额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并无论如何不少于$1,000,000。
附表17FB
[第14ZC、14ZE、14ZG、14ZK、14ZL、14ZN、14ZP、14ZT、14ZU、14ZW、14ZY、14ZZC及16条]
船舶代理活动、船舶管理活动及船舶经纪活动的税务宽减
(附表17FB由2022年第10号第12条增补)
第1部
一般释义条文
1.附表17FB及第4部第2分部第6、7及8次分部的释义
(1)在本附表及第4部第2分部第6、7及8次分部中 ——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团而言,指 ——
(a)受雇于该法团的人,而该人单独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在该法团众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受雇于该法团的人,而该人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合资格船舶出租商 (qualifying ship lessor)指第14P(2)条所指的合资格船舶出租商;
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指第14O(7)条所指的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
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manager)指第14T(2)条所指的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
有关连者 (connected person)就某法团而言,指 ——
(a)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b)以下的人(法团除外) ——
(i)受该法团控制的人;
(ii)控制该法团的人;或
(iii)控制该法团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人;或
(c)由该法团或其相联者担任合伙人的合伙;
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 (associated qualifying ship lessor)指属合资格船舶出租商的相联法团;
相联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 (associated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manager)指属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的相联法团;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团而言,指 ——
(a)受该法团控制的另一法团;
(b)控制该法团的另一法团;或
(c)控制该法团的同一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相联者 (associate)就某法团而言,指 ——
(a)控制该法团的人;
(b)(a)段所述的人的合伙人;
(c)如(a)段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亲属;
(d)如(b)段所述的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e)以下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
(i)该法团;或
(ii)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f)(e)段所述的董事(如该董事是自然人)或主要职员的亲属;
(g)该法团的合伙人;
(h)如该法团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由该法团担任合伙人的合伙;或
(j)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常设机构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
(a)指分支机构、管理机构或其他营业地点;但
(b)不包括代理机构,除非有关代理人具有一项一般权能,可代表委讬人商讨和订立合约,而该代理人惯常行使该权能;
控制 (control)就有关连者、相联法团及相联者的定义而言——参阅第(2)款;
船舶 (ship)指各类用于在水上航行的船只,及 ——
(a)包括 ——
(i)驳船或趸船;
(ii)气垫船;及
(iii)《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2条所界定的动力承托的航行器;及
(b)不包括 ——
(i)《商船条例》(第281章)第2条所界定的中式帆船;
(ii)全靠桨力推进的船只;或
(iii)纯粹作军事用的船只;
船舶出租商 (ship lessor)具有第14O(1)条所给予的涵义;
船舶租赁管理商 (ship leasing manager)具有第14O(1)条所给予的涵义;
船舶拥有人 (ship owner)指以下人士(船舶营运商或船舶出租商除外) ——
(a)已注册为船舶的拥有人的人,或(如某船舶并无注册)拥有该船舶的人;或
(b)船舶的转管租约租用人;
船舶营运商 (ship operator)指经营船舶营运业务的人;
船舶营运业务 (ship operation business) ——
(a)指以下业务:以拥有人或租用人身分营运船舶,以提供船舶运载乘客、货物或邮件的服务;但
(b)不包括船舶买卖,亦不包括与海运相关的代理业务;
税收协定 (tax treaty)指由2个或多于2个管辖区(不论是否包括香港)为了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订立的安排;
税务利益 (tax benefit)指规避、延期或减少对缴付税项的法律责任;
亲属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该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种关系时 ——
(a)领养的子女视作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视作其养父或养母的子女;及
(b)继子女视作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视作其继父或继母的子女;
营运 (operation)就船舶而言,包括使用或管有该船舶。
(2)就第(1)款中有关连者、相联法团及相联者的定义而言 ——
(a)凡任何人有权 ——
(i)藉着持有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拥有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而确保受控者的事务,是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则该人即属控制受控者;
(b)如某并非法团的人(受控者)惯常或有义务(不论该义务是明示或隐含的,亦不论该义务是否可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或是否意图可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的)就其投资或业务,按照另一人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而行事,则该另一人即属控制受控者。
第2部
船舶代理活动
2.船舶代理活动的涵义
在第4部第2分部第6次分部中 ——
船舶代理活动 (ship agency activity)就某人而言,指由该人代某船舶出租商、船舶租赁管理商、船舶营运商或船舶拥有人(统称为委讬人)进行的活动,而该活动是就委讬人的船舶、船长及船员、货物或客户进行的。
3.第14ZE条的订明利润百分率
为施行第14ZE条而订明的利润百分率为75%。
4.第14ZE条的订明资产百分率
为施行第14ZE条而订明的资产百分率为75%。
5.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的订明要求
为施行第14ZG(3)条中订明要求的定义而订明的要求如下 ——
(a)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进行有关活动并具有进行该活动所需资格的、在香港的全职员工的平均人数 ——
(i)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一名;及
(b)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该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总额 ——
(i)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1,000,000。
第3部
船舶管理活动
6.船舶管理活动的涵义
(1)在本条及第4部第2分部第7次分部中 ——
船舶管理活动 (ship management activity)就某人而言,指由该人为船舶出租商、船舶租赁管理商、船舶营运商或船舶拥有人进行的任何以下活动 ——
(a)安排或监督船舶进行上乾坞、修理、检修、改造、保养、维修或闲置;
(b)安排船舶的营运、船员人手配置、航程监察、核证、储存或拆卸;
(c)透过订立采购合约,确保船舶有充足的供应品、粮食、备用品、补给品及润滑油;
(d)就船舶的安全或编配人手的规定或其他类似规定,与有关主管当局或其他机构联系;
(e)为船舶委任验船师或其他技术顾问;
(f)为船舶委任另一人为船舶管理商或船舶代理商或聘用码头装卸工人;
(g)监督船舶的出售(包括出售时的实物交付);
(h)安排为船舶供给燃料;
(i)安排为船舶的燃料进行抽样及测试;
(j)确保适用于船舶的组织、船旗国、当地港口国及国际规定获遵从(包括就该等规定进行评核);
(k)监督船舶的一般效率;
(l)处理与船员有关的事宜(例如为船舶提供合资格的船员、委任船员经理、提供船员培训或安排船员的保险或薪金);
(m)安排船舶船员的运送(包括为遣返船员而作的运送)或相关的后勤工作;
(n)监督船舶的船员效率;
(o)确保适用于船舶船员的、关于医学检验及持有医学证明书的规定获遵从;
(p)就船舶授予合约、订立联盟或作出有关公摊的决定;
(q)确使船舶获船舶营运商用作运载货物;
(r)计划船舶的航线及货运吨位(包括发出航程指示);
(s)收取或安排收取 ——
(i)船舶的运费;或
(ii)船舶的租船费,或任何其他用于换取船舶使用的款项;
(t)为船舶安排或提供订立租约后的服务,包括 ——
(i)估计航程;及
(ii)核算或计算租用人拖欠他人或被他人拖欠的 ——
(A)租金;
(B)运费;
(C)仓租;或
(D)速遣费;
(u)安排检验船舶;
(v)买卖船舶,或作出与船舶拥有权相关的决定;
(w)决定船舶的船旗及船籍;
(x)为购入船舶而寻求融资,或作出有关融资的决定;
(y)安排船舶的保险,或处理有关的保险申索;
(z)根据船舶拥有人的要求就建造、改装或注册船舶(包括批准船舶的图则)提供意见或作出监督;
(za)为船舶安排或承担任何需要技术专长的工作(包括基本设计及前端工程工作),或就该等工作提供意见;
(zb)为船舶安排或提供与海事有关的顾问或科技服务(包括关于环境、科技及船只性能方面的该等服务);
(zc)为船舶安排港口代理服务或保安服务;
(zd)管理本定义其他段所述的活动所附有或附带的风险。
(2)在第(1)款船舶管理活动的定义(f)段中 ——
船舶代理商 (ship agent)指经营进行船舶代理活动(本附表第2条所界定者)的业务的人;
船舶管理商 (ship manager)指经营进行船舶管理活动的业务的人。
7.第14ZN条的订明利润百分率
为施行第14ZN条而订明的利润百分率为75%。
8.第14ZN条的订明资产百分率
为施行第14ZN条而订明的资产百分率为75%。
9.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的订明要求
为施行第14ZP(3)条中订明要求的定义而订明的要求如下 ——
(a)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进行有关活动并具有进行该活动所需资格的、在香港的全职员工的平均人数 ——
(i)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一名;及
(b)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该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总额 ——
(i)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1,000,000。
第4部
船舶经纪活动
10.船舶经纪活动的涵义
(1)在第4部第2分部第8次分部中 ——
船舶经纪活动 (ship broking activity)就某法团而言,指由该法团为船舶出租商、船舶租赁管理商、船舶营运商或船舶拥有人进行的任何以下活动 ——
(a)买卖船舶的经纪活动;
(b)按有意建造新船舶的船舶拥有人的要求,将拥有人与船厂配对;
(c)将船舶 ——
(i)与货物配对;或
(ii)与船舶拥有人或船舶租用人配对;
(d)船舶估值;
(e)为由该法团进行的(a)、(b)、(c)或(d)段所述的活动(指明活动)提供任何研究、顾问或谘询服务,或在与指明活动相关的情况下提供该等服务。
(2)就第(1)款中船舶经纪活动的定义(e)段而言,凡某法团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进行指明活动,并为该指明活动提供任何研究、顾问或谘询服务,或在与该指明活动相关的情况下提供该等服务,如第(3)款所指明的条件获符合,则该法团即视作并没有如此提供该等服务。
(3)就第(2)款而言,指明的条件是有关法团得自提供有关服务的费用及佣金的总数,超过该法团于有关评税基期内得自进行所有指明活动的费用及佣金的总数的20%。
11.第14ZW条的订明利润百分率
为施行第14ZW条而订明的利润百分率为75%。
12.第14ZW条的订明资产百分率
为施行第14ZW条而订明的资产百分率为75%。
13.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的订明要求
为施行第14ZY(3)条中订明要求的定义而订明的要求如下 ——
(a)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进行有关活动并具有进行该活动所需资格的、在香港的全职员工的平均人数 ——
(i)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一名;及
(b)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该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总额 ——
(i)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1,000,000。
附表17FC
[第15L、15OA、15P、51C、80及82A条及附表55及56]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
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用于确定例外部分的关联要求等
(附表17FC由2022年第17号第14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附表17FC的释义
(1)如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词句,有在第4部第3A分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释,则该词句具有的涵义,与在该分部中该词句的涵义相同。
(2)在本附表中 ——
不合资格开支 (non-qualifying expenditure)——参阅本附表第6条;
合资格一般知识产权收入 (qualifying general IP income) 指就以下事项而得自合资格知识产权的收入 ——
(a)(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该知识产权,或(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权利;或
(b)传授或承诺传授下述知识:与(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该知识产权有直接或间接关连的知识;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增补)
合资格知识产权 (qualify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指 ——
(a)根据《专利条例》(第514章)(《第514章》)批予的专利,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批予的专利;
(b)根据《第514章》提出的专利申请,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专利申请;或
(c)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存在于软件中的版权,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存在于软件中的版权;
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 (qualifying IP income)指 ——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
(a)合资格一般知识产权收入;或
(b)合资格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
合资格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qualifying IP disposal gain)指得自合资格知识产权的出售的收益或利润;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增补)
合资格研发开支 (qualifying R&D expenditure)——参阅本附表第5条;
例外部分 (excepted portion)——参阅本附表第3条;
非香港居民人士 (non-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期间 (specified period)的涵义如下:如任何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累算归于某跨国企业实体,则就该实体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即属指明期间 ——
(a)如该收入属合资格一般知识产权收入 ——
(i)该期间在2023年1月1日或由该实体所选择的较早的日期开始;及
(ii)该期间在该实体的下述评税基期的最后一日结束:该收入累算的课税年度评税基期;或
(b)如该收入属合资格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
(i)该期间在2024年1月1日或由该实体所选择的较早的日期开始;及
(ii)该期间在该实体的下述评税基期的最后一日结束:该收入累算的课税年度评税基期;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
研发分数 (R&D fraction)——参阅本附表第4条;
研发活动 (R&D activity)具有附表45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3)就本附表而言 ——
(a)凡在两人之间,第50AAG条所指的参与条件属获符合,该两人须视作彼此相联;及
(b)提述相联人士,须据此理解。
2.与《经合组织2015年报告》效力相符
(1)凡某理解方式最能确保本附表与《经合组织2015年报告》第4章中的规定及指引相符,本附表须以该方式理解。
(2)在本条中 ——
《经合组织2015年报告》 (OECD 2015 Report)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2015年发布的《考虑透明度与实质性因素更有效地打击有害税收实践(第5项行动计划)——2015年最终报告》。(“《考虑透明度与实质性因素更有效地打击有害税收实践(第5项行动计划)——2015年最终报告》”是“Countering Harmful Tax Practices More Effectively, Taking into Account Transparency and Substance, Action 5 ‑ 2015 Final Report”的译名。)
第2部
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
3.确定例外部分
凡某跨国企业实体收取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该收入的例外部分,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P = I × F
公式中:
P
指有关例外部分;

I
指有关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及

F
指适用于该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研发分数。
4.确定研发分数
(1)凡某跨国企业实体收取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适用于该收入的研发分数,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F=QE × 130%
/QE + NE
公式中:

F
指有关研发分数;
QE
指就有关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关乎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标的知识产权)而招致的合资格研发开支;及

NE
指就该标的知识产权而招致的不合资格开支。
(2)然而,如按照第(1)款确定的百分比大于100%,则有关研发分数须视作100%。
5.QE的涵义:合资格研发开支
(1)本条解释就跨国企业实体收取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而言,何谓合资格研发开支。
(2)凡跨国企业实体在指明期间为研发活动招致任何开支(包括资本开资),而 ——
(a)该研发活动与关乎上述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标的知识产权)有关连;及
(b)该研发活动 ——
(i)是由该跨国企业实体进行的;
(ii)是由某人(与该跨国企业实体不相联者)代表该跨国企业实体进行的;或
(iii)是由该跨国企业实体的相联人士(属香港居民人士者)在香港代表该跨国企业实体进行的,
则在第(3)、(4)、(5)及(6)款的规限下,该开支属就该标的知识产权而招致的合资格研发开支。
(3)以下开支不得视作合资格研发开支 ——
(a)利息支付;
(b)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而作的支付,或为任何改建、增建或扩建任何建筑物而作的支付;
(c)有关跨国企业实体为从另一人获取有关标的知识产权(不论藉收购、取得特许、与另一公司合并或藉其他方式)而招致的任何开支(包括资本开支)。
(4)如符合以下情况,则第(5)款适用 ——
(a)有关标的知识产权现在由(或曾经由)另一间属香港居民人士的公司(原拥有人)拥有;
(b)有关跨国企业实体 ——
(i)以与原拥有人合并的方式获取该知识产权;或
(ii)取得原拥有人中的所有股权权益,并其后从原拥有人取得该知识产权,或从该原拥有人就该知识产权取得特许;及
(c)原拥有人就该知识产权招致的开支有足够的纪录,让该跨国企业实体即使在以下情况,仍能就该等开支遵守经本附表第9(2)及(3)条变通的第51C条 ——
(i)第(2)及(3)(c)款提述的跨国企业实体,视作包括该原拥有人;及
(ii)该等开支因而成为合资格研发开支。
(5)第(2)及(3)(c)款适用,犹如该等款中提述的跨国企业实体包括该原拥有人一样。
(6)如某合资格研发开支除与有关标的知识产权有关连外,亦与其他知识产权项目(包括其他合资格知识产权)有关连,则该开支须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在该标的知识产权及该等其他项目之间分摊。
(7)就第(6)款而言,如就有关标的知识产权分摊的款额,反映有关开支就该知识产权招致的程度,则该开支属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在该标的知识产权及上述其他项目之间分摊。
6.NE的涵义:不合资格开支
(1)本条解释就跨国企业实体收取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而言,何谓不合资格开支。
(2)在第(3)、(4)、(5)、(6)及(7)款的规限下,以下每项开支,属就关乎上述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标的知识产权)而招致的不合资格开支 ——
(a)有关跨国企业实体为从另一人获取该标的知识产权(不论藉收购、取得特许、与另一公司合并或藉其他方式)而在指明期间内招致的任何开支(包括资本开支);
(b)有关跨国企业实体为符合以下说明的研发活动而在指明期间内招致的任何开支(包括资本开资) ——
(i)该研发活动与该标的知识产权有关连;及
(ii)该研发活动 ——
(A)是由该跨国企业实体的相联人士(属非香港居民人士者)代表该跨国企业实体进行的;或
(B)是由该跨国企业实体的相联人士(属香港居民人士者)在香港以外地方代表该跨国企业实体进行的。
(3)以下开支不得视作不合资格开支 ——
(a)利息支付;
(b)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而作的支付,或为任何改建、增建或扩建任何建筑物而作的支付。
(4)如符合以下情况,则第(5)及(6)款适用 ——
(a)有关标的知识产权现在由(或曾经由)另一间属香港居民人士的公司(原拥有人)拥有;
(b)有关跨国企业实体 ——
(i)以与原拥有人合并的方式获取该知识产权;或
(ii)取得原拥有人中的所有股权权益,并其后从原拥有人取得该知识产权,或从原拥有人就该知识产权取得特许;及
(c)原拥有人就该知识产权招致的开支有足够的纪录,让该跨国企业实体即使在以下情况,仍能就该等开支遵守经本附表第9(2)及(3)条变通的第51C条 ——
(i)第(2)款提述的跨国企业实体,视作包括该原拥有人;及
(ii)该等开支因而成为不合资格开支。
(5)第(2)款适用,犹如该款提述的跨国企业实体包括该原拥有人。
(6)在计算不合资格开支的总额时,有关跨国企业实体在指明期间内,就从原拥有人取得标的知识产权而招致的开支,须获扣除。
(7)如某不合资格开支除与有关标的知识产权有关连外,亦与其他知识产权项目(包括其他合资格知识产权)有关连,则该开支须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在有关标的知识产权及该等其他项目之间分摊。
(8)就第(7)款而言,如就有关标的知识产权分摊的款额,反映有关开支就该知识产权招致的程度,则该开支属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在该标的知识产权及上述其他项目之间分摊。
第3部
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补充条文
7.抵销就合资格知识产权蒙受的亏损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某跨国企业实体收取的合资格一般知识产权收入,因第15I(1)条而就某课税年度须被征收利得税;及
(b)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该跨国企业实体就关乎该收入的合资格知识产权蒙受亏损(一般亏损)。
(1A)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本条亦适用 ——
(a)某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以外地区出售合资格知识产权,而在该项出售上蒙受亏损(出售亏损);
(b)该跨国企业实体在某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在香港收取该项出售的得益;及
(c)假使该跨国企业实体从该项出售获得收益,并在香港收取该笔收益的话,该笔收益(或其部分)便会因为第15I(1)条而须被征收利得税。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增补)
(2)一般亏损的合资格部分或出售亏损的合资格部分,可在第(3A)款的规限下,在该跨国企业实体就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
(3)未能抵销的一般亏损的合资格部分的任何款额,或出售亏损的合资格部分的任何款额,可在第(3A)款的规限下予以结转,并按照第19C条,在该跨国企业实体就其后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
(3A)出售亏损可予抵销的范围,仅限于有关应评税利润,是得自任何因为第15I(1)条而须被征收利得税的指明外地收入。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增补)
(4)就合资格知识产权蒙受的一般亏损的合资格部分,或就合资格知识产权蒙受的出售亏损的合资格部分,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
QP = L × (1 – F)
公式中:
QP
指有关合资格部分;



L
指有关亏损;及



F
指适用于合资格知识产权的研发分数。
(5)为免生疑问,就合资格知识产权蒙受的一般亏损的不合资格部分,或就合资格知识产权蒙受的出售亏损的不合资格部分,不得在有关跨国企业实体的任何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
(6)就合资格知识产权蒙受的一般亏损的不合资格部分,或就合资格知识产权蒙受的出售亏损的不合资格部分,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
NP = L × F
公式中:
NP
指有关不合资格部分;
L
指有关亏损;及
F
指适用于合资格知识产权的研发分数。
(7)就适用于第(4)及(6)款所指的合资格知识产权的研发分数的确定而言,本附表第4、5及6条须经以下变通而适用 ——
(a)在本附表第1(2)条中,以下述定义取代指明期间的定义 ——
“指明期间 (specified period)的涵义如下:如某跨国企业实体就合资格知识产权,蒙受任何亏损,则就该实体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即属指明期间 ——
(a)如该亏损属本附表第7(1)(b)条所指的一般亏损 ——
(i)该期间在2023年1月1日或由该实体所选择的较早的日期开始;及
(ii)该期间在该实体的下述评税基期的最后一日结束:该实体蒙受该亏损的课税年度评税基期;或
(b)如该亏损属本附表第7(1A)(a)条所指的出售亏损 ——
(i)该期间在2024年1月1日或由该实体所选择的较早的日期开始;及
(ii)该期间在该实体的下述评税基期的最后一日结束:该实体蒙受该亏损的课税年度评税基期;”;
(b)在本附表第4(1)条中 ——
(i)“收取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适用于该收入”由“持有合资格知识产权(标的知识产权),适用于该知识产权”取代;及
(ii)“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关乎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标的知识产权)”由“标的知识产权”取代;
(c)在本附表第5(1)及6(1)条中,“收取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由“持有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标的知识产权)”取代;
(d)在本附表第5(2)及6(2)条中,“关乎上述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标的知识产权)”由“标的知识产权”取代。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增补)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
8.撤回、放弃及拒绝专利申请的效力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第15I(1)条因第15L条而就以下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不具有效力:某跨国企业实体在某课税年度收取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
(b)该收入得自根据《专利条例》(第514章)提出的专利申请,或得自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专利申请;及
(c)该申请在其后的课税年度(该课税年度)被撤回、放弃或拒绝。
(2)除非该跨国企业实体已根据第51(1)条被规定须提交报税表,否则该实体须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4个月内,将申请被撤回、放弃或拒绝一事,以书面通知局长。
(3)第15I(1)条适用于有关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犹如该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是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一样。
9.须予备存的纪录
(1)在不局限第15S条的原则下,第51C条经第(2)及(3)款指明的变通后,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跨国企业实体:该实体依据第15L条声称第15I(1)条就其收取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不具有效力。
(2)有关跨国企业实体须根据第51C条保留关乎上述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交易、作为或营运的纪录,为期至少至以下两个时限中的较迟者为止 ——
(a)该等交易、作为或营运完成后的7年届满;或
(b)作出第(1)款所述的声称后的7年届满。
(3)除第51C(3)及(4)条所指的纪录外,有关跨国企业实体亦须备存以下事宜的纪录 ——
(a)足以确立有关的收入属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资料;
(b)所有已招致的相应开支的详情;
(c)关乎该收入的合资格知识产权的详情;
(d)如根据本附表第5(6)或6(7)条作出分摊——足以确立该分摊属按公正合理的基准作出的资料;
(e)如某亏损根据本附表第7条获抵销——该亏损的详情。
(4)为免生疑问,第(3)款所述的纪录属关乎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交易、作为或营运的纪录。
(5)第80条适用于不遵守经第(2)及(3)款变通的第51C条的情况,方式与第80条适用于不遵守第51C条的情况相同。
(6)在本条中 ——
相应开支 (corresponding expenditures)就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而言,指所有以下开支 ——
(a)就关乎该收入的合资格知识产权而招致的合资格研发开支;
(b)就关乎该收入的合资格知识产权而招致的不合资格开支;
(c)产生该收入招致的任何其他开支。
10.为没有足够纪录的跨国企业实体提供的过渡安排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内累算归于某跨国企业实体 ——
(i)如该收入属合资格一般知识产权收入 ——
(A)该期间在2023年1月1日开始;及
(B)该期间在该实体的下述评税基期的最后一日结束:该实体在202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评税基期;或
(ii)如该收入属合资格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
(A)该期间在2024年1月1日开始;及
(B)该期间在该实体的下述评税基期的最后一日结束:该实体在202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及 (由2023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
(b)该实体因没有足够纪录而不能根据本附表第2部确定适用于该收入的研发分数。
(2)为确定研发分数及备存纪录,该跨国企业实体可选择本附表第5、6及9条在以下基础上适用 ——
(a)本附表第5(2)及6(2)(a)及(b)条提述“指明期间”,须视作提述在该实体的课税年度评税基期(符合以下说明者)的最后一日结束的3年期间:该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在该评税基期内累算;
(b)本附表第5(3)(c)及6(2)(a)条提述“标的知识产权”,须视作提述任何知识产权;
(c)本附表的下列条文须予略去 ——
(i)第5(2)(a)、(4)、(5)、(6)及(7)条;
(ii)第6(2)(b)(i)、(4)、(5)、(6)、(7)及(8)条;
(ii)第9(3)(d)条。
附表17FD
[第14、19CA、40AY、40AZ、51C、63H、80及82A条]
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特惠税务处理及用于确定特惠部分的关联要求
(附表17FD由2024年第17号第12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附表17FD的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不具资格开支 (non-eligible expenditure)——参阅本附表第14条;
具资格人士 (eligible person)指有权从某具资格知识产权获取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人;
具资格知识产权 (eligible intellectual property)指研发活动所产生的任何以下的知识产权 ——
(a)具资格专利;
(b)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
(c)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存在于软件中的版权,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而存在于软件中的版权;
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 (eligible IP income)——参阅本附表第7条;
具资格研发开支 (eligible R&D expenditure)——参阅本附表第13条;
具资格专利 (eligible patent)——参阅本附表第8条;
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 (eligible plant variety right)——参阅本附表第9条;
非香港居民人士 (non-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定专利当局 (designated patent office)具有《第514章》第4(1)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2024年税务(修订)(知识产权收入的税务宽减)条例》(2024年第17号)的生效日期*后24个月届满当日;
指明期间 (specified period)就获累算任何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具资格人士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 ——
(a)在2023年4月1日或在该具资格人士所选择的较早日期开始;及
(b)在该具资格人士的下述评税基期的最后一日结束:该收入累算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相应本地专利 (corresponding local patent)具有本附表第6(3)条所给予的涵义;
相应本地植物品种权利 (corresponding local plant variety right)具有本附表第6(3)条所给予的涵义;
研发分数 (R&D fraction)——参阅本附表第12条;
研发活动 (R&D activity)具有附表45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条所给予的涵义;
特惠部分 (concessionary portion)——参阅本附表第10条;
特惠税率 (concessionary tax rate)——参阅本附表第3(3)条;
专利的分开申请 (divisional patent application) ——
(a)就根据《第514章》提出的专利申请而言 ——
(i)如该专利申请属转录标准专利申请——指将专利的分开申请(根据《第514章》第22(1)条提交者)的纪录记入的请求;
(ii)如该专利申请属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指根据《第514章》第37Z条提交的原授标准专利的分开申请;或
(iii)如该专利申请属短期专利申请——指根据《第514章》第116条提交的短期专利的分开申请;或
(b)就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提交的专利申请而言——指根据适用于该申请的专利当局的法律、文书或规则而提交的分开专利的申请;
专利当局 (patent office)就在香港以外的某地方而言,指在该地方接收或处理专利申请或批予专利的主管当局;
《第490章》 (Cap. 490)指《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490章);
《第514章》 (Cap. 514)指《专利条例》(第514章);
提交日期 (date of filing) ——
(a)就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或由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批予的专利而言 ——
(i)如该专利申请或该专利的申请属国际申请,并已在某专利当局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指该国际申请为《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的施行而获设定的国际提交日期;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获提交该申请的专利当局为该专利申请或该专利的申请设定的提交日期;
(b)就转录标准专利申请或转录标准专利而言 ——
(i)如有关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第514章》第4(2)(b)条所指者)属国际申请,并已在相应指定专利当局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指该国际申请为《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的施行而获设定的国际提交日期;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
(A)如属转录标准专利申请——指该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或
(B)如属转录标准专利——指该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第514章》第38条所指者);
(c)就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或原授标准专利而言——指该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或该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根据《第514章》第37M(2)或37Z(2)条获设定的提交日期;或
(d)就短期专利申请或短期专利而言 ——
(i)如短期专利申请或短期专利的申请,是以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申请为基础,而该国际申请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入其国家阶段——指《第514章》第125(5)条提述的、当作是该短期专利申请或短期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的国际提交日期;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该短期专利申请或该短期专利的申请根据《第514章》第114(2)或116条获设定的提交日期;
转录标准专利申请 (standard patent (R) application)及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 (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 (R))具有《第514章》第3条所给予的涵义。
(2)在本附表中,以下词句具有《第514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
原授标准专利 (standard patent (O));
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standard patent (O) application)及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 (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 (O));
国际申请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专利合作条约》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短期专利 (short-term patent);
短期专利申请 (short-term patent application)及短期专利的申请 (application for a short-term patent);
实质审查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转录标准专利 (standard patent (R))。
(3)就本附表而言 ——
(a)凡在两人之间,参与条件根据第50AAG条获符合,该两人须视作彼此相联;及
(b)提述相联人士,须据此理解。
(4)在本附表中 ——
(a)凡提述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专利当局批予的专利,即包括 ——
(i)由该专利当局注册的实用新型;
(ii)由该专利当局发出的实用证明书;及
(iii)由该专利当局发出的发明人证书,
而向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专利当局提交的专利申请,亦须据此解释;及
(b)凡提述专利的分开申请,即包括所有其后关乎该申请的专利的分开申请。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7月5日。
2.与《经合组织2015年报告》效力相符
(1)凡某理解方式最能确保本附表与《经合组织2015年报告》第4章中的规定及指引相符,本附表须以该方式理解。
(2)在本条中 ——
《经合组织2015年报告》 (OECD 2015 Report)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2015年发布的《考虑透明度与实质性因素更有效地打击有害税收实践(第5项行动计划)——2015年最终报告》。(“《考虑透明度与实质性因素更有效地打击有害税收实践(第5项行动计划)——2015年最终报告》”是“Countering Harmful Tax Practices More Effectively, Taking into Account Transparency and Substance, Action 5 - 2015 Final Report”的译名。)
第2部
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税务宽减
3.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须按特惠税率征税
(1)本条就具资格人士在某课税年度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而适用。
(2)如 ——
(a)有关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是得自某具资格知识产权;及
(b)有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该具资格知识产权作出的选择,
则除本附表第4部另有规定外,有关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须按第(3)款指明的特惠税率课税。
(3)特惠税率为5%。
4.本附表第3条所指的选择
(1)就具资格人士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而应用特惠税率的选择,须 ——
(a)就具资格知识产权而作出;及
(b)以书面作出。
(2)上述选择一经作出,即不能撤回。
5.选择:已批予的专利及专利的分开申请
如有选择已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属专利申请(原专利申请)的具资格专利而作出,则该选择就本附表第3条而言,亦视为已就以下项目作出 ——
(a)依据原专利申请而获批予的专利;及
(b)原专利申请的专利的分开申请,以及依据该等专利的分开申请而获批予的专利。
6.选择:提交日期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的具资格专利或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
(1)本条适用于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的任何以下具资格知识产权作出的选择 ——
(a)不属于任何以下一项的具资格专利 ——
(i)原授标准专利;
(ii)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iii)短期专利;或
(iv)短期专利申请;
(b)不属于任何以下一项的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 ——
(i)《第490章》第2条所界定的授权证;或
(ii)《第490章》第2条所界定的申请。
(2)根据本附表第4条作出的选择除须符合该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属有效 ——
(a)如选择是就有关具资格专利作出的——有相应本地专利;或
(b)如选择是就有关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作出的——有相应本地植物品种权利。
(3)在本条中 ——
相应本地专利 (corresponding local patent)就某具资格专利(有选择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其作出者)而言,指 ——
(a)原授标准专利;
(b)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c)短期专利;或
(d)短期专利申请,
而该等专利或申请的标的,与属该具资格专利的标的之发明,属同一发明;
相应本地植物品种权利 (corresponding local plant variety right)就某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有选择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其作出者)而言,指 ——
(a)授权证;或
(b)申请,
而该授权证或申请的品种,是该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的标的品种。
(4)在第(3)款的相应本地专利的定义中,对同一发明的提述,须按与下述方式相同的方式予以解释 ——
(a)如属原授标准专利或原授标准专利申请——为施行《第514章》第37C(2)条而予以解释的方式;及
(b)如属短期专利或短期专利申请——为施行《第514章》第110(1A)条而予以解释的方式。
(5)在第(3)款的相应本地植物品种权利的定义中,以下词句具有《第490章》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
申请 (application);
品种 (variety);
授权证 (grant)。
7.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涵义
(1)在本附表中,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是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描述的收入 ——
(a)就以下事项而得自具资格知识产权的收入 ——
(i)(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该知识产权,或(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权利;或
(ii)传授或承诺传授下述知识:与(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该知识产权有直接或间接关连的知识;
(b)得自出售具资格知识产权的收入;
(c)如出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包含可归因于某具资格知识产权的款额——在该项出售所得的收入中,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可归因于该产权的价值的部分(内含知识产权收入);
(d)就具资格知识产权所得的保险、损害赔偿或补偿的款额。
(2)为确定第(1)(c)款所指的内含知识产权收入,凡某计算方式最能确保符合《经合组织规则》中的规定及指引,则归因于具资格知识产权的收入,须以该方式计算。
(3)在第(2)款中 ——
《经合组织规则》 (OECD rules)指 ——
(a)对第50AAC(1)条所界定的营业利润条文的评注;及
(b)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2022年1月10日公布的《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引》。(“《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引》”是“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ax Administrations”的译名。)
8.具资格专利的涵义
(1)在本附表中,具资格专利是 ——
(a)符合以下说明的专利 ——
(i)根据《第514章》批予,或由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批予;及
(ii)如该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该专利并非转录标准专利;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专利申请 ——
(i)根据《第514章》提出的,或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提交的;及
(ii)如该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该申请并非转录标准专利申请。
(2)就第(1)(b)(i)款而言,如有关专利申请属国际申请,凡提述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提交该专利申请,即提述该专利申请已在专利当局(进入国家阶段所在者)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
9.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的涵义
在本附表中,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是 ——
(a)符合以下说明的权利 ——
(i)根据《第490章》授予;或
(ii)与第(i)节所述的权利相应、并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而存在;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申请 ——
(i)属《第490章》第2条所界定者;或
(ii)与第(i)节所述的申请相应、并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而存在。
第3部
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
10.确定特惠部分
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P = I × F
公式中:
P
指有关特惠部分;

I
指从有关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及

F
指适用于该等应评税利润的研发分数。
11.确定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
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I = A – B – C + D
中:
I
指从有关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

A
指该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

B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有关评税基期)内,为产生A而招致的支出及开支;

C
指在该有关评税基期内,根据第6部获容许的免税额,但只限于计入该免税额的有关资产是用作产生A者;及

D
指在该有关评税基期内,根据第6部作出的结余课税额,但只限于计入该结余课税额的有关资产是用作产生A者。
12.确定研发分数
(1)就任何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而言,适用于该等利润的研发分数,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F =EE × 130%
/EE + NE

公式中:

F
指有关研发分数;

EE
指就有关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关乎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标的知识产权)而招致的具资格研发开支;及

NE
指就该标的知识产权而招致的不具资格开支。
(2)如按照第(1)款确定的百分比大于100%,则有关研发分数须视作100%。
13.EE的涵义:具资格研发开支
(1)凡某具资格人士在指明期间为研发活动招致任何开支(包括资本开支),而 ——
(a)该研发活动与关乎上述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标的知识产权)有关连;及
(b)该研发活动 ——
(i)是由该具资格人士进行的;
(ii)是由某人(与该具资格人士不相联者)代表该具资格人士进行的;或
(iii)是由该具资格人士的相联人士(属香港居民人士者)在香港代表该具资格人士进行的,
则在第(2)、(3)、(4)及(5)款的规限下,该开支属就该标的知识产权而招致的具资格研发开支。
(2)以下开支不得视作具资格研发开支 ——
(a)利息支付;
(b)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而作的支付,或为对任何建筑物进行改建、增建或扩建而作的支付;
(c)有关具资格人士为从另一人获取(不论藉收购、取得特许、与另一公司合并或藉其他方式)有关标的知识产权或该产权的任何权利而招致的任何开支(包括资本开支)。
(3)如符合以下情况,则第(4)款适用 ——
(a)有关标的知识产权或该产权的任何权利,正归属或曾归属(不论藉收购、取得特许、与另一人合并或藉其他方式)于某属香港居民人士的公司(原拥有人);
(b)有关具资格人士 ——
(i)以与该原拥有人合并的方式,获取该知识产权或该产权的任何权利;或
(ii)取得该原拥有人所有股权权益,并其后从该原拥有人取得该知识产权,或从该原拥有人就该产权获取特许;及
(c)该原拥有人就该知识产权招致的开支有足够的纪录,让该具资格人士即使在以下情况下,仍能就该等开支遵守经本附表第22(2)及(3)条变通的第51C条 ——
(i)第(1)及(2)(c)款提述的具资格人士,视作包括该原拥有人;及
(ii)该等开支因而成为具资格研发开支。
(4)第(1)及(2)(c)款适用,犹如该两款提述的具资格人士,包括该原拥有人一样。
(5)如某具资格研发开支除与有关标的知识产权有关连外,亦与其他知识产权项目(包括其他具资格知识产权项目)有关连,则该开支须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在该标的知识产权及该等其他项目之间分摊。
(6)就第(5)款而言,如就有关标的知识产权分摊的款额,反映有关开支就该产权而招致的程度,则该开支属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在该标的知识产权及上述其他项目之间分摊。
14.NE的涵义:不具资格开支
(1)在第(2)、(3)、(4)、(5)及(6)款的规限下,以下每项开支,均属就有关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关乎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标的知识产权)而招致的不具资格开支 ——
(a)有关具资格人士为从另一人获取(不论藉收购、取得特许、与另一公司合并或藉其他方式)该标的知识产权或该产权的任何权利而在指明期间内招致的任何开支(包括资本开支);
(b)有关具资格人士在指明期间为研发活动招致任何开支(包括资本开支),而 ——
(i)该研发活动与该标的知识产权有关连;及
(ii)该研发活动 ——
(A)是由该具资格人士的相联人士(属非香港居民人士者)代表该具资格人士进行的;或
(B)是由该具资格人士的相联人士(属香港居民人士者)在香港以外地方代表该具资格人士进行的。
(2)以下开支不得视作不具资格开支 ——
(a)利息支付;
(b)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而作的支付,或为对任何建筑物进行改建、增建或扩建而作的支付。
(3)如符合以下情况,则第(4)及(5)款适用 ——
(a)有关标的知识产权或该产权的任何权利,正归属或曾归属(不论藉收购、取得特许、与另一人合并或藉其他方式)于某属香港居民人士的公司(原拥有人);
(b)有关具资格人士 ——
(i)以与该原拥有人合并的方式,获取该知识产权或该产权的任何权利;或
(ii)取得该原拥有人所有股权权益,并其后从该原拥有人取得该知识产权,或从该原拥有人就该产权获取特许;及
(c)该原拥有人就该产权招致的开支有足够的纪录,让该具资格人士即使在以下情况下,仍能就该等开支遵守经本附表第22(2)及(3)条变通的第51C条 ——
(i)第(1)款提述的具资格人士,视作包括该原拥有人;及
(ii)该等开支因而成为不具资格开支。
(4)第(1)款适用,犹如该款提述的具资格人士,包括该原拥有人一样。
(5)在计算不具资格开支的总额时,有关具资格人士为从有关原拥有人获取有关标的知识产权或该产权的任何权利而在指明期间内招致的开支,须予扣除。
(6)如某不具资格开支除与有关标的知识产权有关连外,亦与其他知识产权项目(包括其他具资格知识产权项目)有关连,则该开支须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在该标的知识产权及该等其他项目之间分摊。
(7)就第(6)款而言,如就有关标的知识产权分摊的款额,反映有关开支就该产权而招致的程度,则该开支属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在该标的知识产权及上述其他项目之间分摊。
第4部
本附表第3条的例外情况:在某些情况及条件下的税务处理
15.放弃、取消、拒绝、失效、无条件撤销及撤回等的涵义
(1)在本部中,凡提述某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放弃、拒绝、无条件撤销或撤回 ——
(a)就根据《第514章》批予的专利或根据《第514章》提出的专利申请而言——须按照《第514章》予以解释;及
(b)就由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批予的专利或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提交的专利申请而言——须按照该有关专利当局、法院或主管当局的法律、文书或规则(适用于该专利或该专利申请的放弃、拒绝、无条件撤销或撤回者),予以解释。
(2)在本部中,凡提述某植物品种权利或植物品种权利申请的取消、拒绝、失效或撤回,或提述某植物品种权利或植物品种权利申请已不再存在 ——
(a)就根据《第490章》授予的植物品种权利或根据《第490章》提出的植物品种权利申请而言——须按照《第490章》予以解释;及
(b)就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授予的植物品种权利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植物品种权利申请而言——须按照该地方的法律(适用于该植物品种权利或该植物品种权利申请者),予以解释。
(3)在第(2)款中 ——
植物品种权利 (plant variety right)指本附表第9(a)(i)或(ii)条所述的权利;
植物品种权利申请 (plant variety right application)指本附表第9(b)(i)或(ii)条所述的申请。
16.在某些情况下的税务处理
(1)凡某具资格人士已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某具资格知识产权作出选择,并有得自该具资格知识产权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则第(2)款所订的税务处理,在某课税年度(有关年度)就该具资格人士从该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而适用,但如在该有关年度,所有在本附表第17条指明的情况均没有就该具资格知识产权而发生,则属例外。
(2)有关税务处理如下 ——
(a)本附表第3条不适用于就在有关年度及其后的课税年度得自该具资格知识产权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
(b)在该有关年度前的各课税年度,所有从该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按本附表第3条的特惠税率而被征税者)(有关特惠部分),须视为在有关年度有关具资格人士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营业收入;及
(c)为计算须就(b)段提述的营业收入缴付的税款——评税主任须将有关特惠部分已根据本附表第3条按特惠税率被征收的税款,考虑在内。
17.本附表第16条所指的情况
(1)为施行本附表第16条,就属具资格专利的具资格知识产权而言,有关情况如下 ——
(a)如该具资格专利是一项专利——该具资格专利被无条件撤销;及
(b)如该具资格专利是一项专利申请——该具资格专利被放弃、拒绝或撤回。
(2)为施行本附表第16条,就属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的具资格知识产权而言,有关情况如下 ——
(a)如该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是本附表第9(a)条所述的权利——该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被取消或不再存在;及
(b)如该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是本附表第9(b)条所述的申请——该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失效、被拒绝或撤回或不再存在。
18.税务处理:提交日期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的具资格知识产权
(1)凡某具资格人士已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以下任何具资格知识产权作出选择 ——
(a)具资格专利;
(b)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
而其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的,则本条就该具资格人士从得自该具资格知识产权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而适用。
(2)第(3)款所订的税务处理,就某课税年度(有关年度)的特惠部分而适用,但如在该有关年度,所有在本附表第19条指明并适用于有关具资格知识产权的条件均已获符合,则属例外。
(3)有关税务处理如下 ——
(a)本附表第3条不适用于就在有关年度及其后的课税年度得自该具资格知识产权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
(b)在该有关年度前的各课税年度,所有从该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按本附表第3条的特惠税率而被征税者)(有关特惠部分),须视为在有关年度有关具资格人士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营业收入;及
(c)为计算须就(b)段提述的营业收入缴付的税款——评税主任须将有关特惠部分已根据本附表第3条按特惠税率被征收的税款,考虑在内。
19.本附表第18条所指的条件
(1)为施行本附表第18条,凡有选择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属具资格专利的具资格知识产权而作出,则就该具资格知识产权而言,有关条件如下 ——
(a)如该具资格专利是短期专利——已有在紧接符合以下说明的课税年度之后的课税年度提出对该具资格专利进行实质审查的请求 ——
(i)在该课税年度,有选择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该具资格专利而作出;或
(ii)在该课税年度,该短期专利获批予,
两者以较迟者为准;及
(b)如该具资格专利,是由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批予的专利,或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提交的专利申请 ——
(i)如该具资格专利的相应本地专利是原授标准专利——该相应本地专利并未被无条件撤销;
(ii)如该具资格专利的相应本地专利是短期专利 ——
(A)该相应本地专利并未被无条件撤销;及
(B)已有在紧接符合以下说明的课税年度之后的课税年度提出对该相应本地专利进行实质审查的请求 ——
(I)在该课税年度,有选择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该具资格专利而作出;或
(II)在该课税年度,该短期专利获批予,
两者以较迟者为准;及
(iii)如该具资格专利的相应本地专利,是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或短期专利申请——该相应本地专利或其任何专利的分开申请,并未被放弃、拒绝或撤回。
(2)为施行本附表第18条,凡有选择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属本附表第9(a)(ii)或(b)(ii)条所述的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的具资格知识产权而作出,则就该具资格知识产权而言,有关条件如下 ——
(a)如该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的相应本地植物品种权利,是《第490章》第2条所界定的授权证——该相应本地植物品种权利并未被取消;及
(b)如该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的相应本地植物品种权利,是《第490章》第2条所界定的申请 ——
(i)该相应本地植物品种权利并未被撤回而且尚未失效;及
(ii)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并未就该相应本地植物品种权利,拒绝发给授权证。
20.分开专利的税务处理
(1)就本附表第5及16条而言,如 ——
(a)已有选择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属专利申请的具资格专利(原专利申请)而作出;
(b)已有专利的分开申请依据该原专利申请作出;
(c)该原专利申请被放弃、拒绝或撤回;及
(d)有专利依据该专利的分开申请获批予,
则本附表第16(2)(b)条,并不就得自可归因于(d)段所述的专利的原专利申请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的有关部分(有关部分)而适用。
(2)就第(1)款而言,凡某计算方式最能确保符合《经合组织规则》中的规定及指引,则有关部分须以该方式计算。
(3)在第(2)款中 ——
《经合组织规则》 (OECD rules)具有本附表第7(3)条所给予的涵义。
21.具资格人士须作出通知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有关于某具资格知识产权(有选择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其作出者)的须具报事宜;及
(b)有关特惠税率适用于某具资格人士在某课税年度从得自该具资格知识产权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
(2)除非有关具资格人士已根据第51(1)条被规定提交报税表,否则该具资格人士须在有关须具报事宜发生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4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该须具报事宜。
(3)在本条中 ——
须具报事宜 (notifiable matter)就某具资格知识产权(有选择根据本附表第4条就其作出者)而言,指以下任何事宜 ——
(a)发生本附表第17条指明的任何情况;
(b)本附表第19条指明的任何条件未获符合。
第5部
备存纪录
22.须予备存的纪录
(1)第51C条经第(2)及(3)款指明的变通后,就符合以下说明的具资格人士而适用:根据本附表第4条作出选择,使特惠税率适用于该具资格人士在某课税年度的、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
(2)有关具资格人士须根据第51C条,保留关乎上述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交易、作为或营运的纪录,为期至少至以下两个时限中的较迟者为止 ——
(a)该等交易、作为或营运完成后的7年届满;或
(b)作出第(1)款所述的选择后的7年届满。
(3)除第51C(3)及(4)条所指的纪录外,有关具资格人士亦须备存以下事宜的纪录 ——
(a)足以确立有关的收入属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资料;
(b)所有已招致的相应开支的详情;
(c)关乎该收入的具资格知识产权的详情;
(d)如根据本附表第13(5)或14(6)条作出分摊——足以确立该分摊属按公正合理的基准作出的资料。
(4)为免生疑问,第(3)款所述的纪录,属关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交易、作为或营运的纪录。
(5)第80条适用于不遵守经第(2)及(3)款变通的第51C条的情况,方式与第80条适用于不遵守第51C条的情况相同。
(6)在本条中 ——
相应开支 (corresponding expenditures)就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而言,指所有以下开支 ——
(a)就关乎该收入的具资格知识产权而招致的具资格研发开支;
(b)就关乎该收入的具资格知识产权而招致的不具资格开支;
(c)产生该收入招致的任何其他开支。
23.为没有足够纪录的具资格人士提供的过渡安排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内累算归于某具资格人士 ——
(i)在下述评税基期的首日开始:该具资格人士在202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及
(ii)在下述评税基期的最后一日结束:该具资格人士在202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及
(b)该具资格人士因没有足够纪录而不能根据本附表第3部确定适用于该收入的研发分数。
(2)为确定研发分数及备存纪录,有关具资格人士可选择本附表第13、14及22条在以下基础上适用 ——
(a)本附表第13(1)及14(1)(a)及(b)条提述“指明期间”,须视作提述在该具资格人士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符合以下说明者)的最后一日结束的3年期间:该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在该评税基期内累算;
(b)本附表第13(2)(c)及14(1)(a)条提述“标的知识产权”,须视作提述任何属第15H(1)条所界定的知识产权;
(c)本附表的下列条文须予略去 ——
(i)第13(1)(a)、(3)、(4)、(5)及(6)条;
(ii)第14(1)(b)(i)、(3)、(4)、(5)、(6)及(7)条;
(iii)第22(3)(d)条。
附表17G
[第15H、50AAC及58B条及附表44]
(由2022年第17号第15条修订)
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的涵义
(附表17G由2018年第27号第10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释义
(1)如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词句,有在第8AA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释,则该词句具有的涵义,与该词句在该部中的涵义相同。
(2)在本附表中 ——
公司 (company)指法团,亦指就税务事宜而言视为法团的实体。
2.释义:密切相关、密切相关人士及密切相关企业
(1)就本附表而言,如基于所有有关事实及情况,某人(甲方)与另一人 (乙方)的关系,符合以下说明,该等人士即属密切相关 ——
(a)甲方控制乙方;
(b)乙方控制甲方;或
(c)甲方及乙方均受同一其他人或企业控制。
(2)此外,在以下情况下,某人(甲方)须视为与另一人(乙方)密切相关 ——
(a)甲方对乙方拥有(直接或间接)的权益,多于乙方的指明权益;
(b)乙方对甲方拥有(直接或间接)的权益,多于甲方的指明权益;或
(c)另一人对甲方拥有(直接或间接)的权益,多于甲方的指明权益,而该人对乙方拥有(直接或间接)的权益,亦多于乙方的指明权益。
(3)在第(2)款中 ——
指明权益 (specified interest)就某人而言,指 ——
(a)该人的实益权益的50%;或
(b)如该人属公司——该公司股份的总票数及总价值的50%,或该公司的实益股权权益的50%。
(4)对密切相关人士或密切相关企业的提述,须据此理解。
第2部
有安排地区居民人士的常设机构
3.有安排地区居民人士的常设机构
有安排地区居民人士是否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须按照有关双重课税安排下的有关条款断定。
第3部
无安排地区居民人士的常设机构
4.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
(1)在本附表第5、6及7条的规限下,如某企业是无安排地区居民人士,并在香港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以及透过该场所,经营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业务,则该企业即属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
(2)就第(1)款而言,固定营业场所包括(但不限于) ——
(a)管理场所;
(b)分支机构;
(c)办事处;
(d)工厂;
(e)作业场所;及
(f)矿场、油井或气井、石矿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就第(1)款而言,某建筑工地或建筑或安装工程须符合以下说明,方属某企业(标的企业)的常设机构 ——
(a)标的企业在持续一段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于该工地或工程,进行活动;或
(b)以下各项均适用 ——
(i)标的企业在一段超过30日的期间内,或在为期总共超过30日的多于一段期间内,于该工地或工程,进行活动;
(ii)标的企业有一间或多于一间密切相关企业,在一段超过30日的期间内,或在多于一段为期均超过30日的期间内,于该工地或工程,进行相关活动;
(iii)第(i)及(ii)节提述的所有期间,总共超过12个月。
(4)就第(3)(b)(ii)款而言,在断定不同活动是否相关时,须顾及有关个案的事实及情况,尤其包括 ——
(a)涵盖不同活动的合约,是否与同一人或相同的密切相关人士订立;
(b)与某人订立额外合约,是否先前与该人或该等密切相关人士订立的合约的一个合乎逻辑后果;
(c)如无税务规划的考虑,该等活动是否本会受单一合约所涵盖;
(d)不同的有关合约所涉及的工作的性质,是否相同或相类似;及
(e)是否由同一批雇员在不同的有关合约下,进行有关活动。
5.准备活动或辅助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
(1)在本附表第6条的规限下,本条适用。
(2)如就某企业而言,第1套或第2套条件获符合,则即使该企业在香港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以及透过该场所,经营该企业的业务,该企业亦不根据本附表第4(1)条,视为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
(3)第1套条件是 ——
(a)透过有关场所而为有关企业进行的活动,仅包含以下其中一项 ——
(i)纯粹为了储存、陈列或交付属于上述企业的货物或商品,而使用设施;
(ii)纯粹为了储存、陈列或交付,而维持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存货;
(iii)纯粹为了让另一企业对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进行加工,而维持该等货物或商品的存货;
(iv)纯粹为了替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收集资讯,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v)纯粹为了替该企业进行任何其他活动,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及
(b)就该企业的整体业务而言,有关活动属准备性质,或属辅助性质。
(4)第2套条件是 ——
(a)透过有关场所为有关企业进行的活动,其内容仅属第(3)(a)(i)、(ii)、(iii)、(iv)及(v)款所述的活动的任何组合;及
(b)该场所的整体活动(因上述活动组合而产生者),属准备性质,或属辅助性质。
6.如某些活动构成相辅相成功能,本附表第5(2)条不适用
在以下情况下,本附表第5(2)条不适用于在香港设有固定营业场所(甲场所)的企业(标的企业) ——
(a)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适用 ——
(i)于甲场所进行的业务活动,是由标的企业的密切相关企业进行;
(ii)标的企业或其密切相关企业,于另一场所(乙场所)进行业务活动,而乙场所位于香港;
(b)标的企业于甲场所进行的业务活动,与(a)段提述的业务活动,构成相辅相成功能,而该等功能属一项整体业务运作的组成部分;及
(c)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适用 ——
(i)若非有本附表第5(2)条,甲场所本会构成标的企业的常设机构;
(ii)甲场所构成有关密切相关企业的常设机构;
(iii)乙场所构成标的企业或有关密切相关企业的常设机构;
(iv)因以下活动组合而产生的整体活动,并不属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
(A)标的企业于甲场所进行的业务活动;
(B)(a)段提述的业务活动。
7.代理人活动构成的常设机构
(1)尽管有本附表第4(1)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属无安排地区居民人士的企业(有关企业),须就某人(有关人士)为有关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有关活动),视为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 ——
(a)有关人士代表有关企业在香港行事,而在如此行事时 ——
(i)惯常订立合约;或
(ii)惯常担当致使合约能得以订立的主要角色,而该等合约在不经有关企业作一定幅度修改的情况下订立,属于常态;及
(b)该等合约 ——
(i)以有关企业名义订立;
(ii)订立的目的,是转让有关企业所拥有(或享有使用权)的财产(有关财产)的拥有权,或授予使用有关财产的权利;或
(iii)是为由有关企业提供服务而订立。
(2)如透过某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有关活动,在顾及本附表第5及6条的规定下,并不会令该场所根据本附表第4(1)条而属常设机构,而有关人士的活动,仅限于该等有关活动,则第(1)款不适用。
(3)如有关人士符合以下说明,则第(1)款不适用 ——
(a)以独立代理人的身分,在香港经营业务;及
(b)在该业务的通常运作中,为有关企业行事。
(4)如某人仅代表(或几乎仅代表)一间或多于一间与其密切相关的企业行事,则就第(3)款而言,该人并非独立代理人。
8.公司不构成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1)即使 ——
(a)某公司(甲公司)控制另一公司(乙公司),或受乙公司控制;
(b)甲公司属无安排地区税务居民;
(c)乙公司 ——
(i)属香港税务居民;或
(ii)在香港(不论透过常设机构或以其他方式)经营业务,
上述事宜本身并不令甲公司或乙公司构成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2)本附表其他条文的施行,不受本条影响。
附表17H
[第50AAP、50AAV及80条及附表44]
预先定价安排
(附表17H由2018年第27号第10条增补)
1.释义
(1)如在本附表中使用的词句,有在第8AA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释,则该词句具有的涵义,与该词句在该部中的涵义相同。
(2)在本附表中 ——
(a)申请 (application)指根据第50AAP(1)条提出的、要求作出预先定价安排的申请;及
(b)申请人 (applicant)指提出申请的人。
2.申请内容
申请须包括 ——
(a)凡所申请的预先定价安排,是就某些交易作出的——申请人的详情,以及该等交易所涉的申请人的相联人士的详情;
(b)关乎申请人、上述相联人士及上述交易的事实及文件;
(c)厘定申请人的收入或亏损的建议计算方法;
(d)显示以下事宜的证据:上述建议计算方法,可产生符合第50AAF及50AAK条(视乎适用而定)规定的结果;
(e)如申请就某段期间,作出预先定价安排——该段期间;及
(f)预先定价安排的草稿。
3.须就申请提供资料
申请人须应局长藉通知作出的要求,就申请提供进一步资料。
4.局长可委任独立专家
局长可委任独立专家,查究关于申请的任何事宜,并就该等事宜提交报告。
5.撤回申请
申请人可藉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撤回申请。
6.须提供拒绝申请的理由
局长如拒绝作出预先定价安排,须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该决定及拒绝的理由。
7.费用
(1)申请人须缴付第(9)款指明的、就申请而招致的费用。
(2)在受理申请前,局长可要求申请人先缴付一笔按金,按金款额由局长厘定。
(3)在就申请作出裁定,并在确定须缴付的费用总额后,局长须运用已缴付的按金,清缴该笔费用,而 ——
(a)如该笔按金的款额,少于须缴付的费用的款额——申请人须缴付差额;或
(b)如该笔按金的款额,多于须缴付的费用的款额——局长须向申请人退还余款。
(4)除第(5)、(6)及(8)款另有规定外,即使申请遭拒绝或被撤回,第(1)款仍然适用。
(5)如申请被撤回,申请人有法律责任,缴付下述费用:在局长收到根据本附表第5条发出的撤回通知前,就该申请招致的、第(9)款指明的所有费用。
(6)在特殊情况下,局长可行使酌情权,宽免须就申请缴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7)须就申请缴付并已到期须付的费用,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8)在特殊情况下,局长如不作出预先定价安排,局长可行使酌情权,作出指示,将已就申请缴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退还予申请人。
(9)就申请而言,须缴付的费用如下 ——
(a)在第(10)款的规限下,按下述人员所用的时间计算(以每小时计,不足一小时亦作一小时计)的服务费 ——
(i)
副局长
$2,650
(ii)
助理局长
$2,240
(iii)
总评税主任
$1,960
(iv)
根据本条例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及
$1,730
(b)用以支付或付还以下各项的款额 ——
(i)局长支付予根据本附表第4条委任的独立专家的费用;及
(ii)局长就该申请招致的费用及合理开支。
(10)须就一项申请而根据第(9)(a)款缴付的服务费不得超过$500,000。
附表17I
[第58C条及附表44]
总体档案及分部档案:门槛及订明资料
(附表17I由2018年第27号第18条增补)
第1部
释义
1.如本附表中使用的词句(会计期及常设机构的定义除外),有在第8AA或9A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释,则该词句具有的涵义,与该词句在该部中的涵义相同。
2.在本附表中 ——
有联系实体 (associated entity)就广义集团的实体(标的实体)而言,指 ——
(a)如标的实体属企业 ——
(i)该集团的另一成员实体;
(ii)标的实体的相联人士;或
(iii)标的实体的相联企业的常设机构;或
(b)如标的实体构成企业(标的企业)的一部分 ——
(i)该集团的另一成员实体;
(ii)标的企业的相联人士;或
(iii)标的企业的相联企业的常设机构;或
受管交易 (controlled transaction)就广义集团的香港实体而言,该实体与其有联系实体之间的交易;
非受管交易 (uncontrolled transaction)就广义集团的香港实体而言,指并非受管交易的交易;
指明本地交易 (specified domestic transaction)指广义集团的香港实体与其有联系实体之间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受管交易 ——
(a)在本附表第3条的规限下,就该项交易而言,以下其中一项条件获符合 ——
(i)该项交易是在与每个该等实体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相关的情况下进行的;或
(ii)该项交易符合以下两项说明 ——
(A)该项交易是在与该等实体的其中一个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相关的情况下进行的;及
(B)另一个实体是香港税务居民,而该项交易并非是在与该另一实体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相关的情况下进行的;及
(b)就该项交易而言,以下其中一项条件亦获符合 ——
(i)该项交易所产生的每个该等实体的收入,均须被征收香港税项,或如此产生的每一该等实体的亏损,均就香港税项获容许扣除;或
(ii)该项交易关乎贷款,而所贷出款项既非在放债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贷出,亦非在集团内部融资业务(第16(3)条所界定者)的通常运作过程中贷出;
相应会计期 (corresponding accounting period)就广义集团的香港实体的某会计期而言,指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期间 ——
(a)以下其中之一 ——
(i)如该集团亦属常义集团——该集团的综合财务报表,是就该期间拟备的;或
(ii)如该集团符合第58B(2)条中广义集团的定义的(b)段的描述——该段提述的单一企业的财务报表,是就该期间拟备的;
(b)以下其中之一 ——
(i)该段期间与该实体的该会计期在同一日开始并在同一日结束;或
(ii)该段期间在该实体的该会计期内结束;
财务资产 (financial asset)具有第50A(1)条所给予的涵义;
常设机构 (permanent establishment)具有第58B(5)条所给予的涵义;
无形物 (intangibl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东西 ——
(a)并非实物资产或财务资产;
(b)可予拥有,或可受控制以用于商业活动;及
(c)假使该东西在堪作比拟的情况下,在独立人士之间的交易中使用或转让,该项使用或转让会获得补偿;
会计期 (accounting period)的涵义如下 ——
(a)就属企业的香港实体而言——凡该企业的财务报表,是就某段期间拟备的,该段期间即属会计期;及
(b)就属常设机构的香港实体而言——凡该常设机构的财务报表,是就某段期间拟备的,该段期间即属会计期;
预先定价协议及安排 (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s and arrangements)指 ——
(a)根据第50AAP条作出的预先定价安排;及
(b)具有以下作用的协议及安排:在进行某受管交易前,定出一套适当的准则(例如方法、比较数据、对交易的转让定价作出的适当调整、对未来事件的关键假设),以厘定在一段固定期间内,该等交易的转让定价
3.为施行本附表第2条中指明本地交易的定义的(a)段,如某实体收取或可收取的款项,或应累算归予某实体的款项,根据第15(1)条被当作是因在香港经营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在香港产生的(或得自香港的)收入,该实体不得仅因该事宜,而视为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
第2部
施行第58C条的门槛
4.为施行第58C(1)条而指明的门槛是 ——
(a)
收入总额
$4亿
(b)
资产总值
$3亿
(c)
平均雇员人数
100
5.为施行第58C(4)条而指明的受管交易的款额是 ——
(a)
转让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但撇除财务资产及无形物)
$2.2亿
(b)
关于财务资产的交易
$1.1亿
(c)
转让无形物
$1.1亿
(d)
其他交易
$4,400万
第3部
订明资料
第1分部分部档案
6.广义集团的香港实体(标的实体)就本身的会计期(标的会计期)拟备和保存的分部档案 ——
(a)就标的实体而言,须包括以下资料 ——
(i)对该实体的管理架构的描述、该实体的架构表、该实体的管理层向哪些个人汇报及对该等个人的描述、该等个人于哪些地区维持主要办事处及对该等地区的描述;
(ii)在该实体之标的会计期,或在该实体的对上一个会计期,该实体经营的业务及实行的业务策略的详细描述,包括该实体有否涉及业务重组或转让无形物,或该实体有否受该等重组或转让影响;以及一项解释,说明该等交易的哪些方面影响该实体;及
(iii)主要竞争对手列表;
(b)就受管交易而言,须就每个受管交易的关键类别,包括以下资料 ——
(i)对关键受管交易的描述,及对该等交易的进行背景的描述;
(ii)就标的实体及其有联系实体的每个类别的受管交易而在该等实体之间支付和收取的款额,而该款额须按付款人或收款人的税务管辖区,作细目分类;
(iii)牵涉每个类别的受管交易的标的实体的有联系实体的识别说明,以及该等实体之间的关系;
(iv)标的实体与其任何有联系实体订立的所有关键协议的文本;
(v)就每个类别的已作文件记录的受管交易,对标的实体及有关的有联系实体作出的详细可比拟性及功能性分析,包括相比于标的会计期之前的有关会计期的变更;
(vi)示明关于有关交易类别的最适当的转让定价方法,以及选择该方法的原因;
(vii)示明哪一有联系实体被选择为测试方(如适用),以及一项解释,说明作此选择的原因;
(viii)在应用转让定价方法时所作的重要假设的撮要;
(ix)(如适用)一项解释,说明进行跨年分析的原因;
(x)经挑选的堪作比拟的(内部或对外)非受管交易(如有的话)的列表及描述,以及赖以作出转让定价分析的财务指标的资料,包括对堪作比拟的搜寻方法及上述资料来源的描述;
(xi)对已作出的可比拟性调整的描述,及示明有否已对测试方的结果、堪作比拟的非受管交易(或以上两者),作出调整;
(xii)得出以下论断的原因的描述︰受管交易的定价,是按应用经选择的转让定价方法,按独立交易的基础作出;
(xiii)在应用转让定价方法时使用的财务资料的撮要;及
(xiv)现有单边、双边或多边预先定价协议及安排的文本,及关乎受管交易的其他税务裁定的文本;
(c)就财务资料而言,须包括以下资料 ——
(i)就标的会计期拟备的标的实体的经审计财务报表,或(如没有经审计财务报表)现有的、就标的会计期拟备的标的实体的未经审计财务报表;
(ii)显示以下事宜的资料及分配附表︰在应用转让定价方法时使用的财务数据,可如何与该等财务报表有关联;及
(iii)撮要附表,以显示关乎在分析时使用的堪作比拟之数的财务数据,以及该等数据的来源。
第2分部总体档案
7.广义集团的香港实体(标的实体)须拟备和保存的总体档案,连同关乎标的实体的会计期的分部档案,须包括以下资料 ——
(a)就组织架构而言——说明以下事项的图表 ——
(i)该集团在法律上及拥有权上的架构;及
(ii)(如该集团是跨国企业集团)该集团的成员实体的地理位置;
(b)就对该集团业务的描述而言——对该集团业务的概括文字描述,包括 ——
(i)业务利润的重要驱动因素;
(ii)描述以下产品或服务的供应链——该集团提供的首5大(按营业额计)产品或服务,以及占该集团的营业额超过5%的任何其他产品或服务;
(iii)以下事宜的一览表及扼要描述︰该集团的成员实体之间的重要服务安排(关乎研究和开发服务的安排除外),并须包括对以下事宜的描述︰提供有关服务的主要地点的能力,以及在分配服务成本及厘定须就该等服务缴付的价格方面的转让定价政策;
(iv)对第(ii)节提述的、该集团的产品及服务的主要地域市场的描述;
(v)扼要的文字功能分析,描述该集团内的个别成员实体对创造价值的主要贡献(包括所执行的主要职能、承担的重大风险及使用的重要资产);及
(vi)描述在该集团的相应会计期内发生的重要业务重组交易、收购及资产出售;
(c)就该集团的无形物而言 ——
(i)对以下事宜的概括描述︰该集团在开发、拥有和利用无形物方面的整体策略,包括主要研究和开发设施的地点,及管理研究和开发的地点;
(ii)列出就转让定价而言属重要的该集团的无形物或无形物类别,并识别该集团中,哪些成员实体在法律上拥有(或实际上控制)该等无形物;
(iii)列出该集团的成员实体之间订立的、关乎无形物的重要协议,包括分担成本的安排、主要研究服务协议及特许协议;
(iv)对以下事宜的概括描述︰在研究和开发无形物方面,该集团的转让定价政策;及
(v)对以下事宜的概括描述︰在该集团的相应会计期内,该集团的成员实体之间的、关乎对无形物享有的权益或控制权的重要转让,包括所涉成员实体、地区及补偿额;
(d)就该集团的成员实体之间的财务活动而言 ——
(i)对该集团如何融资(包括与无关联借贷者订立的重要财务安排)的概括描述;
(ii)识别该集团中,哪一成员实体(融资实体)为该集团提供中央融资功能,并包括指出该融资实体根据何地的法律组成,及对该融资实体作出实际管理的所在地;及
(iii)对以下事宜的概括描述︰在该集团的成员实体之间的融资安排方面,该集团的一般转让定价政策;及
(e)就该集团的财务状况及税务状况而言 ——
(i)就相应会计期拟备的该集团的综合财务报表;及
(ii)列出和扼要描述该集团现有单边预先定价协议及安排,及关乎在各地区之间分配收入的其他税务裁定。
附表17J
[第40AM条及附表57及58]
(由2024年第5号第23条修订)
合资格合并——特别税务处理
(附表17J由2021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 (industr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具有第40(1)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参阅第40AP条;
研发活动 (R&D activity)——参阅附表45第2条;
研发开支 (R&D expenditure)——参阅附表45第6条;
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 (commerc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具有第40(1)条所给予的涵义;
营业存货 (trading stock)就某行业或业务而言,指 ——
(a)在该行业或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为销售而持有的任何东西;
(b)正处于生产过程的任何东西,而该东西是为销售而生产的;或
(c)以材料或物料形式存在的任何东西,而该东西是生产过程或提供服务需消耗的。
(2)以下词句在本附表中的涵义,与第40AE条中该等词句的涵义相同 ——
(a)合并后公司;
(b)参与合并公司;
(c)法人团体;
(d)公司;
(e)合并日期;
(f)合资格合并;
(g)停业年度。
2.附表17J的适用范围
本附表就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合并适用 ——
(a)在《2021年税务(修订)(杂项条文)条例》(2021年第18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及
(b)已根据第40AM(1)条就之作出选择。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1年6月11日。
3.继承业务及资产等
(1)尽管有第40AG条的规定,合资格合并中的每间参与合并公司在紧接合并日期前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在合并日期开始,须视为是合并后公司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但如局长已获通知情况并非如此,则属例外。
(2)如在合并时,合并后公司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的任何资产(不包括营业存货) ——
(a)除本附表第4条另有规定外,属该参与合并公司的营业项目的资产,须视为属合并后公司的营业项目的资产;及
(b)除本附表第5条另有规定外,属该参与合并公司的资本项目的资产,须视为属合并后公司的资本项目的资产。
(3)就第(2)款提述的每项资产而言,合并后公司须视为 ——
(a)是 ——
(i)在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取得该资产的日期;及
(ii)以有关参与合并公司为取得该资产招致的款额,
取得该资产;及
(b)(如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就与该资产相关的利润被征收税项或获容许作出与该资产相关的扣除)已被征收所有该等税项及获容许作出所有该等扣除。
4.合并时将资产由营业项目重新归类为资本项目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属合资格合并中的参与合并公司的营业项目的任何资产,在合并时,成为属合并后公司的资本项目的资产。
(2)有关参与合并公司须当作已在紧接合并日期前将有关资产售予合并后公司,而出售的代价,相等于假若在合并日期在公开市场出售该资产的话,本会变现所得的款额。
(3)合并后公司须当作已在紧接合并日期前向有关参与合并公司购买有关资产,而购买的代价,相等于第(2)款提述的款额。
(4)为计算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就其停业年度的应课税利润,根据第(2)款当作出售资产所产生的利润,须计算在内。
5.合并时将资产由资本项目重新归类为营业项目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属合资格合并中的参与合并公司的资本项目的任何资产,在合并时,成为属合并后公司的营业项目的资产。
(2)为计算合并后公司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以下款额须视为合并后公司取得该资产的成本:假若在合并日期在公开市场购买该资产的话,合并后公司本会招致的款额。
(3)有关参与合并公司须当作已在紧接合并日期前将有关资产售予合并后公司,而出售的代价,相等于第(2)款提述的款额。
6.继承营业存货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时,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在香港经营的行业或业务的营业存货;及
(b)合并后公司使用该营业存货作为其营业存货,以在香港经营某行业或业务。
(2)第15C条不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3)除本附表第7条另有规定外,如有关营业存货,是以相等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的营业存货在紧接合并日期前的帐面数额的价值,在合并后公司的财务帐户入帐,则合并后公司须当作在合并时以相等于该价值的代价购买该营业存货。
(4)此外,除本附表第7条另有规定外,在确定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的应课税利润时,如就有关营业存货未计算任何未变现收益或亏损,则 ——
(a)该收益或亏损须视为合并后公司就该营业存货的未变现收益或亏损;及
(b)须在确定合并后公司的应课税利润时,将该收益或亏损计算在内,而该项计算须 ——
(i)在该资产变现时作出;或
(ii)按照适用于合并后公司的税务处理作出。
7.营业存货以不同价值在合并后公司的财务帐户入帐
(1)如在合并后公司的财务帐户中,本附表第6条所述的营业存货并非以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的营业存货在紧接合并日期前的帐面数额入帐,则本条适用。
(2)有关参与合并公司须当作已在紧接合并日期前将有关营业存货售予合并后公司,而出售的代价,相等于在合并日期在合并后公司的财务帐户反映的价值。
(3)合并后公司须当作已在紧接合并日期前向有关参与合并公司购买有关营业存货,而购买的代价,相等于在合并日期在合并后公司的财务帐户反映的价值。
(4)为计算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就其停业年度的应课税利润,根据第(2)款当作出售营业存货所产生的利润,须计算在内。
8.合并后公司不使用参与合并公司的营业存货作为营业存货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时,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在香港经营的行业或业务的营业存货(有关存货);及
(b)合并后公司不使用有关存货作为其营业存货,以在香港经营某行业或业务。
(2)第15C条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3)为计算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就其停业年度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有关存货须按照第15C(b)条予以估价。
(4)合并后公司须当作已以相等于第(3)款提述的价值的代价购买有关存货。
9.注销参与合并公司的股份的影响
(1)如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前者)持有另一参与合并公司(后者)的股份,则本条适用。
(2)前者须当作已在紧接合并日期前,以相等于其为取得后者的股份招致的成本的款额,出售该等股份。
(3)如 ——
(a)前者为取得后者的股份而借入金钱;及
(b)借入金钱所产生的债务,转移至合并后公司,成为合并后公司的债务,
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不得容许就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日期当日或之后就该债务招致的利息或其他借入成本(所招致成本)作出扣除。
(4)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情况下,可容许扣除所招致成本 ——
(a)后者的股份,是以前者的营业项目的方式,由前者持有;及
(b)有关扣除,仅以所招致成本中为产生以下利润而招致的部分为限:合并后公司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
9A.飞机的继承
(1)本条适用于 ——
(a)属在某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的公司(甲公司);及
(b)属在该合资格合并中的参与合并公司的公司(乙公司)。
(2)第14I、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及14IK条并不就甲公司在合资格合并中继承的任何飞机(指明飞机)而适用于乙公司。
(3)第14I、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及14IK条,经作出附表57第2部所列的变通后,就甲公司及指明飞机具有效力。
(4)在本条中 ——
飞机 (aircraft)具有第14G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4年第5号第23条增补)
10.继承与研发活动有关的机械或工业装置或权利或权利的享有权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时,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 ——
(i)用于研发活动的机械或工业装置;或
(ii)因研发活动产生的权利或对该等权利的享有权;及
(b)该参与合并公司已根据第16B(2)条获容许就相关研发开支作出扣除。
(2)由于有关继承,第16B(5)条不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3)如在合并日期当日或之后,就有关机械或工业装置,或就有关权利或对有关权利的享有权,出现附表45第16(1)或17(1)条所述的情况或发生指明事件,则第16B(5)条适用于合并后公司,一如假若第(4)款指明的情况发生,则该条本会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4)有关情况是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拥有有关机械、工业装置、权利或享有权;及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拥有该机械、工业装置、权利或享有权相关的事情。
11.继承专利权等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时,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的专利权(第16E(4)条所界定者)或工业知识(该条所界定者)的权利;及
(b)该参与合并公司已根据第16E(1)条获容许就因购买该专利权或权利招致的资本开支作出扣除。
(2)由于有关继承,第16E(3)条不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3)如在合并日期当日或之后,就有关专利权或权利,出现第16E(3)条所述的情况或发生指明事件,则该条适用于合并后公司,一如假若第(4)款指明的情况发生,则该条本会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4)有关情况是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拥有有关专利权或权利;及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拥有该专利权或权利相关的事情。
12.继承指明知识产权
(1)如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时,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的指明知识产权(第16EA(11)条所界定者),则本条适用。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可就有关权利容许根据第16EA(2)条作出的扣除的余额,须就某课税年度容许合并后公司扣除,一如假若第(3)款指明的情况发生,则本会就该课税年度容许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扣除。
(3)为第(2)款指明的情况是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拥有有关权利;及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拥有该权利相关的事情。
(4)如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有资格就其停业年度根据第16EA(2)条申索扣除,则不得就相同课税年度容许合并后公司根据该条作出扣除。
(5)由于有关继承,第16EB(2)条不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6)如在合并日期当日或之后,就有关权利出现第16EB(2)条所述的情况或发生指明事件,则该条适用于合并后公司,一如假若第(7)款指明的情况发生,则该条本会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7)为第(6)款指明的情况是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拥有有关权利;及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拥有该权利相关的事情。
(8)然而,如合并后公司已获容许作出第(2)款所指的扣除,则在第(7)款为第(6)款指明的情况即为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拥有有关权利;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拥有该权利相关的事情;及
(c)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获容许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获容许作出的、与拥有该权利相关的扣除。
13.继承已翻修建筑物或构筑物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时,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就翻新或翻修建筑物或构筑物(第16F(5)条所界定者)享有的权益;及
(b)该参与合并公司已根据第16F(1)条获容许就该翻新或翻修招致的资本开支作出扣除。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可就有关开支容许根据第16F(1)条作出的扣除的余额,须容许合并后公司扣除。
(3)然而,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合并后公司不得就某课税年度获容许作出任何扣除:假若没有有关合并,则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本会就该课税年度获容许作出有关扣除。
(4)如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有资格就其停业年度根据第16F(1)条申索扣除,则不得就相同课税年度容许合并后公司根据该条作出扣除。
14.继承订明固定资产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时,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的订明固定资产(第16G(6)条所界定者);及
(b)该参与合并公司已根据第16G(1)条获容许就提供该资产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第16G(6)条所界定者)作出扣除。
(2)由于有关继承,第16G(3)条不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3)如在合并日期当日或之后,就有关资产出现第16G(3)条所述的情况或发生指明事件,则该条适用于合并后公司,一如假若第(4)款指明的情况发生,则该条本会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4)有关情况是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拥有有关资产;及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拥有该资产相关的事情。
15.继承环保设施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时,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的环保设施(第16H(1)条所界定者);及
(b)该参与合并公司已根据第16I(2)、(3)、(3A)、(3B)或(4)条获容许就关乎该设施的指明资本开支(第16H(1)条所界定者)作出扣除。
(2)由于有关继承,第16J(2)、(2A)、(3)、(3A)、(5)、(5A)及(5B)条不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3)如在合并日期当日或之后,就有关设施出现第16J(2)、(2A)、(3)、(3A)、(5)、(5A)或(5B)条所述的情况或发生指明事件,则第16J条适用于合并后公司,一如假若第(4)款指明的情况发生,则该条本会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4)有关情况是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拥有有关设施;及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拥有该设施相关的事情。
16.继承商业或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初期及每年免税额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时,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在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权益,或在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权益;及
(b)该权益是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招致的资本开支(第40(1)条所界定者)方面的有关权益(该条所界定者)。
(2)如 ——
(a)已根据第34(1)条,就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建造有关建筑物或构筑物招致的资本开支,给予初期免税额;及
(b)在合并日期之前,仍未开始使用该建筑物或构筑物,
则由于有关继承,第34(1)条的但书(b)段不适用于该参与合并公司。
(3)如在合并日期之前,仍未开始使用有关建筑物或构筑物,而当首次使用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时,该建筑物或构筑物并非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则 ——
(a)第34(1)条的但书(b)段不就给予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的初期免税额适用;及
(b)相等于给予该参与合并公司的初期免税额的款额的款项,须当作是 ——
(i)合并后公司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及
(ii)在合并日期累算的营业收入。
(4)尽管有第34(1)条的规定,合并后公司不因继承而获给予初期免税额。
(5)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第33A或34(2)条所指的每年免税额,须就某课税年度给予合并后公司,一如假若第(6)款指明的情况发生,则本会就该课税年度给予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6)有关情况是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有权享有建造有关建筑物或构筑物招致的资本开支方面的有关权益;及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享有有关权益相关的事情。
(7)如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有资格就其停业年度根据第33A或34(2)条申索每年免税额,则不得就相同课税年度根据该条给予合并后公司任何每年免税额。
17.继承商业或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结余免税额及结余课税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时,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在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权益,或在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权益;及
(b)该权益是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招致的资本开支(第40(1)条所界定者)方面的有关权益(该条所界定者)。
(2)由于有关继承,第35条不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3)如在合并日期当日或之后,就有关权益发生第35(1)(a)条所述的事件或指明事件,则根据第35条就有关权益给予的结余免税额或作出的结余课税,须给予合并后公司或向合并后公司作出,一如假若第(4)款指明的情况发生,则本会给予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或向有关参与合并公司作出。
(4)为第(3)款指明的情况是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有权享有建造有关建筑物或构筑物招致的资本开支方面的有关权益;及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享有有关权益相关的事情。
(5)然而,如合并后公司已获给予本附表第16(5)条所指的免税额,则在第(4)款为第(3)款指明的情况即为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有权享有建造有关建筑物或构筑物招致的资本开支方面的有关权益;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享有有关权益相关的事情;及
(c)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获给予所有合并后公司获给予的、与享有有关权益相关的免税额。
18.继承与研发活动无关的机械或工业装置——每年免税额
(1)如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时,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的、与研发活动无关的机械或工业装置,则本条适用。
(2)尽管有第37(1)、37A(1)及39B(1)条的规定,合并后公司不因继承而获给予初期免税额。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尽管有第37(4)及39B(7)条的规定,第37(2)、37A(2)或39B(2)条所指的每年免税额,须就某课税年度给予合并后公司,一如假若第(4)款指明的情况发生,则本会就该课税年度给予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4)为第(3)款指明的情况是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拥有有关机械或工业装置;及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拥有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相关的事情。
(5)然而,如合并后公司已就之前的课税年度就有关机械或工业装置获给予每年免税额,则在第(4)款为第(3)款指明的情况即为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拥有该机械或工业装置;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拥有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相关的事情;及
(c)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就之前的课税年度获给予所有合并后公司获给予的、与拥有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相关的免税额。
(6)如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有资格就其停业年度根据第37(2)、37A(2)或39B(2)条申索每年免税额,则不得就相同课税年度根据该条给予合并后公司任何每年免税额。
19.继承与研发活动无关的机械或工业装置——结余免税额及结余课税
(1)如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时,继承某参与合并公司的、与研发活动无关的机械或工业装置,则本条适用。
(2)由于有关继承,第38及39D条不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3)如在合并日期当日或之后,就有关机械或工业装置发生第38(1)条所述的事件或指明事件,则第38条适用于合并后公司,一如假若第(5)款指明的情况发生,则该条本会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4)如在合并日期当日或之后,就有关机械或工业装置,出现第39D条所述的情况或发生指明事件,则该条适用于合并后公司,一如假若第(5)款指明的情况发生,则该条本会适用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
(5)为第(3)及(4)款指明的情况是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拥有有关机械或工业装置;及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拥有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相关的事情。
(6)然而,如合并后公司已就有关机械或工业装置获给予每年免税额,则在第(5)款为第(3)及(4)款指明的情况即为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拥有该机械或工业装置;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已作出所有合并后公司作出的、与拥有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相关的事情;及
(c)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继续获给予所有合并后公司获给予的、与拥有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相关的免税额。
20.认可退休计划下的特别付款的扣除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已向认可退休计划作出付款;及
(b)该参与合并公司已根据第16A条获容许就该付款作出扣除。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可就有关付款容许根据第16A(1)条作出的扣除的余额,须容许合并后公司扣除。
(3)然而,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合并后公司不得就某课税年度获容许作出任何扣除︰假若没有有关合并,则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本会就该课税年度获容许作出有关扣除。
(4)如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有资格就其停业年度根据第16A(1)条申索扣除,则不得就相同课税年度容许合并后公司根据该条作出扣除。
21.就坏帐、减值损失、开支或亏损的扣除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在合资格合并后的任何时间,合并后公司将其在合并时从某参与合并公司继承的债项,注销为坏帐或呆帐,或就其在合并时从某参与合并公司继承的信用减值债项,确认减值损失;或
(b)在合资格合并后的任何时间,合并后公司因某参与合并公司在合并时的任何作为或没有作出某项作为而招致一笔开支或亏损的款额。
(2)合并后公司可就有关债项、减值损失、开支或亏损(视何者适用而定)的款额须获容许作出扣除,前提是 ——
(a)假若没有有关合并,则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本会获容许作出该项扣除;及
(b)合并后公司并不在其他情况下获容许作出该项扣除。
22.追回的债项或逆转的减值损失的款额视为营业收入
(1)如在合资格合并后的任何时间,合并后公司 ——
(a)追回债项的任何款额;或
(b)逆转债项的减值损失的任何款额,
而在确定该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时,已根据第16(1)(d)或18K(3)条扣除该债项或损失,则本条适用。
(2)如符合第(3)款指明的条件,则追回债项或逆转减值损失的款额,须视为符合以下说明的营业收入 ——
(a)合并后公司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及
(b)在追回或逆转日期累算。
(3)有关条件为︰假若没有有关合并,则有关款额本会视为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营业收入。
23.解除债项
(1)如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在合并日期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过程中欠下任何债项,而该债项的任何款额于该日期当日或之后任何时间获解除,则本条适用。
(2)如符合第(3)款指明的条件,则获解除的款额,须当作是符合以下说明的营业收入 ——
(a)合并后公司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及
(b)在有关解除生效时累算。
(3)有关条件为︰假若没有有关合并,则有关款额本会当作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营业收入。
24.对参与合并公司的合并前亏损的处理
(1)如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有任何合并前亏损,则本条适用。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的合并前亏损,不能 ——
(a)结转入合并后公司;或
(b)抵销合并后公司的应评税利润。
(3)在第(4)及(5)款的规限下,第19C、19CAB、19CAC、19CB、19CD、19CE、19CF及19CG条就有关参与合并公司的合资格亏损适用,犹如就以下目的而言,合并后公司是该参与合并公司一样 —— (由2024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a)结转该合资格亏损;及
(b)抵销合并后公司的应评税利润。
(4)第(3)(b)款所述的抵销,只可针对以下利润或份额作出 ——
(a)合并后公司得自符合以下说明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利润 ——
(i)与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在紧接合并日期前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相同;及
(ii)由合并后公司继承;或
(b)合并后公司在某合伙的应评税利润中所占的份额,而该份额是藉继承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在该合伙的权益而得的。
(5)然而,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能作出第(3)(b)款所述的抵销︰合并后公司提出证明而令局长信纳 ——
(a)作出有关合资格合并是具有充分商业理由;及
(b)避税并非作出有关合资格合并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
(6)在本条中 ——
合并前亏损 (pre-amalgamation loss)就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而言,指 ——
(a)符合以下说明的亏损 ——
(i)该参与合并公司在合并日期前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时蒙受;及
(ii)没有根据第19C、19CAB、19CAC、19CB、19CD、19CE、19CF或19CG条抵销;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亏损中,该参与合并公司所承担的份额 ——
(i)该参与合并公司在合并日期前在与另一人合伙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时招致;及
(ii)没有根据第19C、19CAB,19CAC、19CB、19CD、19CE、19CF或19CG条抵销; (由2024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合资格亏损 (qualifying loss)就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及合并后公司而言,指该参与合并公司的合并前亏损中,属其与合并后公司订立合资格关系后的任何时间招致的部分。
(7)就第(6)款中合资格亏损的定义而言,如属以下情况,则2间公司有合资格关系 ——
(a)其中一间公司是另一间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或
(b)2间公司均是某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
25.对合并后公司的合并前亏损的处理
(1)如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有任何合并前亏损,则本条适用。
(2)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第19C、19CAB、19CAC、19CB、19CD、19CE、19CF及19CG条就合并后公司的合并前亏损适用。 (由2024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就有关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而言,合并后公司的合并前亏损不能用以抵销 ——
(a)合并后公司得自符合以下说明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利润 ——
(i)与该参与合并公司在紧接合并日期前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相同;及
(ii)由合并后公司继承;或
(b)合并后公司在某合伙的应评税利润中所占的份额,而该份额是藉继承该参与合并公司在该合伙的权益而得的。
(4)如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则第(3)款不适用于合并后公司的合资格亏损 ——
(a)本附表第26(1)条指明的行业延续条件;
(b)本附表第26(2)条指明的财务资源条件;
(c)本附表第26(3)条指明的局长信纳条件。
(5)在本条中 ——
合并前亏损 (pre-amalgamation loss)就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而言,指 ——
(a)符合以下说明的亏损 ——
(i)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日期前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时蒙受;及
(ii)没有根据第19C、19CAB、19CAC、19CB、19CD、19CE、19CF或19CG条抵销;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亏损中,合并后公司所承担的份额 ——
(i)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日期前在与另一人合伙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时招致;及
(ii)没有根据第19C、19CAB、19CAC、19CB、19CD、19CE、19CF或19CG条抵销; (由2024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合资格亏损 (qualifying loss)就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及某参与合并公司而言,指合并后公司的合并前亏损中,属其与该参与合并公司订立合资格关系后的任何时间招致的部分。
(6)就第(5)款中合资格亏损的定义而言,如属以下情况,则2间公司有合资格关系 ——
(a)其中一间公司是另一间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或
(b)2间公司均是某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
26.就本附表第25(4)条而言的条件
(1)就本附表第25(4)(a)条而言,行业延续条件为 ——
(a)自招致合资格亏损起,至合并日期为止,合并后公司持续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及
(b)如合并后公司与另一人合伙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并招致亏损(有关亏损),而有关合资格亏损,是合并后公司所承担的有关亏损的部分——自招致合资格亏损起,至合并日期为止,该合伙持续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
(2)就本附表第25(4)(b)条而言,财务资源条件为:在紧接合并日期前,合并后公司有足够财务资源(不包括合并后公司的相联法团的贷款)购买(不包括透过合并的方式购买) ——
(a)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在紧接合并日期前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及
(b)有关参与合并公司在某合伙的权益,而该参与合并公司在紧接合并日期前是该合伙的合伙人。
(3)就本附表第25(4)(c)条而言,局长信纳条件为:合并后公司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 ——
(a)作出有关合资格合并是具有充分商业理由;及
(b)避税并非作出有关合资格合并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
(4)在本条中 ——
合资格亏损 (qualifying loss)具有本附表第25(5)条所给予的涵义;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而言,具有第14C(1)条就法团所给予的涵义。
27.选择确定利润的基准及特惠税率的处理等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在合并日期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过程中,根据本条例的条文,为以下目的作出不能撤回的选择 ——
(i)确定该参与合并公司得自该行业、专业或业务,且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
(ii)使某一条宽减条文(第19CA条所界定者)指明的税率,对该参与合并公司得自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利润(或其部分)适用;或
(iii)作为申报财务机构(第50A(1)条所界定者)根据第50C条提交报表;及
(b)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日期当日或之后继续经营该参与合并公司的行业、专业或业务。
(2)合并后公司须视为已作出与为以下目的作出不能撤回的选择相同的选择 ——
(a)确定合并后公司得自第(1)(a)(i)款所述的行业、专业或业务,且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
(b)使某一条宽减条文(第19CA条所界定者)指明的税率,对合并后公司得自第(1)(a)(ii)款所述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利润(或其部分)适用;或
(c)作为申报财务机构(第50A(1)条所界定者)根据第50C条提交报表。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在合并后的任何时间,合并后公司不符合有关条文中关乎作出选择的条件,则该项选择即失去效力。
28.合并日期后应累算或取得的收入
(1)如因为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在合并日期前作出或没有作出的某事情 ——
(a)该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应累算或取得一笔款项;或
(b)某人应累算或取得一笔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假若没有有关合并,则本会当作该参与合并公司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收入,
则本条适用。
(2)如符合第(3)款指明的条件,则有关款项须当作是合并后公司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
(3)有关条件为:假若没有有关合并,则有关款项本属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营业收入,或本会当作该营业收入。
29.合并日期后认可退休计划的退款
(1)如在确定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的应评税利润时,已容许就以下供款作出扣除,则本条适用 ——
(a)以雇主身分向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作出的供款;或
(b)以雇主身分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作出的自愿性供款。
(2)如符合第(3)款指明的条件,则合并后公司在合并日期当日或之后收到或累算的有关供款或自愿性供款(视何者适用而定)的退款,须当作是合并后公司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
(3)有关条件为:假若没有有关合并,则有关退款本会当作有关参与合并公司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营业收入。
附表17K
[第40AX条]
合资格股权权益持有人的处置收益
(附表17K由2023年第33号第4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不动产 (immovable property) ——
(a)指 ——
(i)土地(不论是否被水淹盖);
(ii)土地或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iii)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永久地系固于任何该等物件上的东西;但
(b)不包括基础设施;
合资格权益 (qualifying interests)——参阅第(3)款;
投资者实体 (investor entity)——参阅本附表第5(1)条;
物业交易 (property trading)——参阅第(4)款;
物业发展 (property development)指建造或安排建造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并包括为上述建造而取得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以及在上述建造后出售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
股权持有条件 (equity holding conditions)指本附表第5(2)条提述的股权持有条件;
股权权益 (equity interest)——参阅第(2)款;
建造 (construction) ——
(a)指 ——
(i)为建立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而在任何土地之内、其上、其上空或其下进行任何建筑作业,或进行拆卸及重建作业;或
(ii)对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进行任何改动或加建,或进行局部拆卸及重建,
而该项作业、改动、加建或拆卸及重建,须获得《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条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的同意,或(如在香港以外地区进行)须获得该地区类似的监管当局的同意;但
(b)不包括为维持某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的商业价值而翻新或翻修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某部分的工程;
参考期间 (reference period)就股权权益的处置而言,指紧接在该项处置日期前的连续24个月期间;
基础设施 (infrastructure)指由公众或私人拥有并为裨益公众而提供或配送服务的设施(包括任何食水、污水、能源、燃料、运输或通讯设施);
密切相关实体 (closely related entity)——参阅本附表第2条;
处置 (disposal)就股权权益而言,指为有值代价而转让(以取消的方式转让除外)该等权益;
实体 (entity)指 ——
(a)并非自然人的法人;或
(b)拟备独立财务帐目的安排,例如合伙及信讬;
获投资实体 (investee entity)——参阅本附表第5(1)条;
获投资实体的有关评税基期 (investee entity’s relevant basis period)就处置某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而言,指该项处置发生所在的课税年度的该获投资实体的评税基期。
(2)在本附表中,凡提述某实体的股权权益,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权益:该权益附有与该实体的利润、资本或储备有关的权利,而根据适用的会计原则,该权益以股权于该实体的簿册入帐。
(3)在本附表中,如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合计起来,使该等权益的持有人有权享有该获投资实体至少15%份额的利润、资本或储备,则该等权益即构成该获投资实体的合资格权益。
(4)就本附表而言,某实体如经营取得和出售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不动产的业务,除非不动产的取得和出售是附带于该实体从事的任何物业发展,否则该实体即属经营物业交易业务。
2.密切相关实体的涵义
(1)就本附表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某实体即属另一个实体的密切相关实体 ——
(a)它们其中之一个实体控制另一个实体;或
(b)它们均受同一个实体控制。
(2)就第(1)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某实体(甲方)即属控制另一实体(乙方) ——
(a)甲方享有乙方的多于50%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享有关于乙方的多于50%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b)甲方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乙方中的多于50%表决权,或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关于乙方中的多于50%表决权,或直接或间接有权控制任何上述表决权的行使。
3.直接及间接实益权益及表决权的涵义及程度
(1)如某实体(甲方)对另一个实体(乙方)享有直接实益权益,则在应用本附表第2(2)条时,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乙方属法团,而该法团并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甲方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比;
(b)如乙方属合伙,而该合伙并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甲方有权享有的该合伙的收入的百分比;
(c)如乙方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甲方对该信讬产业的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比;或
(d)如乙方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的描述的实体——甲方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比。
(2)如甲方透过另一个实体(中间方),对乙方享有间接实益权益,或间接有权行使乙方中的表决权(或控制其行使),则在应用本附表第2(2)条时,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个中间方——将代表甲方对该中间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与代表该中间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比;或
(b)如有由2个或多于2个中间方串成的一系列中间方——将代表甲方对该系列中首个中间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乘以下述百分比而得出的百分比 ——
(i)代表该系列中每个中间方(最后一个中间方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个中间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个中间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
(3)为施行第(2)款 ——
(a)第(1)款适用于厘定甲方对中间方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第(1)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中间方;
(b)第(1)款适用于厘定中间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第(1)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中间方;及
(c)第(1)款适用于厘定某个中间方(前者)对另一个中间方(后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第(1)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前者;及
(ii)在第(1)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后者。
(4)在应用本附表第2(2)(b)条时,归因于甲方的表决权,包括甲方以外的人的所有表决权,但以该等人按规定而须(或可能按规定而须)藉以下一种或多于一种方式,行使该等表决权的范围为限 ——
(a)代表甲方行事;
(b)在甲方的指示下行事;
(c)为甲方的利益行事。
(5)就本条及本附表第2(2)(b)条而言,如 ——
(a)提述行使某实体中的表决权;及
(b)该实体属法团,
则该提述须理解为提述在该实体的成员大会上行使有关表决权。
4.附表17K的适用范围
在以下情况下,本附表适用于自处置股权权益所得的收益或利润 ——
(a)该项处置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及
(b)该项收益或利润在始于2023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累算。
第2部
基本条文
5.处置股权权益的收益视作资本性质(如股权持有条件获符合)
(1)在第(2)及(5)款及本附表第7、8、9及10条的规限下,某实体(投资者实体)自处置(标的处置)另一实体(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标的权益)所得的任何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润(处置收益) ——
(a)须视作透过出售资本资产所产生;及
(b)无须根据第14条被征收利得税。
(2)除非就标的权益的标的处置而言,股权持有条件按第(3)或(4)款指明的方式获符合,否则第(1)款不适用于对标的权益的标的处置,本附表第6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3)如 ——
(a)投资者实体在整段有关参考期间持有标的权益,而有关参考期间指就对标的权益的标的处置而言的参考期间;及
(b)标的权益本身(或联同该投资者实体在上述整段参考期间另外持有的有关获投资实体的若干其他股权权益)构成该获投资实体的合资格权益,
则就该项对标的权益的标的处置而言,股权持有条件即属获符合。
(4)另一方面,如 ——
(a)投资者实体在整段有关参考期间持有标的权益(不论是否在该整段参考期间另外持有有关获投资实体的若干其他股权权益),而有关参考期间指就该项对标的权益的标的处置而言的参考期间;
(b)有一个或多于一个实体,而 ——
(i)每个实体在该整段参考期间均属投资者实体的密切相关实体;及
(ii)每个实体在该整段参考期间均持有该获投资实体的若干股权权益;及
(c)(a)及(b)段提述的股权权益合计构成该获投资实体的合资格权益,
则就该项对标的权益的标的处置而言,股权持有条件亦属获符合。
(5)除非投资者实体以书面选择第(1)款适用于该实体,否则该款不适用于该实体。
6.股权持有条件的例外情况:来自第5(2)条处置的长持剩余
(1)即使就本附表第5(1)条提述的投资者实体对获投资实体的标的权益作出的标的处置而言,股权持有条件未获符合,本附表第5(2)条亦无碍本附表第5(1)条适用于该项对标的权益的标的处置,前提是 ——
(a)该项对标的权益的标的处置是来自某项第5(2)条处置的长持剩余处置,即是 ——
(i)在该项对标的权益的标的处置前,有关获投资实体的其他股权权益(较早处置权益)已被投资者实体处置(较早处置);
(ii)该项对较早处置权益的较早处置属第5(2)条处置;及
(iii)就该项对较早处置权益的较早处置而言,股权持有条件是基于下述(及其他)情况已获符合 ——
(A)该投资者实体在整段有关参考期间持有标的权益,而有关参考期间指就该项对较早处置权益的较早处置而言的参考期间;及
(B)就该项对较早处置权益的较早处置而言,标的权益构成该获投资实体的合资格权益的一部分;及
(b)该项对标的权益的标的处置在该项第5(2)条处置后的24个月内发生。
(2)在本条中 ——
第5(2)条处置 (section 5(2) disposal)指本附表第5(1)条基于以下事宜适用的股权权益的处置:就该项股权权益的处置而言,股权持有条件已按本附表第5(2)条所指获符合。
7.本附表第5及6条的补充条文
(1)为施行本附表第5(1)条,任何指明外地收入(第15H(1)条所界定者),不属于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润(即使该等指明外地收入根据第15I(1)条视作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亦然)。
(2)为施行本附表第5及6条,由投资者实体或投资者实体的密切相关实体(持有实体)所持有的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如 ——
(a)属同一类别和附有相同权利;但
(b)由持有实体在不同情况下取得,
须视为被持有实体按股权权益被取得的先后次序处置(即按先进先出的基础)。
(3)为施行本附表第5及6条,投资者实体或投资者实体的密切相关实体在符合以下说明的借用期间内,须被视为某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的持有人:该等股权权益的法定权益,在该借用期间由该投资者实体或该密切相关实体(视情况所需而定),根据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已转让给另一实体。
(4)在第(3)款中 ——
借用期间 (borrowing period)具有第15E(8)条所给予的涵义;
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 (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具有《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19(16)条所给予的涵义。
(5)就第(4)款中借用期间及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的定义而言 ——
(a)认可交易所 (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具有《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及
(b)以下词句具有《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19(16)条所给予的涵义 ——
借出人 (lender);
借用人 (borrower);
被借用证券 (borrowed stock);
售卖或购买 (sale or purchase);
规章 (rules);
认可结算所 (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证券交还 (stock return);
证券借用 (stock borrowing);但
(c)在(b)段提述的借出人、借用人、被借用证券及证券借用的定义中,凡提述香港证券,须解释为提述本附表第1(1)条所界定的股权权益。
第3部
本附表第5(1)条不适用的股权权益
8.不适用于保险人处置的股权权益
如第4部第11分部第1次分部适用于确定某投资者实体的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则本附表第5(1)条不适用于该投资者实体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作出的股权权益处置。
9.不适用于视作营业存货的股权权益
(1)如某实体所持有的任何股权权益(首述权益)在任何期间被视作营业存货,则为施行本附表第5及6条,该等权益须在上述期间(不予理会期间)的范围内不予理会,而据此 ——
(a)为施行本附表第5及6条,不予理会期间的任何部分不得计算为该实体持有首述权益的期间;
(b)如不予理会期间的任何部分与就某项首述权益处置而言的参考期间的任何部分吻合,则本附表第5(1)条不适用于该项首述权益处置;及
(c)凡该实体(或在该实体属另一实体的密切相关实体的情况下——该另一实体)处置任何股权权益,如不予理会期间的任何部分与就该项股权权益处置而言的参考期间的任何部分吻合,则就该项股权权益处置而言,首述权益不得计入构成有关获投资实体的合资格权益。
(2)为施行本条,某实体(持有实体)所持有的股权权益(指明股权权益),须按以下条文被视作营业存货 ——
(a)如关乎指明股权权益的任何利润、收益或亏损已就某课税年度的税务事宜被计入,则指明股权权益须自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首日起被视作营业存货;
(b)如 ——
(i)指明股权权益与其他股权权益,是由持有实体在同一情况下取得的;而
(ii)关乎任何该等其他股权权益的(并非透过某项处置所产生的)任何利润、收益或亏损,已就某课税年度的税务事宜被计入,
则指明股权权益须自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首日起被视作营业存货;或
(c)如 ——
(i)指明股权权益与其他股权权益,是由持有实体在同一情况下取得的;而
(ii)透过在某日(该日)处置任何该等其他股权权益所产生的任何利润、收益或亏损,已就某课税年度的税务事宜被计入,
则指明股权权益须自该日起被视作营业存货。
(3)如 ——
(a)根据第(2)款被视作营业存货的任何股权权益已被拨用作非营业用途;及
(b)持有实体已按照第15BA(2)条把有关款额作为收入入帐,有关款额指被拨用股权权益假若在拨用日期在公开市场出售便会变现得到的款额,
则该等股权权益不再被视作营业存货。
(4)在本条中,凡提述任何股权权益被视作营业存货的期间,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 ——
(a)以该等股权权益根据第(2)款被视作营业存货当日起计;及
(b)至该等股权权益根据第(3)款不再被视作营业存货当日为止。
(5)就第(2)款而言,某款项在以下情况下属已就某课税年度的税务事宜被计入:在计算持有实体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应评税利润或亏损时,该款项已被计入下述评税或计算表 ——
(a)对持有实体作出的并根据第70条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或
(b)就持有实体发出的亏损计算表。
10.不适用于物业相关实体的非上市股权权益
(1)在以下情况下,本附表第5(1)条不适用于某获投资实体股权权益的处置(指明处置) ——
(a)在指明处置发生时,该等股权权益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交易;及
(b)该获投资实体根据第(2)、(3)或(5)款属豁除实体。
(2)如有关获投资实体在该获投资实体的有关评税基期内,经营物业交易业务,则该获投资实体根据本款属豁除实体。
(3)凡有关获投资实体根据第(2)款不属豁除实体,如该获投资实体在该获投资实体的有关评税基期内或之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事或曾从事物业发展,则该获投资实体根据本款属豁除实体。
(4)然而,在以下情况下,某获投资实体并不根据第(3)款而成为豁除实体 ——
(a)在指明处置前的至少连续60个月内,该获投资实体不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事物业发展;
(b)在该获投资实体的有关评税基期内,该获投资实体所持有的不动产,由该获投资实体用作经营其行业或业务,包括用作经营出租不动产业务;及
(c)在该获投资实体的有关评税基期内,该获投资实体所持有的不动产并非供作出售。
(5)凡有关获投资实体 ——
(a)根据第(2)款不属豁除实体;及
(b)根据第(3)款不属豁除实体,而这并非因为第(4)款的施行所致,
如该获投资实体在该获投资实体的有关评税基期内,持有任何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不动产,而该获投资实体在该评税基期内的不动产持有量(根据本附表第11条计算者)超过50%,则该获投资实体根据本款属豁除实体。
11.不动产持有量的计算
(1)为确定就某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处置(指明处置)而言,该获投资实体是否根据本附表第10(5)条属豁除实体,该获投资实体在该获投资实体的有关评税基期内的不动产持有量,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B
×
100%

公式中:
A
指以下项目的总值 ——
(a)该获投资实体的任何指明不动产的价值;
(b)该获投资实体对另一实体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任何直接或间接表决权的价值,以归因于该另一实体的任何指明不动产的价值为限;

B
指该获投资实体的资产总值。
(2)就第(1)款而言,有关获投资实体对另一实体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任何直接或间接表决权的价值中归因于该另一实体的任何指明不动产的价值,是将以下两项相乘所得的价值 ——
(a)代表该获投资实体对该另一实体享有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直接或间接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
(b)该指明不动产的价值。
(3)就本条而言,下述各项(每项称为指明项目的价值) ——
(a)有关获投资实体或另一实体的任何指明不动产的价值;
(b)有关获投资实体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任何直接或间接表决权的价值;
(c)有关获投资实体的资产总值,
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C + D
/2

公式中:
C
指在有关获投资实体的有关评税基期开始时指明项目的价值;

D
指 ——
(a)在有关获投资实体的有关评税基期完结时指明项目的价值;或
(b)在指明处置发生时指明项目的价值。
(4)在本条中,凡提述某获投资实体享有另一实体中的直接或间接表决权,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表决权:该获投资实体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该另一实体中的表决权或直接或间接有权控制该表决权的行使。
(5)本附表第3条为施行本条而适用,一如其为施行本附表第2(2)条而适用。
(6)在本条中 ——
指明不动产 (specified immovable property)就某实体而言,指由该实体直接持有的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不动产,但被该实体用作经营其行业或业务的不动产除外。
(7)在第(6)款中,凡提述被某实体用作经营其行业或业务的不动产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包括被该实体用作经营出租不动产业务的不动产;及
(b)不包括供作出售的不动产。
第4部
本附表第5(1)条的适用范围:混合股权权益
12.股权权益只有部分具资格被视作资本性质
(1)如投资者实体在某情况下处置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而所处置的股权权益部分是具资格权益,部分是不具资格权益,则本附表第5(1)条在该等具资格权益的范围内适用于该项处置。
(2)就投资者实体在某情况下处置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而言 ——
(a)被如此处置的某股权权益如符合以下说明,则属具资格权益︰假使只有该股权权益在该情况下被处置本附表第5(1)条便会适用于该项处置;及
(b)被如此处置的某股权权益如符合以下说明,则属不具资格权益︰假使只有该股权权益在该情况下被处置本附表第5(1)条便会不适用于该项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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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4 17:00:58 | 显示全部楼层
附表18
[第90条]
2007/08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18由2008年第21号第11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物业税
(1)根据本条例第2部就自200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物业税的款额,须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本条例第5(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5,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如某人是2个或多于2个物业的唯一拥有人,根据第(1)款所作的扣减分别适用于其中每个物业。
(3)如有2人或多于2人是2个或多于2个物业的联权拥有人或分权拥有人,根据第(1)款所作的扣减分别适用于其中每个物业。
(4)如有2人或多于2人是某个物业的联权拥有人或分权拥有人,而他们当中有人选择就自200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按照本条例第7部接受评税,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扣减适用于就该物业的应评税净值的全数而应征收的税款,而非就没有作出该选择的其他人在该物业所占的应评税净值而应征收的税款。
(5)在本条中 ——
物业 (property)指本条例第7A条所界定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而 ——
(a)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是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0条就自2007年4月1日开始的财政年度被评估应课差饷租值的个别物业单位;
(b)(如(a)段不适用)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是订明其使用权的任何协议(不论是否以书面作出)的标的物业单位;或
(c)(如(a)及(b)段均不适用)局长在考虑有关个案的情况后,认为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属个别物业单位。
2.薪俸税
根据本条例第3部就自200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薪俸税的款额,须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13(2)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1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5,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3.利得税
(1)根据本条例第4部就自200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利得税的款额,须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14A及14B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14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5,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如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由合伙经营,而其中任何合伙人选择就自200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按照本条例第7部接受评税,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扣减适用于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净利润的全数而应征收的税款,而非就没有作出该选择的其他合伙人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占的应评税净利润而应征收的税款。
4.个人入息课税
(1)根据本条例第7部就自200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课税的款额,须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43(1A)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4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5,000 ,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为施行本条例第43(2B)条,根据第(1)款作出扣减后的款额,须用以作为丈夫与妻子之间分摊的税款额,以确定每一名配偶在自200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中须被征收的税款。
附表19
[第91条]
2008/09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19由2009年第8号第3条増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薪俸税
根据本条例第3部就自200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薪俸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13(2)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1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100% ;或
(b)$8,000 ,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个人入息课税
(1)根据本条例第7部就自200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课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43(1A)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4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100% ;或
(b)$8,000 ,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为施行本条例第43(2B)条,根据第(1)款作出扣减后的款额,即为用以作为丈夫与妻子之间分摊的税款额,以确定每一名配偶在自200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中须被征收的税款。
附表20
[第92条]
2009/10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20由2010年第10号第9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薪俸税
根据本条例第3部就于2009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薪俸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13(2)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1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6,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个人入息课税
(1)根据本条例第7部就于2009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课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43(1A)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4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6,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为施行本条例第43(2B)条,根据第(1)款作出扣减后的款额,即为用以作为丈夫与妻子之间分摊的税款额,以确定每一名配偶在于2009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中须被征收的税款。
附表21
[第89(6)条]
与《2011年税务(修订)条例》有关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21由2011年第4号第9条增补)
1.在本附表中 ——
《修订条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2011年税务(修订)条例》(2011年第4号)。
2.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第14A(4)条中债务票据的定义的(e)段,继续就于该日期前发行的票据而有效,犹如《修订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1年3月25日。
附表22
[第89(7)条]
关于2011/12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22由2011年第9号第7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上一课税年度 (preceding year of assessment)指于201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本课税年度 (current year of assessment)指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2.就本课税年度给予的免税额
(1)为施行本条例第63C(1)条,在计算任何人在上一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以确定本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时 ——
(a)本条例第12B(1)(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及
(b)本条例第12B(2)(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与其配偶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
须解释为根据经《2011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2011年第9号)修订的本条例的第5部,在本课税年度可给予该人或该人与其配偶(视何者适用而定)的该等免税额。
(2)就根据本条例第63E(1)条提出的缓缴本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申请而言,本条例第63E(2)(a)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及本条例第63E(2)(b)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须解释为按照第(1)款计算的上一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3.以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薪俸税
(1)在不影响本条例第63E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本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该人可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以第(3)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长申请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本课税年度缴付薪俸税为止。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在有关暂缴薪俸税的缴税日期前的第28日;或
(b)在根据本条例第63C(6)条发出的缴付暂缴薪俸税的通知书的日期后的第14日。
(3)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理由,是该人或其同住配偶在或将在本课税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缴付的住宿照顾开支的总额,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60,000。
(4)如局长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延长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时限是适当的,局长可如此延长该时限。
(5)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考虑该申请,并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薪俸税的全部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
(7)在本条中 ——
父母或祖父母 (parent or grandparent)及住宿照顾开支 (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具有本条例第26D(5)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附表23
[第93条]
2010/11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23由2011年第9号第7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薪俸税
根据本条例第3部就于201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薪俸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13(2)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1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6,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个人入息课税
(1)根据本条例第7部就于201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课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43(1A)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4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6,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为施行本条例第43(2B)条,根据第(1)款作出扣减后的款额,即为用以作为丈夫与妻子之间分摊的税款额,以确定每一名配偶在于201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中须被征收的税款。
附表24
[第89(8)条]
为《2011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订定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24由2011年第21号第9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凡某人就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前的任何课税年度,须根据本条例第4部而就某笔利润课税,在确定该等利润时,《2011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2011年第21号)(《2011年条例》)第5(1)、(2)、(4)、(5)、(8)、(9)及(11)条对本条例第16E(1)、(2)、(2A)、(2B)、(4)及(5)条所作的修订,并不适用。
2.本条例第16E(1A)、(3A)及(9)条仅在确定以下利润时适用︰某人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其后的任何课税年度,根据本条例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
3.《2011年条例》第5(6)及(10)条对本条例第16E(3)及(4)条所作的修订,并不就属本条例第16E(1)条所提述类别并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权利而适用 ——
(a)已根据本条例第16E(1)条,容许某人就该项权利作出扣除;及
(b)该人在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前的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售出该项权利,或根据在该评税基期内订立的合约售出该项权利。
4.凡属本条例第16E(1)条所提述类别的任何权利,是在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前的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购买或售出的,或是根据在该评税基期内订立的合约购买或售出的,本条例第16E(7)及(8)条并不就该项权利适用。
附表25
[第89(9)条]
关于2012/13及2013/14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及暂缴利得税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25由2012年第21号第10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下一课税年度 (following year of assessment)指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上一课税年度 (preceding year of assessment)指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本课税年度 (current year of assessment)指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2.就本课税年度给予的免税额
(1)为施行本条例第63C(1)条,在计算任何人在上一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以确定本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时 ——
(a)本条例第12B(1)(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及
(b)本条例第12B(2)(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与其配偶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
须解释为根据经《2012年税务(修订)条例》(2012年第21号)修订的本条例的第5部,在本课税年度可给予该人或该人与其配偶(视何者适用而定)的该等免税额。
(2)就根据本条例第63E(1)条提出的缓缴本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申请而言,本条例第63E(2)(a)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的提述,及本条例第63E(2)(b)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须解释为按照第(1)款计算的上一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3.以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薪俸税
(1)在不影响本条例第63E条的规定的原则下 ——
(a)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本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该人可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以第(3)款指明的任何理由,向局长申请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本课税年度缴付薪俸税为止;及
(b)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下一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该人可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以第(4)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长申请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下一课税年度缴付薪俸税为止。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在有关暂缴薪俸税的缴税日期前的第28日;或
(b)在根据本条例第63C(6)条发出的缴付暂缴薪俸税的通知书的日期后的第14日。
(3)以下是为施行第(1)(a)款而指明的理由 ——
(a)该人或其同住配偶在或将在本课税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缴付的住宿照顾开支的总额(而该等开支于该年度在根据本条例第26D条容许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72,000;
(b)该人在或将在本课税年度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的款额(而该等供款于该年度在根据本条例第26G条容许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12,000。
(4)为施行第(1)(b)款而指明的理由,是该人在或将在下一课税年度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的款额(而该等供款于该年度在根据本条例第26G条容许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14,500。
(5)如局长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延长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时限是适当的,局长可如此延长该时限。
(6)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考虑该申请,并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薪俸税的全部或部分。
(7)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
(8)在本条中 ——
父母或祖父母 (parent or grandparent)具有本条例第26D(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住宿照顾开支 (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具有本条例第26D(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4.以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利得税
(1)在不影响本条例第63J条的规定的原则下 ——
(a)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本课税年度缴付暂缴利得税,该人可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以第(3)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长申请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本课税年度缴付利得税为止;及
(b)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下一课税年度缴付暂缴利得税,该人可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以第(4)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长申请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下一课税年度缴付利得税为止。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在有关暂缴利得税的缴税日期前的第28日;或
(b)在根据本条例第63H(7)条发出的缴付暂缴利得税的通知书的日期后的第14日。
(3)为施行第(1)(a)款而指明的理由,是该人在或将在本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就其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作为自雇人士而支付强制性供款的法律责任支付的强制性供款的款额(而该等供款于该年度在根据本条例第16AA条容许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12,000。
(4)为施行第(1)(b)款而指明的理由,是该人在或将在下一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就其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作为自雇人士而支付强制性供款的法律责任支付的强制性供款的款额(而该等供款于该年度在根据本条例第16AA条容许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14,500。
(5)如局长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延长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时限是适当的,局长可如此延长该时限。
(6)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考虑该申请,并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利得税的全部或部分。
(7)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
附表26
[第94条]
2011/12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26由2012年第21号第10条增补)
1.薪俸税
根据本条例第3部就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薪俸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13(2)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1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12,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利得税
(1)根据本条例第4部就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利得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14A及14B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14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12,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如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由合伙经营,而其中任何合伙人选择就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按照本条例第7部接受评税,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扣减适用于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净利润的全数而应征收的税款,而非就没有作出该选择的其他合伙人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占的应评税净利润而应征收的税款。
3.个人入息课税
(1)根据本条例第7部就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课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43(1A)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4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12,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为施行本条例第43(2B)条,根据第(1)款作出扣减后的款额,即为用以作为丈夫与妻子之间分摊的税款额,以确定每一名配偶在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中须被征收的税款。
附表27
[第89(10)条]
关于2013/14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27由2013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上一年度 (preceding year)指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本年度 (current year)指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2.就本年度给予的免税额
(1)为施行本条例第63C(1)条,在计算任何人在上一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以确定本年度的暂缴薪俸税时 ——
(a)本条例第12B(1)(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及
(b)本条例第12B(2)(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与其配偶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
须解释为根据经《2013年税务(修订)条例》(2013年第5号)修订的本条例的第5部,在本年度可给予该人或该人与其配偶(视何者适用而定)的该等免税额。
(2)就根据本条例第63E(1)条提出的缓缴本年度的暂缴薪俸税申请而言,本条例第63E(2)(a)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及本条例第63E(2)(b)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须解释为按照第(1)款计算的上一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3.以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薪俸税
(1)在不影响本条例第63E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本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该人可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以第(3)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长申请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本年度缴付薪俸税为止。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在有关暂缴薪俸税的缴税日期前的第28日;或
(b)在根据本条例第63C(6)条发出的缴付暂缴薪俸税的通知书的日期后的第14日。
(3)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理由,是该人在或将在本年度支付的个人进修开支的款额(而该等开支于本年度在根据本条例第12条容许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60,000。
(4)如局长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延长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时限是适当的,局长可如此延长该时限。
(5)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考虑该申请,并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薪俸税的全部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
(7)在本条中 ——
个人进修开支 (expenses of self-education)具有本条例第12(6)(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附表28
[第95条]
2012/13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28由2013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薪俸税
根据本条例第3部就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薪俸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13(2)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1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1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利得税
(1)根据本条例第4部就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利得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14A及14B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14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1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如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由合伙经营,而其中任何合伙人选择就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按照本条例第7部接受评税,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扣减适用于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净利润的全数而应征收的税款,而不适用于就没有作出该选择的其他合伙人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占的应评税净利润而应征收的税款。
3.个人入息课税
(1)根据本条例第7部就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课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本条例第43(1A)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第4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1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为施行本条例第43(2B)条,根据第(1)款作出扣减后的款额,即为用以作为丈夫与妻子之间分摊的税款额,以确定须在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对每一名配偶征收的税款。
附表29
[第89(11)条]
关于《2013年税务及印花税法例(另类债券计划)(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29由2013年第10号第20条增补)
1.如在某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债券安排下,有另类债券是在《2013年税务及印花税法例(另类债券计划)(修订)条例》(2013年第10号)(《修订条例》)第3条生效前发行的,则《修订条例》第5、6(5)、7、8、9、10、11、12、13、14、15、16、18及19条对本条例第5B、14A、15、16、20AC、26A、51C、60、64、79、80及82A条及附表6及16作出的修订,并不适用于该计划,亦不适用于其中的债券安排或投资安排。
2.如在某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债券安排下,有另类债券是在《修订条例》第3条生效*前发行的,则本条例第40AB条及附表17A不适用于该计划,亦不适用于其中的债券安排或投资安排。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3年7月19日。
附表30
[第89(12)条]
关于2014/15及2015/16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及暂缴利得税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30由2014年第3号第9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2014/15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4/15)指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2015/16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5/16)指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强积金条例》 (MPFSO) 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
2.基于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薪俸税
(1)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2014/15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该人可基于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年度缴付薪俸税为止。
(2)有关理由是,该人在或将在2014/15课税年度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的款额(仅限于该等供款根据第26G条在该年度容许作出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15,000。
(3)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2015/16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该人可基于第(4)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年度缴付薪俸税为止。
(4)有关理由是,该人在或将在2015/16课税年度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的款额(仅限于该等供款根据第26G条在该年度容许作出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17,500。
(5)本条不影响第63E条的施行。
3.第2条所指申请的补充规定
(1)本条适用于本附表第2(1)或(3)条所指的申请。
(2)上述申请,须藉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而提出。
(3)上述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在有关暂缴薪俸税的缴税日期前的第28日;
(b)在根据第63C(6)条发出的缴付暂缴薪俸税的通知书的日期后的第14日。
(4)局长如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延长提出申请的时限是适当的,可如此延长该时限。
(5)局长在接获上述申请后 ——
(a)须考虑该申请;并
(b)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薪俸税的全部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4.基于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利得税
(1)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2014/15课税年度缴付暂缴利得税,该人可基于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年度缴付利得税为止。
(2)有关理由是,该人在或将在2014/15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就订明法律责任而支付的强制性供款的款额(仅限于该等供款根据第16AA条在该年度容许作出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15,000,上述订明法律责任,指该人根据《强积金条例》作为自雇人士而支付强制性供款的法律责任。
(3)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2015/16课税年度缴付暂缴利得税,该人可基于第(4)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年度缴付利得税为止。
(4)有关理由是,该人在或将在2015/16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就订明法律责任而支付的强制性供款的款额(仅限于该等供款根据第16AA条在该年度容许作出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17,500,上述订明法律责任,指该人根据《强积金条例》作为自雇人士而支付强制性供款的法律责任。
(5)本条不影响第63J条的施行。
5.第4条所指申请的补充规定
(1)本条适用于本附表第4(1)或(3)条所指的申请。
(2)上述申请,须藉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而提出。
(3)上述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在有关暂缴利得税的缴税日期前的第28日;
(b)在根据第63H(7)条发出的缴付暂缴利得税的通知书的日期后的第14日。
(4)局长如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延长提出申请的时限是适当的,可如此延长该时限。
(5)局长在接获上述申请后 ——
(a)须考虑该申请;并
(b)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利得税的全部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附表31
[第89(13)条]
关于2014/15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31由2014年第10号第7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2013/14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3/14)指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2014/15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4/15)指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父母或祖父母 (parent or grandparent)具有第26D(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住宿照顾开支 (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具有第26D(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就2014/15课税年度给予的免税额
(1)为施行第63C(1)条,在计算任何人在2013/14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以确定2014/15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时 ——
(a)第12B(1)(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及
(b)第12B(2)(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与其配偶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
须解释为根据经《2014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2014年第10号)修订的第5部,在2014/15课税年度可给予该人或该人与其配偶(视何者适用而定)的该等免税额。
(2)就根据第63E(1)条提出的缓缴2014/15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申请而言,第63E(2)(a)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及第63E(2)(b)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须解释为按照第(1)款计算的2013/14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3.基于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薪俸税
(1)有法律责任就2014/15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的人,可基于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年度缴付薪俸税为止。
(2)有关理由是,该人或其同住配偶在或将在2014/15课税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缴付的住宿照顾开支的总额(仅限于该等开支根据第26D条在该年度容许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76,000。
(3)本条不影响第63E条的施行。
4.本附表第3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适用于本附表第3(1)条所指的申请。
(2)上述申请,须藉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而提出。
(3)上述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在有关暂缴薪俸税的缴税日期前的第28日;
(b)在根据第63C(6)条发出的缴付暂缴薪俸税的通知书的日期后的第14日。
(4)局长如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延长提出申请的时限是适当的,可如此延长该时限。
(5)局长在接获上述申请后 ——
(a)须考虑该申请;并
(b)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薪俸税的全部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附表32
[第96条]
2013/14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32由2014年第10号第7条增补)
1.薪俸税
根据第3部就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薪俸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13(2)条一并理解的第1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1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利得税
(1)根据第4部就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利得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14A及14B条一并理解的第14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1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如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由合伙经营,而其中任何合伙人选择就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按照第7部接受评税,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扣减适用于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净利润的全数而应征收的税款,而不适用于就没有作出该选择的其他合伙人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占的应评税净利润而应征收的税款。
3.个人入息课税
(1)根据第7部就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课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43(1A)条一并理解的第4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1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为施行第43(2B)条,根据第(1)款作出扣减后的款额,即为用以作为丈夫与妻子之间分摊的税款额,以确定须在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对每一名配偶征收的税款。
附表33
[第89(14)条]
关于2015/16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33由2015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2014/15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4/15)指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2015/16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5/16)指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2.就2015/16课税年度给予的免税额
(1)为施行第63C(1)条,在计算任何人在2014/15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以确定2015/16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时 ——
(a)第12B(1)(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及
(b)第12B(2)(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与其配偶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
须解释为根据经《2015年税务(修订)条例》(2015年第10号)修订的第5部,在2015/16课税年度可给予该人或该人与其配偶(视何者适用而定)的该等免税额。
(2)就根据第63E(1)条提出的缓缴2015/16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申请而言,第63E(2)(a)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及第63E(2)(b)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须解释为按照第(1)款计算的2014/15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附表34
[第97条]
2014/15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34由2015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1.薪俸税
根据第3部就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薪俸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13(2)条一并理解的第1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利得税
(1)根据第4部就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利得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14A及14B条一并理解的第14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如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由合伙经营,而其中任何合伙人选择就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按照第7部接受评税,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扣减适用于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净利润的全数而应征收的税款,而不适用于就没有作出该选择的其他合伙人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占的应评税净利润而应征收的税款。
3.个人入息课税
(1)根据第7部就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课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43(1A)条一并理解的第4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为施行第43(2B)条,根据第(1)款作出扣减后的款额,即为用以作为丈夫与妻子之间分摊的税款额,以确定须在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对每一名配偶征收的税款。
附表35
[第89(15)条]
过渡性条文:针对在《2015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税务上诉委员会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附表35由2015年第17号第14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例》第8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修订条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2015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2015年第17号);
原有的第69条 (former section 69)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69条。
2.没有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申请
尽管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规定,如 ——
(a)税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68条作出决定,而若非《修订条例》的制定,某人本有权根据原有的第69条,就该项决定提出申请;
(b)该人没有在生效日期前提出有关申请;及
(c)在生效日期当日,该人可提出有关申请的时限尚未届满,
则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该人不得提出有关申请,但可根据第69条,针对委员会的该项决定而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3.在生效日期前已提出申请
凡有申请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原有的第69条提出并送交,则该申请须在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进行,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附表36
[第89(16)条及附表47]
(由2019年第4号第13条代替)
关于《2016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36由2016年第12号第18条增补)
1.在本附表中 ——
(a)《2016 年修订条例》 (2016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6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2016年第12号);
(b)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6年修订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c)合资格利润 (qualifying profits)具有第14C(1)条所给予的涵义;及
(d)就任何人而言,如生效日期是在该人就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则该年度属过渡课税年度 (transitional year of assessment)。
2.就第14D(1)条而言,在计算某法团的合资格利润时,该法团在2016年4月1日前收取的款项,或在该日前累算归予该法团的款项,不计算在内。
3.就第14E(5)条而言,在计算某法团的企业财资利润时,该法团在2016年4月1日前收取的款项,或在该日前累算归予该法团的款项,不计算在内。
4.第15(1)(ia)及(la)条不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前收取或累算的款项。
5.以下条文仅适用于须在2016年4月1日或之后支付的款项 ——
(a)《2016年修订条例》第8条对第16(1)、(2)、(2A)、(2B)、(2C)、(2E)、(3)及(3B)条的修订;
(b)第16(2)(g)、(2CA)、(2CB)、(2CC)、(2CD)、(2I)及(3C)条。
6.除本附表第7条另有规定外 ——
(a)《2016 年修订条例》第 2 部第 3 分部对第2、15及16条及附表6及16的修订;
(b)第15(1C)、16(2AA)、17A、17B、17C、17D、17E及17F条,
仅适用于确定符合以下说明的利润:某人须就该等利润,就过渡课税年度或随后的任何课税年度,根据第4部课税。
7.就于生效日期前发行的监管资本证券而言 ——
(a)以下条文仅适用于在生效日期或之后就该证券收取或累算的款项 ——
(i)《2016年修订条例》第2部第3分部对第15条及附表6的修订;
(ii)第17B条(在该条关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的范围内︰须就该证券而支付的款项,是支付予该人的,或是为该人的利益而支付的);
(iii)第17D(1)条;
(b)以下条文仅适用于须在生效日期或之后就该证券支付的款项 ——
(i)第16(2AA)条;
(ii)第17B条(在该条关乎该证券的发行人的范围内);
(iii)第17C(1)及17F条;
(c)在将第17C(2)条应用于该证券的发行人时,如该发行人已在将该证券以公平价值入帐时,将任何款项包括在应评税利润或亏损内,则 ——
(i)该证券下的负债,须视作以其公平价值,于生效日期当日解除,并重新承担;及
(ii)在该日期起至评税基期完结期间发生的任何价值变动,须在计算过渡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时,计算在内;
(d)在将第17D(2)条应用于该证券的发行人的指明有关连者时,如该指明有关连者已在将该证券以公平价值入帐时,将任何款项包括在应评税利润或亏损内 ——
(i)该证券须视作以其公平价值,于生效日期当日脱手,并重新取得;及
(ii)在该日期起至评税基期完结期间发生的任何价值变动,须在计算过渡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时,计算在内;
(e)第17C(3)及17D(3)条仅适用于在生效日期或之后达成的降值或转换;
(f)第17C(4)及17D(4)条仅适用于在生效日期或之后达成的提值;及
(g)《2016年修订条例》第16条对附表16的修订,仅适用于在生效日期或之后进行的交易。
8.凡境外财务机构透过发行监管资本证券(不论在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筹集资本,而该机构的利润,须根据第4部,就以下课税年度课税 ——
(a)在生效日期的公历年的翌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或
(b)随后的任何课税年度,
第17G条仅适用于该等利润的确定。
附表37
[第89(17)条]
关于2016/17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37由2016年第8号第7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2015/16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5/16)指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2016/17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6/17)指于201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父母或祖父母 (parent or grandparent)具有第26D(5)条所给予的涵义;
住宿照顾开支 (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具有第26D(5)条所给予的涵义。
2.就2016/17课税年度给予的免税额
(1)为施行第63C(1)条,在计算任何人在2015/16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以确定2016/17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时
                    ——
(a)第12B(1)(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及
(b)第12B(2)(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与其配偶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
须解释为根据经《2016年税务(修订)条例》(2016年第8号)修订的第5部,在2016/17课税年度可给予该人或该人与其配偶(视何者适用而定)的该等免税额。
(2)就根据第63E(1)条提出的缓缴2016/17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申请而言,第63E(2)(a)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及第63E(2)(b)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须解释为按照第(1)款计算的2015/16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3.基于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薪俸税
(1)有法律责任就2016/17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的人,可基于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年度缴付薪俸税为止。
(2)有关理由是,该人或其同住配偶在或将在2016/17课税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缴付的住宿照顾开支的总额(仅限于该等开支根据第26D条在该年度容许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80,000。
(3)本条不影响第63E条的施行。
4.本附表第3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适用于本附表第3(1)条所指的申请。
(2)上述申请,须藉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而提出。
(3)上述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有关暂缴薪俸税的缴税限期最后一日前的第28日;
(b)根据第63C(6)条发出的缴付暂缴薪俸税通知书的日期后的第14日。
(4)局长如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延长提出申请的时限,属适当之举,可如此延长该时限。
(5)局长在接获上述申请后 ——
(a)须考虑该申请;及
(b)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薪俸税的全部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附表38
[第98条]
2015/16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38由2016年第8号第7条增补)
1.薪俸税
根据第3部就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薪俸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13(2)条一并理解的第1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利得税
(1)根据第4部就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利得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14A、14B及14D条一并理解的第14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如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由合伙经营,而其中任何合伙人选择就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按照第7部接受评税,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扣减适用于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净利润的全数而应征收的税款,而不适用于就没有作出该选择的其他合伙人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占的应评税净利润而应征收的税款。
3.个人入息课税
(1)根据第7部就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课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43(1A)条一并理解的第4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为施行第43(2B)条,根据第(1)款作出扣减后的款额,即为用以作为丈夫与妻子之间分摊的税款额,以确定须在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对每一名配偶征收的税款。
附表39
[第89(18)条]
关于2017/18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39由2017年第3号第9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2016/17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6/17)指于201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2017/18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7/18)指于201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个人进修开支 (expenses of self-education)具有第12(6)(b)条所给予的涵义。
2.就2017/18课税年度给予的免税额
(1)为施行第63C(1)条,在计算任何人在2016/17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以确定2017/18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时
                    ——
(a)第12B(1)(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及
(b)第12B(2)(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与其配偶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
须解释为根据经《2017年税务(修订)条例》(2017年第3号)修订的第5部,在2017/18课税年度可给予该人或该人与其配偶(视何者适用而定)的该等免税额。
(2)就根据第63E(1)条提出的缓缴2017/18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申请而言,第63E(2)(a)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及第63E(2)(b)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须解释为按照第(1)款计算的2016/17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3.基于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薪俸税
(1)有法律责任就2017/18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的人,可基于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缓缴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年度缴付薪俸税为止。
(2)有关理由是,该人在或将在2017/18课税年度缴付的个人进修开支的总款额(仅限于该等开支根据第12条在该年度容许扣除的范围之内),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80,000。
(3)本条不影响第63E条的施行。
4.本附表第3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适用于本附表第3条所指的申请。
(2)上述申请须以书面提出。
(3)上述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有关暂缴薪俸税的缴税限期最后一日之前的第28日;
(b)根据第63C(6)条发出的缴付暂缴薪俸税通知书的日期之后的第14日。
(4)局长如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延长提出申请的时限,属适当之举,可如此延长该时限。
(5)局长在接获上述申请后 ——
(a)须考虑该申请;及
(b)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薪俸税的全部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附表40
[第99条]
2016/17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40由2017年第3号第9条增补)
1.薪俸税
根据第3部就于201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薪俸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13(2)条一并理解的第1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利得税
(1)根据第4部就于201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利得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14A、14B及14D条一并理解的第14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如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由合伙经营,而其中任何合伙人选择就于201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按照第7部接受评税,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扣减适用于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净利润的全数而应征收的税款,而不适用于就没有作出该选择的其他合伙人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占的应评税净利润而应征收的税款。
3.个人入息课税
(1)根据第7部就于201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课税的款额,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43(1A)条一并理解的第43(1)条计算的税款额的75%;或
(b)$20,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为施行第43(2B)条,根据第(1)款作出扣减后的款额,即为在丈夫与妻子之间分摊的税款额,以确定须在于201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对每一名配偶征收的税款。
附表41
[第89(19)条]
关于《2017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的过渡条文
(附表41由2017年第9号第17条增补)
1.在为施行第14H(1)条而就某法团计算合资格利润时,该法团在2017年4月1日前收取,或在该日前累算归予该法团的款项,不计算在内。
2.在为施行第14J(1)条而就某法团计算合资格利润时,该法团在2017年4月1日前收取,或在该日前累算归予该法团的款项,不计算在内。
3.第15(1)(n)条不适用于在《2017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2017年第9号)开始实施的日期前收取或累算的款项。
附表42
[第89(20)条]
关于2018/19课税年度暂缴利得税的过渡条文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2018/19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8/19)指于201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2.基于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利得税
(1)有法律责任就2018/19课税年度缴付暂缴利得税的人,可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缓缴该笔税款的全数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年度缴付利得税为止。
(2)第(1)款所指的申请,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就2018/19课税年度向上述的人征收的利得税,会(或相当可能会)根据第14条,按照附表8A第2条或附表8B第2条,予以征收。
(3)本条不影响第63J条的施行。
3.本附表第2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适用于本附表第2条所指的申请。
(2)申请须以书面提出。
(3)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有关暂缴利得税的缴税限期最后一日之前的第28日;或
(b)根据第63H(7)条发出的缴付暂缴利得税通知书的日期之后的第14日。
(4)然而,局长如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押后上述限期,属适当之举,则可如此押后该限期。
(5)局长在接获申请后 ——
(a)须考虑该申请;及
(b)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利得税的全数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附表42由2018年第13号第12条增补)
附表43
[第100条]
税项扣减
(附表43由2018年第20号第16条增补)
2017/18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百分率或订明款额)
1.        薪俸税      
(a)        第100(1)(a)条      
75%
(b)        第100(1)(b)条      
$30,000
2.        利得税      
(a)        第100(2)(a)条      
75%
(b)        第100(2)(b)条      
$30,000
3.        个人入息课税      
(a)        第100(4)(a)条      
75%
(b)        第100(4)(b)条      
$30,000
2018/19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百分率或订明款额)
1.        薪俸税      
(a)        第100(1)(a)条      
100%
(b)        第100(1)(b)条      
$20,000
2.        利得税      
(a)        第100(2)(a)条      
100%
(b)        第100(2)(b)条      
$20,000
3.        个人入息课税      
(a)        第100(4)(a)条      
100%
(b)        第100(4)(b)条      
$20,000
(由2019年第9号第5条增补)
2019/20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百分率或订明款额)
1.        薪俸税      
(a)        第100(1)(a)条      
100%
(b)        第100(1)(b)条      
$20,000
2.        利得税      
(a)        第100(2)(a)条      
100%
(b)        第100(2)(b)条      
$20,000
3.        个人入息课税      
(a)        第100(4)(a)条      
100%
(b)        第100(4)(b)条      
$20,000
(由2020年第4号第3条增补)
2020/21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百分率或订明款额)
1.        薪俸税      
(a)        第100(1)(a)条      
100%
(b)        第100(1)(b)条      
$10,000
2.        利得税      
(a)        第100(2)(a)条      
100%
(b)        第100(2)(b)条      
$10,000
3.        个人入息课税      
(a)        第100(4)(a)条      
100%
(b)        第100(4)(b)条      
$10,000
(由2021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2021/22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百分率或订明款额)
1.        薪俸税      
(a)        第100(1)(a)条      
100%
(b)        第100(1)(b)条      
$10,000
2.        利得税      
(a)        第100(2)(a)条      
100%
(b)        第100(2)(b)条      
$10,000
3.        个人入息课税      
(a)        第100(4)(a)条      
100%
(b)        第100(4)(b)条      
$10,000
(由2022年第1号第3条增补)
2022/23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百分率或订明款额)
1.        薪俸税      
(a)        第100(1)(a)条      
100%
(b)        第100(1)(b)条      
$6,000
2.        利得税      
(a)        第100(2)(a)条      
100%
(b)        第100(2)(b)条      
$6,000
3.        个人入息课税      
(a)        第100(4)(a)条      
100%
(b)        第100(4)(b)条      
$6,000
(由2023年第4号第4条增补)
2023/24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百分率或订明款额)
1.        薪俸税      
(a)        第100(1)(a)条      
100%
(b)        第100(1)(b)条      
$3,000
2.        利得税      
(a)        第100(2)(a)条      
100%
(b)        第100(2)(b)条      
$3,000
3.        个人入息课税      
(a)        第100(4)(a)条      
100%
(b)        第100(4)(b)条      
$3,000
(由2024年第10号第18条增补)
附表44
[第89(21)条]
关于《2018年税务(修订)(第6号)条例》的过渡条文
(附表44由2018年第27号第35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8年税务(修订)(第6号)条例》(2018年第27号)。
2.关乎税收抵免的条文
就须为始于2018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缴付的税款而言,《修订条例》对第8、16及50条作出的修订适用,而第50AA条亦适用。
3.关乎相互协商程序及仲裁的条文
就以下个案及争议点而言,第50AAB条适用 ——
(a)于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为进行相互协商程序而呈交的个案(不论个案是否关乎始于该日期之前的课税年度);及
(b)凡将某争议点(不论争议点是否关乎始于生效日期之前的课税年度)转介仲裁的有关要求,是于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的——该争议点。
4.关乎转让定价规则、宽免及预先定价安排的条文
(1)除第(3)、(5)及(6)款另有规定外,以下条文就始于2018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而适用 ——
(a)第8AA部第2及3分部(第50AAK条除外),以及附表17G;
(b)第8AA部第4分部,以及附表17H;
(c)第15BA条;
(d)《修订条例》对第80、82及82A条作出的修订(在该等修订关乎第50AAK条的范围内除外)。
(2)除第(4)、(7)及(8)款另有规定外,以下条文就始于2019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而适用 ——
(a)第50AAK条;
(b)第15F条;
(c)《修订条例》对第80、82及82A条作出的修订(限于该等修订关乎第50AAK条的范围内);
(d)《修订条例》对《税务规则》(第112章,附属法例A)第3(1A)及5(1)条作出的修订;
(e)《税务规则》(第112章,附属法例A)第5(1A)条。
(3)就于生效日期之前订立或达成的交易而言,第(1)(a)及(d)款提述的条文不适用。
(4)就于2019年4月1日之前订立或达成的交易而言,第(2)(a)、(c)、(d)及(e)款提述的条文不适用。
(5)如有申请于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要求作出预先定价安排,则第(1)(b)款无碍该安排所建立的原则,根据第50AAQ(4)条应用于一段先于(不论是完全先于或是部分先于)2018年4月1日的期间。
(6)如营业存货的转变,发生于生效日期之前,则就该项转变而言,第15BA条不适用。
(7)如某笔款项于2019年4月1日之前,应累算归予某人的相联者,或由该相联者收取,或是为该相联者的利益而收取,则该人无须根据第15F条,就该笔款项(或其任何部分)被征收利得税。
(8)如某笔款项于2019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应累算归予某人的相联者,或由该相联者收取,或是为该相联者的利益而收取,则该人须根据第15F条,就该笔款项(或其任何部分)被征收利得税,而不论该笔款项是否由在2019年4月1日之前订立或达成的交易产生。
5.关乎总体档案及分部档案的条文
就广义集团的成员实体的、始于2018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会计期而言,第9A部第2分部及附表17I适用。
6.关乎国别报告的条文
就始于2018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会计期而言,第58F、58G及58H条适用。
7.关乎申请事先裁定的费用的条文
就于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收到的、要求作出第88A条所指的裁定的申请而言,《修订条例》对附表10第2部作出的修订适用。
8.关乎利得税宽减的条文
就须为始于2018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缴付的税款而言,《修订条例》对第14B、14C、14D、14H、14J、16、23A及23B条作出的修订适用,而第26AB条亦适用。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8年7月13日。
附表45
[第4、15、16、16B、37、37A、39B、40、40AO及40AT条及附表17FC、17FD及17J]
(由2021年第18号第20条修订;由2022年第17号第16条修订;由2024年第17号第14条修订)
扣除研发开支
(附表45由2018年第29号第13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2018年修订条例》 (2018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8年税务(修订)(第7号)条例》(2018年第29号);
乙类开支 (Type B expenditure)——见本附表第10条;
中期乙类开支 (interim Type B expenditure)——见本附表第11条;
中期甲类开支 (interim Type A expenditure)——见本附表第9条;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8年修订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甲类开支 (Type A expenditure)——见本附表第8条;
合资格研发活动 (qualifying R&D activity)——见本附表第4条;
指定本地研究机构 (designated local research institution)指根据本附表第19条指定的指定本地研究机构;
指明期间 (specified period)指在2018年4月1日开始而在紧接生效日期前结束的期间;
研发活动 (R&D activity)——见本附表第2条;
研发开支 (R&D expenditure)——见本附表第6条;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经修订条例》 (amended Ordinance)指经《2018年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
关乎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研发活动 (qualifying R&D activity related to trade, profession or business)——见本附表第5条;
关乎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开支 (qualifying expenditure related to trade, profession or business)——见本附表第12条;
关乎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研发活动 (R&D activity related to trade, profession or business)——见本附表第3条。
(2)就本附表而言,凡提述权利,包括权利中的某份额或权益。
2.研发活动的涵义
研发活动是 ——
(a)为拓展知识而进行的自然科学或应用科学方面的活动;
(b)为任何可行性研究或就任何市场、工商或管理事务的研究而进行的系统性、调查性或实验性的活动;
(c)在有机会取得新的科学或技术上的知识及理解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创性及经规划的调查;或
(d)在任何新的(或经相当程度的改进的)物料、装置、产品、程序、系统或服务的商业生产或运用前,将研究所得或其他知识,应用于为生产或引进该等物料、装置、产品、程序、系统或服务而作的方案或设计。
3.关乎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研发活动的涵义
(1)关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研发活动,包括 ——
(a)可导致或利便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扩展的研发活动,或导致或利便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技术效能的改进的研发活动;及
(b)特别关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雇用的雇员的福祉的、属医药性质的研发活动。
(2)关乎某类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研发活动,包括 ——
(a)可导致或利便该类行业、专业或业务扩展的研发活动,或导致或利便该类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技术效能的改进的研发活动;及
(b)特别关乎该类行业、专业或业务所雇用的雇员的福祉的、属医药性质的研发活动。
4.合资格研发活动的涵义
(1)研发活动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合资格研发活动 ——
(a)符合本附表第2(a)、(c)或(d)条的描述;及
(b)完全在香港承办和进行。
(2)合资格研发活动,不包括 ——
(a)效率调查、可行性研究、管理事务研究、市场研究或销售推广;
(b)在可预测应用结果且没有科学或科技上的不确定之处的情况下,将公众可取得的研究所得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方案或设计;
(c)并非寻求直接对以下事宜作出贡献的活动:透过解决科学或科技上的不确定之处,而达至科学或科技的进展;或
(d)推进新的(或经相当程度的改进的)物料、装置、产品、程序、系统或服务的非科学或非科技方面的发展工作。
5.关乎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研发活动的涵义
(1)关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研发活动,包括 ——
(a)可导致或利便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扩展的合资格研发活动,或导致或利便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技术效能的改进的合资格研发活动;及
(b)特别关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雇用的雇员的福祉的、属医药性质的合资格研发活动。
(2)关乎某类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研发活动,包括 ——
(a)可导致或利便该类行业、专业或业务扩展的合资格研发活动,或导致或利便该类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技术效能的改进的合资格研发活动;及
(b)特别关乎该类行业、专业或业务所雇用的雇员的福祉的、属医药性质的合资格研发活动。
6.研发开支的涵义
(1)就某人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言,研发开支是 ——
(a)为进行关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某项研发活动,而支付予某研发机构的付款;
(b)支付予以承办某项研发活动(关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属的某类行业、专业或业务者)为目标的某研发机构的付款,而该项付款是用于达致该目标的;或
(c)关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某项研发活动的其他开支,包括资本开支,但不包括土地或建筑物的资本开支,或改建、增建或扩建建筑物的资本开支。
(2)第(1)(a)或(b)款提述的付款,不包括为取得研发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而支付予研发机构的付款。
(3)凡有付款支付予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地机构 ——
(a)不是大学或学院;及
(b)不是(亦不曾是)指定本地研究机构,
而该本地机构在付款后的6个月内,获指定为指定本地研究机构,则就第(1)(a)及(b)款而言,该项付款属支付予研发机构的付款。
(4)第(1)(c)款提述的开支 ——
(a)包括进行研发活动的开支,以及提供设备以进行研发活动的开支;及
(b)不包括取得研发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的开支。
(5)在本条中 ——
研发机构 (R&D institution)指 ——
(a)指定本地研究机构;或
(b)不属指定本地研究机构的大学或学院。
7.研发开支何时招致
(1)某人所招致的研发开支,是在以下时间招致的 ——
(a)就本附表第6(1)(a)或(b)条提述的付款而言——在该人作出该项付款之时;或
(b)就本附表第6(1)(c)条提述的开支而言——在该人招致该项开支之时。
(2)然而,就行将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而言,以下研发开支,须视为该人在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首天招致 ——
(a)该人作出的、本附表第6(1)(a)或(b)条提述的付款;
(b)该人招致的、本附表第6(1)(c)条提述的开支。
8.甲类开支的涵义
就某人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言,甲类开支是 ——
(a)就于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付款或招致的其他开支而言——乙类开支(本附表第10(1)(a)条所指者)以外的研发开支;或
(b)就于指明期间作出的付款或招致的其他开支而言——中期甲类开支。
9.中期甲类开支的涵义
(1)中期甲类开支是在指明期间作出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付款 ——
(a)本来是可根据《原有条例》第16B(1)(a)条扣除的;及
(b)假若《经修订条例》在付款当日属有效,该项付款不会属可根据该条例第16B条扣除的乙类开支(本附表第10(1)(a)条所指者)。
(2)此外,中期甲类开支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付款 ——
(a)在指明期间,支付予在生效日期当日属指定本地研究机构的任何大学、学院、机构、协会、组织或法团(实体);
(b)本来是不可根据《原有条例》第16B(1)(a)条扣除的;及
(c)假若《经修订条例》在付款当日属有效,而有关实体在付款当日属指定本地研究机构,该项付款便会属可根据该条例第16B条扣除的甲类开支(本附表第8(a)条所指者)。
(3)此外,中期甲类开支是在指明期间招致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其他开支(指明开支) ——
(a)本来是可根据《原有条例》第16B(1)(b)条扣除的;及
(b)假若《经修订条例》在招致指明开支当日属有效,该项开支不会属可根据该条例第16B条扣除的乙类开支(本附表第10(1)(a)条所指者)。
10.乙类开支的涵义
(1)就某人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言,乙类开支是 ——
(a)就于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付款或招致的其他开支而言——符合任何以下一项说明的研发开支 ——
(i)为进行关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某项合资格研发活动,而支付予某指定本地研究机构的付款;
(ii)支付予以承办某项合资格研发活动(关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属的某类行业、专业或业务者)为目标的某指定本地研究机构的付款,而该项付款是用于达致该目标的;
(iii)关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开支;或
(b)就于指明期间作出的付款或招致的其他开支而言——中期乙类开支。
(2)凡有付款支付予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地机构 ——
(a)不是大学或学院;及
(b)不是(亦不曾是)指定本地研究机构,
而该本地机构在付款后的6个月内,获指定为指定本地研究机构,则就第(1)(a)(i)及(ii)款而言,该项付款属支付予指定本地研究机构的付款。
11.中期乙类开支的涵义
(1)中期乙类开支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付款 ——
(a)在指明期间,支付予在生效日期当日属指定本地研究机构的任何大学、学院、机构、协会、组织或法团(实体);及
(b)假若《经修订条例》在付款当日属有效,而有关实体在付款当日属指定本地研究机构,该项付款便会属可根据该条例第16B条扣除的乙类开支(本附表第10(1)(a)条所指者)。
(2)此外,中期乙类开支是在指明期间招致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其他开支(指明开支) ——
(a)本来是可根据《原有条例》第16B(1)(b)条扣除的;及
(b)假若《经修订条例》在招致指明开支当日属有效,该项开支便会属可根据该条例第16B条扣除的乙类开支(本附表第10(1)(a)条所指者)。
12.关乎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开支的涵义
(1)关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开支是 ——
(a)关于直接而活跃参与关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研发活动的雇员的开支;或
(b)消耗品(直接用于关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研发活动者)的开支。
(2)凡某名雇员直接而活跃参与关乎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研发活动,在确定关于该名雇员的开支时,如该名雇员仅属部分直接而活跃参与该项活动,则该项开支的一个适当比重,须列入考量。
(3)凡某消耗品直接用于关乎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研发活动,在确定关于该消耗品的开支时,如该消耗品仅属部分直接用于该项活动,则该项开支的一个适当比重,须列入考量。
(4)就本条而言 ——
(a)某人并不仅因其提供支援关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研发活动的服务,例如 ——
(i)会计服务;
(ii)行政服务;或
(iii)秘书服务,
而属直接而活跃参与该项活动;及
(b)某消耗品并不仅因用于提供支援关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资格研发活动的服务,例如 ——
(i)会计服务;
(ii)行政服务;或
(iii)秘书服务,
而属直接用于该项活动。
(5)在本条中 ——
消耗品 (consumable item)指任何物料或物品(包括燃料、能源及水),而该物料或物品一经使用,即被消耗或改变性质,而再不可按其原状使用;
董事 (director)指 ——
(a)属《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董事的人(第622章董事);
(b)属《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幕后董事的人(幕后董事);或
(c)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与《公司条例》(第622章)类似的法律,具有与第622章董事或幕后董事类似的职能、权力及责任的人;
关于雇员的开支 (expenditure in relation to an employee) ——
(a)指就一项雇用,而支付予或批予(不论是以现金或其他形式)有关雇员的,或就有关雇员而支付或批予(不论是以现金或其他形式)的薪金、工资或任何以下项目 ——
(i)向根据认可职业退休计划而妥为设立的基金作出的一般的每年供款;
(ii)就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下的保险合约而支付的一般的每年保费;
(iii)定期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作出的供款,而供款款额是相近或大致上相近的,或是参照某个比率或参照该雇员的薪金或其他报酬的某个固定百分比而计算的;
(iv)任何构成有关雇主支付的现金支出的其他利益;及
(b)不包括董事的薪酬,或支付予或批予董事(或就董事而支付或批予)的、符合(a)(i)、(ii)、(iii)或(iv)段描述的任何项目,不论是以现金或其他形式支付或批予。
第2部
研发开支的扣除
13.根据第16B条扣除的总款额
(1)在不抵触本附表第14及15条的前提下,本条适用。
(2)在确定某人在某课税年度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而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利润时,根据第16B条就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招致的研发开支而容许扣除的款额,是以下款额的总和 ——
(a)就甲类开支而言——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等开支的100%;及
(b)就乙类开支而言 ——
(i)如该等开支的总款额超过$2,000,000——$6,000,000,加上该等开支超过$2,000,000的部分的200%;或
(ii)如该等开支的总款额不超过$2,000,000——该等开支的300%。
(3)如 ——
(a)某项甲类开支,是就关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研发活动而招致的,而该项活动是在香港境外进行;及
(b)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局部在香港境内经营,局部在香港境外经营,
则就该项开支而容许扣除的款额,是该项开支中局长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适当份额。
14.不可扣除的开支
如有以下情况,不得根据第16B条就某人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招致的某项研发开支而作出任何扣除 ——
(a)如属该人所招致的、符合本附表第6(1)(a)或(c)条描述的研发开支 ——
(i)有关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不是或不会全部归属该人;或
(ii)有关活动是为另一人而承办的;
(b)该项开支由(或将会由)下述人士直接或间接承担 ——
(i)特区政府;
(ii)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
(iii)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共主管当局或地区主管当局;或
(iv)另一人;或
(c)该项开支是在某项安排下招致的,而该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 ——
(i)让该人获得该人本来不会有权根据第16B条获得的扣除;或
(ii)让该人获得一项扣除,其数额是大于该人本来根据第16B条有权获得者。
15.不容多重扣除
一项研发开支,只可就一个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扣除。
第3部
售卖得益
16.某些工业装置或机械的售卖得益,须视为营业收入
(1)凡有工业装置或机械代表一项或多于一项资本性质开支,而在确定某人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并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利润时,上述开支已根据第16B条容许予以扣除,则在以下情况下,本条就该装置或机械而适用 ——
(a)该装置或机械,不再被该人用于关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研发活动;及
(b)在此之后,该装置或机械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后,被该人售卖,或被毁掉。
(2)有关工业装置或机械的售卖得益,须视为在下述时间累算的、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 ——
(a)售卖之时;或
(b)如该装置或机械是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的日期或之后售卖的——在紧接停业之前。
(3)然而,第(2)款适用于有关工业装置或机械的售卖得益,是仅在以下范围内适用 ——
(a)该等售卖得益,无须根据第4部任何其他条文课税;及
(b)该等售卖得益,不超过就有关工业装置或机械代表的一项或多于一项资本性质开支而根据第16B条容许作出扣除的总款额。
(4)如有关工业装置或机械被毁掉,则 ——
(a)为施行第(2)款,该装置或机械须视为在紧接被毁掉前售卖;及
(b)经营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就毁掉该装置或机械而收取的任何保险赔款或任何类别的其他补偿,以及该人就该装置或机械的残件而收取的任何款项,均须犹如它们是该项售卖的得益般看待。
(5)就本条而言,有关工业装置或机械的售卖,是在完成交易之时作出,或是在该装置或机械的管有权易手之时作出,两个时间中,以较早者为准。
17.权利的售卖得益,须视为营业收入
(1)凡某人须就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根据第4部课税,而在确定该等利润时,已就一项或多于一项研发活动,根据第16B条容许就一项或多于一项开支作一项或多于一项扣除,则如上述研发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后被售卖,本条就该等被售卖的权利而适用。
(2)尽管在第14条中,有关于不对售卖资本资产征收利得税的规定,本条仍然适用。
(3)有关权利的售卖得益在其无须根据第4部任何其他条文课税的范围内,须作为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在以下时间累算而款额为指明款额的营业收入看待 ——
(a)除非(b)段适用——在有关售卖完成之时;或
(b)如有关售卖是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的日期或之后完成的——在紧接停业之前。
(4)就第(3)款而言 ——
(a)如就产生有关权利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研发活动(基础活动)而扣除的开支,包含甲类开支及乙类开支——指明款额是根据第(7)款计算的指明款额;
(b)在其他情况下,指明款额是以下两个数额中的较小者 ——
(i)就该等开支而根据第16B条容许扣除的总款额;及
(ii)在第(5)款的规限下,该等售卖得益。
(5)如有关基础活动的相关甲类开支,因第16B(2)条(在生效日期前有效者)或本附表第13(3)条的施行,而不获全数扣除,则第(4)(b)(ii)款提述的售卖得益须向下调整。
(6)经调整的售卖得益与实际售卖得益之间的比例,须相等于就有关基础活动的所有甲类开支容许作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扣除的总款额与该等甲类开支之间的比例。
(7)第(4)(a)款提述的指明款额,须按照以下步骤计算 ——
步骤1



将售卖得益按照以下两者之间的比例,划分为甲售卖得益及乙售卖得益 ——
(a)为有关基础活动招致的甲类开支;及
(b)为有关基础活动招致的乙类开支。
步骤2


计算甲款额,该款额相等于以下两个数额中的较小者 ——
(a)就甲类开支而作出的扣除的总款额;及
(b)甲售卖得益。


就计算甲款额而言,如有关基础活动的相关甲类开支,因第16B(2)条(在生效日期前有效者)或本附表第13(3)条的施行,而不获全数扣除,则甲售卖得益须向下调整。


经调整的款额与甲售卖得益之间的比例,须相等于就有关基础活动的所有甲类开支容许作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扣除的总款额与该等甲类开支之间的比例。
步骤3

计算乙款额,该款额相等于以下两个数额中的较小者 ——
(a)就乙类开支而作出的扣除的总款额;及
(b)乙售卖得益。
步骤4

将甲款额及乙款额相加,得出指明款额。
(8)为免生疑问,以及在不局限本附表中开支的涵义的原则下,就第(1)及(4)款而言,开支包括付款。
(9)在本条中 ——
甲类开支 (Type A expenditure)包括 ——
(a)在2018年4月1日之前作出的、第16B(1)(a)条(在生效日期前有效者)所描述的付款;及
(b)在2018年4月1日之前招致的、第16B(1)(b)条(在生效日期前有效者)所描述的开支;
售卖得益 (proceeds of sale)指并非可归因于售卖工业装置或机械的售卖得益。
第4部
杂项事宜
18.局长可就某些事项,寻求创科署署长意见
(1)如任何人就第16B条所指的扣除,向局长提出申索或第88A(1)条所指的申请,则本条适用。
(2)在收到有关申索或申请后,局长可向创科署署长(或获创科署署长授权的公职人员)寻求意见,以确定 ——
(a)如属就第16B条所指的扣除而提出的申索 ——
(i)某项活动,是否构成研发活动或合资格研发活动;及
(ii)某项研发开支,是否申索人就研发活动或合资格研发活动而招致的;及
(b)如属就第16B条所指的扣除而提出的申请 ——
(i)某项活动,是否构成研发活动或合资格研发活动;
(ii)如属申请人已招致的某项研发开支——该项开支,是否就某项研发活动或合资格研发活动而招致的;及
(iii)如属申请人将会招致的某项研发开支——该项开支如招致的话,是否就某项研发活动或合资格研发活动而招致的。
19.指定本地机构为指定本地研究机构
(1)创科署署长可指定任何以下机构为指定本地研究机构 ——
(a)位于香港的大学或学院;
(b)在香港承办合资格研发活动的其他本地机构。
(2)创科署署长如决定根据第(1)款指定某大学、学院或本地机构,则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一份有关指定文书的文本,给予该大学、学院或机构。
(3)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定 ——
(a)在有关的指定文书所指明的日期生效;及
(b)可随时由创科署署长撤销。
(4)如某大学、学院或本地机构的指定,根据第(3)(b)款遭撤销,创科署署长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一份有关撤销文书的文本,给予该大学、学院或机构。
(5)上述撤销,在有关的撤销文书所指明的日期生效。
(6)在本条中 ——
本地机构 (local institution)指任何位于香港的机构、协会、组织或法团。
第5部
关乎《2018年税务(修订)(第7号)条例》的过渡条文
20.关乎第16B条的过渡条文
(1)就确定某人在某课税年度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而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利润而言,如该人就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包括整个指明期间或指明期间的任何部分,则本条适用。
(2)在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6B条(第16B(3)及(3A)条除外),继续就以下项目而适用 ——
(a)于2018年4月1日之前作出的付款;及
(b)于2018年4月1日之前招致的开支。
(3)在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6B条继续就于2018年4月1日之前售卖的工业装置或机械而适用,并继续就于2018年4月1日之前售卖的由一项或多于一项研发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而适用。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8年11月2日。
附表46
[第89(22)条]
关于2019/20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过渡条文
(附表46由2018年第31号第15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2019/20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19/20)指于2019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可扣税强积金自愿性供款 (tax deductible MPF voluntary contributions)具有第26S(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7号第9条增补)
合资格年金保费 (qualifying annuity premiums)具有第26N(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7号第9条增补)
合资格延期年金保单 (qualifying deferred annuity policy)具有第26N(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7号第9条增补)
合资格保费 (qualifying premiums) 具有第26I(1)条所给予的涵义;
自愿医保计划保单 (VHIS policy)具有第26I(1)条所给予的涵义;
受保人 (insured person)具有第26I(1)条所给予的涵义。
2.基于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薪俸税
(1)有法律责任就2019/20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的人,可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缓缴该笔税款的全数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年度缴付薪俸税为止。
(2)第(1)款所指的申请,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就根据某自愿医保计划保单,为某受保人缴付的合资格保费而言,可容许(或相当可能可容许)第(1)款所述的人在2019/20课税年度,作出第26K条所指的扣除。
(2A)第(1)款所指的申请,亦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可容许(或相当可能可容许)第(1)款所述的人在2019/20课税年度,作出以下其中一项扣除 ——
(a)就根据某合资格延期年金保单缴付的合资格年金保费而言,第26O条所指的扣除;
(b)就已支付的可扣税强积金自愿性供款而言,第26S条所指的扣除。 (由2019年第7号第9条增补)
(3)本条不影响第63E条的施行。
3.本附表第2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适用于本附表第2条所指的申请。
(2)申请须以书面提出。
(3)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有关暂缴薪俸税的缴税限期最后一日之前的第28日;或
(b)根据第63C(6)条发出的须缴付暂缴薪俸税通知书的日期之后的第14日。
(4)然而,局长如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押后上述限期,属适当之举,则可如此押后该限期。
(5)局长在接获申请后 ——
(a)须考虑该申请;及
(b)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薪俸税的全数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附表47
[第89(23)条]
关于《2019年税务(修订)条例》的过渡条文
(附表47由2019年第4号第14条增补)
1.在本附表中 ——
(a)《2019年修订条例》 (2019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9年税务(修订)条例》(2019年第4号);
(b)*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9年修订条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c)指明票据 (specified instrument)指在生效日期前发行的、第17A(1)条中监管资本证券的定义的(c)、(d)或(e)段所指的票据;及
(d)如生效日期是在某人关于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则该年度就该人而言,属过渡课税年度 (transitional year of assessment)。
2.除本附表第3、4、5及6条另有规定外,《2019年修订条例》对第2、14D、14F、15、16、17A、17D、17E及17F条的修订,仅适用于确定符合以下说明的利润︰某人须就该等利润,就过渡课税年度或随后的任何课税年度,根据第4部课税。
3.第15(1)(ib)及(lb)及(1D)条不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前收取或累算的款项。
4.第16(2)(ab)及(2AAB)条仅适用于须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支付的款项。
5.就于生效日期前发行的监管资本证券而言 ——
(a)经《2019年修订条例》修订的第17D条,仅适用于确定符合以下说明的、在生效日期或之后产生的利润︰该证券的发行人的指明有关连者,须就该等利润,根据第4部课税;
(b)在将第17D(2)条应用于该证券的发行人的指明有关连者时,如该指明有关连者已在将该证券以公平价值入帐时,将任何款项包括在应评税利润或亏损内,则 ——
(i)该证券须视作以其公平价值,在生效日期当日脱手,并重新取得;及
(ii)凡在紧接过渡课税年度的对上一个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完结与生效日期之间,发生任何价值变动,须在计算过渡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时,将该价值变动计算在内;
(c)第17D(3)条仅适用于在生效日期或之后达成的降值或转换;及
(d)第17D(4)条仅适用于在生效日期或之后达成的提值。
6.就指明票据而言 ——
(a)以下条文仅适用于在生效日期或之后就该票据收取或累算的款项 ——
(i)第15(1)(f)、(g)、(i)、(ia)、(j)、(k)、(l)及(la)条;
(ii)第17B条(在该条关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的范围内︰须就该票据而支付的款项,是支付予该人的,或是为该人的利益而支付的);
(b)以下条文仅适用于须在生效日期或之后就该票据支付的款项 ——
(i)第16(1)(a)及(2AA)条;
(ii)第17B条(在该条关乎该票据的发行人的范围内);
(iii)第17F条;
(c)在将第17C(2)条应用于该票据的发行人时,如该发行人已在将该票据以公平价值入帐时,将任何款项包括在应评税利润或亏损内,则 ——
(i)该票据下的负债,须视作以其公平价值,在生效日期当日解除,并重新承担;及
(ii)凡在紧接过渡课税年度的对上一个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完结与生效日期之间,发生任何价值变动,须在计算过渡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时,将该价值变动计算在内;
(d)第17C(3)条仅适用于在生效日期或之后达成的降值或转换;及
(e)第17C(4)条仅适用于在生效日期或之后达成的提值。
7.附表36第6、7及8条在犹如《2019年修订条例》没有修订第17A条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9年2月15日。
附表48
[第89(24)条]
关于《2019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的过渡条文
(附表48由2019年第6号第13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9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2019年第6号)。
2.金融工具的税务处理
就评税基期始于2018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而言,第18G、18H、18I、18J、18K及18L条适用。
3.须支付予海外出口信贷机构的利息开支
就于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累算产生的利息而言,《修订条例》对第16条作出的修订适用。
4.外访教师或研究人员的入息
就始于2019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而言,《修订条例》对第8条作出的修订适用。
5.兄弟姊妹关系
就始于2019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而言,《修订条例》对第30B条作出的修订适用。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9年3月1日。
附表49
[第14AB条]
就第14AB条中指明一般保险业务的定义而指明的风险及法律责任
(附表49由2020年第15号第17条增补)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风险及法律责任
描述
1.
健康风险
某人因疾病或残疾以致蒙受损失的风险。

2.
按揭担保风险
因按揭人拖欠物业按揭贷款,以致提供按揭贷款的人蒙受损失的风险。

3.
汽车损坏风险
在陆上使用的车辆(包括汽车但不包括铁路车辆)遭受损失或损坏的风险,或因在陆上使用汽车而出现的或与在陆上使用汽车有关的损坏的风险,包括第三者风险及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4.
雇员补偿法律责任
雇主就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伤或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以致死亡而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

5.
业主立案法团的第三者法律责任
多层建筑物单位的业主立案法团就任何人死亡或身体受伤而招致的法律责任(以关乎该建筑物的公用部分或该法团的财产者为限)。
附表50
[第89(25)条]
关于《2020年税务(修订)(与保险有关的业务的利得税宽减)条例》的过渡条文
(附表50由2020年第15号第17条增补)
1.在本附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20年税务(修订)(与保险有关的业务的利得税宽减)条例》(2020年第15号)开始实施的日期。
2.在计算某法团属第14B(1)(c)或(d)条所指的应评税利润时,该法团在生效日期前收取,或在该日期前累算归予该法团的款项,不计算在内。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1年3月19日。
附表51
[第89(26)条]
关于《2020年税务(修订)(船舶租赁税务宽减)条例》的过渡条文
(附表51由2020年第5号第20条增补)
1.在为施行第14P(1)条而就某法团计算合资格利润时,该法团在2020年4月1日前收取的款项,或在该日前累算归予该法团的款项,不计算在内。
2.在为施行第14T(1)条而就某法团计算合资格利润时,该法团在2020年4月1日前收取的款项,或在该日前累算归予该法团的款项,不计算在内。
3.第15(1)(o)条不适用于在《2020年税务(修订)(船舶租赁税务宽减)条例》(2020年第5号)开始实施的日期前收取或累算的款项。
附表52
[第89(27)条]
关于2022/23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过渡条文
(附表52由2022年第7号第8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2022/23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22/23)指于202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2.基于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薪俸税
(1)有法律责任就2022/23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的人,可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缓缴该笔税款的全数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年度缴付薪俸税为止。
(2)凡根据第26X条可容许(或相当可能可容许)第(1)款所述的人,就2022/23课税年度作出扣除,则第(1)款所指的申请,可以提出。
(3)本条不影响第63E条的施行。
3.本附表第2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适用于本附表第2条所指的申请。
(2)申请须以书面提出。
(3)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有关暂缴薪俸税的缴税限期最后一日之前的第28日;或
(b)根据第63C(6)条发出的须缴付暂缴薪俸税通知书的日期之后的第14日。
(4)然而,局长如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押后上述限期,属适当之举,则可如此押后该限期。
(5)局长在接获申请后 ——
(a)须考虑该申请;及
(b)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薪俸税的全数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附表53
[第89(28)条]
关于《2022年税务(修订)(与航运有关的某些活动的税务宽减)条例》(2022年第10号)的过渡条文
(附表53由2022年第10号第13条增补)
1.在为施行第14ZD(1)、14ZM(1)或14ZV(1)条而就某法团计算合资格利润时,该法团在2022年4月1日前收取的款项,或在该日前累算归予该法团的款项,不计算在内。
附表54
[第15OA及50AAA条]
(由2023年第32号第12条修订)
为第50AAA条就单边税收抵免而指明的事宜
(附表54由2022年第17号第17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附表54的释义
在本附表中 ——
足够权益 (adequate interest)——参阅第50AAAC条;
股权权益处置收益 (equity interest disposal gain)具有第15H(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32号第12条增补)
指明外地收入 (specified foreign-sourced income)具有第15H(1)条所给予的涵义;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条所给予的涵义;
处置收益 (disposal gain)具有第15H(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32号第12条增补)
税务居民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具有第50AAC(1)条所给予的涵义;
类似税项 (similar tax)具有第50AAA(7)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为第50AAA条而指明的事宜
2.指明外地收入
(1)为施行第50AAA(2)条 ——
(a)现指明以下收入:指明外地收入;及
(b)现就该收入指明以下条件:该收入因第15I(1)条而须被征收利得税。
(2)为施行第50AAA(3)条,为使第50条就类似税项(就指明外地收入而须缴付者)适用,现指明以下变通:略去第50(1A)(a)(ii)及(1B)条。
(3)为施行第50AAA(3)(a)(i)条,现就类似税项(就指明外地收入而须缴付者)指明以下条文 ——
(a)该类似税项须获容许用作抵免就该收入而在香港须缴付的利得税(税收抵免);
(b)如 ——
(i)该收入是某香港居民人士(标的人士)从某在有关地区属税务居民的公司(获投资公司)收取的股息;
(ii)该股息是从该获投资公司的利润支付;及
(iii)在该股息累算时,该标的人士在该获投资公司中有足够权益,
则该标的人士获容许的税收抵免,除(c)段另有规定外,须包括在该地区就该等利润须缴付的类似税项;
(c)该类似税项只有符合以下说明的部分,方可计算在税收抵免之内:反映以下实益权益或表决权(在厘定该标的人士在该获投资公司中是否有足够权益时确定者)的程度的部分 ——
(i)该标的人士拥有该获投资公司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该标的人士拥有关于该获投资公司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ii)该标的人士(不论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该获投资公司中的表决权,或(不论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关于该获投资公司的表决权,或(不论直接或间接)有权控制行使的上述表决权。
(4)为施行第50AAA(4)条,就根据第(1)(a)款指明的指明外地收入,现指明以下过渡安排 —— (由2023年第32号第12条修订)
(a)就任何属处置收益(股权权益处置收益除外)的指明外地收入而言——凡任何课税年度,始于2023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而任何收入,是于2024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累算及收取的,则就该课税年度而须缴付的利得税而言,第50AAA条就该收入而适用;
(b)就其他指明外地收入而言——凡任何课税年度,始于2022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而任何收入,是于2023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累算及收取的,则就该课税年度而须缴付的利得税而言,第50AAA条就该收入而适用。 (由2023年第32号第12条修订)
(5)为施行第50AAA(7)条类似税项的定义,现指明以下税项:利得税。
附表55
[第89(29)条]
《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的过渡条文
(附表55由2022年第17号第17条增补)
1.附表55的释义
在本附表中 ——
指明外地收入 (specified foreign-sourced income)具有紧接2024年1月1日前有效的第15H(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32号第13条修订)
2.过渡安排
(1)紧接2024年1月1日前有效的第4部第3A分部,及紧接2024年1月1日前有效的附表17FC,就于2023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累算及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而适用。 (由2023年第32号第13条修订)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紧接2024年1月1日前有效的附表17FC第7条,及紧接2024年1月1日前有效的第15P条,就于2023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蒙受的亏损而适用。 (由2023年第32号第13条修订)
(3)就为始于2022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须缴付的税款而言,第50(7A)及(7B)及50AAAB条就于2023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累算及收取的收入而适用。
(4)《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2022年第17号)对第63C、63H及63M条的修订,就为始于2023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须缴付的暂缴税项而适用。
附表56
[第89(30)条]
《2023年税务(修订)(外地处置收益征税)条例》的过渡条文
(附表56由2023年第32号第14条增补)
1.附表56的释义
在本附表中 ——
《2023年修订条例》 (2023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税务(修订)(外地处置收益征税)条例》(2023年第32号);
指明外地收入 (specified foreign-sourced income)具有第15H(1)条所给予的涵义。
2.过渡安排
(1)凡任何指明外地收入,是于2024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累算及收取的,则《2023年修订条例》对第4部第3A分部及附表17FC的修订,就该收入而适用。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凡任何亏损,是于2024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蒙受的,则《2023年修订条例》对第15P条及附表17FC第7条的修订,就该亏损而适用。
附表57
[附表17J及58]
因飞机的继承而对某些条文作出的变通
(附表57由2024年第5号第24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释义
(1)在经变通的第14I、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及14IK条(经变通条文)中 ——
乙公司 (Company B)——参阅附表17J第9A(1)条;
甲公司 (Company A)——参阅附表17J第9A(1)条;
合资格合并 (qualifying amalgamation)具有第40AE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飞机 (specified aircraft)就甲公司而言,指乙公司的飞机,而甲公司在合资格合并中继承该飞机。
(2)在经变通条文中使用,并于第14G条中为施行第4部第2分部第4次分部而界定的字眼及词句,其涵义与该等字眼及词句在该次分部中的涵义相同。
第2部
对第14I、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及14IK条作出的变通
2.经变通的第14I、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及14IK条
第14I、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及14IK条现予变通至如下所示 ——
“14I.如何计算须就营运租约下的指明飞机使用权支付的净租约付款: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之前的课税年度取得的飞机
(1)除第14IA条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就某课税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条适用于甲公司 ——
(a)就该特定年度而言,第14H(1)条适用于甲公司;及
(b)就该特定年度而言,甲公司进行关乎某指明飞机的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该指明飞机 ——
(i)由乙公司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取得;及
(ii)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曾被乙公司或甲公司用作进行关乎某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
(2)就有关特定年度而言,如甲公司的应评税利润,是得自关乎有关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的,则该等利润即属在该营运租约下,须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约付款(净租款)。
(3)净租款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 = (B – C) × D
公式中:
A
指净租款;

B
指在有关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甲公司所赚取(或累算获得)的下述总租约付款的总额:在有关营运租约下,须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不论是否定期付款,并包括根据剩余价值担保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租约收入);

C
指根据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开支的总额,(但该等支出及开支,只限于甲公司在该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租约收入而招致者)(相关支出及开支);及

D
指附表17F第2条订明的百分率。
(4)如有关指明飞机的租赁,是连同其他交易依据某项洽商作出的,则为计算净租款的目的,局长须在顾及该项洽商的所有情况后,配予一个数额,作为在有关租约下,就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
(5)如第(3)款适用,则除了为根据该款计算净租款外,不得就相关支出及开支根据本部申索扣除。
14IA.第14I条不适用的情况
(1)凡甲公司就某指明飞机的营运租约进行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并有以下情况,则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I条并不就该活动适用于甲公司 ——
(a)乙公司及甲公司两者均没有为提供该指明飞机招致任何资本开支;
(b)就提供该飞机招致的任何资本开支,相关人士获给予(或已获给予)第6部所订的免税额;
(c)就提供该飞机招致的任何资本开支,相关人士就该课税年度,在香港以外管辖区(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资本免税额;
(d)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甲公司以该飞机拥有人的身分,进行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在乙公司取得该飞机之前,该飞机由以下人士(不论单独或联同他人)拥有和使用 ——
(i)关乎该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的营运租约的承租人(承租人);或
(ii)第(i)节所述的承租人的相联者;或
(e)就该课税年度及随后任何课税年度而言,乙公司或甲公司已以书面方式作出选择,选择应用第14IB条,以计算乙公司或甲公司就该飞机的营运租约进行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所得的应评税利润。
(2)第(1)(e)款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回。
(3)为施行第(1)(b)款,凡相关人士就提供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任何资本开支,获给予(或已获给予)第6部所订的免税额,而如相等于该免税额的款额,作为结余课税而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则该人不得视为就该资本开支获给予(或已获给予)该免税额。
(4)如就有关课税年度符合条件1或条件2,则第(1)(c)款不适用于相关人士在某非香港管辖区(如该款所描述般)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
(5)条件1为 ——
(a)相关人士须就有关课税年度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总租款),在有关非香港管辖区课税(非香港税);
(b)总租款须根据本部征税;
(c)该非香港税与根据本部所征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及
(d)在就该非香港税计算得自该总租款的应课税利润时,相关人士已获给予资本免税额。
(6)条件2为 ——
(a)在有关课税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发生两项或其中一项指明事件;
(b)相关人士须就该飞机的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或就处置该飞机的代价(视情况所需而定),被征收非香港税,而该非香港税与根据本部所征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指明税);及
(c)相关人士被征收的指明税的总款额,不少于该人在有关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总款额(如第(1)(c)款所描述般)。
(7)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d)款不适用 ——
(a)乙公司从承租人或该款所述的相联者(最终使用者)取得有关指明飞机,而所需代价不多于最终使用者从另一人取得该飞机而付给该另一人的代价;及
(b)在乙公司取得该飞机之前,最终使用者并没有就该飞机获给予(或已获给予)第6部所订的初期或每年免税额。
(8)为施行第(7)(b)款,如最终使用者在以下期间内,藉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放弃某免税额,则该免税额须视为未获给予(或并非已获给予) ——
(a)由招致有关资本开支(引致该免税额者)当日起计的3个月期间;或
(b)局长于特定个案中准许的较长期间。
(9)在本条中 ——
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参阅第(10)款;
相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甲公司;或
(b)甲公司的有关连者。
(10)为施行本条,如有以下情况,即属在某课税年度,就某飞机发生指明事件 ——
(a)在该课税年度,有就该飞机累算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或
(b)在该课税年度,该飞机被处置。
14IB.如何计算须就营运租约下的指明飞机使用权支付的净租约付款: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取得的飞机,及某些其他飞机
(1)如有以下情况,就某课税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条适用于甲公司 ——
(a)就该特定年度而言,第14H(1)条适用于甲公司;及
(b)就某指明飞机符合条件1、条件2或条件3。
(2)条件1为 ——
(a)有关指明飞机是乙公司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某课税年度取得的;及
(b)甲公司在有关特定年度进行关乎该飞机的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
(3)条件2为 ——
(a)有关指明飞机是乙公司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先前课税年度)取得的,而在任何先前课税年度,乙公司及甲公司均未将之用于就营运租约进行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及
(b)甲公司在有关特定年度进行关乎该飞机的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
(4)条件3为 ——
(a)甲公司在有关特定年度进行关乎有关指明飞机的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及
(b)符合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
(i)就该特定年度而言,乙公司或甲公司已就该指明飞机作出第14IA(1)(e)条所指的选择;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就该特定年度而言,第14I条不适用于该飞机的营运租约。
(5)如有关的应评税利润,是得自第(2)(b)、(3)(b)或(4)(a)款(视情况所需而定)所述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的,则该等利润即属在有关租约下,须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约付款(净租款)。
(6)净租款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 = B – C – D + E + F
公式中:
A
指净租款;

B
指在有关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甲公司所赚取(或累算获得)的下述总租约付款的总额:在有关营运租约下,须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不论是否定期付款,并包括根据剩余价值担保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租约收入);

C
指根据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开支的总额(但该等支出及开支,只限于甲公司在该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租约收入而招致者)(相关支出及开支);

D
指根据第6部给予的免税额的总额(但只限于计入该免税额的相关资产,是甲公司在该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用作产生租约收入者)(相关免税额);



E
指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其他收入及营业收入的总额,而该等收入可归因于关乎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及



F
指根据第6部向甲公司征收的结余课税(但只限于计入该结余课税的相关资产,是用作产生指明总租约收入者)(相关课税额)。
(7)如有关指明飞机的租赁,是连同其他交易依据某项洽商作出的,则为计算有关净租款的目的,局长须在顾及该项洽商的所有情况后,配予一个数额,作为在有关租约下,就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
(8)如第(5)及(6)款适用,则除了为根据第(6)款计算净租款外 ——
(a)不得就相关支出及开支,以及相关免税额,根据本部申索扣除;及
(b)其他收入及营业收入,以及相关课税额,并不属根据本部应课税的收入。
(9)在本条中 ——
指明总租约收入 (specified gross lease income)就甲公司而言,指在营运租约下,须为甲公司的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用作根据本条计算须为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款者);
营业收入 (trading receipts)不包括根据第14IH、14II或14IJ条视为营业收入的款额。
14IC.扣除就指明飞机招致的某些资本开支
(1)尽管有第17条的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就某课税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条适用于甲公司 ——
(a)就该特定年度而言,第14IB条就甲公司得自关乎某指明飞机的营运租约的有关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的应评税利润,适用于甲公司;
(b)该指明飞机是由乙公司取得的飞机;及
(c)甲公司在该特定年度,就该指明飞机的营运租约使用该飞机,以进行甲公司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
(2)除第14IF条另有规定外,在有关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指明资支),属甲公司就该年度可扣除者。
(3)如有关特定年度为第14IB条适用于有关指明飞机的首个课税年度,则指明资支须按照第14ID(2)条中的公式厘定。
(4)如有关特定年度为第14IB条适用于有关指明飞机的任何其他课税年度,则指明资支须按照第14IE(2)条中的公式厘定。
(5)如指明资支已根据本条就甲公司获容许扣除,甲公司无权根据第6部,就有关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获给予该部所订的免税额。
(6)在本条中 ——
资本开支(飞机)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参阅第14IG条。
14ID.第14IC(3)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为施行第14IC(3)条而适用。
(2)第14IC(3)条提述的公式如下 ——
A = B – C – D – E – F
公式中:
A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

B
指在该特定年度,就该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的总款额;

C
指根据第37(1)、37A(1)及39B(1)条,就该指明飞机给予甲公司的初期免税额的总额;

D
指根据第37(2)、37A(2)及39B(2)条,就该指明飞机给予甲公司的每年免税额的总额;

E
指假定的每年免税额,而该等免税额,为本会就该指明飞机给予甲公司的每年免税额(假定免额);及

F
指相关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的总和。
(3)为施行第(2)款,假定免额为下述两者的总和:根据(a)段厘定的总款额及根据(b)段厘定的总款额 ——
(a)如甲公司根据第37(2)、37A(2)及39B(2)条,可就有关指明飞机,就某第14I条所涉年度而享有每年免税额,则甲公司便会就该年度获给予的该等免税额的总款额;
(b)如甲公司根据第37(2)、37A(2)及39B(2)条,可就该飞机,就某指定年度而享有每年免税额,则甲公司便会就该年度获给予的该等免税额的总款额。
(4)为施行第(2)款,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相关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辖区(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须按照以下公式厘定 ——
G = H – I
公式中:
G
指相关人士在该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

H
指就每一个相关年度而言,相关人士在该非香港管辖区,就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而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总款额的总和;及

I
指在每一个相关年度,就该指明飞机应累算的下述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总款额的总和:相关人士须就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在该非香港管辖区被征收指定税。
(5)为施行第(4)款,如H等于或少于I,则G须视为零。
(6)如 ——
(a)就有关特定年度而言,相关人士须就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总租款),在某非香港管辖区被征收指定税;
(b)该总租款须根据本部征税;及
(c)为了该指定税的目的,在计算得自该总租款的应课税利润时,相关人士获给予资本免税额,
则相关人士须视为并没有在该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
(7)在本条中 ——
指定年度 (specific year)——参阅第(10)款;
指定税 (specific tax)——参阅第(9)款;
相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甲公司;或
(b)甲公司的有关连者;
相关年度 (relevant year)指有关特定年度,或在有关特定年度之前的任何课税年度;
第14I条所涉年度 (section 14I-related year)——参阅第(8)款;
资本开支(飞机)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参阅第14IG条。
(8)为施行本条,就甲公司而言,如第14I条因有关指明飞机而就某课税年度适用于乙公司或甲公司,则该课税年度属第14I条所涉年度。
(9)为施行本条,如某税项(前者)与根据本部所征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前者即属指定税。
(10)为施行本条,就甲公司而言,如在某课税年度的任何时间,有关指明飞机并未用作产生乙公司或甲公司的应课税利润,则该课税年度属指定年度。
(11)为施行本条,在计算在有关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的总款额时 ——
(a)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计算在内,除非该等资本开支根据第14IG条视为或视作在另一课税年度就该飞机而招致,则作例外;
(b)视为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计算在内,除非该等资本开支根据第14IG条视作在另一课税年度就该飞机而招致,则作例外;及
(c)视作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计算在内。
14IE.第14IC(4)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为施行第14IC(4)条而适用。
(2)第14IC(4)条提述的公式如下 ——
J = K – L
公式中:
J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

K
指在该特定年度,就该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的总款额;及

L
指相关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的总和。
(3)为施行第(2)款,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相关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辖区(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须按照以下公式厘定 ——
M = N – P
公式中:
M
指相关人士在该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

N
指就有关特定年度而言,相关人士在该非香港管辖区,就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而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总款额;及

P
指在该特定年度,就该指明飞机应累算的下述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总款额:相关人士须就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在该非香港管辖区被征收指定税。
(4)为施行第(3)款,如N等于或少于P,则M须视为零。
(5)如 ——
(a)就有关特定年度而言,相关人士须就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总租款),在某非香港管辖区被征收指定税;
(b)该总租款须根据本部征税;及
(c)为了该指定税的目的,在计算得自该总租款的应课税利润时,相关人士获给予资本免税额,
则相关人士须视为并没有在该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
(6)在本条中 ——
指定税 (specific tax)——参阅第(7)款;
相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甲公司;或
(b)甲公司的有关连者;
资本开支(飞机)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参阅第14IG条。
(7)为施行本条,如某税项(前者)与根据本部所征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前者即属指定税。
(8)为施行本条,在计算在有关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的总款额时 ——
(a)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计算在内,除非该等资本开支根据第14IG条视为或视作在另一课税年度就该飞机而招致,则作例外;
(b)视为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计算在内,除非该等资本开支根据第14IG条视作在另一课税年度就该飞机而招致,则作例外;及
(c)视作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计算在内。
14IF.不容许根据第14IC条扣除资本开支的情况
(1)就某课税年度而言,如有以下情况,第14IC条并不就某指明飞机适用于甲公司 ——
(a)甲公司就该指明飞机的资本开支(飞机),获给予第6部所订的免税额,或根据本部容许作出扣除,而如此给予的免税额或容许的扣除的总额,相等于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的总款额;或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乙公司取得该飞机之前,该飞机由以下人士(不论单独或联同他人)拥有和使用 ——
(i)该飞机的营运租约的承租人(承租人);或
(ii)承租人的相联者。
(2)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b)款不适用 ——
(a)乙公司从承租人或承租人的相联者(最终使用者)取得有关指明飞机,而所需代价不多于最终使用者从另一人取得该飞机而付给该另一人的代价;及
(b)在乙公司取得该飞机之前,最终使用者并没有就该飞机获给予(或已获给予)第6部所订的初期或每年免税额。
(3)为施行第(2)(b)款,如最终使用者在以下期间内,藉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放弃某免税额,则该免税额须视为未获给予(或并非已获给予) ——
(a)由招致有关资本开支(引致该免税额者)当日起计的3个月期间;或
(b)局长于特定个案中准许的较长期间。
(4)在本条中 ——
资本开支(飞机)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参阅第14IG条。
14IG.第14IC、14ID、14IE及14IF条中资本开支(飞机)的涵义
(1)本条为施行第14IC、14ID、14IE及14IF条而适用。
(2)甲公司就某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即属就该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
(3)甲公司就某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包括 ——
(a)乙公司为提供该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
(b)乙公司为取得该飞机所付的代价;及
(c)乙公司就取得该飞机招致的相关法律开支及估价费用。
(4)然而,下述开支均并非甲公司就某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a)段所述的开支及(b)段所述的开支 ——
(a)乙公司或甲公司就该指明飞机招致的任何开支,而该开支可藉着或可归因于任何补助、津贴或相类似的经济援助而付还乙公司或甲公司;
(b)乙公司或甲公司招致的任何资本开支,而该开支根据本部任何条文(第14IC条除外),已就(或可就)该飞机扣除。
(5)如乙公司依据某项洽商,有关指明飞机连同其他资产一并取得,则在厘定取得该飞机的代价的实际款额时,局长须在顾及该项洽商的所有情况后,配予一个款额,作为取得该飞机的代价。
(6)如局长认为乙公司取得有关指明飞机的代价,并不反映取得该飞机之时该飞机的真正市值 ——
(a)局长可厘定该飞机的真正市值;及
(b)如此厘定的款额,即视为该项取得的代价。
(7)如 ——
(a)在合资格合并后,甲公司在某课税年度(特定年度),为就有关指明飞机的营运租约进行任何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开始使用该飞机,但该特定年度并非有关取得的课税年度;及
(b)在合资格合并前,乙公司并没有使用该飞机,以进行上述活动,
则在该特定年度之前,就该飞机招致的任何资本开支(飞机),须视为在该特定年度招致。
(8)如某指明飞机的任何资本开支(飞机),是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指明课税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招致(或视为在该课税年度招致)的,则该开支须视作在指明课税年度招致。
14IH.处置指明飞机所得代价等,须视为甲公司的营业收入——没有就之作出第14IA(1)(e)条所指选择的飞机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于甲公司 ——
(a)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I条就某指明飞机适用(或已适用)于甲公司或乙公司;
(b)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没有就该指明飞机作出第14IA(1)(e)条所指的选择;及
(c)在合资格合并之时或之后,发生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件 ——
(i)甲公司就该飞机累算获得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ii)甲公司处置该飞机。
(2)尽管有第14条关乎不对售卖资本资产征收利得税的规定,以下每一项款额,就有关指明飞机而言,均视为就甲公司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营业收入) ——
(a)甲公司就该飞机累算获得的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款额(有关保赔或补偿);
(b)按照第14IK条厘定的、处置该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3)然而,如在某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有关保赔或补偿的总款额,加上第(2)(b)款所述款额的总和,超过指明的款额(指明额),则就该特定年度而言,多出的款额并不视为第(2)款所指的甲公司的营业收入。
(4)就有关指明额而言 ——
(a)如 ——
(i)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
(A)是在有关特定年度或有关特定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之前年度),乙公司已就有关指明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或
(B)是在某之前年度,甲公司已就该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及
(ii)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须根据本部向乙公司或甲公司征税,
则该指明额为假定免税额(假定免额)减去所有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总款额所得的款额;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指明额为假定免额。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有关假定免额须为按照以下公式厘定的款额 ——
A=
B1 + B2/C
×
(1 – C)

公式中:
A
指该假定免额;

B1
指就每一个特定年度而言,按照第14I条就乙公司计算的、须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约付款的总款额的总和(净租款总和1);

B2
指就每一个特定年度而言,按照第14I条就甲公司计算的、须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约付款的总款额的总和(净租款总和2);及

C
指附表17F第2条订明的百分率。
(6)如净租款总和1及净租款总和2的总和是零或少于零,则假定免额须视为零。
(7)就第(2)(a)款描述的营业收入而言 ——
(a)如在有关保赔或补偿应累算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终止其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该营业收入须视为在该项终止的课税年度应累算;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凡有关保赔或补偿在某课税年度应累算,则该营业收入为在该课税年度应累算。
(8)就第(2)(b)款描述的营业收入而言 ——
(a)如在有关指明飞机被处置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终止其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该营业收入须视为在该项终止的课税年度应累算;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营业收入为在该飞机被处置的课税年度应累算。
(9)在本条中 ——
特定年度 (particular year)指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
14II.处置指明飞机所得代价等,须视为甲公司的营业收入——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而言,第14I条不曾适用的飞机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于甲公司 ——
(a)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IB条就某指明飞机适用于甲公司;
(b)该条适用于该指明飞机,但并非因为有作出第14IA(1)(e)条所指的选择;及
(c)在合资格合并之时或之后,发生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件 ——
(i)甲公司就该飞机累算获得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ii)甲公司处置该飞机。
(2)如有以下情况,本条亦适用于甲公司 ——
(a)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IB条因为有作出第14IA(1)(e)条所指的选择,而就某指明飞机适用于甲公司;
(b)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第14I条既未就该指明飞机适用于乙公司,亦未就该指明飞机适用于甲公司;及
(c)在合资格合并之时或之后,发生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件 ——
(i)甲公司就该飞机累算获得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ii)甲公司处置该飞机。
(3)尽管有第14条关乎不对售卖资本资产征收利得税的规定,以下每一项款额,就本条适用的某指明飞机而言,均视为就甲公司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营业收入) ——
(a)甲公司就该指明飞机累算获得的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款额(有关保赔或补偿);
(b)按照第14IK条厘定的、处置该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4)然而,如在某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有关保赔或补偿的总款额,加上第(3)(b)款所指的款额的总和,超过指明的款额(指明额),则就该特定年度而言,多出的款额并不视为第(3)款所指的甲公司的营业收入。
(5)就有关指明额而言 ——
(a)如 ——
(i)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
(A)是在有关特定年度或有关特定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之前年度),乙公司已就有关指明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或
(B)是在某之前年度,甲公司已就该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及
(ii)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须根据本部向乙公司或甲公司征税,
则该指明额,是从扣免总额的款额,减去所有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总款额所得的款额;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指明额为扣免总额。
(6)就第(3)(a)款描述的营业收入而言 ——
(a)如在有关保赔或补偿应累算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终止其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该营业收入须视为在该项终止的课税年度应累算;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凡有关保赔或补偿在某课税年度应累算,则该营业收入为在该课税年度应累算。
(7)就第(3)(b)款描述的营业收入而言 ——
(a)如在有关指明飞机被处置之前,甲公司永久终止其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该营业收入须视为在该项终止的课税年度应累算;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营业收入为在该飞机被处置的课税年度应累算。
(8)在本条中 ——
扣免总额 (D&A)就某指明飞机而言,指以下款额的总和 ——
(a)甲公司根据第14IC条就该指明飞机获容许扣除的总款额;
(b)甲公司根据第6部就该飞机获给予的免税额的总款额;
特定年度 (particular year)指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
14IJ.处置指明飞机所得代价等,须视为甲公司的营业收入——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而言,第14I条适用的飞机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于甲公司 ——
(a)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IB条因为有作出第14IA(1)(e)条所指的选择,而就某指明飞机适用于甲公司;
(b)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I条已就该指明飞机适用于乙公司或甲公司;及
(c)在合资格合并之时或之后,发生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件 ——
(i)甲公司就该飞机累算获得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ii)甲公司处置该飞机。
(2)尽管有第14条关乎不对售卖资本资产征收利得税的规定,以下每一项款额,就有关指明飞机而言,均视为就甲公司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营业收入) ——
(a)甲公司就该飞机累算获得的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款额(有关保赔或补偿);
(b)按照第14IK条厘定的、处置该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3)然而,如在某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有关保赔或补偿的总款额,加上第(2)(b)款所指的款额的总和,超过指明的款额(指明额),则就该特定年度而言,多出的款额并不视为第(2)款所指的甲公司的营业收入。
(4)就有关指明额而言 ——
(a)如 ——
(i)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
(A)是在有关特定年度或有关特定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之前年度),乙公司已就有关指明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或
(B)是在某之前年度,甲公司已就该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及
(ii)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须根据本部向乙公司或甲公司征税,
则该指明额,是从扣免总额的款额,减去所有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总款额所得的款额;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指明额为扣免总额。
(5)就第(2)(a)款描述的营业收入而言 ——
(a)如在有关保赔或补偿应累算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终止其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该营业收入须视为在该项终止的课税年度应累算;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凡有关保赔或补偿在某课税年度应累算,则该营业收入为在该课税年度应累算。
(6)就第(2)(b)款描述的营业收入而言 ——
(a)如在有关指明飞机被处置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终止其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该营业收入须视为在该项终止的课税年度应累算;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营业收入为在该飞机被处置的课税年度应累算。
(7)在第(3)及(4)款中 ——
扣免总额 (D&A)就某指明飞机而言,指以下款额的总和 ——
(a)甲公司根据第14IC条就该指明飞机获容许扣除的总款额;
(b)根据第(8)或(9)款(视情况所需而定)厘定的假定免税额(假定免额);
特定年度 (particular year)指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
(8)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关于某指明飞机的假定免额,须按照以下公式厘定 ——
A=
B/C
×
(1 – C)

公式中:
A
指该假定免额;

B
指净租款总和;及

C
指附表17F第2条订明的百分率。
(9)如净租款总和是零或少于零,则特定免额须视为零。
(10)在第(8)及(9)款中 ——
净租款总和 (aggregate NLP) ——
(a)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某课税年度而言,如第14I条已就有关指明飞机适用于乙公司——指就下述的年度,按照第14I条就该飞机计算的净租约付款的总款额的总和: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每一个课税年度,直至第14IB条开始就该飞机适用的课税年度的上一个课税年度;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就下述的年度,按照第14I条就甲公司计算的净租约付款的总款额的总和: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每一个课税年度,直至第14IB条开始就该飞机适用的课税年度之前的课税年度。
14IK.厘定处置指明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第14IH、14II及14IJ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为施行第14IH、14II及14IJ条而适用。
(2)为施行第14IH条,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甲公司处置某指明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须按照以下公式厘定 ——
A=
B×
C/D

公式中:
A
指该项处置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B
指以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飞机所得代价;

C
指在指明期间的完整月份总数;及

D
指第14I条所涉月份总数。
(3)为施行第14II条,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甲公司处置某指明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为 ——
(a)如第14I条已就任何课税年度(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之前者),适用于该指明飞机——按照以下公式厘定的款额 ——
E=
F×
G/H

公式中:
E
指该项处置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F
指以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指明飞机所得代价;

G
指在指明期间的完整月份总数;及

H
指第14I条所涉月份总数,以及第14IB条所涉月份总数的总和;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飞机的售卖得益。
(4)为施行第14IJ条,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甲公司处置某指明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须按照以下公式厘定 ——
I=
J×
K/L

公式中:
I
指该项处置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J
指以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指明飞机所得代价;

K
指在指明期间的完整月份总数;及

L
指第14I条所涉月份总数,以及第14IB条所涉月份总数的总和。
(5)如依据某项洽商,有关指明飞机连同其他资产一并处置,局长须在顾及该项洽商的所有情况后,配予一个款额,作为处置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6)如局长认为处置有关指明飞机所得代价,并不反映处置该飞机之时该飞机的真正市值 ——
(a)局长可厘定该飞机的真正市值;及
(b)如此厘定的款额,即视为处置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7)在本条中 ——
完整月份 (completed month)指完整的公历月;
指明日 (specified day) ——
(a)如第14IB条已适用于乙公司——指该条开始适用于乙公司当日;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第14IB条开始适用于甲公司当日;
指明期间 (specified period) ——
(a)为施行第(2)及(4)款 ——
(i)如在有关处置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终止其关于有关指明飞机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指始自甲公司在课税年度(2023/2024)的评税基期首日、截至该项终止当日为止的期间;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始自甲公司在课税年度(2023/2024)的评税基期首日、截至该飞机被处置当日为止的期间;及
(b)为施行第(3)款 ——
(i)如在有关处置之前,甲公司已永久终止其关于有关飞机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指始自指明日、截至该项终止当日为止的期间;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始自指明日、截至该飞机被处置当日为止的期间;
第14I条所涉月份 (section 14I-related month)——参阅第(8)及(9)款;
第14IB条所涉月份 (section 14IB-related month)——参阅第(10)及(11)款;
课税年度(2023/2024) (year of assessment (2023/2024))指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
(8)就第(2)、(3)或(4)款适用的甲公司的指明飞机而言,第14I条就该指明飞机而适用于乙公司或甲公司的每一个完整月份,即为第14I条所涉月份。
(9)就有关指明飞机而言,如第14I条就某月份的一部分适用于乙公司,及就该月份的剩余部分适用于甲公司,则该月份亦属第14I条所涉月份。
(10)就第(3)或(4)款适用的甲公司的指明飞机而言,第14IB条就该指明飞机而适用于乙公司或甲公司的每一个完整月份,即为第14IB条所涉月份。
(11)就有关指明飞机而言,如第14IB条就某月份的一部分适用于乙公司,及就该月份的剩余部分适用于甲公司,则该月份亦属第14IB条所涉月份。
(12)为施行本条,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某指明飞机所得代价为 ——
(a)如有关处置为售卖该指明飞机——该飞机的售卖得益;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处置该飞机所得代价的价值。”。
附表58
[第89(31)条]
《2024年税务(修订)(飞机租赁税务宽减)条例》的条文
(附表58由2024年第5号第24条增补)
1.《2024年税务(修订)(飞机租赁税务宽减)条例》(2024年第5号)(《修订条例》)对本条例现有条文作出的修订,及藉《修订条例》加入本条例的新订条文,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课税年度适用于某法团。
2.在本附表中 ——
现有条文 (existing provisions)指第14G、14I、15、16、19CA、26AB、37、37A、39B、40AO、40AR、40AS及40AT条及附表17F及17J;
新订条文 (new provisions)指第14HA、14HB、14IA、14IB、14IC、14ID、14IE、14IF、14IG、14IH、14II、14IJ、14IK、14IL、14IM、14LA及15FA条及本附表及附表57。
附表59
[第89(32)条]
有关《2024年税务(修订)(税务宽免及两级制标准税率)条例》的条文
(附表59由2024年第10号第17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2024/25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 2024/25)指于202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2.修订的适用范围
《2024年税务(修订)(税务宽免及两级制标准税率)条例》(2024年第10号)对第4A部第4及8分部、第10A部、第14部及附表3D及3G作出的修订,就2024/2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适用。
3.基于额外理由申请缓缴暂缴薪俸税
(1)有法律责任就2024/25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的人,可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缓缴该笔税款的全数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年度缴付薪俸税为止。
(2)凡第(1)款所述的人,就2024/25课税年度可获容许(或相当可能可获容许)作出第26E(9)条所界定的经提高的扣除,则第(1)款所指的申请,可以提出。
(3)本条不影响第63E条的施行。
4.本附表第3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适用于本附表第3条所指的申请。
(2)申请须以书面提出。
(3)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当日或之前提出 ——
(a)有关暂缴薪俸税的缴税限期最后一日之前的第28日;或
(b)根据第63C(6)条发出的须缴付暂缴薪俸税通知书的日期之后的第14日。
(4)然而,局长如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押后上述限期,属适当之举,则可如此押后该限期。
(5)局长在接获申请后 ——
(a)须考虑该申请;及
(b)可批准缓缴有关的暂缴薪俸税的全数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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