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电通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一[1998]42号
【发布文号】 浙地税一[1998]42号
【发文日期】 1998-08-25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备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因营改增,本文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废止。
(注:浙地税函[2010]103号公布本文第四条已失效或废止。)
编者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规定本文废止。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邮电通信业务的营业税政策,加强征管,经研究,现将各地反映的有关邮电通信业务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包括移动通信公司、联合通信公司、传呼台等)从事电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移动通信公司移动通信网、联合通信公司移动通信网以及邮电通信网之间的互连互通业务收入,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其他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然后减去分割给其他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三、对单位和个人受邮电部门委托代办邮电通信及其他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邮电部门代本系统以外的信息台办理电话信息服务,可根据其收入全额减去支付给信息台费用后的余额,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邮电部门以外的信息台办理电话信息服务,可就其实际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对邮电部门、移动通信公司、联合通信公司等单位当期实际收到的电话费滞纳金,应并入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