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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2000〕05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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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2000〕05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2000〕053号
  全文有效
  2000-03-07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的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国银行所属分行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下属支行发放的,由支行按所收取的利息全额缴纳营业税,向境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由分行从其营业额中统一减除。
  二、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按股票、债券、外汇和金融商品四类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其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负差,一律不得抵减正差。
  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负差,只能与本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差相抵,不得与其他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差相抵,也不得与其他营业收入相抵。
  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9号)文件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机构和保险类企业监管职责进行了划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中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允许经营金融业务的其他经营单位,如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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