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写说明
A000000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填报说明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或者报告与确定应纳税额相关的信息。本表包括基本经营情况、有关涉税事项情况、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三部分内容。有关项目填报说明如下: 一、基本经营情况 本部分所列项目为纳税人必填(必选)内容。
1.“101 纳税申报企业类型”:纳税人根据申报所属期年度的企业经营方式情况, 从《跨地区经营企业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的代码填入本项。
代码说明: “非跨地区经营企业”:纳税人未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为非跨地区经营企业。 “总机构(跨省)——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纳税人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 年第 57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规定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 “总机构(跨省)——不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纳税人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 年第 57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第二条规定的不适用该公告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 “总机构(省内)”:纳税人为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 “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并按比例纳税)”:纳税人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并按比例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跨地区经营企业的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但不就地缴纳)”:纳税人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但不就地缴纳所得税的跨地区经营企业的分支机构。 2. “102 分支机构就地纳税比例”:“101 纳税申报企业类型”为“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申报并按比例纳税)”需要同时填报本项。分支机构填报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比例。
3. “103 资产总额”:纳税人填报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单位为万元,保留 小数点后 2 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4. “104 从业人数”:纳税人填报从业人数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单位为人。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依据和计算方法同“103 资产总额”。
5. “105 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纳税人填报所属的国民经济行业明细代码。
6. “106 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纳税人从事行业为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 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7.“107 适用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采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从《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的代码填入本项。
8. “108 采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9 年版)”: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 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 号)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 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 号)规定的格式编制财务报表的,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9. “109 小型微利企业”:纳税人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条件的,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10. “110 上市公司”: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上市的选择“境内”;在中国境外上市的选择“境外”;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可同时选择;其他选择“否”。纳税人在中国香港上市的,参照境外上市相关规定选择。
二、有关涉税事项情况 本部分所列项目为条件必填(必选)内容,当纳税人存在或发生下列事项时,必须填报。纳税人未填报的,视同不存在或未发生下列事项。
1. “201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纳税人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选择“是”。
2. “202 存在境外关联交易”:纳税人存在境外关联交易的,选择“是”。
3. “203 境外所得信息”:填报纳税人与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相关信息。
(1) “203-1 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纳税人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 号)文件规定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分国(地区)不分项”的,选择“分国(地区)不分项”;纳税人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且根据财税〔2009〕125 号、财税〔2017〕84 号文件规定选择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的,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境外所得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 年内不得变更。 (2) “203-2 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境外直接投资信息”:填报纳税人符合享受境外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相关信息。本项目由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且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填报。“产业类别”填报纳税人经营的产业类别,按“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选择填报。
4. “204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纳税人投资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且为其法人合伙人的,选择“是”。本项目中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39 号)、《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 2003 年第 2 号发布,商务部令 2015年第 2 号修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等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本项。
5. “205 创业投资企业”:纳税人为创业投资企业的,选择“是”。本项目中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39 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 2003 年第 2 号发布,商务部令 2015 年第 2 号修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等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创业投资企业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本项。
6.“206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类型”:纳税人为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 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的代码填报本项。本项目中的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 号)等文件规定的企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本项。
7. “207 非营利组织”:纳税人为非营利组织的,选择“是”。
8. “208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适用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208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填报的企业类型和实际经营情况,从《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方式代码表》“代码”列中选择相应代码填报。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若符合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均应填报本项,且仅可从中选择一项填列。
代码说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等文件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具体说明如下: (1) “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2) “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3) “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投资额超过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4) “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5) “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6) “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的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 68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 201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等文件规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具体说明如下: (1) “新办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2) “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符合相关规模条件的规定, 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3) “符合领域条件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符合相关领域条件的规定, 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软件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68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 201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2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等文件规定的软件企业、重点软件企业。具体说明如下: (1) “一般软件企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2) “一般软件企业——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是指企业软件产品符合相关规模条件的规定,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 (3) “一般软件企业——符合领域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是指符合相关领域条件的规定,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 (4) “一般软件企业——符合出口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是指符合相关出口条件的规定,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 (5) “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产品企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6) “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产品企业——符合规模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是指企业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符合相关规模条件的规定,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 (7) “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产品企业——符合领域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是指企业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符合相关领域条件的规定,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 (8) “嵌入式或信息系统集成软件产品企业——符合出口条件的重点软件企业” 是指企业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符合相关出口条件的规定,可以享受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含封装测试)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6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含封装测试)企业。 “集成电路材料(含关键专用材料)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6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材料(含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 “集成电路装备(含专用设备)企业”: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6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45 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装备(含专用设备)企业。
9. “209 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类型”:纳税人投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项目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且按照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填报本项。纳税人投资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选择“130 纳米(含)”,投资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选择“65 纳米”;投资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选择“28 纳米”;同时投资上述两类以上项目的,可同时选择。 纳税人既符合“208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项目又符合“209 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类型”项目填报条件的,应当同时填报。
10. “210 科技型中小企业”:纳税人根据申报所属期年度和申报所属期下一年度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情况,填报本项目下的“210-1”“210-2”“210-3” “210-4”。如,纳税人在进行 2018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210-1(申报所属期年度)入库编号”首先应当填列“2018 年(申报所属期年度)入库编号”, “210-3(所属期下一年度)入库编号”首先应当填列“2019 年(所属期下一年度)入库编号”。若纳税人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31 日之间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将相应的“编号”及“入库时间”分别填入“210-1”和“210-2” 项目中;若纳税人在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日之间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将相应的“编号”及“入库时间”分别填入“210-3”和“210-4”项目中。纳税人符合上述填报要求的,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均应填报本项。
11. “211 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所属期年度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纳税人根据申报所属期年度拥有的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情况,填报本项目下的“211-1” “211-2”“211-3”“211-4”。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如企业同时拥有两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则两个证书情况均应填报。如:纳税人 2015 年 10 月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有效期 3 年,2018 年再次参加认定并于 2018 年 11 月取得新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纳税人在进行 2018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应将两个证书的“编号”及“发证时间”分别填入“211-1”“211-2”“211-3”“211-4”项目中。纳税人符合上述填报要求的,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应填报本项。
12. “212 重组事项税务处理方式”: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发生重组事项的, 应填报本项。纳税人重组事项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选择“一般性”;重组事项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选择“特殊性”。
13. “213 重组交易类型”和“214 重组当事方类型”:填报“212 重组事项税务处理方式”的纳税人,应当同时填报“213 重组交易类型”和“214 重组当事方类型”。纳税人根据重组情况从《重组交易类型和当事方类型代码表》中选择相应代码分别填入对应项目中。重组交易类型和当事方类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4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等文件规定判断。
14. “215 政策性搬迁开始时间”:纳税人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且申报所属期年度处在搬迁期内的,填报政策性搬迁开始的时间。
15“216 发生政策性搬迁且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年度”:纳税人的申报所属期年度处于政策性搬迁期内,且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选择“是”。
16. “217 政策性搬迁损失分期扣除年度”:纳税人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出现搬迁损失,按照《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2012 年第 40 号发布)等有关规定选择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 3 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的,且申报所属期年度处在分期扣除期间的,选择“是”。
17. “218 发生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递延纳税事项”: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递延纳税事项的,选择“是”。
18. “219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转让所得递延纳税年度”: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33 号)等文件规定, 在不超过 5 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且申报所属期年度处在递延纳税期间的,选择“是”。
19. “220 发生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事项”: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发生技术入股递延纳税事项的,选择“是”。
20. “221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年度”:纳税人发生技术入股事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 年第 62 号)等文件规定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即在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 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的,且申报所属期年度为转让股权年度的,选择“是”。
21. “222 发生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年度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40 号)等文件规定的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的,选择“是”。
22. “223 债务重组所得递延纳税年度”:纳税人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等文件规定,在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且申报所属期年度处在递延纳税期间的,选择“是”。
三、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
纳税人填报本企业投资比例位列前 10 位的股东情况。包括股东名称,证件种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护照等),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号、身份证号、护照号等),投资比例,当年(决议日)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国籍(注册地址)。纳税人股东数量超过 10 位的,应将其余股东有关数据合计后填入“其余股东合计”行次。 纳税人股东为非居民企业的,证件种类和证件号码可不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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