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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地税函〔2007〕171号 自治区地税局关于确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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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xinjiang.chinatax.gov.cn/xjgsww/ContentSearchBLH_showContent.do?id=1650000002012110500002
发文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新地税函〔2007〕171号
文件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地税函〔2007〕171号 自治区地税局关于确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7-03-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地税局关于确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问题的批复
新地税函〔2007〕171号

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鄯善县城镇新利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中心取得减免税期外的经营收入是否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请示》(吐地税发[2007]9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对于你局所请示有关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如何确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提供应税劳务,并且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是构成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因此,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无论在减免税期以前,还是减免税期以内,如果取得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时间在减免期以前或以后,则减免税期以前或以后取得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时间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时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反之,只有纳税人在减免税期内提供的应税劳务,且取得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时间也在减免税期内,此时才可以享受减免税政策。
二、所谓凭证,包括合同、收据、协议等各种能够向对方索取营业收入的实物凭证,一旦双方发生诉讼,这些凭证能够成为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经济利益的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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