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活就业:美国优步案的研究(附判决) 作者: 梁园,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 2016年9月
新业态下的用工关系问题近年来成为社会热点,简单套用传统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已经在实践中证明不可行,需要我们加以研究和回应。作为分享型经济的代表,美国优步公司与其司机的劳动争议案件给我们提供了有价值的研究素材。但笔者发现,国内很多文章对于该起案件的描述与真实情况大相径庭,不利于学习研究。为此,笔者详细查阅了与优步案件相关的裁判文书、访谈记录、新闻报道等国外资料,对该案件的进展情况和主要内容进行了初步梳理,希望能尽可能还原一个真实的优步案件。
本文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沿时间线索追踪优步案件的进展情况;第二部分翻译法院的裁定文书。
一、优步劳动争议案件综述 美国优步劳动争议案件的进展情况如下: 1、2014年11月17日,优步司机的代理律师Shannon向加州北区法院起诉;
2、2015年3月11日,加州北区法院裁定驳回了优步要求简易判决(注:summary judgment,指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主要事实不存在真正争议或案件仅涉及法律问题时,法院不经开庭审理而及早解决案件的一种方式)的申请;
3、2015年9月2日,加州北区法院裁定支持优步司机的集体诉讼(class action)请求;
4、2015年11月,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优步对加州北区法院集体诉讼裁定的上诉请求;
5、2015年12月9日,加州北区法院裁定优步与司机之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注:该条款规定司机必须通过法院诉讼以外的途径处理申诉)无效,极大扩大了集体诉讼所覆盖的司机范围;
6、2016年4月,优步与司机达成了价值1亿美金的和解协议(注:协议中,司机认可保留独立承包人身份,优步在补偿金和司机的日常权益方面作出相应的让步);
7、2016年8月,加州北区法院驳回了优步与司机的和解协议(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一个集团诉讼除非经过法官同意不能被撤销或和解,并且集团和解协议必须以法官命令的方式将这种撤销或者和解的建议告知集团的每一个成员。”本案法官认为和解协议内容对司机不公平且不足,但司机的代理律师Shannon在个人采访中对法院的裁定非常不满,她认为即使诉讼成功,也未必能为司机争取更好的利益);
8、2016年9月,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优步对加州北区法院作出的关于仲裁条款无效裁定的上诉请求(注:这意味着大量与优步签有仲裁条款的司机将被排除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之外,必须通过个体仲裁等其他方式主张权益)。
从上述进展我们可以发现,优步案件发展至今,双方仍然在围绕程序性问题进行博弈,博弈的焦点包括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用集体诉讼、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等,法院尚未对法律关系类型等实体性问题作出判决!!!
那么为什么之前有报道称法院已经认定优步与司机存在劳动关系呢?笔者深入了解后发现,源于一些国外媒体断章取义的报道,国内相关文章对此也未作细致考证,因此误传甚广。但劳动关系认定一说也并非空穴来风。笔者发现,在关键的2015年3月的加州北区法院驳回优步公司简易判决申请的裁定中,主审法官Edward Chen用极大的篇幅论证了其个人认为优步公司与司机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其逻辑之严密,说理之充分令人拍案叫绝。但随后该法官又话锋一转,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责任不在法官而在陪审团,聪明的将“球”踢了出去。可能正因为法官的倾向性说理,才造成外界一定的误读。
其实,类似优步案件法官这种“先指手画脚一番,后避重就轻的表示自己做不了主”的策略,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法律人士耳熟能详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就是一例。相比而言,面对同样的问题,国内裁审实践的压力可能要大的多(为我们的仲裁员、法官同志们点赞!)。总之,对于美国优步案件这个几乎能决定一个产业兴衰的大案来说,前方的路还很漫长。
二、优步案件的法院裁定书翻译 虽然在2015年3月的裁定书中,法官Edward Chen并未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作出判决,但在论证中却倾向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论证过程非常精彩,笔者翻译了裁定书的部分内容(英文版裁定文书请见https://www.pdffiller.com/236551 ... ious-Fillable-Forms),供学习交流。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
1、基于判例法的传统,法官在论证过程中引用了大量其他判例,为方便阅读,在翻译判例名称时一律用简称。例如Alexander v.FedEx Ground Package Sys.,Inc.,翻译中就简称为Alexander案。另外,考虑到篇幅,对所引用的案例个数略作删减。 2、原文有大量脚注,为方便阅读,直接在正文中用括号内容表示,并注明“原文注”。 3、原文中,法官在引用大量的事实材料时都用案卷目录编号标明了出处,例如, “Everyone’s Private Driver.”See Docket No.223-1 at 6; Docket No.223-29 at 2; 为方便阅读,对于这些标注不另行翻译。 4、有部分专有名词翻译不一定准确,为方便理解,笔者在旁边专门标注了英文原词,例如“主要事实(material fact)”。 5、原文篇幅很长(共27页,法官甚至在文中加了图示),本篇翻译聚焦法官对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的论述,略去程序性问题(如为什么不适用简易判决,为什么应当由陪审团来认定劳动关系等)和一些基本的背景调查。 6、法官Edward Chen在最后结论中指出,传统经济模式下发展起来的劳动关系测试标准在调整“分享型经济”(sharing economy)时遇到了重大挑战,很多测试标准显得“过时”(outmoded),并建议修改测试标准,甚至判断立法部门会专门针对分享型经济制定相应规定。其实,美国Borello案测试这种多重标准,权衡考量的“要素式”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较之我国的“构件式”规定(见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即只有同时满足全部三要素才能认定劳动关系)已经要科学、实用的多。但即使这样,在调整分享型经济下用工关系时仍然出现了严重的障碍。不难想像我国的法官、仲裁员在遇到同类问题时的处理难度。笔者在翻译过程中一直在思考,在新经济方兴未艾的今天,调整我国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也许已经成为了再也绕不开的问题。
裁定书正文 原告代表自己和其他为被告开车的人员提起该推定集体诉讼(putative class ation)。原告称他们是优步的劳动者,而不是独立承包人,因此依据California Labor Code有资格享受对于劳动者的各类法定保护,例如要求雇主“将顾客支付、留给劳动者的小费”全部支付给劳动者。
在开庭前,优步申请简易判决,依法确定原告属于独立承包人。正如下文所讨论的,法院首先认定原告属于优步的推定劳动者(presumptive employees),因为他们为优步的利益提供服务。法院进一步裁定,个人最终被归类为劳动者还是独立承包人的问题在加州的法律下属于法律和事实的混合问题,这类问题应当由陪审团决定。最后,由于该案中大量关于认定劳动者/独立承包人的事实材料仍然存在争议,法院驳回了优步适用简易判决的申请。
Ⅰ、背景 (略)
Ⅱ、讨论 A、可适用的法律标准 1、简易判决标准 只有当假设“对案件中的主要事实(material fact)不存在真正的争议,且申请人依法有资格适用该判决”时,本法院才须同意支持优步的简易判决请求。也就是说,只有当本法院(即使以最有利于司机的方面来看证据)必须依法得出原告是独立承包人的结论时,优步才有资格适用简易判决。
2、加利福尼亚州的雇佣测试 当事人均认为,确定原告是属于劳动者还是独立承包人的问题,需要分两步进行分析。“首先,根据加州法律,一旦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他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则劳动者就建立了一个法律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初步证明的案件”(prima facie case,笔者注:初步证明的案件指原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如被告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反证,法庭必然判决原告胜诉)。例如,Narayan案中法院指出,“正如加州最高法院已经判决的……一人为他人工作和劳动的事实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笔者注:指表面上充分有效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加以反驳),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该个人将被推定为雇工(servant)。假如推定劳动者建立了一个初步证明的案件(例如,显示他们提供向推定用人单位提供服务),那么接下来的证明推定劳动者是独立承包人的责任就转移到用人单位身上。在Yellow Cab案中法院指出:“根据加州法律有一个推定,除非委托人有确凿无误的相反证据,服务的提供者将被推定为劳动者。”
为了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推翻表面显示的劳动关系,最高法院在Borello案件中的开创性意见明确列举了大量的劳动关系标志(indicia)。例如,提出“最重要的考虑”是推定用人单位““对于工作细节的控制权”。该控制权并不需要延伸至工作中每一个可能的细节。重要的是单位是否对工作人员的履行行为保留了“所有必要的控制”(all necessary control)。正如在Air Couriers案中法院解释到:“允许一定程度自由的事实,或者工作性质本身包含一定程度自由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对劳动关系状态的发掘。”
最高法院在Ayala案中进一步强调:适当的问题“不是雇主已经实施了多少控制,而是其有权利实施多少控制。”在Borello案中,最高法院在评估控制程度时已经强调:雇主“无理由任意解雇的权利”是“支持劳动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在Narayan案中,法院也认为:任意解雇权是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最重要的因素;在Ayala案中,法院指出:“这是因为委托人无理由终止代理人服务的权利给予委托人控制代理人活动的手段。”(原文注8:法院还指出:“工作人员相应离开权也一样有关,劳动者可以辞职,但独立承包人有完成合同的法定义务。”)
“推定的用人单位”对工作细节的控制权并不是唯一的相关要素,而且,对于控制测试不能机械和孤立的适用。在Borello案中,最高法院采纳了大量与决定劳动者或独立承包人有关的“次级指标”(secondary indicia)。这些附加要素包括:
(a)一方是否致力于在确定的职业或业务下提供服务;(b)该类职业从当地来说,通常是在委托人的指挥下完成还是由专业人员独立完成;(c)特定职业需要的技能;(d)委托人或工作人员是否提供劳动工具、场所;(e)完成工作必要的时长;(f)支付报酬的方式,是依时间还是工作成果;(g)该工作是否构成委托人业务的常规组成部分;(h)双方当事人是否认为缔结了劳动关系。
在Narayan案中法院指出,Borello案也“认可引用”了5个附加因素(其中有一些与上述要素有交叉或者比较接近)来评估可能存在的劳动关系。这些要素包括:
(1)推定的劳动者与其管理技能相关的获益或受损的机会;(2)推定的劳动者为完成任务投资了设备或原材料,或者雇佣了助手;(3)给付劳务是否需要特殊技能;(4)工作关系的持续性程度;(5)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该推定的用人单位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虽然最高法院解释道,上述13个“次级标志”有助于决定受雇者(hiree)的雇佣地位,但也指出“这些要素不能机械的独立适用,他们是相互交织的,其各自的权重有赖于不同的组合。”此外,法院说的很清楚“当事人对他们关系的归类并不是决定性的,这些借口不被支持。”因此,正如第九巡回法院在Narayan案中解释的,“要素的发现者必须在理解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是决定性的基础上,评估和权衡法律关系的所有要素,只有在极端个案中不同的要素才会全体一致的指向同一个方向。”
确实,法院通过对于判例法的广泛调查证实:Borello案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在分析雇员或者独立承包人地位时都不是决定性的。例如,在Mission案中,上诉法院驳回了工人补偿金上诉委员会(WCAB)作出的关于个人是推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的决定,而依法裁定个人是独立承包人。上述法院达成该结论的一个证据是“常规的劳动者申请人工作是按照正常的八小时工作制”,而原告“没有具体明确的工作时间”。但在随后的Air Couriers案中,虽然推定的劳动者的情况也是如此,上诉法院却确定其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包裹送货司机依法属于运输公司的劳动者,即使“个体司机决定自己的日程安排,决定何时工作以及工作的时长”)。在JKH案中同样如此,尽管司机自己决定日程安排,法院仍然判决送货司机是提供运输服务的劳动者。
Borello案测试(笔者注:应指要素测试方法)的灵活(和多变)可以通过比较Mission案进一步得到体现。在Mission案中,上诉法院发现推定劳动者是独立承包人,尽管存在其被要求穿着显示推定用人单位标志服装的事实。然而,在Alexander案中,同样的事实(司机被要求穿着FedEx的制服)又支持了原告依法属于FedEx劳动者的结论。在Mission案中,上诉法院之所以得出独立承包人法律身份的结论,至少部分是因为推定劳动者在工作中使用个人车辆,但同样的事实在Alexander案和加州其他大量结论为劳动关系的案件中都被证明不是决定性的(例如在Alexander案中,FedEx要求司机自己提供车辆;JKH案中,所有司机都使用自己的车辆)。
简单说,这些案件证明了最高法院的说法,对Borello案件要素的权衡“取决于这些要素的特定的组合”。
B、原告是优步的推定劳动者,因为他们为优步提供服务 假如原告能够确定他们向优步提供服务,那么就产生了一个可反驳的推定——他们是优步的劳动者。优步辩称,因为原告并未向其提供服务,因此这里不适用劳动关系推定。该论据的中心前提是优步主张其不是一个“运输公司”(transportation company),而是一个仅通过软件为其运输提供者生成“数据”(leads,笔者注:指通过交流,得到的关于某人购买某种产品或服务的可能性的数据)的纯粹的“技术公司”(technology company)。优步辩称原告仅仅是向其购买那些可能导致实际乘车结果的派单的客户。实际上,优步记录的与乘客之间的服务条款特别说明,优步完全没有义务向乘客实际提供运输服务(原文注9:优步服务条款明确否认有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任何义务的事实可能让那些成功使用了优步获得该服务的大量乘客吃惊不已。不管怎样,优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上没有定期将乘客和司机进行配对,或者证明司机是在向其购买数据,即使这些数据未能导致实际的运载。至少在后一点上,证据清晰的表明情况恰恰相反:只有当数据最终达成了一次成功的运载时,司机才需向优步付钱)。因此,优步将自己装扮成仅仅是一个潜在乘客和潜在司机之间的技术中介,这种理由在许多方面都存在致命缺陷。
首先,优步关于“技术公司”的定义仅仅集中在其平台技术上(例如,互联网手机和应用软件的使用)而不是集中在优步所干的实质内容(例如,使顾客能够预订和享受运载服务)。这是一种不适当的狭隘的设计(原文注10:事实上,优步自己的文件显示,其将自身归类为运输公司、运输网络,或按需车辆服务。加州公用事业委员会也已经将优步归类为“运输网络公司。)。优步设计了一个软件来连接司机和乘客,但这仅仅是其更加庞大的业务背景下的一种手段。优步不仅仅销售软件,其销售载客服务。优步并不比Yellow Cab公司(因为其使用CB无线电来调遣出租车),或者Domino Sugar公司(因为其使用现代的灌溉技术来种植甘蔗)更像一个“技术公司”(笔者注:个人认为此处说理稍显不足,尤其是后一个类比,Domino案中,在公司和顾客之间并没有一个类似司机的第三方服务提供者)。事实上,如果只将目光集中在如何创造和分发产品方面,很少有公司不是技术公司。但是,假如将目光集中在公司所干的实质内容(比如,销售出租车载客服务、销售割草机、或销售糖),很清楚的一点是优步肯定是运输公司,尽管是一个技术复杂的运输公司。事实上,如前所述,优步自己的营销已经一证实了这一点,称自己为“每个人的私人司机”(Everyone’s Private Driver),并将自己描述成“运输系统”和“旧金山的最好的运输服务”。
更根本的是,很明显司机是在为优步服务,因为优步没有这些司机就无法开展业务(原文注11:虽然优步律师拒绝承认该事实,至少一位优步总经理在给其司机的优步培训视频中承认了这一点,他说道:“我们在优步的所有人都很清楚,没有你们每日每周的辛勤工作,我们不可能有这家公司。我们不在那里,你们在那里,你们所作的是最棒的。”)。在JKH案中,法院之所以认为运输司机依法属于从事运输服务的劳动者,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工作人员的职责是公司经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且“他们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基础”。优步营业收入不依靠出售其软件,而是依靠其司机载客服务的产生。如前所述,优步根据所收取的全部数额的运费直接向乘客开票——该运费数额是优步设定(司机无权决定)。然后,优步将运费的80%支付给司机,自己留取运费的20%作为“服务费”(service fee),具体可见双方的服务协议。简单来说,协议明确了优步仅仅在其司机实际运载乘客时才能赚钱。
此外,优步不仅依靠司机提供运输服务来获取营业收入,优步还对其所赚的任何营业收入的数额实施了明显的控制——单方设定运费。记录显示,优步声称对其乘客有“所有人权益”(proprietary interest),这进一步表明,优步远远不仅是乘客和司机之间的被动的中介。举例来说,优步禁止司机回答乘客关于在优步软件之外预订将来载客服务的问题,或其他来自优步乘客的“拉客”(soliciting)行为。证据显示,来自优步乘客的积极拉客业务被归为“零容忍”问题,可能导致司机被立即暂停优步网络。相比较而言,“消极的拉客(比如,接受乘客的名片等)”被归为“主要”问题,如果平均180次载客中司机接受了超过一次,优步将严肃对待并采取措施;优步在工作手册中注明:假如乘客明确要求司机“安排载客”的话,告诉他们使用优步软件。乘客不能直接向具体的司机下单。
优步公司是一家运输公司而不是软件提供商的另外标志是,优步对司机的资质和筛选实施了实质的控制。在成为优步的“合作者”(partners)前,这些有意向的司机必须先完成优步的申请程序,包括背景调查、城市知识测试、车辆检查、面试。在一个内部文件中,优步强调这些审核措施是非常重要的,这是因为“优步旨在提供最好的运输服务……为了保持这种风格,我们将采取一些步骤来提高优步系统中司机和车辆的质量。”在其他文件中,优步指出背景调查的重要性,因为其只想“与最安全的司机合作”(原文注12:在一份优步发给一名司机的邮件中,因为该司机允许他人使用其账号名载客,该行为被优步形容为“不可接受”,优步永久停止了该司机的账号)。优步文件进一步揭示了,优步会定期终止那些无法达到优步标准的司机的账号。案卷材料显示:“优步将定期失效那些排名在倒数5%且无法达成最高标准的司机的账号……优步相信淘汰一些表现不佳的司机将为他们最好的司机提供更多的机会。”
虽然法院是依赖逻辑和常识,根据已记录的事实所得出上述结论,但判例法清晰无误的表明这些司机是优步的推定劳动者。在Yellow Cab案中,出租车公司辩称(就像优步现在做的一样),其司机不是公司的雇员,因为他们并不为出租车公司服务。其主要的理由(和优步一样),就是其业务只是向司机收取费用——通过无线电调遣服务来使用出租车和数据的固定费用。与优步不同的是,Yellow公司并不在司机收取的实际运费中抽成。因此,假如Yellow的司机在用车期间没有提供任何实际的载客服务,或实际使用任何数据,Yellow公司也将收取56美金固定金额的租金。基于这些事实,上诉法院断然驳回了Yellow公司关于司机没有提供服务的理由,裁定Yellow公司实际上是“一家为公共运输经营许多出租车的企业。司机为Yellow公司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服务,就像公司活动的设备;公司缺了司机无法生存,就像缺了运行中的出租车一样。”(原文注13:在口头申辩中,优步的律师要求法庭考虑大量关于优步未接受司机服务的类比和假设,比如优步律师将优步比作一个牵线人(recruiter),充当潜在求职者和潜在雇主之间的中介。按照优步的说法,这种牵线人并不接受来自候选人或者雇主的服务(尽管事实表明只有当牵线人成功提供了候选人时,才能收取费用)。这种类比是不适当的。优步不仅单方筛选司机,与司机保持持续的关系,并且监督司机的行为。优步的成功依赖司机的表现。相反,牵线人致力于一次性的交易,并且不会对其客户进行监督;牵线人的收入也不依靠其客户的持续表现。)
Yellow案的推理运用在本案中更加有力,与Yellow公司收取固定费用而非在运费中抽成不同,优步仅仅在司机成功完成载客后才收取费用。另外,费用标准是优步设置的,并未与司机进行协商。在这种情况下,辩称优步不是一个运输公司或不是在从事运输业务让人难以相信;进一步辩称优步司机未向优步提供有价值的服务也让人难以相信。就像Yellow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一样,优步司机向优步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服务,公司缺了他们将无法生存,就像缺少了运行中的手机APP一样。或者更通俗的讲,没有司机,优步不可能成为“每个人的私人司机”。
优步引用了两个案例来支持其没有接受司机服务的主张,但是两个案例都不能直接适用。(原文注14:虽然优步引用了加州劳动委员会听证官的结论——优步司机不是优步雇员,因为优步从事技术业务而非运输业务,因此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优步并未提供判例证明法院必须遵循听证官的结论,该结论看起来也不能担保任何事项。根据实质依据,这个这只包含一个分析段落的裁定结论明显错误。)
在Kubinec案中,法官判决出租车司机不是Top Cab公司的雇员。重要的是,法院强调Top Cab公司向Kubinec收取25美金/周的固定费用,无论Kubinec是每天开24小时车,还是把车停在家里。与优步不同,Top Cab公司并不从其提供的调遣服务中收取任何费用,其会员也没有被要求必须接收调遣任务,而且司机接受的调遣数量仅占Top Cab公司会员2010年运载乘客总量的9.95%。Top Cab公司仅向其会员收取25美金/周的固定费用,无论是会员是通过调遣接单,还是乘客直接在街上打车。
无需过多解释本案与Kubinec案之间存在的大量差异,法院指出优步不是向其司机收取调遣服务的固定费用。而是在司机挣得的每一笔运费中进行抽成,该事实明显表明优步接受司机的服务,其营业收入依赖于司机的服务表现。因此,Kubinec案与本案的事实明显不同。
优步的第二个案例Callahan案(略)。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因为优步司机向优步提供服务,因此是优步的推定劳动者。(原文注16:法院在下文中裁定了,工作人员是否被归为劳动者或独立承包人的最终问题应当由陪审团决定。)
C、工作人员是劳动者还是独立承包人的问题是一个事实和法律的混合问题,一般来说应由陪审团决定。 (略)
D、优步无权适用简易判决,因为案件的主要事实存在争议,且有可能得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合理推论。 …… 如前所述,劳动关系的主要测试在于是否服务接受方对于完成所期待的工作成果所采取的手段和方式有控制权。也许关于控制权的最强有力证据在于是否优步能否随意辞退司机。这个关键事实看起来存在争议。优步称司机只有在严重违反管理合同时才允许辞退。原告却指出合同实际上允许优步任意、随时辞退司机。目前该重要事实在劳动者/独立承包人测试中存在争议。
优步进一步辩称其不符合控制权的要素,因为司机能够自己决定工作量,只需每180天做成一单(在uberX平台)或每30天做成一单(在UberBlack平台)。按照优步的说法,司机并不是必须接受优步的派单(例如,无论拒绝多少次派单他们都不会受到惩罚),他们对于所承接的派单如何驾驶有完全的控制权。这些申辩大多都存在争议。例如,虽然优步辩称司机实际上不是必须接单,原告提供的优步司机手册中却明确注明:“我们期待当值的司机接受所有的派单请求。”手册进一步注明了:“我们将没有被接收的派单视为一次拒单,并且将对所有拒单的司机采取后续措施。”手册进一步表明,优步认为多次拒单行为是一种履约瑕疵,可能导致终止使用优步平台的结果。优步公司发给一名司机的邮件显示,该司机“60%的接单率太低了,……请达到80%的接单率。假如你不能显著提高你的接单率,优步将暂停你的账号。”
关于优步是否有权显著控制原告运输服务的手段和方式的事实也存在激烈争议。原告引用了大量用命令式语言书写的文件,指示司机要“确保着装专业得体”,在距离载客地点1至2分钟的地方向乘客发消息(“这点非常重要”),“确保车辆广播处于关闭状态或播放柔和的爵士乐”,以及“确保为你的乘客开车门”。正如优步在这些文件中强调的,“细节造就优质旅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优步对细节的控制要求甚至具体到是否司机在车辆上配备雨伞以确保乘客在上下车的时候不被淋湿。……
优步辩称,其仅仅向司机提供“建议”(suggestions),而非实际要求司机着装专业得体或播放柔和的爵士乐。但上述文件(以及其他记录文件)显示,这绝不仅仅是建议而已。事实上,有证据证明司机由于没有遵守优步的“建议”而被警告(或辞退)。一份优步发给司机的通知中写道,“有乘客向我们反映你的服务态度没有达到优步的专业标准,假如我们继续收到这样的负面反馈,你的账号将被审查并可能失效”。另一份通知中写道,“乘客反映你在运载中没有选择最有效/直接的线路,你的账户可能失效”。
目前,法院无法相信优步关于“对于确保司机实际遵守建议或积极监督司机行为无能为力”的抗辩。事实上,有证据证明优步对司机进行监督,以确保司机遵守优步大量的质量控制“建议”。最显著的是,优步要求乘客在每一单完成后根据司机表现给司机评“星级”,从1至5星。优步还使乘客能够提交有关司机的书面评论和反馈。优步文件清楚表明,优步使用这些星级和反馈来监督、管理和辞退司机。正如优步司机手册清晰注明的,“对于所有乘客不满意的报告,优步将采取后续措施。”,“监督你的星级和客户的投诉”,“对每一起质量问题采取后续措施”。另外,与原告的相关合同规定,优步可以辞退那些星级“低于适用的最低星级”的司机。大量证据显示,优步事实上确实辞退了那些星级远低于优步所确定的门槛的司机。
为了申辩其并未施加充分的,足以导致劳动关系程度的监督,优步公司要求法院将本案中对原告工作履行的监督程度与Alexander案相比,在Alexander案中,第九巡回法院发现,司机每年有四次需要在管理代表的陪同下“巡游”(ride-alongs),该事实在法院依法决定司机是FedEx的劳动者时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这四次巡游过程中,司机每分钟的行为细节都受到监督,诸如“司机是使用推车还是卡车来移动包裹”或“在运输车辆上锁后,是将钥匙放在他/她的小拇指上还是非写字的手上”。
优步声称Alexander案中的监督程度远远大于优步司机的被监督程度。确实,优步指出其所承认的劳动者或管理成员从来没有对司机施加过任何的行为监督或巡游。但目前足以表明的是,关于优步司机总体上受到的监督是否比Alexander案中的少这个问题还不清楚。事实上,以最有利于原告的观点来看证据,优步司机受到的监督要比Alexander案中更加普遍。Alexander案中的司机一年只受到四次监督,而且确切的知道他们正在被监督。相比而言,优步司机在每一次载客中都要受到乘客的监督(为了优步的利益,优步使用乘客的评级来决定是否辞退司机),优步的应用数据能够被经常性的用来监督司机某一方面的行为。这种监督程度,实际上使司机始终处于潜在的可被观察的状态,可能使优步对司机履约的“行为和方式”施加大量的控制。假如Alexander案中每季度一次的监督已经足以支持FedEx司机依法属于劳动者这一结论,那么一个通情达理的陪审团也能够同样得出结论:优步这种更加持续的履约监督方式依法支持优步司机属于优步的劳动者。
最后,优步提供大量事实,说明优步对司机的工作时间和在相关期间是否实际工作并无控制。这是一个重要的点,法院先前评论中也指出,这点对于独立承包人地位的裁决可能起到重要作用。然而,如上所述,自由选择工作日和工作时间(该权利在Alexander案的FedEx司机身上毫无疑问并不存在,原文注20:FedEx司机必须在每天早上和班次结束后向FedEx中心报告)本身并不能当然排除劳动关系的认定。例如,在Air Couriers案中,尽管存在“司机自己决定日程安排”的事实,法院仍然裁决工作人依法属于劳动者。在JKH案中,尽管存在“根本无需或者根据特定日程安排工作”的事实,法院仍然裁决工作人员依法属于劳动者。因此,更有关联性的问题是优步对当值的司机能够施加多少控制。部分司机上班不规律的事实无法说明优步对其司机在工作时所施加控制的程度(原文注21:因此,举例来说,一个散工或其他临时工可能会选择何时提供工作,但只要一旦受雇,履约的手段和方式就受到雇主的实质控制,就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如前所述,上诉法院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认识到(至少默认了)这个精确的特点,那就是尽管“工作人员根本无需或者根据特定日程安排工作”,但仍然不影响法院基于“用人单位对一旦决定参加工作的工作人员能够施加一定程度控制”的事实,依法认定其劳动者身份。
由于法院推断,本案与Borello案主要分析相关的大量主要事实存在争议,因此排除简易判决,法院无须详细审查Borello案众多次级要素中的每一个要素。尽管如此,法院认为一个通情达理的陪审团可以发现大量次级要素的剪辑内容有利于支持存在劳动关系。例如,陪申团可以推断驾驶轿车(与卡车或公交车不同)不需要特殊技术,特别是假如不需要特殊驾照的话。此外,此类驾驶一般是在没有严密监督的场地完成。基于之前讨论的理由,陪审团也能够发现司机的履约行为构成了优步业务中常规性的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确实存在大量次级要素——例如,司机使用私人车辆;可以雇佣其他司机代替本人(原文注22:司机被允许为了自己的利益来雇佣二级独立承包人或代理人去实际运载乘客,只要这些二级独立承包人或代理人能够满足优步的质量标准);以及签署了一份申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协议——支持独立承包人的分类。但是即使是这些要素,他们的重要性也是模棱两可的。例如,司机自己提供车辆和投入可观资金的事实,是有利于支持优步关于独立承包人的主张的重要事实,但单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决定性的。在Alexander案中,即使司机自己提供车辆,仍然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在Air Couriers案中也是如此。此外,优步提供关键业务工具——装有优步APP的手机——这样一个事实,也符合Borello案的要素。可参见服务协议(优步向司机提供手机来运行优步app);在优步辞退司机的邮件中要求司机归还优步手机。总之,这些次级要素并不是清晰无误的指向唯一的方向。
综上所述,几乎没有任何一个要素能够对决定是否是劳动关系还是独立合同的问题进行拍板。在这里,大量要素指向相对立的方向。许多都是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有关优步对原告的行为和方式施加控制的程度的问题。以最有利于原告的角度看待目前的记录,法院无法依法推断出原告是优步的独立承包人而非劳动者。因此,驳回优步的简易判决申请。
Ⅲ、结论 传统劳动关系测试——该测试是基于与新兴的分享型经济完全不同的经济模式形成的——应用于优步商业模式时产生了重大挑战。测试中的许多要素在本案的背景下显得有些过时。其他一些有可能可以反映目前经济现实的要素(诸如,营业收入中当事人各自创造和分享的比例,他们各自的议价能力,各自能够选择的事务范围)并未明确包含在Borello测试中。或许最终立法机构和上诉法院会在新经济的背景下修改和完善Borello测试。可以设想的是,立法机构将特别针对新的所谓“分享型经济”制定规则。但直到目前,法院的任务是将传统的Borello案的多要素测试及其结果应用于本案事实。根据上述理由,除了预先确定优步司机是推定劳动者外,Borello测试无法得出清楚明白的结果,本案无法依法作出裁决。因此,驳回优步关于简易判决的申请。
(限于水平关系,翻译错误在所难免,欢迎批评指正,笔者邮箱:friend2051@126.com)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 梁园 201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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