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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战略] 【全网最全】支持“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汇总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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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3-23 13:59: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决策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咸阳税务特将“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进行整理,税百将其梳理于此,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全力支持“三农”发展,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目录:

1楼:简介

2楼:支持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

3楼:推动涉农产业发展优惠政策

4楼:促进农村消费优惠政策

5楼:提升乡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优惠政策

6楼:激发乡村创业就业活力优惠政策

7楼: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优惠政策

8楼:促进贫困地区加快发展优惠政策

9楼: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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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3-23 14:00:59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乡村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一)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第一条、第二条;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第一条、第二条。

(二)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对1998年1月1日前未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税款,不再征收入库。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第一条、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一)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适用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第四条。

(二)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14号)。

(三)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水利工程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

(四)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一)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减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二)困难居民新建住宅减免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一)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三)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五)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六)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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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3-23 14:05:33 | 显示全部楼层
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从纳税人转移到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二)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三)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3.《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六)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七)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二)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种子种源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

(三)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

(四)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二条。

(五)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六)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四条。

(七)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1项。

(八)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四)项。

(九)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7%(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2%)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除此之外,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十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十二)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十三)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服务项目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十四)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3.《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十五)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3.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政策依据】
1.《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第七条第(五)项;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一)“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发布)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五)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7%(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2%)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除此之外,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2.合同标的为购销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一)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二)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该政策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该政策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五)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优惠内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享受条件】
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一)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纳税人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二)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三剩物等生产纤维板等工业原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三)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四)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8.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9.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五)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锯末等为原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材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符合产品标准;
2.产品原料100%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等。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六)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七)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六、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税收优惠
(一)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因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详见【政策依据】所列相关政策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
7.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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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农村消费

一、促进汽车消费税收优惠

(一)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置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已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对其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享受条件】
1.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2.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二)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新能源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2.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増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3.符合上述标准的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予以公告。
4.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二条、第三条。

(三)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主体】
节能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条件】
1.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2)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2.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2)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3.符合上述标准的节能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予以公告。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一条、第三条。

(四)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车减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享受条件】
1.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2.纳税人应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再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

二、支持仓储物流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一)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3.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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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3-23 14:06:32 | 显示全部楼层
提升乡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一、促进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发展税收优惠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2.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3.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优惠内容】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
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


(三)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多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站)、母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


(四)纪念馆等场所符合条件的门票收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


【优惠内容】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相关场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
2.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项。


(五)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体育场馆。


【优惠内容】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体育场馆、大型体育场、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


【享受条件】
1.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2.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3.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4.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二、支持养老、托育税收优惠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取得的收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取得的收人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人总额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六条。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村社区;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六条。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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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3-23 14:07:07 | 显示全部楼层
激发乡村创业就业活力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

(二)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并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企业;
2.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12号)。(三)陕西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陕西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的幅度减征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陕财税〔2019〕5号)第四条与第五条。

(四)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主体】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一)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优惠内容】
对我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2.《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陕财税〔2019〕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二)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优惠内容】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享受条件】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政策依据】
1.《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陕财税〔2019〕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三)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五)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六)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

【优惠内容】
对我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其应减免的个人所得税,在每人每年8000元税额的范围内实行限额减免。纳税人取得的上述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合并计算减免税额。

【享受条件】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七)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八)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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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3-23 14:07:32 | 显示全部楼层
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一)金融机构农户和小型微型企业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口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敖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二)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三)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3.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4.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四)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优惠内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镇)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3.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县(县级市、区、镇),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三条。

(五)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

【优惠内容】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2.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4.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四条及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六)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二条、第三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一)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一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三)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一)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二)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一)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

(二)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三)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订立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双方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保险合同属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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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贫困地区加快发展

一、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一)符合西部大开发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享受条件】
鼓励类产业企业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

二、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
(一)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享受条件】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一条第(一)项;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二)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一条第(二)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三)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一)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四)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二)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五)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三)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六)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五)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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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2-3-23 14: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政府部门发生公益性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2.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4.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5.公益性捐赠准予结转以后三年扣除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此执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享受条件】
1.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
2.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三、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条件】
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

四、符合条件的财产捐赠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财产捐赠行为涉及的财产所有人及受赠人。

【优惠内容】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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