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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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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4 17:05: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


  本案关注点: 走私普通货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当行为人确不知道走私对象中夹藏普通走私货物时,不应按照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即对夹藏物品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应志敏,男,33岁,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2008年9月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刑满获释;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
逮捕。
被告人陆毅,男,32岁,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赵桥村。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进境备案的手段进口5票废旧电子产品等货物。上述货物中,经鉴别,进口废旧线路板、废电池共32.29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349.812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硅废碎料共7.27吨,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同时经核定,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2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万余元。据此,以被告人应志敏、陆毅犯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应志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应志敏犯走私废物罪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应志敏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由是:不能简单依据货柜中货物的客观状况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应志敏等人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收货人(或者非货主),仅作为代理进口商主要负责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业务,并不明知其所走私的废旧电子产品中还夹带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故其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应志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陆毅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陆毅仅明知走私废旧电子产品,而不明知废旧电子产品中夹带有普通货物,故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陆毅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应志敏、陆毅并非走私物品货源的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而系受货主委托办理废旧电子产品进境通关手续及运输的中介,并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口数量计算报酬;所夹藏物品分散在各集装箱。2011年4月2日,应志敏、陆毅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海海关缉私部门追缴赃款30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将380余吨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虽非涉案固体废物的货主,但共同负责完成涉案固体废物的通关和运输事宜,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应志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鉴于涉案走私货物均被扣押,尚未造成实际危害,且相关赃款均已被迫缴,并结合二被告人的实际走私情况,依法对应志敏从重处罚,对陆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应志敏、陆毅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其所收取报酬与夹藏物品所获利益并不挂钩,加上本案夹藏物品密度大,单一物品所占体积小,且分散在各集装箱,所占空间在整个集装箱比例相当小,不易察觉,二被告人未及时发现夹藏物品符合常理,故依法认定二被告人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具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应志敏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
2.被告人陆毅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3.追缴到的赃款和扣押的走私货物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应志敏、陆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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