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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7〕106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调整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国家提高金融企业风险防范能力的重要举措,各地税务机关对此要有足够认识,要采取得力措施确保国家政策落实到位。
二、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数额及每年计划冲减的营收未收利息额,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并于8月31日前报省局审批。经省局审批的数额,将作为每年度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冲减应收未收利息额的依据。
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纳税人应将实际困难情况及冲减计划报省局,由省局审核、汇总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
三、纳税人申请冲减在2000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向税务机关呈报申请报告,同时填报《冲减已纳税应收未收利息申请表》(一式填报五份,由纳税人、基层税务机关、先税务机关、市(地)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表样附后,有各地自行印制),经市(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省局批准,纳税人应按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额度冲减。
四、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每年二季度应对辖区纳税人上年度冲减已纳税应收未收利息状况进行一次检查,并理解掌握纳税人一拿应收未收利息余额的变化情况。7月15日前向省局呈报书面检查报告。
附件:《冲减已纳税应收未收利息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
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38号 2001年4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适应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三、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四、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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