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一[1997]40号
【发布文号】 浙地税一[1997]40号
【发文日期】 1997-10-05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编者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2年第10号)规定本文废止。
各市、地、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人为聘用的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其应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在支付给个人应税收入时代扣代缴。
二、对保险公司寿险业务营销人员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办法,仍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寿险业务营销人员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浙地税二[1997]196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