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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 【连载】中国公司海外投资架构搭建以及相关的国际税收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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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18 09:59: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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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纵横四海 胡万军
这篇连载贴将聚焦在中国公司海外投资的架构设计以及相关国际税收的讨论上,
这个话题比较综合所以我们希望找遍整个互联网把这个话题所有的资料找出来,
希望能够为对这个话题有兴趣的朋友能够节约时间提升效率这就是我们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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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
本文见《金融实务》2009年第1期出版日期2009年01月05日
李晓晖  作者为德勤北京税务咨询服务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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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海外投资架构可以这样搭建

根据新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规定,中国“走出去”企业可以将投资层级扩展到五层,获得更大的税收安排空间。如何搭建合法、有效的全球投资框架?本文作者曾参与多家世界500强跨国公司、中国成功“走出去”民企和国企的海外投资架构规划,他依据相关国际税法和海外国别税制,结合自己的经验,提出操作建议,供读者参考。

搭建全球投资架构:考量主要税务要素

“走出去”企业在设计其全球投资结构(层级)时,税务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税收协定、境外税收抵免、受控外国公司规定、资本弱化、转让定价和反避税等方面。
税收协定方面,通常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给予优惠的预提税税率,如协定优惠税率通常为0~7%,而没有协定的预提税税率为10%~25%。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协定优惠的适用对象是有条件的,即“受益所有人”是受限制的。比如,要求享受协定的公司要有实质性业务,不能只是注册一个壳公司,以防止第三国居民滥用税收协定。

在受控外国公司规定方面,我国相关税法规定,我国居民企业或者由我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我国税务机关可对此利润视同分配,并予以征税。
“走出去”企业还要考虑相关国家资本弱化和转让定价方面的规定,防范由此所产生的税务风险。资本弱化是针对企业关联方债务与资本金的比例作出的规定,即企业的关联方债务超过税法规定债资比的部分产生的利息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抵扣,以防止企业通过过度负债,以利息费用税前抵扣来避税。转让定价管理,指各国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
反避税方面,企业需关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多边公约和共同申报准则(CRS)。一些激进的全球投资框架设计和相关的税收筹划,将面临更加严峻的国际税收征管、反避税调查及纳税调整。
与此同时,“走出去”企业在设计和搭建全球投资架构时,需要考虑的非税务因素主要包括行业准入、主体的法律形式、外汇管制及汇兑风险、设立及随后管理成本、融资渠道、知识产权的保护、劳动法规及劳动争议解决等。
一般来说,“走出去”企业集团比较理想的全球投资架构,应兼顾税负较低且符合商业运作的需求,即在全球的实际税负较低,同时保障在全球各地业务的正常运转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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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层机构注册地:选择避税港要关注反避税监管

在一个全球实际税负较低的投资框架中,顶层机构通常选择设立在避税港,或者是在低税国。避税港具有一些共同特点:社会稳定,没有税或税负很低,注册公司非常方便,维护成本很小,有较健全的法律体系,没有外汇管制,有严格的商业及银行保密制度,有方便的中介服务等。“走出去”企业选择顶层机构注册地,在看中避税港独具优势的同时,需要关注相关的税务因素。
以开曼群岛为例,开曼群岛没有直接税收;注册离岸公司手续非常简单,不需要政府监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前期资本;公司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时,没有税收,除非这些股份与房地产投资有关;公司董事和高管充分享受隐私权保护等。
再以我国香港为例,香港实行属地征税,只有在香港产生或来自香港的利润才征税,利得税税率为16.5%;不对股息和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只对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4.95%的预提所得税;不征收资本利得税,没有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和资本弱化规则,税收损失可以无限期结转;与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与内地签有税收安排;无外汇管制,对外来投资者将股息和资金调回无限制等。
实际操作中,中国“走出去”的民营企业,以及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大多选择在开曼群岛注册,将其作为全球投资架构的最顶层;绝大多数“走出去”的央企、国企,选择在香港注册,将其作为全球投资架构的最顶层。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国家对纯粹的避税地出台了强有力的反避税监管和限制措施。因此,“走出去”企业一般会选择在顶层下(即在第二层~第三层),再加上一些有税但相对较低、法制宽松但规范的国家和地区,而不是纯粹地叠加避税港。提醒“走出去”企业避免采用过激的全球税务投资框架设计和筹划,不能追求极端的避税目的,直接将顶层的避税港与有实际业务的公司(国家)相关联。

中间层投资地:税收协定较多的国家成首选

“走出去”企业在设计中间控股公司架构(第三层~第四层)时,一般选择税制比较规范透明(不是明显的低税国),税收协定较多、协定优惠税率较低且对受益人限制较少的国家,同时要关注该国有关控股公司经营的实体化规定、最低财税申报要求和披露制度、公司设立和日常遵从维护成本、中介服务水平和成本等。
根据以往的经验,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爱尔兰和瑞士常被选定为中间层的投资国,企业看中的就是这些国家规范的市场环境和较优惠的税收待遇。
以荷兰为例,作为欧盟成员国,荷兰可得益于各种欧盟指令;与100多个国家、地区签有双边税收协定或安排,可以帮助企业减免各项预提税和避免双重征税;纳税人可就未来的税收待遇以预约申请的形式,从当地税务机关得到确认;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5%,相对于其他欧盟国家是较低的,且实行联合报税制度,相关联的企业可以盈亏互抵;对从荷兰向境外支付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不征预提税;享受相应的参股所得免税制度,即符合条件的荷兰投资公司,从其子公司获得的股利、利息、资本利得可享受免税优惠。
同样是欧盟成员国的比利时,也可得益于各种欧盟指令;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有双边税收协定,企业可享有优惠的协定税率;比利时的投资公司从其子公司获得的股利、利息、资本利得享有免税优惠待遇。比利时还有其独特的税收优惠制度,如专利收益税收扣减制度,企业自主研发活动越多,企业税负越低;又如虚拟利息抵扣制度,比利时居民和非居民企业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可扣除一项基于股东权益(净资产)计算出的虚拟利息,从而降低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
此外,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具有欧洲陆运和空运的比较优势,容易满足企业运营上的实体化要求;而瑞士和爱尔兰在金融方面有特殊的税收优惠。鉴于上述税收因素和商业因素的比较优势,大多数中国“走出去”企业选择上述国家作为中间层投资国。

底层投资地:重点考虑项目所在国

“走出去”企业在选择底层投资国时(第四层~第五层),大部分选择有实质业务运作的国家和地区,如项目所在国。
在新的五层间接抵免税收规定下,随着“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业务的拓展和多元化,企业可以考虑增加多个并行的多层投资架构,特别是将性质不同的行业、业务,分别以不同的层级进行分割,并行开展,这样既可以享受上述多层投资框架的税收优惠,又可以最大限度地分散税务风险。





点评

中国公司海外投资架构搭建以及相关的国际税收考量  发表于 2020-7-29 11:35
搭建全球投资机构:考量主要税务要素  发表于 2020-7-29 10:43
多层海外投资架构可以这样搭建  发表于 2020-7-17 10:48
境外投资构架税务设计  发表于 2020-5-25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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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19 23:57:5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文章有点老了,不过依然可以读一读,理解下思想。*/

海外投资架构的税务分析
(上)
本文见《金融实务》2009年第1期出版日期2009年01月05日
李晓晖  作者为德勤北京税务咨询服务合伙人

  在全球金融海啸的背景之下,世界经济面临着复杂而严峻的形势,但海外资产价格的下跌,也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提供了非常好的机会。
  中国企业在海外进行投资,需要从税务角度设计投资架构。比如在当地设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如果要设立子公司,是直接投资设立、还是通过中间控股公司间接投资设立等,选择税务效益最高、最适应企业未来全球发展战略的投资架构,提高海外投资的回报率,增加企业的整体价值。
  以往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普遍选择在开曼群岛、BVI(英属维尔京群岛)等传统的避税港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然后持有海外目标公司的股权。
  但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提出了“居民纳税人”“受控外国公司”“一般反避税条款”等概念,对中国企业通过传统避税港设立的海外投资架构产生重大影响。在新政策下,中国企业应重新评估其海外投资结构,避免相关的税务风险。

分公司还是子公司?
  中国企业在海外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时,第一个考虑的问题往往是要在当地设立什么样的商业机构。
  例如,去南非或者澳大利亚收购一个矿产或石油的资源型项目,企业往往需要考虑是采用股权收购的方式,将目标项目重组为自己的子公司,或是采用资产收购的方式,在当地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然后收购项目的关键资产(如采矿权、矿山、油田等)。
  从商业运作和税务上来看,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属于中国企业在当地的一个商业存在(也就是国际税收上所称的“常设机构”),在当地财务会计以及纳税上的要求通常比较简单,很多情况下会根据总收入乘以核定利润率计算出核定的利润,然后按照适用的税率在当地缴纳所得税。当然,很多国家也允许分公司按照收入减成本费用后的实际利润缴纳所得税。
  另外,分公司的亏损可以抵免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降低整体税负。同时,分公司将税后利润汇回总公司,通常无需缴纳预提所得税。而中国公司取得的境外分公司税后利润,仍需计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但该利润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一定限额内抵免中国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子公司则属于独立法人,在当地需要保留规范的财务会计记录,通常按照收入减成本费用后的实际利润在当地缴纳所得税,但子公司的亏损无法抵免母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
  子公司将税后利润作为股息汇回母公司时,通常需要在当地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根据中国(或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与子公司所在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股息汇出的预提所得税通常会获得一定的减免。
  同时,中国母公司取得境外子公司分配的股息,仍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该股息在境外已经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一定限额内抵免中国税。
直接还是间接
  如果中国企业在海外设立子公司,是直接投资设立,还是通过中间控股公司间接投资设立,也会对投资项目的现金流、整体税负和回报率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我们的经验,投资架构的设计需要从投资东道国、投资母国及第三国的税务规定,国际税收协定,外汇与商业运作等方面进行考虑。
  我们首先从投资东道国对股息汇出,及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税税负上分析。
  目前大部分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除了征收企业所得税,还对税后利润汇出征税(通常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在某些国家会征收其他形式的税负)。
  例如,美国公司向海外母公司汇出股息时,在没有税收协定的保护下,需要缴纳30%的预提所得税。而根据南非的税法,南非公司向海外母公司汇出股息时,该南非公司需要按照10%税率就该股息缴纳次级税(根据我们了解,未来可能会改征预提所得税)。
  另外,当外国投资者转让该企业的股权时,部分国家还会对该股权转让所得(尤其是该企业持有矿山、采矿权等不动产)征收预提税。
  从南非的例子来看,外国企业转让其投资的南非不动产企业的股权,如果没有适用的税收协定,通常需要就其股权转让所得在南非缴纳14.5%的预提所得税。澳大利亚则对境外投资者转让澳大利亚应税不动产公司股权所取得的资本利得,征收30%的预提所得税
  在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考虑上,如果采用直接投资的架构,未来海外私募融资、公开上市及中国投资者退出时,往往需要由中国投资者直接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则可能会直接引发投资东道国针对资本利得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如果采用间接投资的架构,将中间控股公司设在与投资东道国有优惠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不仅可以降低股息分配的预提税税率,而且未来重组(如私募融资或公开上市)或中国投资者退出时,不必由中国企业直接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而是可以由中国企业向海外投资者转让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以达到实际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目的,从而有可能避免投资东道国针对股权转让资本利得的预提税税负。
  以南非项目为例(见图)。在直接投资架构下,中国公司转让持有的南非公司股权产生的资本利得,通常需要在南非缴纳预提所得税。在间接投资架构下,中国内地公司可以通过香港公司转让毛里求斯公司股权的方式,间接达到转让南非公司股权的目的,有可能避免南非的资本利得预提税。
  由于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的主要利润来源于股息及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如何通过合理方法避免、减低或递延上述收益的税负,是海外架构设计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未完待续)

海外投资架构的税务分析(下)
李晓晖
在上期《金融实务》中,我们谈到了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不同框架,并指出,。
  根据我们的经验,除了上篇提到的投资东道国对股息汇出及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税税负,中国企业在设计投资框架时,还需要考虑以下这些重要的税务事项。
税收协定降税优惠
  目前在国际税收实践上,很多国家之间签订了税收协定,针对跨境的股息和资本利得达成较优惠的税收分配规定,起到相互鼓励资本流动与投资的目的。根据税收协定,两国间发生的股息分配或转让股权所得的跨国获取,在收入来源国可享受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待遇。   
  例如,根据中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美国子公司向中国母公司汇出股息,只需在美国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远远低于没有税收协定时的30%预提所得税。而根据荷兰、瑞士等欧洲国家与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美国子公司将股息汇出到荷兰或瑞士母公司,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则无需在美国缴纳预提所得税
  因此,海外投资架构设计的另一个出发点,就是
分析投资母国(中国)、投资东道国以及相关第三国(地)的税收协定网络,比较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利用第三国或地区与投资东道国的优惠税收协定,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的税务效益,确定整体税负最低的投资架构。

  以中国企业到美国投资为例:
  在直接投资架构下,美国向中国企业汇回股息,需要预提10%的所得税。
  在间接投资架构下,根据美国与卢森堡的税收协定,美国公司向卢森堡公司汇回股息,最低只需要缴纳5%的预提所得税卢森堡对满足一定条件的股息收入不征收所得税,根据卢森堡与香港的税收安排,从卢森堡向香港汇回股息也不需要缴纳卢森堡的预提所得税
  此外,香港只就来源于香港的收入征收利得税,而不对股息收入征税,也不对股息汇出征收预提税。尽管中国内地企业收到香港汇回的股息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在境外已经缴纳的所得税可以获得一定抵免,而且如果内地企业将利润保留在香港进行海外再投资,还可以递延股息汇回的所得税税负。

  企业所得税法约束
  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海外投资的架构设计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根据中国税法规定,由于从事海外投资的中国母公司属于中国“居民企业”,需要就全球收入(包括海外投资取得的股息和资本利得),缴纳25%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境外所得税抵免的规定,中国企业取得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股权转让所得,该项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一定限额内,按照“分国不分项”的原则,抵免其中国企业所得税。
  因此,在直接投资方式下,中国企业从境外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需要在当年计入中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未来中国企业退出该投资,则需要在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当年,就资本利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同时,该股息和资本利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一定限额内抵免中国企业所得税。由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较高,因此,从整体税负以及纳税时间上来看,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会产生比较重的税务负担。
  在间接投资的方式下,未来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可以暂时保留在海外低税率国家或地区的中间控股公司,暂时不分配到中国母公司,并且如果在“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下,中国母公司可以在中间控股公司的层面上,将该股息再用于其他海外项目的投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资金高效利用、递延中国税纳税义务的效果。在投资东道国所得税税率低于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情况下,上述方法可以有效改善集团现金流、降低整体税负。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企业还应证明,其投资设立的海外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机构在中国境外,从而减少海外公司构成中国居民企业的风险。例如,中国企业应向海外公司派驻人员进行管理,将其高层管理中心设在中国境外;在境外制定关键性决策和相关董事会决议;公司签章、会计记录及账簿也应在中国境外保管;担任外国公司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人士,还应避免其成为中国税收居民。
  另外,海外投资架构的设计,还需要注意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据我们了解,若出现以下情况,很可能成为一般反避税的调查对象: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组织结构;与避税地公司频繁业务往来;以及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其他商业安排。中国企业在行使投资控股的职能之外,可考虑从事一些实际的经营管理活动,以使控股公司具有实质的商业目的。

  “受控外国公司”风险
  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受控外国公司”的规定,由中国居民企业单独控制的、或与中国居民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中国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对上述规定中的“控制”加以明确,意指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虽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因此,海外投资架构的设计还需要考虑中国企业设立的海外企业(尤其是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的实际税负是否低于12.5%,以及将利润(例如股息和资本利得)保留在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具有“合理的经营需要”。
  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并未对“合理的经营需要”进行明确定义。在实践中,如果中国企业将其在海外低税率地区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定位为某一地区的投资平台,将其取得的投资收益用于该区域其他项目的投资,则有可能被税务局认可为“合理的经营需要”,而无需将利润分配回中国母公司缴纳所得税。
  一般来讲,那些提供普遍的税收优惠供跨国公司用于经常性避税活动的国家(地区),包括巴哈马、百慕大、开曼、BVI等传统的避税港,容易被认为是实际税率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如果中国企业在上述国家或地区设立公司,将存在较大的“受控外国公司”风险。
  但是,由于某些国家(地区)不对股息收入征税(如香港),所以,中国税务机关也有可能认为,中国企业从该地公司取得的股息收入的实际税负低于12.5%,从而适用“受控外国公司”的规定。不过,中国税务机关对上述问题尚未下发明确规定。

  中转国税收优惠
  如前文所述,如果将一家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在与最终投资国存在优惠税收协定条款的国家(地区),那么将会降低股息红利与股权投资所得在最终投资国的税负。但是,我们需要考虑这个中间控股公司收到股息或者股权转让所得、未来汇出股息以及未来母公司转让该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是否需要再缴纳所得税或预提税。
  在实践中,香港、新加坡、毛里求斯、迪拜(阿联酋)、卢森堡、瑞士、爱尔兰等地都和较多国家存在优惠税收协定,并且对股息和资本利得的所得税规定较为优惠,属于国际上比较常见的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地点。

海外投资架构的税务分析(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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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架构的税务分析(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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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在阿联酋投资石油化工产业在可能面临的双重征税和反避税风险  发表于 2020-6-27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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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18 10:06:11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外投资框架税务考量示例分析
作者:国际税实务资深专家

1.底层实体运营公司从底层的被投资国或项目所在国(如英国、法国、波兰),向其上层参股公司(中间层投资国,如荷兰、比利时)支付并汇回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时,因荷兰、比利时与大部分被投资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其可以依据双边税收协定享受优惠的预提税税率(一般是0~5%)。与此对应,中间层国别从底层的被投资国别收到汇回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时,荷兰、比利时可以依据欧盟相关税收法令,享受相应的参股所得免税制度,即豁免收到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

2.中间层控股公司由中间层投资国,向其顶层控股公司(如在中国香港公司)支付并汇回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时,可以依据荷兰、比利时与中国香港的税收协定,也可以依据其本国的相关所得税规定,享受预提税的优惠税率。与此对应,中国香港因为行使单一的地域税收管辖权,对离岸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征税。

3.顶层控股公司向中国母公司支付并汇回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时,可以依据《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享受预提税的优惠税率(股息5%,利息7%,特许权使用费7%)。需要注意的是,中国香港公司若不对中国内地的母公司支付并汇回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其中国母公司依照相关所得税法规,对香港公司留存利润不纳税。也就是说,香港公司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好处。
如果顶层控股公司向最顶层控股公司(通常注册在避税港,如开曼)支付并汇回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时,因开曼是避税港,对收到的离岸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征税。

由此可见,在下列图示投资框架下,中国“走出去”企业可以较好地实现全球实际税负较低且其他商业因素良好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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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18 10:30:40 | 显示全部楼层
如何搭建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交易架构?(附案例)

据路透社报道,2016年上半年,我国海外并购交易已达1116亿美元,已经超过2015年创下的交易额记录,经济转型背景下,政策宽松、庞大外汇储备、全球范围内经济危机以及人民币国际化都在助推海外并购驶入快车道。在跨境并购交易中,如果收购战略和交易对象确定,那么国内买家将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设计投资主体的交易架构,如此才能在此基础上安排与之相适应的融资模式。本文将对跨境并购的交易架构进行介绍并用案例加以说明。

一、跨境并购为什么要进行交易架构设计
跨境并购的交易架构可简单划分为直接投资架构和间接投资架构。相对于直接投资架构,间接投资架构是指投资者在境外投资时,通过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间接持有投资地公司的投资模式,由于间接投资架构模式拥有以下优势,因此海外投资时多选择使用间接投资架构,具体包括:
1、规避严格法律管制的需要。比如具有国资背景的中资企业在投资时,通常面临标的所在国严格的审查和监管,因此需要设计收购主体以求某种程度上规避监管。又比如,在投资退出时,可以采取在境外转让中间控股公司股权的方式,而避免投资地国所在地严格的法律管制。
2、设立投融资平台的需要。跨境投资企业可以选择合适的注册地进行投融资,以达到降低融资成本,统筹资金的目的。
3、享受税收优惠的需要。通过选择与投资者所在国签署有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享受股息和财产转让收益的优惠税率。
4、资本、资金流动的需要。将注册地选为日常经营或贸易中资金流动限制较少或者几乎没有限制的地区,减少外汇管制,如我国的自贸区。
5、隔离风险的需要。基于中间控股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可以一定程度上有效隔离标的不良资产、债务风险以及破产风险等。
6、保留控制权的需要。通过多层架构设计可以根据买家需要设计融资手段,并保留买家控制权。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间接投资架构成为大型海外并购的首选,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股权架构进行规划和设计。

二、交易架构设计的三层架构
出于以上多方面以及信息披露等因素的考虑,跨境并购的交易方往往会设计很复杂的跨境交易架构,但是其可以简单概括为三个层级,包括最上面的投资层、中间控股层以及下层的实体经营层。具体来说,投资层,主要是最终投资人或受益人,但并非只有这一层,基于股东背景保护、遗产继承等因素可能也会构建一些离岸公司或离岸信托计划以及基金公司等。中间控股层主要用作为投资者和下层实体经营层之间的协调机构,根据实际需要也可能为多层架构,其设计需要考量很多因素,将在下面重点说明。而实体经营层可以由境外的中间控股公司直接持有,也可以通过在标的国当地设立本地控股公司持有该实体经营层企业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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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跨境投资的三层交易架构


三、设计中间控股层的考量因素
在设计中间控股层时需要考虑很多因素,以下逐一简要进行说明。
1、 基于地域或功能方面的考量。如在某一地区设立控股总部或者事业部总部。
2、 基于分业经营的方面的考量。为了便于独立核算或者方便重组资产,如设立上层控股公司后,由于考虑了分业经营,不需要将实体经营公司进行资产剥离,只需要转让上层公司的股权即可。
3、 基于隔离风险的方面的考量。如实体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或债务纠纷,由于已经采用了中间控股的方式持有该实体企业,因此不会波及到其他产业。
4、 基于税务因素方面的考量。中间控股层的最低层级一般需要考虑税务因素。一是要选择与实体公司所在国签署有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设立控股公司,这样可以享受资本预提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二是在标的所在国之外转让股权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5、 基于投融资方面的考量。中间控股层往往会有一个控股公司作为标的的融资平台或者是上市投融资平台。
6、 基于控制权方面的考量。比如通过设置中间控股层达到融资目的,掌握标的公司控制权。
7、 基于其他方面的考量。如股东利益的平衡、资管计划需要等。

案例分析:
1、 长电科技(证券代码:600584)收购新加坡上市公司星科金朋(证券代码:SZ4.SG)
收购方长电科技(证券代码:600584)2013 年末资产总额 75.83 亿元, 营业收入 51.02 亿元。而被并购方 Stats ChipPac Ltd 为新加坡上市公司 (SZ4.SG,星科金朋),2013 年末资产总额为 143.94 亿元,营业收入 150.31 亿元,是典型的蛇吞象式收购。此次并购的关键点为两方面:一方面,星科金朋的业务横跨新加坡、韩国、美国等数个国家和中国台湾等地区,这意味着长电科技的收购须符合诸多相关地区关于外资并购的政策法规,操作程序异常复杂;另一方面,长电科技自身资金量非常有限,且股权非常分散,最大股东为新潮集团,若进行增发则会进一步稀释股权,从而使得新潮集团失去对长电科技的控制权,因而只能定向增发很小一部分。为此长电科技设计出了三层交易架构,以自有的2.6美元,最终筹集了 7.8 亿美元,却实现了长电科技对星科金朋的最终控制权。
这是一个交易架构设计比较复杂的并购。从收购主体看,此次收购并非由长电科技直接出手,而是与国家集成电路产业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产业基金”)、芯电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芯电半导体”)联合进行收购。首先,三家联合出资5.1亿元成立苏州长电新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长电新科”),其中长电科技出资2.6亿元、产业基金出资1.5亿元、芯电半导体出资1亿美元,持股比例分别是50.98%、29.41%、19.61%,这其中长电科技具有对长电新科控制权。其次,长电新科与产业基金合作成立长电新朋,长电科技出资5.1亿元,产业基金象征性出资1000万美元同时向长电新朋提供1.4亿美元股东贷款,最终以 6.6 亿美元设立了中间层的新加坡中间控股公司JCET-SC。同时,在股东各方协调下,中国银行出具了1.2亿美元的贷款承诺函,为JCET-SC的收购行为提供融资安排。由此,JCET-SC可用于收购的资金合计达7.8亿美元。
整体交易架构如下所示。 分析其中交易架构,一是设立了新加坡中间控股公司JCET-SC全现金收购,避免了一系列复杂的监管,二是通过中间控股公司的设置拆分了股东产业基金的资金来源,因此尽管产业基金出资额最大,但长电科技却保留了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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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公司公告

2、 中联重科(证券代码:000157.SZ)收购意大利CIFA公司
2013年9月9日,中联重科(证券代码:000157.SZ)成功受让CIFA40.68%股权,作价2.36亿美元。2009年,CIFA公司的5位管理层投资共计310万欧元,增资CIFA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香港CIFA公司,将中联重工原来的60%股权,稀释至59.32%。收购完成后,CIFA成为中联重科全资公司。此次并购亦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中联中科的中资背景将会面临标的所在国和欧盟的审查和监管,二是税负很高,依据中意之间的税收协定,转让股权或资本利得的预提所得税或高达30%。为解决上述问题,中联中科利用早年成立的香港全资控股子公司联合共同投资方弘毅投资、高盛和曼达林在香港合作设立控股公司A,其中中联中科持股60%、弘毅投资持股18.04%、高盛持股12.92%、曼达林持股9.04%。香港控股公司A在卢森堡设立全资子公司卢森堡B公司,卢森堡B公司设立卢森堡C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在意大利设置全资子公司收购意大利CIFA公司100%股权。在上述股权架构设置过程中,由于意大利和卢森堡同处欧盟,皆为OECD国家免除了资本预提所得税,而根据卢森堡与香港的双边税收协定,免除了卢森堡流向香港的预提所得税,而香港与中国大陆之间也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分配股息时可以享受5%的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如果不汇回则不征收。因此,通过该交易架构设计,有效解决了标的所在国监管、资金流动监管及规避高额预提所得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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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建全球投资机构:考量主要税务要素  发表于 2020-7-29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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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18 10:50:49 | 显示全部楼层
如何搭建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交易结构?

一、交易结构类型
目前比较普遍采用的交易结构有如下类型:
按照购买标的不同,交易结构可以分为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
就买方收购结构而言,可能是直接收购,也可能通过设置境外的一层或多层收购平台进行收购,即所谓间接收购;
买方可能是单一的买方,也可能是买方联合体。由于资金、信息和资源、技术等方面的不足以及为了增强境外收购的竞争力,中国公司可能会与国内或国外的其他公司组成联合体,以实现优势互补;
股权收购的交易中,可能采用100%收购或部分收购,并在收购后与卖方形成合资公司的安排;
部分收购的交易中,又分为收购多数股份与收购少数股份;
在股权收购的交易中,买方既可能购买老股(一般称为股权购买),也可能购买目标公司新发行的股份(一般称为股权认购);
股权交易中,可能在交易之前先进行资产剥离,因此包含一定资产交易的特点。

二、买方设置离岸结构的主要考量因素
(一)税务节省
节税通常是中国公司选择设置离岸结构进行收购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离岸结构很大程度上也是由税务结构决定的。因此,公司一般聘请税务顾问主导设计离岸结构。如果公司还有其他诉求,需要一并告知税务顾问,由其综合考虑。
律师主要是根据从事并购交易的经验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意见,比如过往项目上使用过的节税结构,或是,根据律师对公司的了解,提示公司一些可能被公司遗漏的考量因素等。此外,税务结构设立步骤可能与交易步骤有关,比如在签约前还是签约之后设立境外结构有无区别,律师也可以提供意见。
(二)融资便利和较低的融资成本
境外市场上融资成本往往比较低,并且主要的金融市场,比如香港、新加坡,都没有类似国内的严格的外汇管制,资金跨境流动比较方便,因此,很多中国公司希望从境外市场上获得并购融资。因此,这也是很多中国公司在搭建境外结构时会考虑的因素。比如不少中国公司选择香港搭建第一层的境外平台,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方便的获得融资。
(三)境外战略布局
在设置境外架构中,很多公司不仅仅是考虑单次的交易,而是为整个境外布局设置合理的结构。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选取合理的国家或地区设置控股公司,作为管理境外资产的母公司。这样境外子公司的利润不一定必须回到国内的母公司,而是可以留在境外持股公司,作为经营境外资产和后续进行收购的资金。这种情况下,公司一定要重视境外结构的搭建,因为结构一旦设置要逆转就很困难。公司需要与税务、法律和商务方面的顾问充分讨论,谨慎作出选择。比较常见的境外控股公司设立地包括香港、新加坡、开曼群岛等。
(四)防火墙
通过设置独立的公司结构隔离责任也是在境外拥有或计划投资多个项目的中国公司需要考虑的因素。比如,在能源项目中,通常针对项目设立子公司,以隔离不同项目之间的风险。
(五)灵活性
多层的境外架构能够为中国公司在管理资产方面带来灵活性,包括可以进行夹层融资(即利用不同层的公司进行融资),出售资产的结构也更加灵活(可以选择出售不同层的公司的股权)。但需要注意,多层结构下管理链条较长,也可能给管理带来一定困难,并且管理成本会比较大。

三、买方联合体结构的主要考量因素
(一)选择合适的合作方
这主要是一个商业考量。中国公司除了需要根据自身的商业战略,选择优势互补的合作方之外,很重要的,还需要考虑联合体成员之间商业上的信任基础——这一点无论是对于交易的成功,还是交易成功之后目标公司或目标资产的整合和运营都是非常重要的。信任基础包括多种因素,例如,联合体成员之间的熟悉程度,以及成员之间在商业目标方面的一致性。如果联合体成员之间相互不信任,可能会导致交易进度的延误,从而错失交易机会;或是为了促成交易而搁置争议,导致收购后的经营中遇到问题。
(二)妥善处理联合体成员间的利益分歧
各个联合体成员的利益诉求可能不尽一致,这一点与合资项目中合资各方的利益诉求可能不一致是类似的。虽然各方都希望收购成功,但是不同的投资人希望通过投资获得的东西可能是不一样的。比如:联合体中的产业投资人,通常也是主要投资方,一般侧重考虑收购的战略意义,希望通过长期持有被收购的资产和业务来获得盈利和协同效应;基金投资人则通常更注重短期回报,对回报率的要求也更高,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届满之后退出;工程承包商参与联合体时,通常更注重能够获得项目EPC的机会,并在项目建设完成后退出。再比如:主要投资人要求对被收购的资产和业务的绝对控制,要求会计上能够并表,甚至希望在未来寻求上市;而占投资比例较小的投资人则希望能一定程度参与经营,并对经营上的一些重大事项享有控制权。
为了避免潜在的利益分歧对项目构成不利影响,联合体各方需要从合作初始就对与联合体安排有关的重大商业和法律问题交换意见,以及时发现分歧并及时寻找解决方案。为了使沟通更有效率,可以由律师就联合体安排相关的重大商业和法律问题提供条款清单,由联合体各方审阅并提出意见后,作为讨论的基础。在各方就清单达成一致之后,清单将作为后续谈判的基础。此外,从商业的角度,也需要联合体各方持有一定开放的态度。比如,产业投资人需要能够理解基金投资人关于回报率和退出机制的要求,而同时基金投资人在退出年限和回报率方面也需要有一定灵活性。再比如,寻求控股权的一方需要照顾小权益投资人对于重大事项的控制权,特别是,在小权益投资人对于经营更有经验的情况下,需要更多依赖其开展实际经营;而小权益投资人也需要能够理解控股一方对于控制权的需求,特别是会计并表的需要。如果分歧确实不能调和,联合体中的主要投资人需要考虑是继续采用联合体投资,还是重新组建联合体(包括要求某些成员退出),甚至退出交易。
(三)联合体安排需要能够配合交易安排
交易安排是指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工作安排和时间表。联合体之间的各项安排,包括何时签署联合体协议、何时设立联合体投资平台、何时向卖方进行报价、联合体成员各自所需要的内部审批有哪些、时限如何;联合体各个成员需要完成的外部审批有哪些,如何组织协调;联合体各个成员为并购交易进行的融资如何安排和协调等,都需要根据交易的时间表,形成明确的工作计划,包括不同的里程碑和具体工作团队。这个计划中的主要工作节点通常会体现在联合体协议的条款清单和联合体协议中,以便各方执行。

四、全部收购与部分收购的主要考量因素
在中国公司希望与境外的卖方形成合资公司的情况下,会采用部分收购的方式。与100%收购相比,这种方式更复杂,因为除了股权交易,买方还需要考虑在并购后与卖方的合资公司安排。
(一)双方战略是否一致
有些情况下,双方均希望长期合作,通过合资公司的方式长期共同经营资产,双方在战略上是一致的。而有些情况下,仅是买方希望卖方在一定期限内保留股权,主要目的是一定程度上控制并购的风险,并实现并购后的平稳过渡,而卖方则希望完全退出,即使接受一定期限内保留股权的安排,也会要求在期限届满后享有退出权。这种情况下,卖方一般不愿意接受合资期间的风险,即会要求享有出售期权,并且出售价格需要不低于首次交易的购买对价。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是否能够调和战略上的分歧将成为能否达成合资安排以及合资安排能否实现买方的目的的关键。
(二)在部分购买的情况下,购买控股权还是少数股权主要取决于买方的商业策略
近年来,不少中国公司已经放弃了收购必须控股的想法,而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控股还是少数参股。有些情况下,也会采取先少数参股,之后分阶段提高持股比例的做法。

五、资产并购与股权并购结构确定的主要考量因素
(一)税负
除特殊情况下有其他的考量因素外,资产并购与股权并购结构的选择通常是由税负来决定的。因此,买方需要聘请税务顾问分析不同结构下的税务成本。同时,需要注意,卖方显然也会考虑税负问题,因此,这是一个需要双方讨论确定的问题。
(二)法律规定方面的障碍
有些情况下,目标公司所在国存在特殊的法律规定,导致无法选择某个结构,或采用某个结构进行交易特别困难。比如,对于目标公司的某个关键证照,当地法律可能规定股权交易下,该证照不需要变更或变更程序简单,但资产交易下,该证照必须重新申请,而申请时间较长或是不确定性较大。这种情况下,可能就不适宜采用资产交易的方式。
(三)通过尽职调查发现的问题
有些情况下,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发现,目标公司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公司股权权属不清晰、公司治理混乱、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有高额负债等,这些问题在股权交易下属于严重问题,而如果采用资产交易则不需要考虑这些问题或是这些问题比较容易解决。这种情况下可能会考虑采用资产交易的方式。

六、股权购买与股权认购结构确定的主要考量因素
股权购买的交易标的是老股,交易对象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而股权认购的交易标的是新股,交易对象是目标公司。这一区别导致两种结构在资金流向和交易文件方面都有比较大的区别。股权购买交易中,购买对价支付给卖方(即目标公司的股东),而股权认购交易中,认购款支付给目标公司。采用哪一种方式取决于买卖双方的战略和谈判地位。比如,在某些交易中,卖方希望获得资金并实现退出,那么卖方就不可能接受股份认购的方式。又比如,在某些交易中,买方进入目标公司是要帮助目标公司实现一定战略目标,比如开发新项目、改建已有项目等,买方希望资金能够进入目标公司,那么买方可能就会希望采用股份认购的方式。此外,有些情况下,买方会将这两种方式配合使用,以同时满足买方和卖方的诉求。

七、涉及资产剥离方案的结构确定主要考量因素
包含资产剥离方案的结构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结构,它一般适用于以下的情况:买方仅希望购买或是卖方仅出售目标公司所持有的部分资产,而双方又不愿意采用资产交易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卖方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将不出售的资产剥离出目标公司,再将目标公司的股份出售给买方;另一种是将出售的资产剥离到一个新的公司,再将该新公司的股份出售给买方。
该结构以股权交易为主要框架,但是混合了资产交易的一些特点,体现在交易文件上,即此类交易的交易文件中会包含一份非常详细的资产剥离清单。该清单包含资产交易的核心内容,包括资产范围,和剥离完成的标志(类似于资产交易中卖方的交割义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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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19 09:41:59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跨国企业境内“离岸”税务架构的思考
2017-11-14 经营者 2017年9期  孙守杰
作者单位  建华建材投资有限公司

长期以来,跨国公司在全球化扩张及职能转型过程中,无不是架构先行,通过职能架构的设计,利用国际税负差异、各国税法及国家间税收协定的漏洞,将整体税负控制在较低水平。从境内来看,由于区域性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存在,同时考虑到税务机关反跨境避税监管,建议跨国企业站在全国商业运营战略的高度,从长远规划和整体利益考虑,“顶层设计”境内“离岸”税务架构,实现未来运营及投资退出税负成本最小化。

一、利用区域税负差异再造境内“离岸”税务架构的可行性
搭建良好的税务架构通常是税务筹划的基础,结合商业目的安排,灵活运用境内不同区域税负差异,能够比较明显地降低集团整体税负。因此,在搭建未来税务架构时,境内不同区域税负差异应当成为首先考虑的核心因素之一。
(一)选择最佳境内“税收洼地”
我国针对东、中、西部的不同发展阶段与特点实施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东部地区突出行业性税收优惠政策,如针对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等地符合条件的鼓励类产业出台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高科技、文化、现代服务业等几个方向。就中西部地区而言,区域性税收优惠较多,面向产业也较为广泛,给企业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尤其是在西部大开发、“一带一路”的政策背景下,针对西藏等地出台了诸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时赋予这些地区的政府管理机构实施财政返还、财政奖励等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权限。
以西藏地区的企业所得税为例,境外投资者在西藏拉萨设立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9%的优惠税率;在流转税方面,设在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缴纳增值税等流转税的,可以享受超额累进的财政补贴优惠政策。例如,按目前的优惠政策,如果企业年缴纳增值税达到800万元的,将享受192.5万元的财政补贴,补贴比例达到了24%。这种导向性政策形成了境内不同地区的“税收洼地”。集团公司可利用这种税负差,并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有效地实施税收筹划安排,再造集团境内税务架构。
(二)设立低税负境内“离岸”控股中心
背景:传统的海外架构以避税港为起点,借由香港等地进入境内,目的在于适用香港与境内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优惠政策、转移利润以及降低投资退出的税收成本。随着“国税发〔2009〕601号”及698号文的执行,境外控股企业的“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及其自身存在的合理商业目的证明均存在相当难度,近年来屡屡发生筹划失败的案例。
(三)建立境内利润汇集及对内投资平台
优点:基于上述原因,境外投资者利用境内低税负地区作为境内的“离岸”控股中心,通过西藏等境内低税负地区进入境内进行投资的架构在当前更为有效,不仅可以利用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还可以规避中国税务当局的反避税监管。
第一,境外投资者通过西藏投资公司向中国境内进行各类投资,可以把利润汇集在西藏这一低税率地区。
第二,在实现横向、纵向扩张时,对现有实体运营公司架构不会造成冲击,同时,通过申请特殊性的税务处理,降低交易双方的税收成本,有利于资本运作的顺利推进。
第三,当投资者欲退出时,可以通过西藏控股公司直接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并享受股權转让的低税率所得税优惠政策。
近期典型案例有上市公司“北京汇冠新技术股份”控股股东“北京丹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西藏丹贝投资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广东金刚玻璃”控股股东“汕头市金刚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拉萨市金刚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焦作万方铝业股份”的控股股东“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奥高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更名为“西藏吉奥高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二、重塑境内“离岸”税务架构的方案
(一)新设境内“离岸”税务架构方案
原架构(如图1):X、Y公司均为香港公司,X公司持有Y公司100%股权,X、Y在境内均有100%控股子公司,境内子公司分布在全国各地。
以“A西藏投资公司境内”作为境内“离岸”目标主体。
第一步,境外香港Y公司在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设“A西藏投资公司”后,香港X公司再将持有的境内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香港Y公司,香港Y公司用本企业股权支付香港X公司,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一步重组后的股权架构(如图2)。
第二步,12个月后,香港Y公司将持有境内实体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A西藏投资公司,A西藏投资公司用本企业的股权支付给香港Y公司,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步重组后的股权架构(如图3)。
(二)方案优点及后期要求
第一,方案优点:股权架构相对比较简单,可以比较快地实现股权集中,两步重组能最大限度地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纳税的要求。
第二,方案后期要求:香港X公司在第一步重组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取得的香港Y公司股权;香港Y公司在第二步重组中取得的A西藏投资公司的股权,A西藏投资公司在第二步重组中取得的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在重组后的12个月内均不得转让。


三、结语
在当前的税收经济形势下,税收法定原则被提到了新的高度,税收征管的规范化也为税务筹划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可以通过税务架构的再造进行筹划,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要清楚税务架构的筹划是一项系统工程,投资方应未雨绸缪,从长远规划和整体利益考虑,事先作出合理安排。上述架构是基于理论在理想化状态下的设计,实践中很多特殊情况需要考虑,因此实际上跨国企业的组织架构都不可能如此简单,但是跨国企业在做顶层设计时可以参考该思路。

(作者单位为建华建材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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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19 13:18:26 | 显示全部楼层
歐盟避稅天堂黑名單 巴拿馬英屬開曼群島入列

最新更新:2020/02/19 11:04


(中央社布魯塞爾18日綜合外電報導)--歐洲聯盟認定巴拿馬做得不夠尚未達到全球透明化標準,今天將巴拿馬重新列入避稅天堂黑名單。此外,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首度列入,被視為是歐盟對英國脫歐的警告。

歐盟部長理事會( Council of the EU)在各會員國財長開會後,發布聲明指出,「稅務不合作國家名單」(俗稱黑名單)新加入巴拿馬、開曼群島(the Cayman Islands)、塞席爾群島(Seychelles)與帛琉(Palau)。

原本已列黑名單的8個國家與地區分別是:美屬薩摩亞(American Samoa)、斐濟(Fiji)、關島(Guam)、阿曼(Oman)、薩摩亞( Samoa)、 千里達及托巴哥共和國(Trinidad and Tobago)、美屬維京群島(US Virgin Islands)和萬那杜(Vanuatu)。

巴拿馬總統柯狄索(Laurentino Cortizo)批評歐盟這項決定「專斷不公」,未考慮巴拿馬「很努力」通過立法防治洗錢與逃稅。

柯狄索說:「我們要求法國等歐洲各國政府正視巴拿馬。我不是要求偏袒我們,而是在評斷我們時,必須和其他國家一視同仁,而非專斷而行。」

這次開曼群島被納入,是英國海外領地首度被列入歐盟黑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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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这个和英国脱欧有关系么?   发表于 2020-2-20 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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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3-8 09:26:28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德鲁• 怀斯《克里斯蒂娜的世界》
Chirstina's world
Andrew Wyeth
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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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美国艺术史上最知名和萦绕人心的作品之一,怀斯《克里斯蒂娜的世界》,描绘童年小儿麻痹不良于行的少女克里斯蒂娜,瘦骨如柴的手臂勉强支撑着身体,凝视着远方的家,充满了渴望和无力感。画作弥漫着孤独、期待和隐隐的不安。通过这种生动的辛酸,表达生命中所有无能为力的悲哀,也成为人类脆弱状态的普遍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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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典型的海外投资离岸架构
2019-02-15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深,离岸金融在全球资本市场越发多元化地发展着。

如今,设立离岸公司、搭建离岸架构已经成为跨国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最为有效和成熟的模式,其不仅在节税方面存在极大优势,而且具备投资信息安全、商业风险分散的特点。
而所谓的离岸结构,是指运用离岸公司搭建起来的法律结构,从而使最终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但结构不一定是多层的,例如在香港开设的个人离岸账户就是一个没有使用结构的做法;若成立一个萨摩亚公司,然后再在香港开一个离岸账户,那这样便形成一个结构,这个结构起到了保密性更好,消除税务风险等作用。

当然,一般的结构都可能是涉及不仅一个公司,或不仅一个属地的公司。结构的作用也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方面的,甚至是多方面互相作用的。一个结构可以涉及到客户整体的商业目标,各个属地的法律政策,金融监管等多方面的因素。


以下我们列举一下三大典型离岸结构,展示其离岸架构的一些主要功能和优势:

海外投资的离岸架构有两个核心要素:一是离岸平台,二是海外信托计划。而离岸平台的打造也有两个核心步骤,一是选择合适的离岸注册地(属地),二是选择合适的离岸公司形式。
海外投资平台的建立,不仅可以绕开国内关于外汇、行业、资本市场运作等方面的垄断或管制,还可以有效利用离岸注册地宽松的法律制度体系,实现完善、高效的海外投资结构以及运营结构的搭建。
海外信托计划则是离岸架构搭建的重要环节,可借助信托高效、隐秘、安全等特点,使离岸架构成为更具优势的海外投资方案。

一、隐蔽投资者信息,绕开壁垒
出于多种商业因素的考量,有些投资者不便于将自己的信息对外公布,因此才用离岸架构能够有效地绕开各种壁垒,将风险降到最低,并实现投资目的。
例子:国内两家公司,分别是A和B,他们欲在美国投资,但因其主营业务涉及敏感事项,而美国政府设定了严格的审查标准,所以在投资过程中遭受政策阻扰。后来,A和B各以50%的股份合资,在BVI设立了一间离岸公司C,并以C为投资主体在香港融资,从而顺利进入美国市场。
在中国企业“走出去”时,可以利用离岸公司信息保密、结构安全、身份自由等特点,合理规划海外投融资项目,绕开壁垒,达到“曲线救国”的目的。

二、分散投资的商业风险
出于规避和分散风险的目的,有些投资者需要将不同的投资项目,分别配备离岸平台,从而避免暴露整个投资过程中的投资结构,同时规避和分散投资的商业风险。
例子:甲、乙、丙是三位国内高净值人士,想共同投资设立一家香港公司,以此来投资海外的三个项目,而这三位投资者最初的投资结构是存在隐患的:
首先,投资者甲、乙、丙三人信息完全得不到保护;其次,香港公司具备信息完全透明的特征,使得在之后的投资过程中所有项目投资结构暴露无遗;最后,香港公司同时持有三个海外项目,这在风险防范和分散上存在很大隐患。由此可见,甲、乙、丙三人的海外投资结构需要合理优化。

首先,可以由甲、乙、丙三人各自持有一间BVI公司,分别为A、B、C,从而确保投资者信息的不透明性。三人的信息将完全被保密,保证原始投资信息的安全,并且将原本属于甲、乙、丙三人的共同投资行为,从投资人信息上进行分离和隐藏,获得投资者非关联化的效果。
其次,A、B、C三间BVI公司共同持有一间BVI公司D,D公司投资海外项目一;A、B、C三间BVI公司共同持有一间BVI公司E,E公司投资海外项目二;A、B、C三间BVI公司共同持有一间BVI公司F,F公司投资海外项目三。由于D、E、F都是BVI公司,依然利用其不透明性保证了投资方的信息安全。
最后,用D、E、F三间BVI公司分别持有三个海外项目,达到了风险分散的目的。

三、绕开税法风险,节约成本
控制和节约税务成本是离岸架构的重要功能。投资者在搭建其海外离岸架构的投资平台时,应当着重考虑投资目的地国以及投资母国的税法风险,结合税收协定优惠、转让定价安排、无形资产调配等方式,在充分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基础上,打造经济利益与税收利益一致化的离岸架构,从而绕开税法风险,节约跨国税务成本。
例子:中国企业A想投资东南亚甲国,目的在于获取当地廉价的劳动力和利用先进技术开发当地原材料。由于目标原材料在甲国属于买方市场,因此中国企业A拥有充分强势的定价权限。
由于直接投资结构过于简单,对投资者的信息没有任何保护,极大限制了中国企业A充分行使定价的权限,以及境内外利润的安排,降低了资金和利润的灵活性,并且为中国企业A未来退出甲国的投资埋下了沉重的跨国税收负担。因此,需要对A企业的海外投资架构重新规划和设计。
首先,中国企业A可以在香港设立投资平台公司,并将资金注入香港公司。其次,香港公司在BVI设立BVI信托公司,并把资金置入BVI公司的信托计划中,信托受益人设定为香港公司,受托人设定为BVI公司。最后,BVI公司运用信托计划中的资金在甲国设立B公司,承担目标原材料的生产功能。

除了前述离岸架构本身具备的商业投资优势外,该离岸架构还具有以下三种税务优势:
(1)充分发挥投资企业的定价优势
由于目标原材料在甲国属于买方市场,因此香港公司购进B公司生产的原材料时,可以自由灵活的实施定价安排,并且可以把境内企业与香港公司的采购定价相分离,绕开境内税务当局对价格和收入的税务监管。而境内A企业可以与香港公司共同向B公司实施原材料采购,从而增强采购价格的合理性。
(2)隐秘投资及交易信息
通过在境内A企业与甲国B公司之间置入两层离岸公司,以及一份股权代持信托计划,可以有效地隐蔽境内A企业与甲国B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使得它们之间的交易和安排更为自由和灵活。
(3)降低投资退出时的跨国税务成本
在离岸架构中,置入股权代持信托计划一方面可以隐蔽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另一方面,可以简化并隐蔽地实施投资退出的资本运作,从而避免跨国税务成本。
当境内A企业欲退出其在甲国的投资时,不必直接转让B公司的股权,而是由BVI公司、香港公司以及拟受让方共同修订并签署原有的股权代持信托计划,将委托人和受益人更改为拟受让方。
最后,香港公司再将BVI公司的股权在香港转让给拟受让方,从而实现在甲国投资的退出。而BVI公司和香港公司的上述资本运作只需缴纳少量的税额即可完成,从而节省跨国性税务成本。

点评

后面好好研究下信托。   发表于 2020-3-8 09:42
每天在税务的学习上前进一小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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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9 10:43: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公司海外投资架构搭建以及相关的国际税收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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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7-29 11:35:3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公司海外投资架构搭建以及相关的国际税收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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