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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吴金连逃避追缴欠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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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4 17:00: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吴金连逃避追缴欠税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作为纳税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由于其并没有以隐匿、转移财产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因此该行为成立逃税罪而非逃避追缴欠税罪。
   
  

  (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85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吴金连,曾用名吴炳荣。因本案于2009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子彬,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金连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番法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金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金连于2000年8月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228号注册成立了广州市番禺大石荣科电器配件厂(下称荣科厂,属个体工商户),进行电器配件生产。从2003年1月起,荣科厂属于查账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征收率。在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经营期间,该厂采用在账簿上少列收入、不如实申报的手法,共计少报销售收入(不含税)人民币2962454.47元,少缴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77747.26元,且在2003年和2004年分别占应纳国税税款的80%和78%。2006年10月23日、27日,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对该厂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番国税[2006]100001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番国税罚[2006]100001号),要求该厂缴纳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77747.26元、滞纳金人民币30589.71元、罚款人民币88873.63元(共计人民币297210.6元),后因被告人吴金连潜逃及荣科厂下落不明,于2007年1月25日将上述两份决定书进行公告送达,已生效。
对上述事实,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金连的供述,证实:其在2000年4月至2006年7月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山村成立广州市大石荣科电器配件厂,是个体经营,主要是来料加工手机外壳喷漆,工厂生产工人有9人,本人全面管理工厂及做出纳,股东有其、其大哥吴华业(04年退出)、吴金铨,占30%,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他负责接单,会计员是委托性质,不在厂内上班。2000年至2003年1月,其厂是定税交纳税款的,2003年1月起属于查帐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04年底,国家税务局对企业税务抽查中,税务局将本厂的电脑调去检查,在电脑上查出有出货记录。在2005年5月左右,其收到了国家税务局大石分局的一份催缴欠税通知书,说其欠税约17万多元,滞纳金约3万元,罚款约8万多,共29万多元,如果有异议就先到大石分局申辩。当天下午,其写了一份申辩报告给税局,之后就没有任何消息了。到2006年7月因消防和环保问题而关闭工厂回了家乡,期间其也没有到税局问及这件事。
税务机关在其厂的电脑上查出的296万元出货记录,本厂真实经营的约占10%,其他的都是吴上波的。其厂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性质。其厂的税务征缴方式是查账征收。其之所以欠税:是因为其侄子吴上波在外面生产了手机外套、手机外壳、充电器后借其厂的名义出货,然后产生出货记录共296万元,这296万元其厂已入账,该账可以从电脑记录的出货清单2003年1月-2004年12月及2003年8月至11月应收账款中反映出来。
对国税《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意见。第一,当中有95%的货是吴上波的,是他挂靠其厂名义出货的;第二,其只收加工费,当中货物的价格是包含了其厂代客户买油漆及手机壳的成本,一般是客户先给60%的货款其再行代他们购买;第三,上述正式的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并没有直接送达给其,是其被抓了之后公安才告诉其的。而2005年5月其所收的那份是其可申辩的通知书,说其有权可以申辩,也有权可以到法院申辩或起诉。其现在不想补交上述相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因为其没有钱,其也没有偷税。
2、证人蔡少启的证言,证实:其是大石镇大山村大涌路228号的屋主,约2000年7月至2005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租了厂房给吴炳荣(吴金连)开设了一间“荣科电器配件厂”,经营手机壳喷漆、喷图案,主要是做来料加工。该厂有个叫“阿波”的负责业务,听说“阿波”是吴炳荣的侄儿。工人约15个人左右,没有财务人员。约在2005年因环保不合格,吴炳荣关闭了荣科电器配件厂。
经证人蔡少启辨认,被告人吴金连就是租厂房的吴炳荣。
3、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国税审理意见书,证实:本案2004年10月22日接到群众举报,于同年12月29日进场检查及调取相关资料,检查期为:2001年至2004年。荣科厂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为定额征收方式缴税,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是查账征收方式的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但从开业至被查时止,都未按规定建立起会计账册报表资料。稽查主要证据:荣科厂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向客户收取货款的电子记录(经荣科厂法人确认)。
荣科厂只是书面陈述了自己的业务属于来料加工,未能提供有关的收款凭证、加工合同以及账簿凭证等有关资料,故不采纳其陈述意见。而认定其收取货款的电子记录就是真实的销售收入。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发票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因此全额认定荣科厂向其客户收取货款的电子记录为真实的销售收入,并应按此计算偷逃的增值税。理由有二:一是稽查科取证的材料反映:被查的荣科厂从开业至被查时止,都未按规定建立起会计账册报表资料;二是荣科厂的《书面陈述》反映的经营方式:“客户(委托加工方)先给一部分材料款,出货后材料费及加工费一齐结算”,不符合上述“代购货物”的三个条件。
4、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证实:番禺区国家税局稽查局于2004年12月29日对荣科厂进行检查,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由吴炳荣签收;并从该厂调取了相关的电脑主机一台、文件一批。
5、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大石稽查组在2005年1月12日和20日对吴炳荣的询问笔录证实:吴炳荣称其公司的主要客户有百利达塑胶制品厂、冠荣贸易公司及广州电子城的一部分店铺。从其厂电脑内调取的电子资料(货款清单、出货清单、装箱清单、生产加工单、加工订单、催收货款单)反映的是其厂真实经营记录,是由真实的经营情况制作出来的。其厂并没有设立账本,其厂在2002年12月之前是定额纳税的,2003年1月起就改为查账征收申报。其厂是根据加工费大概收入申报纳税的。其厂收取的货款没有开具发票。MXP也是其厂的一个客户,为他加工手机壳喷漆,对方提供材料的时间有2批,分别是2003年6月及同年8月各一批。
6、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该厂少缴增值税177747.26元。
7、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第八税务分局集体审议意见书》,证实:认定荣科厂自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少申报销售收入2962454.47元,少缴增值税款177747.26元,滞纳金为30589.71元,并处少缴纳税款50%的罚款88873.63元。合计:297210.6元。该厂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在2003年和2004年分别占到应纳国税税款的80%和78%,已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犯罪标准,涉嫌犯罪,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8、被告人吴炳荣于2005年1月20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申辩意见,证实:其客户要求代购原材料,由客户先给一部分材料款采购物料,出货后材料款及加工费一齐结,所以本厂货款清单上的货款项已含客户材料费和本厂之加工费,无形中加大了本厂的营业额,本厂的加工费是:图案印刷0.35元/只,颜色喷漆0.28元/只,透明壳包装0.1元/只。
9、2005年6月1日的意见交换表,吴炳荣称:由于本厂代客购买原材料,材料费由客户出,本厂只收加工费。因本人对税收认识不够,将代客户购买材料的费用也加在销售收入里,故加大了销售收入。
10、被告人吴炳荣于2006年4月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提交的申辩申辩书,证实:荣科厂属来料加工,其厂根本没有那么大的营业额,并非真正的营业额。
11、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稽查组收到吴炳荣的申辩书后,于2006年4月初去电通知其到检查组进行陈述申辩,直到同月底仍未前来。检查组自2006年4月底至现在曾多次电话通知,均无法联系吴炳荣,检查组曾于2006年7月6日前往该厂通知吴炳荣时,发现该厂二楼大门上了锁,厂房外贴有厂房出租广告。至今仍未与吴炳荣取得联系。
12、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电脑打印资料,证实:从荣科厂电脑内调取的财务材料一批,均由荣科厂盖章及吴炳荣签名确认。
13、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荣科厂2003、2004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证实:荣科厂向税务部门递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损益表等的情况。
14、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006年10月23日),证实:经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查证,大石荣科电器配件厂属个体工商户,从2003年1月起属于查账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征收率。该厂在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经营期间,采用在账簿上少列收入、不如实申报的手法,共计少报销售收入(不含税)2962454.47元,少缴增值税款177747.26元。该厂瞒报应税销售收入、少缴增值税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的事实。并应向该厂加收滞纳金30589.71元(按万分之五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上述款项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番禺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大石)清缴入库。如荣科厂对上述纳税有争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自知道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广州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
15、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10月27日),证实:对荣科厂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88873.63元。
16、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荣科厂注册资料、注销资料和租赁合同证实,证实:该厂属个人经营,于2000年8月3日开业,于2008年1月3日注销。属来料加工,电器配件。经营者:吴炳荣。蔡少启自2000年7月15日起将大石镇大山村大涌路228号出租给吴炳荣经营。
17、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意见回复,证实:
(1)关于电脑出货记录95%的货物是否为吴上波挂靠荣科厂出货的问题。税局对吴炳荣(即吴金连)作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吴炳荣清晰回答该相关出货记录是根据该厂的真实经营情况制作出来的。而且即便吴上波与该厂有挂靠关系,由于货物的交易是以荣科厂的名义进行,荣科厂作为货物的销售方,理应依法进行申报纳税,至于该厂与吴上波内部如何进行货款结算与该厂应承担的纳税义务无直接关联,不影响该厂应依法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2)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已送达给荣科厂的问题。
因当时税局作出上述两书时,吴炳荣已逃走不知去向,在多方联系不上,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税局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6条的规定,于2007年1月25日对其实行了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天,即视为送达。
(3)关于吴炳荣申辩的问题。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局税务稽查人员在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前,会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先行向被查企业发出《税务稽查情况意见交换表》,用以听取企业的意见陈述申辩。除此之外,在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会依法先向被处理企业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企业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此外,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企业也可以在被检查过程中随时提交意见陈述,无需税局送达专门文书。
18、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公告、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照片,证实:税务机关将上述决定书、通知书等通过公告送达给荣科厂,并张贴于该厂门外。
19、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原判认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金连犯逃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连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金连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77747.2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金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并不构成逃税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金连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金连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吴金连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现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逃税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在2005年1月,即税务机关对上诉人吴金连开设的荣科厂进行税务检查时,上诉人即已承认电脑相关记录(包括货款清单、出货清单、装箱单、生产加工单、加工订单、催收货款单)反映了其厂的真实销售情况,并签名确认;在侦查阶段,上诉人明确供述其已将作为计算偷逃增值税依据的296万余元入账,所涉货物都是由其工厂出货。另根据相关税收征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为客户(包括吴上波)垫付原材料费用,并不符合因“代购货物”而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故原判全额认定荣科厂向其客户收取货款的电子记录为真实的销售收入,并将此作为计算偷逃增值税数额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送达问题。经查,税务机关在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的前置听证程序后,在上诉人提交申辩,后再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的情况下,依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公告方式系在上诉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外张贴,已产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已将上述决定送达到了上诉人。3、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曾经签收过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大石分局发出的催缴欠款通知书。依我国《刑法》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吴金连在本案中不能积极与税务机关配合,并对补缴税款、滞纳金及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持消极态度,自税务机关对荣科厂进行首次税务检查及至上诉人被逮捕后,其多次明确表示不补交税款,亦无补缴税款的实际行为,不符合将其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刑法修正案(七)》对原偷税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正,虽然量刑档次及刑期的设置与修正前一致,但设置了入罪的前置程序,即逃税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的,可免除刑事责任;并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取代了“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的偷税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因此,从立法精神看,修正后的逃税罪对原偷税罪处罚要轻,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以修正后的逃税罪定罪量刑。修正后的逃税罪体现出在符合一定前提条件下对逃税行为从宽处理的原则。现无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修正后的逃税罪条文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出具体界定,原判以10万元的数额标准作为“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实属不当,亦不符合新法从宽的刑事政策取向,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金连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认定“数额巨大”依据不足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金连的定罪部分;
二、 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金连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金连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丽
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
代理审判员 庞美娟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关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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