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
[88]国税地字第013号
【发布文号】 [88]国税地字第013号
【发文日期】 1988-10-12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发西藏〕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对《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凭证具体征免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1988年10月1日起书立、领受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均应按规定贴花;在此以前,书立、领受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除继续使用的营业帐簿和权利、许可证照应按规定贴花外,其余凭证无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贴花。
二、记载资金的帐簿,按1988年10月1日的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计税贴花;以后年度均以年初固定资产与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计算,就增加部分贴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