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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Cassie7

[税务师考试讲义] 【最强讲义】官方教材《税法二》全章节讲义分享——搭建树状讲义立志于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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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3-24 17:55:34 | 显示全部楼层
税法二第二章:个人所得税

——第三讲(5节后半部分

六、特殊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

*特殊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一)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3-23 上午10.28.38.png
*知识点

(一)居民个人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方法(P232)

  1.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计算方法:杨氏分步法
  第一步:找税率: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依据“按月换算后的综合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第二步:算税额:应纳税额=全年一次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提示1】
  该方法不是唯一选择,居民个人也可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如果选择了上述方法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方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提示2】
  该方法是过渡性政策,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

  【提示3】
  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上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规定执行。

(二)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政策(P236)

  1.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2.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记忆小贴士】杨氏分摊法
  应纳税额=[(一次补贴收入÷分摊系数-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分摊系数

  3.个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的计税方法(增加计算)
  (1)内退的个人在内退后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从原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个税。
  (2)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计算:分步法
  第1步:找税率: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
  第2步:算税额: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的政策(P235)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符合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提示】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规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记忆小贴士】实质就是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分步法”。

【总结】“一笔收入”的计算方法总结

截屏2021-03-24 下午2.29.15.png
(四)关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政策(P235)

  1.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2.不含增值税的收入×(1-20%)—展业成本—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示1】
  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提示2】
  扣缴义务人支付佣金收入时,按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

【推荐:杨氏计算三步法】
  第1步:收入额A=不含增值税的收入×(1-20%)
  第2步:展业成本B=A×25%
  第3步:A-B-附加税费并入综合所得

【记忆小贴士】不含增值税的收入×80%×75%-附加税费并入综合所得

(五)年金的个人所得税政策(P238)

  【一百提示】属于综合所得扣除中的其他扣除:EET模式;2020年教材内容有增加。

  1.缴费
  ①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缴纳;
  ②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③超过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并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征税。

  【提示】计税基数=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
  其中:企业年金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2.运营: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缴纳。
  3.领取
  ①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年金,符合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

  【提示】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②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③本规定实施前缴费已纳的个税,领取时可以扣除。

  【提示】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

【总结】领取时税率表的运用

截屏2021-03-24 下午2.30.33.png
(六)变化:取得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政策(P267)

  【老杨提示】本知识点的讲解在延续企业所得税“境外所得抵扣税额的计算”基础上,加入个税的特有要素强化“三步法”的学习!
  其他例如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不包括的情形、税收饶让抵免等学习完第三章后将变得非常简单!
  另外有关征管的知识点与本章征收管理内容重复的部分放在后面讲解!

  1、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5)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6)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7)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3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8)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9)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记忆小贴士】“境外+”,注意(7)

  2、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提示】来源于一国(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综合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经营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其中:
  (1)来源于一国(地区)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依照我国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来源于一国(地区)经营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依照我国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来源于一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按我国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3、居民个人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1)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2)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居民个人来源于境外的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来源于同一国家(地区)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弥补;
  (3)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4、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一国(地区)的所得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地区)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以实际缴纳税额作为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来源于该国(地区)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在限额内进行抵免,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推荐:杨氏计算三步法】

  第1步:抵免限额=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其他所得项目抵免限额
  第2步:实缴税额: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P268不包括的情形结合在国际税收介绍)
  第3步:比较确定。
其中,第3步比较确定可以结合企业所得税的“加法”和“减法“的内容一并学习!
  ①加法:
  比较原则:多不退,少要补。
  (1)第1步>第2步:差额补税;
  (2)第1步<第2步:本期不补税,差额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②减法:
  比较原则:第1步与第2步孰低。

5、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居民个人已申报境外所得、未进行税收抵免,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纳税凭证并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可以追溯至该境外所得所属纳税年度进行抵免,但追溯年度不得超过5年。自取得该项境外所得的5个年度内,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纳税凭证载明的实际缴纳税额发生变化的,按实际缴纳税额重新计算并办理补退税,不加收税收滞纳金,不退还利息。
  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七)个人取得股权激励的计税方法(P233)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提示】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规定计算纳税。

(八)对从事建筑安装业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税办法(P253)

  1.凡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实行承包经营,对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分两种情况处理:对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对承包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4.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

  1.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

  2.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3.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4.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5.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6.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7.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截屏2021-03-24 下午2.33.34.png
         8.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9.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10.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2)类比法
  ①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②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其他合理方法

(十)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P246)

  1.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2.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一)新增: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的税收政策(P257)

  1.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提示1】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提示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3.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略。
  4.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略。
  5.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略。

(十二)新增: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1.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3年内不能变更

  2.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    结

  1-7点掌握,8-12点熟悉。

*特殊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二)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3-23 上午10.28.45.png
*知识点:

(一)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所得税政策(P246)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提示1】
  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
  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提示2】
  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
  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提示3】
  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

  【提示4】
  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提示5】
  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示6】
  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提示7】
  征收管理方式:

截屏2021-03-24 下午2.37.10.png
(二)个人取得拍卖收入的所得税政策(P252)

  1.作者将自己的文字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以外的其他财产拍卖,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应纳税所得额=转让收入-财产原值-合理税费

  【提示1】
  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提示2】
  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①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②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③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④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⑤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提示3】
  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提示4】
  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无偿受赠房屋产权的所得税政策(P250)

  1.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2.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3.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纳税所得额=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

  4.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应纳税所得额=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

(四)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所得税政策(P251)

  1.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3.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5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P254)

  1.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征税。
  3.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信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办案支出的费用(30%比例内确定)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扣除标准,由各省级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比例变化)
5.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的税率,计算扣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7.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所取得的其他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8.新增: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特殊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三)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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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所得税政策(P256)

  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记忆小贴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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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政策(P255)

  企业向个人转赠股本,根据规定有3种不同情况的征税规则:
  (1)个人取得上市(含新三板,下同)企业转赠的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执行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政策;
  (2)个人取得非上市或没有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赠股本,并符合条件的,可在5年内分期纳税;
  (3)个人从非上市其他企业转赠股本,应一次性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缴税款。

  @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政策】
  (1)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提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 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老杨转赠股本考点总结】(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

企业类型
税务处理
非上市公司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可分期(5年)
其他企业
及时代扣代缴
上市公司(含新三板挂牌公司)
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

(三)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政策(P256)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示1】
  非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提示2】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提示3】
  应纳税所得额=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资产原值-合理税费
  其中: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

  【提示4】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示5】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四)股权激励的所得税政策(P260)

  1.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示1】
  股权转让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取得成本-合理税费

  【提示2】
  股权取得成本:
(1)股票(权)期权按行权价确定;
2)限制性股票按实际出资额确定;
3)股权奖励为零。

  【提示3】
  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②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③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④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⑤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⑥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⑦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提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示】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3.其他相关政策
  (1)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个人因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3)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老杨期权、股票增值权等股权激励考点总结】

企业类型
税务处理
非上市公司(含新三板挂牌公司)
(1)符合规定条件,备案,可递延: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
(2)股权转让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取得成本-合理税费
【提示】股权取得成本:(1)股票(权)期权按行权价确定;(2)限制性股票按实际出资额确定;(3)股权奖励为零。
上市公司
1.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备案,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P261)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提示1】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提示2】
  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老杨出资入股考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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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的所得税政策(P262)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说明:审核权取消,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提示1】科研机构是指按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提示2】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2、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1)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税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即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滋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3)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提示】相关技术人员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①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②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4)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适用上述规定。

(七)新增: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的税收政策(P263)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老杨科技成果转化考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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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新增:远洋船员的个人所得税政策(P234)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示1】远洋船员是指在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国际航行船舶船员和在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远洋渔业船员。在船航行时间是指远洋船员在国际航行或作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工作天数。

  【提示2】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在船航行时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的累计天数。

  【提示3】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减征优惠政策。

(九)新增: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规定(P236属于综合所得扣除中的其他扣除)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人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提示】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小   结:

         掌握性熟悉基本规定

*特殊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四)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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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新增: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个人所得税政策(P264)

  1、个人通过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提示】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2、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2)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3)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3、居民个人扣除公益捐赠支出规定:
  (1)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
  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
  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

  【提示1】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提示2】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2)居民个人在综合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提示1】居民个人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的,应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扣除限额,其捐赠当月的扣除限额为截止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的30%(全额扣除的从其规定,下同)。

  【提示2】个人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选择其中一处扣除,选择后当年不得变更。

  ②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统一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③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且按规定采取不并入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比照分类所得的扣除规定处理。

(3)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当月分类所得应扣除未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追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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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居民个人捐赠当月有多项多次分类所得的,应先在其中一项一次分类所得中扣除。已经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不再调整到其他所得中扣除。

  (4)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100%),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③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④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4、非居民个人扣除公益捐赠支出规定
  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提示】非居民个人按规定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而未实际扣除的,可按规定追补扣除。

  5、相关规定
  (1)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个人同时发生按30%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2)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提示1】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提示2】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3)个人通过扣缴义务人享受公益捐赠扣除政策,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符合条件可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并提供捐赠票据的复印件,其中捐赠股权、房产的还应出示财产原值证明。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税款时予扣除,并将公益捐赠扣除金额告知纳税人。

  (4)个人应留存捐赠票据,留存期限为5年。

(二)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置财产的个人所得税政策(P235)

  1.个人投资者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或红利分配,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依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总结】

取得人员
税务处理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
“经营所得”
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其他人员取得的
“工资、薪金所得”

(三)新增: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的税收政策(P242)
  1.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四)新增: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的所得税政策(P248)

  1.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提示】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2.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提示】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五)新增:个人住房转让的所得税政策(P249)

  1.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
  2.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注意】
  (1)房屋原值:P249,略
  (2)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3)合理费用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有扣除限额)、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提示1】住房装修费用: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商品房及其他住房:10%。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提示2】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人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局或者省级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六)新增: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1、个人所得税政策(P206)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提示1】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提示2】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2、企业所得税政策(P19)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七)新增:支持新冠疫情防控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

  1.P203:自2020年1月1日起,个人的下列捐赠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
  2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2.P207: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起,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小结:

掌握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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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3-25 09:50:26 | 显示全部楼层
税法二第二章:个人所得税

——第四讲(6

第六节:征收管理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3-23 上午10.29.03.png
*知识点:

一、扣缴申报管理办法(有变化)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上述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1.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范围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除了“经营所得”外的其他8项所得。

  2.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
  (1)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2)扣缴义务人首次向纳税人支付所得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识别号等基础信息,填写《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并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向其报告的相关基础信息变化情况,应当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3)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纳税人年度中间需要提供上述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

  3.代扣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税务机关对应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扣缴的税款(不包括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等查补或者责令补扣的税款),按年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领取的扣缴手续费可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

二、自行申报纳税(有变化)

  (一)应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

  1.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2.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3.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4.取得境外所得。
  5.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6.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取得综合所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1.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
  2.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3.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4.纳税人申请退税。

  【提示1】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1日至630日内,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

  【提示2】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提示】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

  (四)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办理纳税申报:
  1.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的,且符合前述第(一)项所述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30日前,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提示1】有两个以上扣缴义务人均未扣缴税款的,选择向其中一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提示2】非居民个人在次年630日前离境(临时离境除外)的,应当在离境前办理纳税申报。

  3.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五)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1日至6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提示】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六)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申请注销中国户籍前,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进行税款清算。

  (七)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申报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八)纳税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采用远程办税端、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反避税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1)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2)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3)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2.反避税措施
  针对上述情形,税务机关依照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依法加收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四、新增: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1.2019年度汇算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19年已预缴税额

  【提示1】年度汇算不包括: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不并入综合所得的项目,如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等一次补偿收入,纳税人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

  2.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12019年度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提示】具体包括:2019年度综合所得收入额不超过6万元但已预缴个人所得税;②年度中间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的预扣率高于综合所得年适用税率;③预缴税款时,未申报扣除或未足额扣除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或捐赠,以及未申报享受或未足额享受综合所得税收优惠等情形。

  【注意】2019年度综合所得收入额不超过6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在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提供便捷退税功能,纳税人可以在202031日至531日期间,通过简易申报表办理年度汇算退税。

  (22019年度综合所得收入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包括取得两处及以上综合所得,合并后适用税率提高导致已预缴税额小于年度应纳税额等情形。(双超)

  3.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1)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但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豁免);
  (2)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豁免);
  (3)纳税人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

  【一百提示】
  纳税人只要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则不论补税金额多少,均不需要汇缴;
  纳税人只要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则不论综合所得年收入多高,均不需要汇缴。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或不申请退税的除外

  4.可享受的税前扣除
  下列未申报扣除或未足额扣除的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可在年度汇算期间办理扣除或补充扣除:
  (1)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2019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大病医疗支出;
  (2)纳税人在2019年度未申报享受或未足额享受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3)纳税人在2019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捐赠支出。

  5.办理时间
  (1)纳税人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时间为202031日至630日。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202031日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年度汇算。

  6.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1)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2)通过取得工资薪金或连续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

  【提示】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出代办要求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0430日前与扣缴义务人进行书面确认,补充提供其2019年度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3)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受托人需与纳税人签订授权书。

  【提示】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办理更正申报,也可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7.办理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不方便通过上述方式办理的,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提示】选择邮寄申报的,纳税人需将申报表寄送至任职受雇单位(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指定的税务机关。

  8.申报信息及资料留存
  (1)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时,除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汇算申报表外,如需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的,还应按规定一并填报相关信息。填报的信息,纳税人需仔细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2)纳税人以及代办年度汇算的扣缴义务人,需将年度汇算申报表以及与纳税人综合所得收入、扣除、已缴税额或税收优惠等相关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9.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
  (1)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扣缴义务人在年度汇算期内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的,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10.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1)纳税人申请年度汇算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
  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在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所在地(即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有误的,税务机关将通知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按要求更正后依法办理退税。
  (2)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刷卡、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方式缴纳。

五、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的规定

  1.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
  2.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3.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1)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证明。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局。
  (2)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3)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4)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
 
*小   结:

            熟悉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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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3-25 17:26:35 | 显示全部楼层
税法二》第三章:国际税收

——第一讲(1-2

*考情分析

  2017年新增加的一章,属于次重点章,考试中的主要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计算题。分值在15分左右。本章涉及的内容很多考生在平时工作中接触的不多,可能会感觉比较抽象,记忆点也多。从考试的特点出发我们会发现,本章以主观题考核的知识点主要是我国税收抵免制度这部分内容,其他知识点均以客观题的方式考核,由此可见本章重点还是比较突出的,建议考生在复习中务必搞定我国的税收抵免制度这部分内容,这叫抓重点。对于琐碎的知识点要提炼重要考点,注重记忆,切忌“胡子眉毛一把抓”。

·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额外拓展:
具体关于国际税收的知识点和政策汇总可以点击(跳转)进入到国际税收淘贴进行了解学习

*目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国际税收抵免制度
第三节 国际税收协定
第四节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第五节 国际税收合作

*章节思维导图

截屏2021-03-25 上午11.23.35.jpg
第一节:概述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3-25 下午3.07.28.png
截屏2021-03-25 下午3.07.36.png
*知识点:

一、概念

  国际税收是指对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开展跨境交易行为征税的一系列税收法律规范的总称。

  【提示1】国家间对商品服务、所得、财产课税的制度差异是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

  【提示2】国际税收的实质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协调关系。

  【提示3】跨境交易从资本或资源的输入、输出角度,可分为“出境交易”和“入境交易”“出境交易”是资本或资源从本国输出到外国的交易,“出境交易”主要涉及对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进行征税的问题。“入境交易”是资本或资源从某一外国输入到本国的交易。“入境交易”主要涉及对非居民纳税人的境内所得进行征税的问题。

  【提示4】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和防范国际避税,可以由一国通过国内立法单方面采取措施进行,但通过国家间签订税收协定,以双边或多边方式采取措施可提高国际税收治理的效率。

二、国际税收原则和国际税法原则

  (一)国际税收原则:(解决按什么标准征税,国家间如何分配征税权)

  1.单一课税原则:跨境交易产生的收入只应该被课征一道税和至少应该被课征一道税。
  2.受益原则:纳税人以从政府公共支出中获得的利益大小为税收负担分配的标准。

  【提示1】国际税收规则将跨境交易中的积极所得(主要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的征税权主要给予来源国,将消极所得(主要通过投资活动取得的收入)的征税权主要给予居住国。

  【提示2】跨境交易中,个人主要获得的是投资所得,企业主要获得的是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受益原则,居住国更关心对个人的征税权,将对个人的征税权分配给居住国比较合理,应将对企业的征税权分配给来源国。

  【提示3】按照单一原则和受益原则,所有跨境交易的所得,至少应按照来源国的税率征税,且不应超过居住国的税率。

  【提示4】单一课税原则和受益原则是国际税收问题谈判的出发点,是来源国和居民国税收管辖权分配的国际惯例。

  3.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国际税收规则不应对涉外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

  【提示1】从来源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入中性:资本输入中性要求位于同一国家内的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相同税前所得情况下适用相同的税率。

  【提示2】从居住国的角度看,就是资本输出中性:资本输出中性要求税法既不鼓励也不阻碍资本的输出,使国内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者的相同税前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

  (二)国际税法原则(处理国际税收问题的基本信念和习惯)

  1.优先征税原则:国际税收关系中,确定将某项课税客体划归来源国,由来源国优先行使征税权的一项原则。
  2.独占征税原则: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项税收客体排他性地划归某一国,由该国单独行使征税权力的一项原则。

  【提示】独占征税原则常用以调整由国际经济活动产生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和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

  3.税收分享原则: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些课税客体划归缔约国双方,由双方共同征税的一项原则。
  4.无差异原则:对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实行平等对待,使两者在征收范围、税率和税收负担方面保持基本一致。
  无差异原则在税制结构大体一致的国家之间可以起到促进资本自由流动的作用。但在税制结构差异较大的国家,由于税负水平悬殊,很难起到促进资本自由流动的作用。所以,发达国家多愿意实行无差异原则,并将其作为本国制定涉外税制的基本原则;而发展中国家需要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国际惯例的前提下确定对本国有利的涉外税收原则。

三、税收管辖权

  (一)税收管辖权的概念和分类

  1.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主权,它表现在一国政府有权决定对哪些人征税、征何种税、征多少税及如何征税等方面。
  2.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各国都是以纳税人或征税对象与本国的主权存在着某种属人或属地性质的连接因素,作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或依据,属人性质的连接因素就是税收居所,属地性质的连接因素就是所得来源地。
  3.税收管辖权分为三类:地域管辖权(又称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居民管辖权(大多数国家采用)和公民管辖权(又称国籍税收管辖权,包括个人、团体、企业、公司)。

  【提示】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是国际重复征税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税收管辖权重叠的形式有: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居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与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

  (二)约束税收管辖权的国际惯例

  1.约束居民管辖权的国际惯例

改变: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法律标准(意愿标准)
(2)住所标准(户籍标准):永久性住所或习惯性居所
(3)停留时间标准
改变: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注册地标准
(2)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强调法人权利中心的重要性
(3)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强调法人组织结构主体的重要性
(4)控股权标准(又称资本控制标准)

2.约束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国际惯例
  (1)经营所得的来源地的确定:常设机构标准和交易地点标准。

  【提示1】常设机构标准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判定经营所得来源地的标准。

  【提示2】常设机构的构成条件:一是有营业场所;二是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并且有一定的永久性;三是能够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必须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而不是为本企业从事非营业性质的准备活动或辅助性活动的场所。

  【提示3】代理性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代理人如具有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且代理人所从事的活动不是准备性辅助性的,则代理人应构成被代理人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但是,如果代理人是独立的并能自主从事营业活动,则不能构成一个常设机构。独立的代理人必须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是独立的。如果代理人的义务受制于被代理人广泛的控制或过分详细的指示,或者代理人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则不能视其为独立。

【提示4】常设机构的利润确定,可以分为利润范围和利润计算两个方面。利润范围的确定一般采用归属法和引力法;利润的计算通常采用分配法和核定法。

  (1)利润范围确定方法:
  ①归属法(实际所得法):常设机构所在国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课税,只能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为课税范围,而不能扩大到对该常设机构所依附的对方国家企业来源于其国内的营业利润。
  ②引力法:常设机构所在国除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为课税范围以外,对并不通过该常设机构,但经营的业务与该常设机构经营相同或同类取得的所得,也要归属该常设机构中合并征税。

  (2)利润计算方法
  ①分配法:按照企业总利润的一定比例确定其设在非居住国的常设机构所得。
  ②核定法:常设机构所在国按该常设机构的营业收入额核定利润或按经费支出额推算利润,并以此作为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课税范围。

(3)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确定
独立劳务所得具有独立性和随意性
标准:①固定基地标准;②停留期间标准;③所得支付者标准
非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确定
标准:①停留期间标准;②所得支付者标准
其他劳务所得
董事费: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按照所得支付地标准确认支付董事费的公司所在国有权征税
跨国从事演出、表演或参加比赛的演员、艺术家和运动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均由活动所在国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

(4)其他所得的判断标准:

投资所得
标准:
①权利提供地标准(反映了居住国或国籍国的利益);
②权利使用地标准(代表着非居住国的利益);
③双方分享征税权力(国际通常标准)
不动产所得
以不动产的所在地或坐落地为判定标准
财产转让所得
①销售动产收益:转让者的居住国征税
②不动产转让所得:不动产的坐落地国家征税
③转让或出售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从事个人独立劳务的固定基地财产:其所属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征税
④转让或出售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船舶、飞机企业的居住国征税
遗产继承所得
①不动产或有形动产,以其物质形态的存在国为遗产所在地,由遗产所在国对遗产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
②股票或债权,以其发行者或债务人的居住国为遗产所在地,由遗产所在国对遗产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

*小   结

  了解国际税收概念、税收管辖权的概念和分类;熟悉国际税收、国际税法原则和约束税收管辖权的国际惯例。

第二节:国际税收抵免制度

*国际税收抵免制度(一)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3-25 下午3.07.36.png
*知识点:

一、国际上居住国政府可选择采用免税法、抵免法、税收饶让、扣除法和低税法等方法,减除国际重复征税,其中抵免法是普遍采用的方法。
  抵免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取得的国内外所得汇总征税时,允许居民将其国外所得部分已纳税款从中扣减。其计算公式为: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国内外应税所得额×居住国所得税率)—允许抵免的已缴纳国外税额

二、抵免限额的确定方法

  抵免限额是指居住国(国籍国)允许居民(公民)纳税人从本国应纳税额中扣除就其外国来源所得缴纳的外国税款的最高限额,即对跨国纳税人在外国已纳税款进行抵免的限度。
  这个限额以不超过其外国来源所得按照本国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为限。

  (一)限额的计算方法对比表

截屏2021-03-25 下午3.51.30.png
        (二)分国抵免限额和综合抵免限额抵免效果对比表
截屏2021-03-25 下午3.51.38.png

三、我国税收抵免制度:基本规定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境外所得的范围和抵免办法

  1.纳税人境外所得的范围:
  (1)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2)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2.抵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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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外所得税抵免额的计算方法:杨氏三步法

  第一步: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总额
  简化形式:抵免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境外税前所得额)×25%或15%

  【提示1】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提示2】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有关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第二步:实缴税额:可抵免境外税额
  可抵免税额=30+7=37(万元)
  第三步:比较确定:确定境外抵免额时的关键词:孰低的原则。
  境外所得税抵免额=25(万元)。

  【提示1】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提示2】如果企业境内为亏损,境外盈利分别来自多个国家,则弥补境内亏损时,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弥补境内亏损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家(地区)顺序。

*小 结

  掌握“杨氏三步法”为后续课程做准备,熟悉其他文字性规定。

(三)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层级

  【杨氏判断法】
  多层持股条件判断流程:顺序自上而下,1层:单看;2-5:双看。
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规定持股方式确定的5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四)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杨氏记忆法】
  计算顺序自下而上。
  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杨氏计算法】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利润税+投资税+间接税)×分配比例×持股比例

*国际税收抵免制度(二)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3-25 下午3.07.42.png
*知识点:

一、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企业应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并按以下规定计算境外应纳所得税税额。
  根据税法确定的境外所得,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上述直接缴纳税额还原后的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的,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时,应再将该项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还原计算,即该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为境外股息、红利税后净所得与就该项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之和。
  对上述税额还原后的境外税前所得,应再就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总额时已按税法规定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进行对应调整扣除后,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说明】涉及上述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应包含的已间接负担税额的具体还原计算将在下一讲“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中进行表述。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提示1】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提示2】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主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对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的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应作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境外分支机构的合理支出范围通常包括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人员工资、资产折旧、利息、相关税费和应分摊的总机构用于管理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等。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提示1】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说明】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若实际收到所得的日期与境外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日所在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提示2】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说明】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年收到上述所得,仍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属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提示3】在就境外所得计算应对应调整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时,应对如下成本费用(但不限于)予以特别注意:

截屏2021-03-25 下午3.56.39.png
        【提示4】企业收到某一纳税年度的境外所得已纳税凭证时,凡是迟于次年5月31日汇算清缴终止日的,可以对该所得境外税额抵免追溯计算。

  【提示5】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境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别(地区),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企业应对在计算总所得额时已统一归集并扣除的共同费用,按境外每一国别(地区)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下列一种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
  (1)资产比例。
  (2)收入比例。
  (3)员工工资支出比例。
  (4)其他合理比例

  (三)境外分支机构亏损的弥补

  1.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提示】这一规定基于分国别(地区)不分项计算抵免的原则及其要求,对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相互弥补作出了规定,以避免出现同一笔亏损重复弥补或进行繁复的还原弥补、还原抵免的现象。

  2.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
  (1)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2)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规定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二、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确认

  1.不应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情形:
  (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2)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5)按照我国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6)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2.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基本条件为:
  (1)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计算而缴纳的税额。
        (2)缴纳的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而不拘泥于名称。在不同的国家,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称呼有着不同的表述,如法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等。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主要看其是否是针对企业净所得征收的税额。
  (3)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税收抵免旨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仅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除另有饶让抵免或其他规定外)。
  (4)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若是税收协定非适用所得税项目,或来自非协定国家的所得,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对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额的,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裁定。

  3.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换算。
  若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以人民币计算可予抵免的境外税额时,凡企业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的,应按企业就该项境外所得记入账内时使用的人民币汇率进行换算;
  凡企业以人民币以外其他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应统一按实现该项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

*小   结
 
    本讲涉及的知识点在以前年度的考试中是绝对的配角,需要考生在备考中,整体要求理解例题,熟悉基本规定。

三、其他规定:

(一)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的确定

  1.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2.境外所得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3.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根据来源国税收法律法规不判定为所在国应税所得,而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应税所得的,不属于税收饶让抵免范畴,应全额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4.税收绕让抵免应区别情况计算:
  (1)税收协定规定定率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额为按该定率计算的应纳境外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的数额。
  (2)税收协定规定列举一国税收优惠额给予饶让抵免的,绕让抵免税额为按协定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税额的数额,即实际税收优惠额。

(二)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1.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12.5%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2.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三)境外分支机构与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确定

  1.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2.企业取得境外股息所得实现日为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论该利润分配是否包括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均应作为该股息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纳税年度所得计算抵免。

*小   结

  本讲内容要求熟悉。注意选择题。至此,第二节国际税收抵免制度的内容全部讲完了,内容很多,但没有想象中的难,计算也是程序性的内容,不要放弃,不要“过度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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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二第三章: 国际税收

——第二讲(3

第三节: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一)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3-25 下午3.07.48.png

*知识点:

一、国际税收协定概念

  1.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

  【提示1】新增: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税收协定还可通过“主要目的测试”解决协定滥用。

  【提示2】新增:税收协定的税种范围主要包括所得税,部分协定中还包括财产税。原则上,协定仅适用于协定税种范围条款所规定的税种,但也有例外。

  【提示3】新增:税收协定中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部分协定中还包括合伙企业等。

  2.截至2019年年底,我国政府的税收协定网络覆盖了111个国家和地区,内地和香港、澳门地区签署了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地区签署了税收协议,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
  
  二、我国对外签署税收协定的典型条款

  中新协定中的条款包括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税收居民、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财产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其他种类所得、特别规定等条款。

  (一)税收居民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居民一般性条款主要表述为: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财产收益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1.新增:加比规则
  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加比规则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公司及其他团体的双重居民身份冲突协调规则,一般以实际管理机构为依据判定。有些协定没有加比原则,需要根据协定条款的其他规定,如根据协商条款进行处理。

  2.个人居民身份的判定
  (1)永久性住所。
  (2)重要利益中心。
  (3)习惯性居处。
  (4)国籍。

  3.公司及其他团体居民身份判定依据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指实质上作出有关企业整体经营关键性的管理与商业决策之地。通常理解为最高层人员如董事会作出决策所在地。一个实体可以有多个管理机构所在地,但是只能有一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新增:常设机构
  ①一般常设机构
  一般常设机构具有固定性、持续性和经营性的营业场所,但不包括从事协定所列举的专门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机构。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仅由于仓储、展览、采购及信息收集等活动的目的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②工程型常设机构
  承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一般表述为:“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达到规定时间(通常为6个月)以上的为限,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

  ③劳务型常设机构
  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不同协定对时间长度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或183天。

  ④代理型常设机构
  当一个人(除税收协定规定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⑤保险业务常设机构。

  (二)投资所得

  1.股息
  (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即股息可以在取得者所在一方(即居民国)征税,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2)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①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②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3)股息和利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较难判定,通常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各类债券所得不应视为股息。然而如果贷款人确实承担债务人公司风险,其利息可被视为股息。
  对贷款人是否分担企业风险的判定通常可考虑如下因素:
  ①该贷款大大超过企业资本中的其他投资形式,并与公司可变现资产严重不符。
  ②债权人将分享公司的任何利润。
  ③该贷款的偿还次于其他贷款人的债权或股息的支付。
④利息的支付水平取决于公司的利润。
  ⑤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对具体的偿还日期作出明确的规定。
  存在上述情况时,借款人所在国可根据资本弱化的国内法规定将利息作为股息处理。

        2.利息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居民国对本国居民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息拥有征税权,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2)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①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
  ②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3.特许权使用费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即居民国对本国居民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拥有征税权,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2)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提示】根据协定议定书的规定,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60%确定税基。

  【记忆总结】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在分享原则下基本限制比例为10%,其中利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3)对“特许权使用费”一词的定义,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注意不包括的内容)
  ①特许权使用费既包括在有许可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也包括因侵权支付的赔偿款。
  ②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取得的所得,即设备租金。但不包括设备所有权最终转移给用户的有关融资租赁协议涉及的支付款项中被认定为利息的部分;也不包括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③特许权使用费还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取得的所得。
④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许可这些技术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⑤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果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应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不适用本条款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⑥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所得不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作为劳务活动所得适用《中新协定》中营业利润的规定。

*国际税收协定(二)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3-25 下午3.07.57.png
*知识点:

(三)《中新协定》的修订

  1.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2.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提示1】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协定》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

  【说明】“附属”是指与国际运输业务有关且服务于国际运输业务,属于支持和附带性质。企业就其从事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享受海运和空运条款协定待遇,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凭证资料能够证明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运输;②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③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从事附属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国际运输业务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

      【提示2】下列与国际运输业务紧密相关的收入应作为国际运输收入的一部分:
       ①为其他国际运输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收入;
       ②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收入;
       ③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取得的运输收入;
       ④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收入。

  【提示3】非专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以其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国际运输收入。

  【提示4】上述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3.演艺人员活动包括演艺人员从事的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其他个人活动(如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
  演艺人员活动不包括会议发言,以及以随行行政、后勤人员(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身份开展的活动。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不属于会议发言。

*国际税收协定(二)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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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国际税收协定管理

  (一)受益所有人认定

  【为什么有这个内容】在申请享受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税收待遇时,缔约国居民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进行受益所有人的认定。

  【提示】受益所有人: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1.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消极因素):
  (1)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2)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4)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5)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2.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2)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3.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安全港条款
  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上述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缔约对方政府;
  (2)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3)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4)申请人被第(1)至(3)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4.委托投资情况下的受益所有人
  “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申请认定受益所有人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除了需要按照规定申请外,还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税务处理。
  非居民若已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且根据税收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的规定,该非居民取得股息或利息应仅在缔约国对方征税的,如果该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则在其首次享受股息或利息条款税收协定待遇之日起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可免予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重复认定,但应对其取得的投资收益所得类型进行审核:
  (1)通过同一架构安排进行委托投资;
  (2)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保持不变;
  (3)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保持不变。

  (二)变化: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管理
  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1.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1)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2)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3)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①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②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③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④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4)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5)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规定的资料。

  (6)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留存备查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

  2.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1)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留存备查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2)留存备查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

  (3)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4)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
  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5)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6)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小    结

  熟悉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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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二第二章: 国际税收

——第三讲(4-5


第四节:国际避税与反避税+第五节:国际税收合作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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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一)国际避税港

  1.国际避税地也称避税港、税务天堂、税收避难所,是指能够为纳税人提供某种合法避税机会的国家和地区。
  2.避税港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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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国际避税方法

  1.选择有利的企业组织形式
  纳税人对外投资时,可以根据合伙企业与公司、子公司与分公司在不同国家之间的税制差异,选择最有利的组织形式以实现税收利益最大化。

  2.个人住所和公司居所转移
  (1)跨国自然人可以通过迁移住所避免成为某一国的居民,从而躲避或减轻纳税义务。
  (2)跨国法人可以将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移居到低税区,避免成为高税国的居民纳税人,得以降低整个公司的税收负担。
  (3)企业也可通过跨国并购,将自己变成低税区企业的组成部分,实现税收从高税区向低税区的倒置。

  3.利用转让定价
  跨国公司集团从整体利益出发,利用各关联企业所在国的关税税率和所得税的差异,通盘考虑所有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费用,通过内部转让价格处理关联交易,将费用和成本从低税区转移至高税区,将利润从高税区转移至低税区,以减轻整个集团在全球负担的关税和所得税。

  4.利用税收协定
  一个第三国居民(缔约国的非居民)可以通过改变其居民身份,得以享受其他两个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优惠待遇。

  5.利用资本弱化
  跨国公司在高税国投资常利用这个手段进行避税。

  6.利用信托转移财产
  利用信托转移财产,可以通过在避税港设立个人持股信托公司、受控信托公司和订立信托合同的方式实现。

  7.利用避税港中介公司
  跨国公司使用的“双层爱尔兰”“双层爱尔兰荷兰三明治”“双层爱尔兰一荷兰一百慕大”架构,是利用中介公司避税的典范。

  8.利用错配安排进行
  纳税人在跨国交易中,利用两个国家对同一实体、同一笔收入或统一支出的税务处理规则的不同,同时规避或减轻跨国交易在两个国家的税负。

  (三)国际反避税基本方法

  1.防止通过纳税主体国际转移
  2.防止通过纳税客体国际转移
  3.防止利用避税地
  4.转让定价调整
  5.加强税收多边合作

二、国际税收合作:主要包括情报交换和征管互助

  (一)我国税收情报交换

  1.情报交换概述
  (1)情报交换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进行。情报交换应在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以后进行,税收情报涉及的事项可以溯及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之前。
  (2)我国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
  (3)我国税务机关收集、调查或核查处理税收情报,适用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

  2.情报交换的种类与范围
  (1)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2)情报交换的范围。除缔约国双方另有规定外,情报交换的范围一般为:
  ①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②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③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④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3.税收情报的保密
  (1)税收情报一般应确定为秘密级(10年)。
  (2)属以下情形的,应确定为机密级(20年):
  ①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②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3)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应确定为绝密级(30年)。

  (二)美国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

  1.美国制定《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简称FATCA)的主要目的是追查全球范围内美国富人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
  2.FATCA要求外国机构向美国税务机关报告美国账户持有人信息,若外国机构不遵守FATCA,美国将对外国机构来源于美国的所得和收入扣缴30%的惩罚性预提所得税
  3.作为美国国内法,FATCA的适用范围远超出美国辖区,且其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
  4.FATCA将须履行尽职调查与信息报告义务的外国机构分为外国金融机构与外国非金融实体。
  5.FATCA对美国纳税人账户实行分级管理。
  6.金融机构负有尽职调查与信息报告义务,但举证责任最终仍由纳税人承担。
  7.以政府间合作方式实施FATCA两种协议模式:模式一为通过政府开展信息交换,包括互惠型和非互惠型两种子模式;模式二为金融机构直接向美国税务机关报送信息。
  8.2014年6月,中国按照模式一中的互惠型子模式与美国签订政府间协议。

      (三)OECD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

  1.《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AEOI标准),标准由《主管当局协议范本》(MCAA)和《统一报告标准》(CRS)两部分内容组成。
  2.MCAA是规范各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操作性文件,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分为双边和多边两个版本。
  CRS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统一报告标准和尽职调查标准是AE0I标准的核心。
  3.根据AEOI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缔约一方的金融机构通过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出缔约另一方的税收居民,包括全部自然人和账户余额在25万美元以上的实体在该金融机构所开设的账户。
  4.按照时间表,我国于2018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第一次交换信息;2018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四)我国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部分内容)

  1.基本要求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2)自2017年1月1日起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等金融机构,需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

  【提示1】下列机构属于规定的金融机构:①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②证券公司;③期货公司;④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⑤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⑥信托公司;⑦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提示2】不属于需要开展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②财务公司;③金融租赁公司;④汽车金融公司;⑤消费金融公司;⑥货币经纪公司;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⑧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提示3】新增:关于某一机构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应依据该机构税收居民国(地区)的法律来确定。如果该机构的税收居民国(地区)没有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因为没有其他可适用的规则,所以应依据机构账户所在地的法律来确认。

  2.基本定义
  (1)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20%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 ,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①近3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3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②近3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上述第(1)条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③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提示】需要注意的由于不动产不是金融资产,所以总收入主要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买卖不动产的机构不属于投资机构(不论其是否由专业公司管理)。

  (3)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
  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金融资产的定义不区分场内交易或场外交易衍生品,场外交易衍生品包括在内。
  (4)非居民: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提示】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5)账户持有人: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包括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6)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提示1】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1)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机构;(2)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上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机构;(3)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提示2】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1)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2)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3)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4)成立时间不足24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5)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6)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7)非营利组织。

  3.无需开展尽职调查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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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际税收合作新形式——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

  1.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BEPS)是指跨国企业利用国际税收规则存在的不足,以及各国税制差异和征管漏洞,人为将利润转移至仅有少量或没有经济活动的免税或低税地区,导致少缴或者总体上不缴纳公司税的税收筹划安排,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 
  2.BEPS行动计划其一揽子国际税改项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持跨境交易相关国内法规的协调一致;二是突出强调实质经营活动并提高税收透明度;三是提高税收确定性。
  3.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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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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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3-29 14:25:26 | 显示全部楼层
税法二》第四章:印花税

——第一讲(1-5节)

*考情分析

  次重点章!年均分值在6-8分左右。

·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额外拓展:
具体关于印花税的知识点和政策汇总可以点击(跳转)进入到印花税淘贴进行了解学习

*目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
第三节 减免税优惠
第四节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节 征收管理

*章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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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概述

*知识点:

1.概念:

  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使用的应税经济凭证所征收的一种税。最早始于1624年的荷兰。

2.特点:
  ①兼有凭证税和行为税性质;
  ②征税范围广泛;
  ③税率低、税负轻;
  ④由纳税人自行完成纳税义务。

第二节: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第三节:减免税优惠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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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征税范围(正列举:没有列举的凭证不征税)

  (一)经济合同

  1.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提示1】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提示2】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供应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提示3】包括各出版单位与发行单位(不包括订阅单位和个人)之间订立的图书、报刊、音像征订凭证。

  【提示4】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征印花税。

        2.加工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做、修缮、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的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5.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

  【提示1】包括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所签订的合同。

  【提示2】不包括企业与主管部门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

  6.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
  7.仓储保管合同。包括仓储、保管合同,以及作为合同使用的仓单、栈单(或称入库单)。对某些使用不规范的凭证不便计税的,可就其结算单据作为计税贴花的凭证。
  8.借款合同。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9.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保险合同。
  10.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提示1】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但不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后者适用于产权转移书据合同。

  【提示2】一般的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书立合同不贴印花。

  【提示3】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确定应税经济合同的范围的注意事项】

  (1)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视同合同征税:所谓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2)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3)未按期兑现合同亦应贴花。
  (4)同时书立合同和开立单据的不重复贴花:办理一项业务(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如果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适用的,其使用的单据应按规定贴花。

(二)产权转移书据

  1.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2.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含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含专利实施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5项产权的转移书据。财产所有权转移所书立的书据,包括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三)营业账簿

  营业账簿归属于财务会计账簿,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的,反映生产经营活动的账册。在税目中分为记载资金的账簿(简称资金账簿)和其他营业账簿两类。
  1.资金账簿。反映生产经营单位“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额增减变化的账簿。
  2.其他营业账簿。除资金账簿以外的,归属于财务会计体系的生产经营用账册。包括日记账和各明细分类账簿。

  【提示3】2018年5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3.有关“营业账簿”征免范围应明确的若干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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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等。

  (五)经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1.各类凭证不论以何种形式或名称书立,只要其性质属于条例中列举征税范围内的凭证,均应照章征税。
  2.应税凭证均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3.适用于中国境内并在中国境内具备法律效力的应税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印花税的规定贴花。

二、纳税人

  凡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使用属于征税范围内所列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征税项目划分的具体纳税人是:
  1.立合同人。书立各类经济合同的,以立合同人为纳税人,即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在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各方均为纳税人。
  2.立账簿人。建立营业账簿的,以立账簿人为纳税人。
  3.立据人。如立据人未贴花或少贴花的,书据持有人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4.领受人。权利、许可证照的纳税人是领受人。领受人,是指领取或接受并持有该项凭证的单位和个人。
  5.使用人。在国外书立、领受,但在国内使用的应税凭证,其纳税人是使用人。
  6.各类电子应税凭证的签订人。

  【提示1】对应税凭证,凡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的,其当事人各方都是纳税人。

  【提示2】所谓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提示3】如果应税凭证是由当事人的代理人代为书立的,则由代理人代为承担纳税义务。

三、税率: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

  0.05‰:借款合同
  0.3‰: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
  1‰:财产租赁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证券交易(出让方)。
  0.5‰:其他适用比例税率的情形。

  【提示1】在上交所、深交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优先股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由出让方按实际成交额按1‰征收。(单边1‰征收)

  【提示2】香港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上交所上市A股,按内地规定缴纳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股票按香港规定缴纳印花税。(买哪儿的股票按哪儿的规矩来)。

  【提示3】在确定适用税率时,如果一份合同载有一个或几个经济事项,可以同时适用一个或几个税率分别计算贴花。但属于同一笔金额或几个经济事项金额未分开的,应按其中的较高税率计算纳税。

四、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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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结

  掌握征税范围;
  熟悉纳税人、税率和减免税优惠。

第四节: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五节:征收管理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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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

  (一)从价计税:
  应纳税额=计税金额×适用税率

  1.各类经济合同计税依据的确定: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列明的价款或者报酬(金额、收入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合同中价款或者报酬与增值税税款未分开列明的,按照合计金额确定。
  (1)购销合同
  ①计税依据为购销金额,不得作任何扣除,特别是调剂合同和易货合同,包括调剂、易货的全额;
  ②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者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额。

       (2)加工承揽合同
  ①计税依据为加工或承揽收入的金额。
  ②计税依据的判定:
  a.受托方提供原材料:
  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和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
  若合同中未分别记载,则应就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b.委托方提供主要材料或原料,受托方只提供辅助材料:
  无论加工费和辅助材料金额是否分别记载,均以辅助材料与加工费的合计数,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对委托方提供的主要材料或原料金额不计税贴花。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计税依据为勘察、设计收取的费用(即勘察、设计收入)。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计税依据为承包金额,不得剔除任何费用。

  【提示】如果施工单位将自己承包的建筑项目再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其所签订的分包或转包合同,仍应按所载金额另行贴花。

        (5)财产租赁合同:计税依据为租赁金额(即租金收入)。
  (6)仓储保管合同:计税依据为仓储保管的费用(即保管费收入)。
  (7)财产保险合同:计税依据为支付(收取)的保险费金额,不包括所保财产的金额。
  (8)货物运输合同:计税依据为取得的运输费金额(即运费收入),不包括所运货物的金额、装卸费和保险费等。

【注意】
  ①国内货物联运:
  a.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金额,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
  b.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金额,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②国际货运:
  a.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运输企业以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b.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运输企业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应以运费金额为依据计算缴纳印花税。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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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借款合同:计税依据为借款金额。(理解实质课税原则、不重复征税原则)
  A.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以借款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凡是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以借据所载金额计税贴花。(不重复征税原则)
  B.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以其规定的最高额为计税依据,在签订时贴花一次,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签订新合同的,不再另贴印花。(不重复征税原则)
  C.基本建设贷款中,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且总合同的借款金额包括各个分合同的借款金额的,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不重复征税原则)
  D.在贷款业务中,如果贷方系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的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款金额计税贴花。(不重复征税原则)
  E.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按合同所载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实质课税原则)
  F.对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从贷款方取得一定数量抵押贷款的合同,应按借款合同贴花;在借款方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时,应再就双方书立的产权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的有关规定计税贴花。(实质课税原则)

        (10)技术合同:
  计税依据为合同所载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

  【提示】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

         3.记载资金的营业账簿
  (1)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两项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凡“资金账簿”在次年度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对其不再计算贴花。(2018年5月1起减半)
  (2)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的营业账簿在计税贴花时,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账簿,按扣除拨给下属单位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算贴花。
  (3)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其境外总行需拨付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分行在账户设置上不设“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账户。外国银行分行记载由其境外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账簿,应按核拨的账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

  4.在确定合同计税依据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1)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2)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无期限的。对于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二)从量计税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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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纳税额的计算应当注意的问题

  1.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按凭证所载数量及市场价格计算金额,依适用税率贴足印花。
  2.应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按凭证书立当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3.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率,如分别载有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4.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5.按比例税率计算纳税而应纳税额又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5分的按1角计算贴花。对财产租赁合同的应纳税额超过1角但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三、征收管理

(一)缴纳方法

  1、一般纳税方法
  (1)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
  (2)购买印花税票不等于履行了纳税义务。
  (3)对国家政策性银行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核准可在3年内分次贴足。

  2、简化纳税方法
  (1)以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的方法。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
  (2)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法。同一类凭证频繁贴花的,最长不超过1个月。缴纳方式一经选定,1年内不得变更。
  (3)代扣税款汇总缴纳的方法。

  3、纳税贴花的其他具体规定
  (1)在应税凭证书立或领受时即行贴花完税,不得延至凭证生效日期贴花。
  (2)印花税票应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画销,严禁揭下重用。
  (3)对已贴花的各类应税凭证,纳税人须按规定期限保管,不得私自销毁,以备纳税检查。
  (4)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扣。
  (5)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6)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执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二)印花税票

  1.印花税票是缴纳印花税的完税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监制。
  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9种。
  2.改变: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三)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1、纳税环节
  印花税应当在书立或领受时贴花。具体是指,在合同签订时、账簿启用时和证照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是在国外签订,并且不便在国外贴花的,应在将合同带入境时办理贴花纳税手续。

  2、纳税地点:印花税一般实行就地纳税。

  【提示】对于全国性商品物资订货会(包括展销会、交易会等)上所签订合同应纳的印花税,由纳税人回其所在地后及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对地方主办、不涉及省际关系的订货会、展销会上所签合同的印花税,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四)印花税的管理

  1.印花税应税凭证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保存10年。
  2.核定征收:
  (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2)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3)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小  结

  掌握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掌握性熟悉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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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二》第五章:房产税

——第一讲(1-5节)

*考情分析

  非重点章!年均分值在4-6分之间。

·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额外拓展:
具体关于房产税的知识点和政策汇总可以点击(跳转)进入到房产税淘贴进行了解学习

*目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
第三节 减免税优惠
第四节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节 征收管理

*章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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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概述

一、房产税的概念:

        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二、房产税的特点

  1.房产税属于财产税中的个别财产税。

  【提示】一般财产税也称“综合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各类财产实行综合课征的税收,个别财产税也称“单项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土地、房屋、资本和其他财产分别课征的税收。

  2.限于征税范围内的经营性房屋。
  3.区别房屋的经营使用方式规定不同的计税依据。

第二节: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第三节:减免税优惠+第五节:征收管理

房屋则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提示】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则不属于房产。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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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征税范围: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提示1】城市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

  【提示2】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提示3】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提示4】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纳税人:征税范围内房屋产权所有人。

        其中:
  1.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
  2.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3.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4.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5.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提示】外币为记账本位币的,按缴款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成人民币计算缴纳。

三、税率

  1.从价计税:1.2%
  2.从租计税:12%
  3.其他:
  (1)个人出租住房,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

四、减免税优惠

       一)减免税基本规定:

  依据有关规定,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提示】自用房产指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2.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提示1】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提示2】包括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不包括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提示1】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提示2】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4.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提示】对个人所有的营业用房或出租等非自用的房产,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减免税特殊规定

  1.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税。
  2.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3.铁道部(铁总)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比照)。
  4.新增: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房产税。
  5.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6.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7.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8.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和办公室、食堂等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9.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10.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11.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5年房产税。
  12.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
  13.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14.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
  15.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16.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7.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18.新增: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9.新增: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免征房产税。
  20.新增: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免征房产税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的,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2.自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自建成之日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3.委托施工企业建房的,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日的次月起纳税;

  【提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从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当月起计征房产税。

  4.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5.购置存量房地产,自房产证签发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6.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产使用或交付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二)纳税期限:

        房产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纳税地点:

        在房产所在地缴纳。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小  结

  熟悉房产税特点,征税范围和税率;掌握性熟悉纳税人和税收优惠;掌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四节: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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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计税依据:

         按房产余值计税和按租金收入两种计税方法,既可以将房屋的自然损耗因素和房屋后期的增值因素等综合考虑进去,同时也便于对不同房屋征税的分类管理。

  (一)从租计征(租金计税):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适用税率12%(个人出租住房为4%)

  【提示1】租金收入为不含增值税的收入。

  【提示2】注意一次收取多年租金多税种差异:
  1.企业所得税: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2.印花税在书立时一次性缴纳。
  3.房产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4.增值税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二)从价计征(余值计税):

  应纳税额=房产计税余值×适用税率1.2%=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适用税率1.2%

    【杨老师推荐的公式】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12×应税月份

【提示1】对经营自用的房屋,以房产的计税余值作为计税依据。在确定计税余值时,房产原值的具体减除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税法规定的减除幅度内自行确定。

  【提示2】房产原值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提示3】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应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起,计算原值;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起,计算原值。

  【提示4】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增加房屋的原值。

  【提示5】更换房屋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原零配件的原值也不扣除。

(三)两种计税方法的适用范围:

  1.经营自用房屋—从价计征;出租房屋—从租计征。
  2.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按余值缴纳房产税。
  3.投资联营房产的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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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融资租赁房产的计税依据:
  (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据房产余值计算征收;
  (2)未约定开始日的,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5.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的计税依据
  (1)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2)自营的,依照房产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共有住房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
  (3)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地上建筑物

  从价计征: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
  从租计征: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个人出租住房为4%)

  【提示】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二)独立地下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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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结

  掌握房产税计税依据和税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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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二》第六章:车船

——第一讲(1-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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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额外拓展:
具体关于车船税的知识点和政策汇总可以点击(跳转)进入到车船税淘贴进行了解学习

*目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
第三节 减免税优惠
第四节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节 征收管理

*章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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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车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征收的一种税。

第二节 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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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征税对象及范围

  征税范围是指在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

  【提示1】车辆、船舶,是指:
  1.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提示2】单位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二、纳税人:

         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提示1】是在保有环节征收的财产税,不是在保有与使用环节征收的财产与行为税。

  【提示2】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三、税目、税额:定额幅度税率。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考虑本地区车辆保有情况和税负状况;
  2.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3.客车应依照大型和中型分别确定税额;
  4.根据本地区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二)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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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示1】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提示2】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注】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三)《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税目适用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国家相关标准确定;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四)其他相关规定

  1.专用作业车的认定: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

  【提示】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2.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提示】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

  3.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4.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提示】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5.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船舶的,不征收车船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船舶出租到境外的,应依法征收车船税。

第三节:减免税优惠+第四节: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节:征收管理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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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减免税优惠

(一)法定减免

  1.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3.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4.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提示】
  对港作车船、工程船等经营性车船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财政拨付经费单位的车船,以及趸船、浮桥用船,不免税。

  6.新增: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免征车船税。
  7.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8.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二)特定减免

  1.经批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2.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3.机场、港口内部行驶或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4.新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由部队号牌改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一次性免征改挂当年车船税。

(三)节能、新能源车船减免

  1、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提示1】节能要符合规定标准。其中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注意是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

  【提示2】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注意是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2、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提示1】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提示2】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提示3】免征车船税的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3.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4.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三)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

  1.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2.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并按规定代加收滞纳金。

三、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即为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

  【提示1】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提示2】对于购买的船舶,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二)纳税地点:

          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提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三)申报缴纳: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

  【提示】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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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3-31 11:14:03 | 显示全部楼层
税法二》第七章:契税

——第一讲(1-5节)

*考情分析

  非重点章!年均分值在4-6分之间。

·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额外拓展:
具体关于契税的知识点和政策汇总可以点击(跳转)进入到契税淘贴进行了解学习

*目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
第三节 减免税优惠
第四节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节 征收管理

*章节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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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概述

*知识点:

1.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2.契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最早起源于东晋的“古税”,至今已有1600多年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个税收法规就是《契税暂行条例》。
  3.特点:
  (1)契税属于财产转移税:契税以发生转移的不动产,即土地和房屋为征税对象,具有财产转移课税性质。土地、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征契税
  (2)契税由财产承受人缴纳:—般税种都确定销售者为纳税人,即卖方纳税。契税则属于土地、房屋产权发生交易过程中的财产税,由承受人纳税,即买方纳税。

第二节: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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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屏2021-03-31 上午9.58.57.png
*知识点:

一、征税范围:

        契税征税对象为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的土地和房屋。其具体征税范围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
  (三)房屋买卖

  1.以房产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

  【提示1】按房屋现值缴纳。折价抵偿债务按房产折价款缴纳契税

2.以房产作投资或作股权转让。

  【提示1】按投资房产价值或房产买价缴纳。

  【提示2】自有房产作股投入本人独资经营企业,免纳契税

  3.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应照章征收契税

  (四)房屋赠与:房屋受赠人缴纳契税。

  【提示】获奖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照章缴纳契税。

  (五)房屋交换:包括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房屋所有权交换。

  【提示】双方交换价值相等,免纳契税,办理免征契税手续。其价值不相等的,按超出部分由支付差价方缴纳契税。

(六)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契税政策

  1.企业改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提示1】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提示2】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2.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提示】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5.企业破产
  (1)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资产划转:
  (1)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2)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3)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7.债权转股权: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9.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七)房屋附属设施等有关契税政策

  1.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不征收契税。
  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3.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4.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征收契税。不得因减免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5.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

  【提示】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6.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7.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契税。

二、纳税人:

        在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三、税率:

  1.契税实行幅度比例税率,税率幅度为3%~5%。
  2.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3.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北上广深不适用)
  了解特点,理解纳税人,掌握性熟悉征税范围,掌握税率。

第三节:减免税优惠+第四节: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五节:征收管理

一、减免税优惠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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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屏2021-03-31 上午9.59.08.png

*知识点:

(一)基本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二)财政部规定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1.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2.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3.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4.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地上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5.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6.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之间与之相同)
  7.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8.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9.已缴纳契税的购房者,权属变更前退房的,退税,变更后退房的,不退税。
  10.公租房经管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的,免契税。
  11.棚户区改造: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12.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3.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14.新增: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二、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

(一)计税依据

  1.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其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其计税依据是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
  对于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4.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其计税依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1)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①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②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2)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3)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4)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二)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提示】不含增值税。

三、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纳税期限:

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三)纳税地点:

土地、房屋所在地缴纳。

(四)其他规定

  1.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3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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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3-31 16:25:47 | 显示全部楼层
税法二》第九章:耕地占用税

——第一讲(1-5节)

*考情分析

  非重点章!年均分值在4-6分之间。

·确切内容还是以书籍为准,此讲义只是列出框架,帮助学习
·额外拓展:
具体关于耕地占用税的知识点和政策汇总可以点击(跳转)进入到城镇土地使用税淘贴进行了解学习

*目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第三节 税收优惠
第四节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节 征收管理

*章节思维导图

截屏2021-03-31 下午2.05.00.png
第一节:概述

1.概念:耕地占用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就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所征收的一种税。

  2.特点:
  (1)兼具资源税与特定行为税的性质
  (2)采用地区差别税率
  (3)在占用耕地环节一次性课征

第二节: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第三节:税收优惠

*思维导图:

截屏2021-03-31 下午2.40.31.png
截屏2021-03-31 下午2.40.38.png
*知识点:

一、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提示1】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提示2】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二)征税范围:

  1.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占用的耕地。

  【提示1】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提示2】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纳。

  2.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提示1】占用上述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50%。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提示2】占用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提示3】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其中其他园地包括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提示4】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不包括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其中其他林地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

  【提示5】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提示6】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提示7】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提示8】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以及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3.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提示1】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提示2】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4.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提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税。

二、税收优惠

      (一)免征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提示】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
  (1)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洞库、仓库;
  (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7)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8)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上述所称军事设施,还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2.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

  【提示1】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提示2】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提示3】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提示4】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提示】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3.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减征

  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提示1】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提示2】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提示3】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提示4】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提示5】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2.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税。

  【提示】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其他规定

  1.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提示】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第四节: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五节:征收管理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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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以每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提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二)税率:

         地区差别定额税率(每个幅度税额内的最低和最高税额相差5倍)

  【提示1】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提示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提示3】在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确定税额50%。

  【提示4】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确定当地适用税额,加按150%征收。

  (三)税额计算:

  1.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2.加按150%征税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150%

二、征收管理

        1.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

  【提示1】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其实际占地的当日。

  【提示2】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提示3】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当日,具体为:经批准改变用途的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3.纳税期限: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
  4.纳税地点: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提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
         (1) 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2) 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淮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3) 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4) 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5) 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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