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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3]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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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03/3/12/art_8409_11498.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国税发[2003]28号
文件名: 国税发[2003]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3-03-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28号

【发布文号】 国税发[2003]28号
【发文日期】 2003-03-12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其中属于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依照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应税业务的各类代表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编者注:具体解释见国税函[2004]568号>)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考虑到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接受服务者签订合同或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对此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并据以征税。

(三)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按期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三、关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代表机构免税问题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关于代表机构管理、检查问题

(一)各地要加大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应与工商、外经委等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将所有代表机构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表机构申报的纳税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检查中发现代表机构经营情况与其申报的情况不符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编者注:国税发[2010]18号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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