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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郝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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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4 17:06: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郝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受公司雇佣为所在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而长期在国内接收并销售走私入境的钻石,且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结伙从香港偷带钻石入境销售,其行为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我国海关监管,走私钻石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了个人利益而伙同他人走私钻石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
   



一、基本情况

案 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被告人:郝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硕士学历,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员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安,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初中文化,商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索尼,男,1973年4月4日出生,印度共和国公民,大学本科,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员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托尼,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印度共和国公民,商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汉,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水客”。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单位:香港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5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香港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指使被告人郝某、林某安、索尼等人利用在广东省某市经营钻石生意的机会,从香港偷带入境钻石并在境内销售牟利,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108739.10元。被告人索尼还伙同被告人托尼雇请被告人郑某汉从香港偷带钻石入境并在境内销售牟利,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43982.14元。被告人林某安个人还长期从香港偷带钻石入境并在境内销售牟利,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4785.53元。被告人郑某汉还长期从香港偷带钻石入境,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9712.64元。

据此,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香港某贸易公司及被告人索尼、托尼、郝某、林某安、郑某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提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香港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指使被告人索尼、郝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经营钻石生意,长期接收被告人林某安从香港偷带入境的钻石并在境内销售牟利,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108739.10元。被告人索尼还伙同被告人托尼雇请被告人郑某汉从香港偷带钻石入境并在境内销售牟利,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43982.14元。被告人林某安个人还长期从香港偷带钻石入境并在境内销售牟利,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4785.53元。被告人郑某汉还长期从香港偷带钻石入境,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9712.64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受理、立案侦查本案的经过情况。

(2)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2009年下半年,侦查机关根据情报线索确认原审被告人索尼、托尼及上诉人郝某涉嫌从事钻石走私活动。2010年1月8日,侦查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松泉阁1709房抓获索尼,在罗湖区翠竹路2018号供电局大院5栋203房抓获托尼。根据托尼的供述,确认原审被告人郑某汉系帮助其走私钻石入境的“水客”。此后,侦查机关于2010年3月30日在罗湖区东门中路万达丰大厦26楼F房抓获郑某汉,于2010年4月29日在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玉溪花园1单元9楼抓获郝某,于2010年8月18日在罗湖边检抓获上诉人林某安。

(3)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0年1月8日依法搜查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松泉阁1709房(即索尼住处)并扣押手机2部、 外国人就业证1本、珠宝鉴定书13份、疑似钻石13袋、钻戒18个、疑似珍珠1串、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送货单等文件资料一批;于2010年3月3日从证人金某某处扣押送货单3份,号码分别为0302905、0414255、0405206;于2010年1月8日依法搜查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2018号供电局大院5栋203房(即托尼住处)并在该房主卧室床头柜扣押护照1本、 外国人就业证1本,在该房办公桌面扣押深圳地税税务登记证1本、深圳国税税务登记证1本、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1本,香港T&IA DIAMONDS深圳代表处组织机构信息卡及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各1张,送货单2张(编号为2244553、2244554),深圳发展银行保险箱租金收款收据凭证1张(编号003791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户名托尼)、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户名郝某),在卧室衣柜内首饰盒中扣押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保险箱开箱卡1张(卡号NO.0000644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保险箱钥匙2把、GIA DIAMOND DOSSIER(钻石鉴定书)65份,在书房桌面扣押托尼名片1张、香港T&IA DIAMONDS公司公章及深圳代表处公章、深圳代表处财务专用章各1枚,在托尼裤袋中查扣诺基亚手机1部;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搜查深圳发展银行营业部的19128号私人保险箱且未发现托尼走私钻石;于2010 年3月5日在证人许某某处扣押送货单5份;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搜查郑某汉暂住处即罗湖区万达丰大厦26楼F房,扣押账本1批、单证资料1批、电脑主机1台、人民币17万元、疑似裸钻1袋(碎钻)、疑似裸钻一盒(6粒)、疑似翡翠饰品26件、疑似K金饰品1袋(5件);于2010年1月27日在证人刘某妹处扣押现金记账本2本、送货单5本、收款收据1本、钻石证书1批、名片夹2本、小记录本2个、钻石包装纸带2包、单据散件1批等物品;于2010年8月19日依法搜查深圳罗湖区百仕达一期11栋1B(即林某安住处),扣押银色康佳手机1部、疑似裸钻47颗、疑似裸钻25袋、疑似钻石饰品59袋、银行卡4张、相关单证及名片一批等物品;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搜查林某安的车辆并扣押“INVOICE”纸张1张。

(4)侦查机关提取的涉案送货单,并经原审被告人索尼及上诉人郝某辨认证实:两人均确认其中一组31份的送货单是他们给客户公司送走私钻石的送货单,相关钻石均已送到GEMSS JEWELERY公司,收货人是袁某、金某某,其中编号1至27的是郝某负责送货的送货单,编号28至31的是索尼负责送货的送货单;另一组9份的送货单是他们给客户“刘先生”送走私钻石的送货单,其中编号1至6的是郝某负责送货的送货单,编号7至9的是索尼负责送货的送货单。索尼、郝某还辨认确认其他送货单是他们公司销售走私钻石的记录。经证人金某某辨认,确认其中28张送货单是印度人索尼卖钻石给其公司时开具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的“金某某”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金某某还确认了自己提供的3份送货单回单(第二联),证实相关回单是索尼卖钻石给公司时开具的送货单,单上的“金某某”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经证人赖某某辨认,确认其中70张送货单是其公司向索尼购买钻石的记录,相关交易均没开具发票。对于8份送货单存根联原件(其中5份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许某某和赵某),经原审被告人托尼辨认,确认其中收货单位为ZHOU TAI SENK的3张送货单上的钻石是他的且单上的钻石已交给客户周某生,收货单位为JACKY的5张送货单中有3张单上的货物是他表哥索尼的,相关货物已由他送给钻之韵公司的杰克先生;经证人周某某辨认,确认其中收货单位为ZHOU TAI SENK的3张送货单是托尼卖钻石给他时开具的送货单;经证人许某某辨认,确认其中收货单位为JACKY的5张送货单是印度人“芒果”卖钻石给他公司时开具的送货单,单上的“许某某”的签名是他的亲笔签名;经证人耿某某辨认,确认其中收货单位为JACKY的5张送货单是他公司向印度人“芒果”购买钻石的送货单,收货人是他公司员工许某某,其中一张签收人为赵某的货单是因许某某不在而由赵某代签的。

(5)侦查机关提取的7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并经原审被告人托尼辨认证实:确认相关收款收据均系他出具的,其中4张收据上的钻石均已交付给钻之韵公司的杰克先生,2张收据上的钻石已交给周某生,1张收据上的钻石已交给Y.C.M珠宝公司;经证人周某某辨认,确认其中3张收款收据中号码为0514606、0514608的收据是印度人“芒果”卖给公司钻石后开具的收款收据,但未开正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514606的收据的交易已完成,但对应的送货单未能找到;经证人许某某辨认,确认其中4张收款收据是印度人“芒果”开给他公司的,他公司向“芒果”购买钻石的交易已完成,对应的送货单已销毁。

(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上诉人林某安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时推翻之前承认送走私钻石给索尼、郝某的供述并拒绝辨认郝某。②原审被告人索尼辨认其被侦查机关扣押的送货单后,确认其中部分单上的钻石是走私进口后在国内销售,部分是国内客户在香港购买后自行到香港提货;侦查机关对于走私进口后在国内销售的送货单已附卷,其他送货单也附卷但未计税。

(7)侦查机关调取的护照、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国籍、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8) 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林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香港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1月16日在香港注册为有限公司,法定股本为HKD 100000元,注册地址为香港九龙尖沙咀某道南33-35号友联大厦13楼E室。

(9)香港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索尼是该公司在大陆工作的员工。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索尼所在公司的文员,工作是记账。索尼会将一些表格文件给我,让我输入电脑,表格的内容是一些钻石编号、性质的描述,从表格内容来看,索尼应该有做钻石生意。

(2)证人聂某某(郝某女友)的证言证实:郝某平时帮公司经理索尼做事,送索尼出去和客户谈生意,钻石的价格由索尼决定。索尼不肯去办银行卡而让郝某办银行卡,公司收取客户的货款就转到郝某的账户内,再转给公司。2010年1月8日,侦查机关扣押的电脑资料、一批文件资料等,我不是实际持有人,当时郝某不在现场,可能索尼说那些资料是我的,所以侦查人员让我在扣押清单上签字。

(3)证人金某某(深圳某珠宝首饰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向索尼购买过钻石,所买钻石均已加工成首饰,货款都以现金方式支付(可延期30 或60天),总共支付给索尼人民币170万元左右,索尼没开过发票。索尼到我公司送货或收款,有时会和一个名叫郝某的中国人一起过来,我不清楚郝某是做什么的,但谈事情时都是索尼和我谈,郝某一般不说话。金某某还提供了3份金尔曼公司向索尼购买钻石的送货单。经辨认照片,金某某指认出原审被告人索尼和上诉人郝某。

(4)证人赖某某(深圳某珠宝首饰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我在公司负责钻石的鉴别、挑选、销售工作。我在2008年就认识索尼,一直以公司名义向索尼购买钻石。郝某和索尼一起到我公司送过货。索尼称销售的钻石可开具上海钻交所的正规发票,但实际上一直没开发票。经辨认照片,赖某某指认出原审被告人索尼和上诉人郝某。

(5)证人周某某(周某生珠宝公司宝石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左右,印度人托尼主动找我销售钻石,我先后向托尼购买过三次钻石,金额共计71129.5美元,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公司没收到过托尼开具的发票。我平常称托尼“芒果”,因为托尼平时自称是“芒果公司”的,在送货单上的签名也是“Mangguo”。经辨认照片,周某某指认原审被告人托尼就是曾经卖钻石并送货给其公司的印度人。

(6)证人许某某(深圳钻之韵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耿某某,我负责公司采购部,我不在时下属赵某可以代为签单。我公司向印度人的“芒果公司”购买过钻石,对方自称是钻交所会员,但没提供相关资质证明,也没提供过发票,公司保存的送货单有5份,我已确认过。送货单上的钻石绝大部分用于生产,货款还没支付。交易时我称托尼为“芒果”,托尼称我为“杰克”。我确认过的4张收款收据是“芒果”卖钻石给公司的记录,我公司付款后“芒果”开给他公司的收款收据,对应的送货单公司已扔掉。经辨认照片,许某某指认原审被告人托尼就是出卖钻石给公司的印度商人“芒果”。

(7)证人耿某某(深圳钻之韵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我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采购部负责人是许某某,许某某不在时其下属赵某可以签单。我公司曾向一名叫“芒果”的印度人买过钻石,侦查机关出示的5张送货单上的钻石已全部收到,但还没有付款,出示的4张收款收据也是“芒果”出售钻石给我公司的记录,收据上的钻石已收到并全部用于生产,对应的送货单可能已销毁。公司没收到过“芒果”开具的正规发票。

(8)证人郭某某(郑某汉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郑某汉从2009 年2月开始租了一家门店作珠宝生意,从田贝金城美店铺拿钻石销售。2009年下半年开始,郑某汉帮人从香港带钻石到深圳,之后在家里或楼下交接钻石。我曾跟郑某汉去香港上水从印度人处拿钻石回深圳,一起去过三次。

(9)证人刘某某(托尼的翻译)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初,我经印度商人丹尼介绍给印度人托尼担任翻译,托尼的公司从事钻石生意,住所地就是托尼和他老婆租住的房间。我曾帮助托尼从一个印度女人Tina处取回一个透明胶包裹的蓝色小纸包(很轻,几乎没有重量),没见到里面是什么,托尼也没有告诉我。2010年1月8日,警察到公司进行搜查并将托尼带走,次日托尼的老婆尼哈让我把公司剩下的所有的纸都带走,放在我男友吴某某的住处。

(10)证人尼哈(托尼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托尼联名在发展大厦发展银行开立了保险箱。2010年1月9日,我到该行保险箱取走了一些私人珠宝及一个黑色皮夹,通过触摸知道黑皮夹里有钻石,我将黑皮夹交给了托尼的秘书刘某某。

(11)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男友)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0日前后,刘某某交给我一个黑色旅行袋并让我保管。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索尼供述证实:我是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员,负责会计、市场开发,我们公司从事珠宝(包括钻石)贸易,公司还有一名印度职员和一名中国职员郝某,郝某是我上司。公司业务分为两种:一种是从印度购买并在香港收钻石,请专门的香港人或大陆人夹带过关走私到深圳,然后由我和郝某在泰宁水贝百仕达、罗湖火车站等地接收钻石,再销售给水贝的客户;另一种是客户到香港选购从印度过来的钻石,然后客户自己带到深圳或客户请人将钻石走私到深圳并由我和郝某送货到他们手上。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深圳销售的钻石没有从上海正规渠道进口的,全部都从香港走私过来,没有报关缴税。我知道通过这种方式卖走私钻石是违法的。对于销售单据,我可以根据送货单的笔迹区分哪些是郝某送的,哪些是我送的。客户收到货后,过段时间会直接把货款转到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上,有时也会把款转到郝某账上,有时是把现金交给郝某。钻石货款到账后,某贸易有限公司会发E-mail或打电话给郝某,提供国内账号给郝某,要求郝某把钱转到指定账号中。大约从2007年开始,我和郝某在深圳以这种方式为公司销售钻石,每月销售15次左右,由我经手下单的有5~6次(送货是郝某)。每次销售钻石少的有1~2克拉,多的40~50克拉,每克拉均价3000元人民币左右。我还瞒着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表弟托尼(PAPEKH TARAL MANOJ、在中国的外号是“芒果”)一起做走私钻石生意,郝某也不知道。托尼从2006年开始在深圳做钻石生意,他先在印度找供应商订钻石,印度供应商把货发到香港办事处,再请香港人或大陆人把钻石从香港走私到深圳,交给我和托尼;或者是我和托尼请香港人或者大陆人把货从香港走私到深圳交货,这些带货人有托尼找的,也有我找的。钻石到深圳后,由托尼去罗湖水贝等地收货,再由我和托尼把钻石分销给水贝等地的客户,比如“科林”珠宝、周某生珠宝等首饰公司。我和托尼在水贝销售的走私钻石价格一般比在印度供货商处拿货的价格要高3到5个点(3%~5% ),这是我们的利润。托尼收到货款后会找一些专门做资金转移的香港人,将货款打到印度供应商在香港的账户。因为托尼做钻石时间不长,与供货商不熟,所以他卖的钻石要给我两个点(2%)的利润。我和托尼做走私钻石的生意都是个人行为,没有成立公司。我和托尼在深圳销售的钻石全都是从香港走私进来的,没有从上海的正规渠道报关、缴税进口。我和托尼一起销售的走私钻石是通过郑某汉从香港带到深圳的,公司销售的钻石(入账部分)是由林某安带到深圳,还有一个“姓李”的公司客户从香港带过钻石,他跟郝某比较熟。经辨认照片,索尼指认出上诉人郝某和原审被告人托尼,指认原审被告人郑某汉就是曾从香港带钻石入境的MR.CHEN,指认上诉人林某安就是为其公司深圳办事处带过走私钻石的“林先生”,指认证人金某某就是向其公司购买过走私钻石的金尔曼公司老板。

(2)原审被告人托尼供述证实:我公司从2006年底2007年初开始做钻石进口生意,公司交易的所有钻石都是从印度到香港再由香港“杨先生”等多个中国人带到深圳。索尼是我表哥,他在深圳的一家公司工作,他说他在公司不方便做钻石生意,所以叫我到深圳帮他打理钻石生意。我所有的钻石贸易都是我和索尼一起做的。索尼先到印度订钻石,印度卖方把钻石发到香港后,索尼再安排香港人将钻石带到深圳。钻石到深圳后,索尼有时自己接收,有时叫我去接收,钻石全部放在我在深圳的住处。接收钻石的地点在翠竹路好又多、泰宁路百仕达附近,送货人都是从香港送钻石过来的中国人,我们会支付两三千元人民币作为把钻石从香港带到深圳的费用。我们在深圳销售钻石,我的客户我自己送钻石,客户有周某生(周某某)、钻之韵(张某)等。索尼的客户则由他到我家取钻石后自己去送货。每次送货前我都制作送货单,送货人处签我的名字Mangguo(中文“芒果”),客户收货时要签名。我销售的钻石价格在客户报价后要征得索尼的同意才能交易,所收的货款也全部给索尼。货款主要收现金,有时候也通过转账,转账账号是索尼告知的郝某的账号。我知道中国进口钻石必须在上海报关进口,但我和索尼销售的钻石从来没有从上海报关进口,都是花钱请人从香港经过罗湖口岸带入深圳的,我也没见过钻石进口的报关单和缴税证明。我和索尼销售的钻石都是从印度到香港再由“陈(CHEN)”先生或其手下带到深圳,每次费用人民币2000元。侦查机关查扣的7单送货单和7单收款收据上的钻石都是“陈”先生或其手下从香港带过来的,分四次送来,每次4~6单。经辨认笔录,托尼指认出上诉人郝某,并指认证人许某某就是钻之韵公司的“杰克”、原审被告人郑某汉就是帮他们带钻石的水客“MR.CHEN”。

(3)原审被告人郑某汉供述证实:我于2007年在香港经人介绍认识索尼。2009年下半年,我先后四次帮索尼带过钻石,每次带的钻石价值约人民币30万元,每次收取报酬1000~2000元人民币,帮索尼带入境的钻石没有向海关申报及缴纳关税。2009年3月经索尼介绍认识托尼后,帮托尼带过3次钻石入境,每次带的钻石价值约人民币30万元,每次收取带货费1000~2000元人民币,同样没向海关申报及缴税。我还给索尼的司机郝某送过一次钻石,钻石是索尼和托尼的,这次的运费没有当场收取,是索尼后来给的。我第一次到香港帮索尼走私钻石是在2009年7、8月,我手持10元港币作为接头暗号在香港尖沙咀汇丰银行附近与一名 外国男子取得联系后,该男子将钻石交给我,我再携带入境。2010年3月31日,侦查机关在我家中查扣的钻石是我从香港购买并偷带入境的。经辨认照片,郑某汉指认出原审被告人托尼、索尼及上诉人郝某。

(4)上诉人郝某的供述证实:我从2005年2月开始在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工作,任业务员。公司有我、张某某、索尼等人,主要从事走私钻石贸易,索尼是办事处负责人。我知道合法钻石必须经过上海钻石交易所报关进口,但听索尼说我们公司经营的钻石大部分是从香港走私进来的。为公司走私钻石入境的“水客”有“香港老头”、郑某汉,另外还有一个姓林或姓李的先生。具体流程是:某贸易有限公司从印度采购钻石到香港之后,安排水客将钻石带到深圳,再由索尼或者与我一起去接收钻石。我没从“香港老头”手上接过钻石,从郑某汉手中接过一次价值约5万美金的钻石,从“林先生”接过十几次每次价值约3万美金的钻石。走私入境的钻石主要销售给深圳的珠宝加工厂(如金尔曼、百爵、泰宝隆等公司),我和索尼去金尔曼等公司送钻石、洽谈业务,平均每月卖给国内公司约20万美金的钻石。公司销售钻石的资金往来有时通过我的银行卡账户。索尼除了负责深圳办事处的工作外,还与他的表弟托尼自己做钻石生意。经辨认照片,郝某指认出原审被告人索尼、托尼(索尼的表弟),指认同案人翁大河、原审被告人郑某汉是走私钻石的“水客”,证人金某某是购买其公司走私钻石的金尔曼公司的人。

(5)上诉人林某安供述证实:我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带走私钻石给索尼,一直到2010年初案发。钻石都是索尼在香港的老板让我带入深圳的,入境时都没向海关申报和纳税,入境后由索尼或郝某到我在深圳百仕达花园的家中收取,每月固定收取3500港元的报酬。侦查人员从我家中查获的钻石都是我从香港的钻石公司购买后从香港带入深圳的,没有向海关申报。之前带入境的一些钻石均已销售,留下的部分记录已被侦查人员查扣。经辨认照片,林某安指认原审被告人索尼就是多次从其手中接收走私钻石的印度人。

4.鉴定意见

(1)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郑某汉被扣押的钻石价值计人民币302400元,上诉人林某安的涉案钻石价值计人民币1080370元。

(2)深圳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00312、00314、00315、 00316、02679、05010、00092号)证实:①索尼、郝某及林某安受某贸易有限公司指使走私钻石偷逃税款计人民币6108739.10元。②索尼、托尼及郑某汉共同走私钻石偷逃税款计人民币443982.14元。③郑某汉单独走私钻石偷逃税款计人民币79712.64元。④林某安单独走私钻石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84785.53元。关于上诉人郝某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根据深圳市第一看守所、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提供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1年5月5日下午2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叶某并在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358.86克。同月6日下午3时许,叶某被送至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并与上诉人郝某羁押在同一监仓。担任监仓轮值员的郝某和同仓犯黄某爽在叶某上厕所时发现叶某从其肛门中掏出一袋东西扔进厕所,两人遂上前制止但未能找到叶某扔进厕所的东西,经询问叶某承认其丢弃的是一袋海洛因且其体内还藏有另外一袋海洛因,郝某与黄某爽马上将相关情况向看守所报告。经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调查,叶某供认了其归案前准备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两袋海洛因前往香港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下午6时许从体内排出重57.04克的另外一袋海洛因。

四、判案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索尼、托尼、郝某、林某安、郑某汉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索尼的行为分别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索尼、托尼、郝某、林某安、郑某汉是从犯,依法均予减轻处罚。郝某、托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汉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以〔2011〕某中法刑二初字第78号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安、郝某不服该判决,遂依法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郝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郝某在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的毒品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但原审判决未予审查且未在量刑上予以体现,请求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

上诉人林某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侦查机关从林某安住处缴获的钻石系林某安从香港偷运入境缺乏证据,且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二审法院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指使他人从香港偷带钻石入境销售;上诉人郝某及原审被告人索尼受某贸易有限公司雇用,为所在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而长期在深圳接收并销售走私入境的钻石;原审被告人索尼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还与上诉人林某安及原审被告人托尼、郑某汉单独或受雇从香港偷带钻石入境销售;上列原审被告单位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我国海关监管,走私钻石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索尼为了单位利益而参与走私钻石的行为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了个人利益而伙同他人走私钻石的行为构成(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某贸易有限公司实施的走私犯罪活动中,索尼、郝某均系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均系受该公司指使和安排参与本案走私活动,在与该公司主管人员实施的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在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某安共同实施的走私犯罪中,某贸易有限公司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林某安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索尼、托尼、郑某汉共同实施的走私犯罪中,索尼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托尼、郑某汉均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郝某、托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汉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郝某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而原审判决已根据郝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的表现等情况对郝某从轻处罚,因此,郝某虽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但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已属适当,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林某安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未适用 刑法第 26条第1、4款不当,应予补正。

五、定案结论

(一)一审法院定案结论

一审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53条第1款第2、3项,第2、3款,第 35条,第 25条第1款,第 27条,第 69条,第 72条,第 73条第2、3款,第 52条,第 53条,第 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万元。

2.被告人索尼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驱逐出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驱逐出境。

3.被告人林某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人郝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5.被告人郑某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6.被告人托尼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驱逐出境。

7.扣押在案的赃物走私钻石,均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二审法院定案结论

二审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53条第1款第2、3项,第2、3款,第 35条,第 25条,第 26条第1、4款,第 27条,第 69条,第 72条第1、3款,第 73条第2、3款,第 52条,第 53条,第 68条,第 69条,第 64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提供: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邢裴裴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陈思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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