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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秦简走私汽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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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4 17:05: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秦简走私汽车案


  本案关注点:行为人以对外易货贸易之名,钻国家政策法律空子,逃避海关征税,行走私汽车之实,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纳的税额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数额。
   
秦简走私汽车案



被告人,秦简,男,45岁,境外商人,1994年5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方公司及主管人员赵虎,男,53岁,某市东方公司经理,1993年10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姚倩,女,45岁,某市东方公司业务二科科长,1994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陈明辉,男,35岁,某市东方公司业务一科副科长。

被告人长河公司及主管直接责任人员吴强,男,43岁,原系某市长河公司经理,1993年10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晨光公司及主管直接责任人员李伟,男,43岁,原系某市物资局局长兼晨光公司经理,1993年10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贸易部及主管直接责任人员张海力,男,45岁,原系中国银行某外汇调剂中心主任及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贸易部经理,1993年10月29日被逮捕。

案件基本事实:

1993年4月25日、27日,两艘外籍轮船运载189辆和609辆小轿车和旅行车抵达我国内某港。28日,某市东方公司的姚倩、陈明辉等人持××海关批复的转关申请表,易货贸易合同、产地证书,货物提单等有关证明,向某港口海关申请将798辆汽车转至Z海关办理进口手续。某港口海关以汽车的发运港及产地与外轮代理公司提供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口报告书”不符为由,不予办理转关手续,就地将车封存,并向上级海关报告,遂案发。

本案是在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下发后发生的。根据该通知规定,我国具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单位可与原苏联各国以及朝鲜和原东欧国家进行易货贸易,如果易进汽车等机电产品,不需有关部门的批文。此案被告人是以易货易出锌锭、易进某国汽车为名,而实际上是行用现汇购买进口小汽车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92年底,长河公司副经理宁××(已批捕,在逃)曾与被告人秦简联系过进口汽车之事,宁××和吴强商议后,明确分工由吴强负责联系联营单位,筹集资金,宁××负责联系代理单位、对外签约并办理海关手续。吴强先后同其他公司签订了3份联营合同,宁××也与某公司联系好,委托该公司与外国仪星公司签订了1份易出白砂糖7012.5吨,易进外国××牌小汽车886辆的易货合同,合同日期倒签为1月9日。后某公司向某海关申请易货进口汽车时,因未能提供易进汽车产地证而未获批准。

1993年2月下旬,秦简和晨光公司总经理李伟曾携带××牌小汽车图片到某海关咨询有关易进汽车问题,某海关也答复说,没有汽车产地证不能审批。

此后,秦简、宁××通过骆××(原某海关货管科副科长,已退职)与东方公司姚倩(其夫系Z海关副关长)联系,拟委托东方公司为代理单位,与外商签订易货贸易合同并办理海关减免税证明,口头答应给30万元人民币作代理费。姚倩请示经理赵虎,赵表示同意代理,并指定姚倩与陈明辉(懂英文)具体办理。3月27日饮早茶时,秦简、宁××、骆××与赵虎、姚倩、陈明辉见面后商定,当日上午即去Z海关咨询,Z海关关长钱××和货管科副科长李××等人接待,同意办理海关手续。秦简等一行人马上返回赵虎办公室,秦简代表境外仪星公司,陈明辉根据赵虎的指定代表东方公司,双方签订了易货合同,易出货物为锌锭1389.98吨,每吨单价为1000美元,易进货物为外国××牌小汽车686辆,有小汽车、12座面包车,总价额为138.980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当日下午,姚倩、陈明辉、骆××、秦简、赵虎同往Z海关,办理了Z税免字9313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作用相当于批文)。

3月下旬,秦简从境外打电话来,说686辆车装一船有余、装两船不足,要求补办增加易进112辆××牌小汽车的手续,姚倩经请示赵虎同意,在没有秦简等外商方面人员参加的情况下,由姚倩、陈明辉制定了一份易出氧化锌294吨,易进××牌小汽车112辆(总价额为23.52万美元)的易货合同。合同双方均是陈明辉代为签字,姚倩盖的仪星公司的椭圆形印章(姚供此章是骆××交给她的)。3月30日,姚倩、陈明辉到Z海关,在未提供原产地证的情况下,办理了112辆小汽车的Z税免字9342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此间,被告人秦简、李伟、张海力、宁××等多次就现汇进车、汽车价格及如何联营等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晨光公司委托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贸易部对外签约、调剂外汇、对外开信用证和付款,出资人民币1440万元、美金30万元,并负责汽车到港后的接管和销售;长河公司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实际出资3800万元),并协助晨光公司销售汽车;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贸易部负责调剂外汇、对外签约、对外开信用证和付款,并出资人民币2200万元、美金380万元,利润按各方出资比例分成。

1993年3月25日,秦简与张海力、李伟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牌小汽车798辆,成交额为1206.8838万美元,其中2.0型192辆,每辆为1.4713万美元,1.6型为120辆,每辆为1.1273万美元,12座面包车486辆,每辆为1.6237万美元。

1993年3月下旬,晨光公司分别与长河公司、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贸易部签订了联营汽车协议,长河公司将人民币3800万元汇到晨光公司,晨光公司又将此款连同自己的1440万元人民币、30万元美金一起汇给某贸易部,张海力将7440万元人民币中的一部分,调剂成美元之后,与被告人秦简一道,于1993年4月初到××银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向境外仪星公司开出两份总金额为819.871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先后通过银行汇给境外仪星公司汽车款1121.011万美元,尚有85.8728万美元因案发未付。

1993年4月25日、27日,秦简将798辆××牌汽车运抵我国沿海某港口,骆××、姚倩、宁××、陈明辉前往某港口办理汽车转关手续。某海关查验时,发现外轮公司提供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口报告书”中的装运港与货主申报的装运港不相符,怀疑这批汽车产地与申报不符,在无法确定汽车产地的情况下,某海关不同意转关放行,并向上级海关报告。上级海关接到报告后,要求货主提供汽车产地证、生产厂家证明和主管局证明、经营公司证明等证件。骆××等人得知情况后,惟恐走私罪行败露,便指使长河公司的随行人员冯××、包××等人用刀片将××牌汽车说明书末页上的产地英文字母刮掉,吴强、秦简、宁××、骆××等人伪造××牌汽车生产厂家和原产地证、经营公司的证明和主管局的证明等文件,传真到境外后,又从境外传回给吴强、秦简、赵虎,由姚倩、赵虎递交某海关的上级海关。被告人秦简、赵虎、姚倩、李伟还编写了假报告给海关等有关部门,并在向上级汇报时说假话,掩盖走私事实,但均被海关识破。海关于1993年7月20日将798辆进口走私车全部扣押。

经物价部门核定,798辆××牌汽车总价值为1.5747亿元人民币。

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一致意见:

1.被告人秦简积极参与策划以易货贸易名义现汇走私汽车,与东方公司签订假易货合同,骗取海关的“征免税证明”,积极组织货源,并为买方联系联营单位,与骆××、张海力、吴强等人进行现汇交易,先后与张海力的贸易部签订了两份现汇进口汽车的《成交确认书》,为贸易部对外签约、开信用证和付款等提供单证、与李伟一同到上级海关递交假证明,其行为构成走私罪,属个人犯罪,且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秦简现已逃往境外,对其犯罪行为,应中止审理。

2.被告人东方公司和赵虎,积极参与以易货名义现汇走私汽车,指派陈明辉签订假易货贸易合同,骗取海关的“征免税证明”,与晨光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并将代理关系颠倒,为办理转关手续认可陈明辉盖假公章,提供盖有假公章的空白信笺给吴强写假报告,向海关递交假产地证等。赵虎代表东方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单位走私犯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如果没有东方公司的姚倩与Z海关的特殊关系和搞到的“征免税证明”,其他公司则不敢调剂如此大量的外汇购买汽车,因此,对东方公司及主管人员赵虎应以主犯论处。

3.被告人长河公司及吴强,积极参与策划以易货名义现汇走私汽车,犯意产生较早,积极筹集走私汽车所需资金,出资3800万元人民币,参与制作假产地证和用刀片刮掉走私汽车使用说明书上的原产地部分,制作假报告欺骗海关等活动。吴强代表长河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单位走私犯罪,吴强应负主管人员的责任。且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

4.被告人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贸易部及张海力,明知Z海关的“征免税证明”上批的是易货贸易进口汽车,却积极参与用现汇购买汽车,接受晨光公司的委托为走私汽车对外签约、开信用证和付款,协助其他公司调剂外汇,自己又出资2200万元人民币和380万美元购买汽车,为办理汽车转关提货手续而写假报告欺骗海关。张海力代表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贸易部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单位走私犯罪,张海力应负主管人员的责任。在本案中,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贸易部在现汇进口汽车中作用较大,对其和张海力应以主犯论处。

5.被告人晨光公司及李伟,犯意产生较早,同意秦简提出的由其委托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贸易部对外签约、开信用证和付款的意见,先后与长河公司、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贸易部签订联营协议,与东方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和委托书,并将代理关系颠倒,参与商议汽车价格和《成交确认书》的签订,出资1440万元人民币和30万美元走私汽车,与秦简一同到上级海关汇报并递交假产地证,制作假报告欺骗海关。李伟代表晨光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单位走私犯罪,李伟应负主管人员的责任。晨光公司和李伟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6.被告人姚倩,为买卖双方与海关取得联系,牵线搭桥,受赵虎指派,参与商议以易货为名现汇走私汽车的活动,与陈明辉共同制作假易货合同,并到Z海关办理“征免税证明”,为办理转关提货手续,多次找海关有关人员,向海关提供假产地证等证明。姚倩的上述行为系为单位而实施,且均经赵虎同意,属于法人走私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7.被告人陈明辉,接受赵虎指派,参与商议制作假易货合同,与姚倩一同到海关办理“征免税证明”,并制盖假公章和姚倩一起办理申请转关手续,修改代理进口协议书。但被告人陈明辉是否明知是现汇贸易及××牌小汽车是否某国所产,现无证据证明,因此对陈明辉能否定走私罪,需进一步查证。

人民法院一致意见,对被告人赵虎、姚倩、吴强、李伟、张海力应以走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年、4年、7年、5年、5年;对东方公司、长河公司以走私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晨光公司、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贸易部以走私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陈明辉是否明知本案是违法的现汇贸易问题和Z海关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应进行查证后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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