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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论逃避追缴欠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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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4 17:04: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逃避追缴欠税罪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逃避追缴欠税罪

  冯建平 任志清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吸收《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对原刑法有关规定作了修改补充,提高了偷税、抗税罪的法定刑,增设了逃避追缴欠税罪等罪名,为司法机关准确有效地打击偷逃税、抗税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于推进以法治税,保护国家税收,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依据新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仅就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几个问题作些初浅探讨。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根据 新刑法第 203条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教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纳税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单位”包括各类公司、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纳税单位;这里的“个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其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及其他纳税个人。除此之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须是直接故意,并以逃避纳税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到期应缴纳税款,有能力缴纳却故意转移、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同时其主观上具有逃避纳税和获取非法利益目的。没有获利目的和逃避纳税的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如因资金紧张、经营不利等客观因素一时无力缴纳欠缴的税款,或因疏忽未及时缴纳欠缴的税款等,均不能构成本罪。

(三)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税收管理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而逃避追缴欠税犯罪行为,则严重侵犯了税收管理制度,影响J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于这种逃税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刑事打击。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须有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实践中需注意的是,并非一切欠缴应纳税款或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都可构成本罪。如行为人虽有欠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但并未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缴纳欠税款,或者虽采取了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但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虽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但税务机关仍可通过法定手段追缴欠缴税款的.均不能构成该罪。也就是说,欠税人在客观上必须是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方才构成该罪。法律将构成本罪的数额标准规定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目的是为了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认定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一种犯罪情况较为复杂的涉税犯罪,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根据 新刑法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全面分析案情,正确予以认定同时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涉税犯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一般欠税行为的界限。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逃避纳税为目的.未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款的者是以逃避纳税为目的,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犯罪行为;而后者则是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应缴而欠缴应纳税款的一般违法行为,且欠税人主观上无逃避缴纳欠税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也未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款,只是由于疏忽未及时缴纳或者因经营亏损等原因无力缴纳欠缴的税款,等等。对于一般欠税行为,即使欠缴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远远超过1万元,均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应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本罪与一般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界限。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和手段上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为:一是情节是否严重不同。前者具有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额在1万元以上的严重情节,而后者则不具有上述情节,即情节轻微,逃避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相对较小。二是危害社会程度不同。前者严重侵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对社会危害较大;而后者一般仅给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造成一定侵害,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区分两者界限应注意以下两点:(1)对于行为人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如采取在金融部门多头开户,分流、转移资金,或者货款回笼后不人“税款过渡专户”,隐瞒资金情况等手段,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达到本罪定罪标准的,无论其是单位还是个人,均不得以罚代刑,而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防止逃税犯罪“发案多,移送少”的现象发生,从根本上有效地遏止这种这类犯罪活动。(2)对于没有达到定罪标准的一般逃避追缴欠税的违法行为,既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能放纵不管,而应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行为人欠缴的税款并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两罪的共同点: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都以逃避纳税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侵犯的直接客体都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法定最高刑都是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纳税人即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包括扣缴义务人;而偷税罪的主体则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二是犯罪手段不同。本罪行为人是在已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知其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而偷税罪行为人是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三是构成标准不同。构成本罪的标准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而构成偷税罪的标准则有二条:一个是“数额标准”。 新刑法在规定构成偷税罪的数额起点时,采用了“比例加数额”的计算方法,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才构成该罪;另一个是“受处罚次数标准”。既只要行为人因偷税受过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则不论偷税数额是否达到该罪数额标准的起点,均构成该罪。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区分和认定本罪与偷税罪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为逃避纳税和获取非法利益,既实施了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又实施了偷税行为,且上述行为均达到两罪定罪标准的,应认定构成本罪和偷税罪,并应实行数罪并罚。

(四)本罪与抗税的界限。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本罪与抗税罪的共同点为: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都以逃避缴纳税款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法定最高刑都是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的区别为: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抗税罪的主体既包括纳税人,也包括扣缴义务人,但抗税罪的主体只能由个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如果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单位集体决定派人对税务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较重的,应以抗税罪追究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而抗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复杂客体,即其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同时又侵犯了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三是犯罪手段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而抗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拒不缴纳税款。四是构成标准不同。本罪的构成标准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而构成抗税罪的标准则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基于抗税罪严重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法律没有把抗缴税款的数额规定为构成该罪的条件。即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拒不缴纳税款且情节较重的行为,不论其抗缴税款数额的多寡,均构成抗税罪。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区分和认定两罪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同时又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税务人员追缴欠缴的税款且情节较重的,应认定构成本罪和抗税罪,并应依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刑事处罚;如果行为人在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过程中以暴力方法拒缴税款,致税务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同时还应依法判处罚金,以罚当其罪。

三、处理逃避追缴欠税犯罪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根据 新刑法第 203条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有两个量刑幅度:一是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二是逃避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司法实践中,处理逃避追缴欠税犯罪案件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

(一)单位犯罪的诉讼问题。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单位犯罪的审判管辖问题。法律对于单位犯罪的审判管辖并未明确。根据 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本罪特点,我们认为,单位犯本罪的案件,一般应由犯罪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如果由单位被告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三资”企业等涉外因素的单位犯本罪的案件,一般应由犯罪地或其住所地的中级法院管辖。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应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其二,单位被告人参与诉讼问题。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有两个层次:(1)构成犯罪的单位本身,即单位被告人;(2)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即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其他单位犯罪一样,犯本罪的单位被告人也必须通过自然人代表其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由哪些人充任,认识不尽一致。我们认为,单位犯本罪的,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列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被告人的,应由其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如果其已被列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被告人的,则应由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尚未产生的,可由单位委托其他主管人员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单位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各项诉讼权利,以保证司法公正和正确运用法律,惩罚单位犯罪。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依据 新刑法第 211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犯本罪的,一律实行“两罚制”,即除对该单位本身判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的5倍以下罚金外,并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单纯的个人犯罪处罚,决不能有任何纵容。

(三)税务人员参与犯罪的处罚问题。实践中,如果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勾结或者唆使、协助纳税人实施逃避追缴欠税犯罪活动,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税务人员应以本罪的共犯论处;如果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应由其所在税务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税务人员既参与逃避追缴欠税犯罪活动,又收受纳税人贿赂,且均构成犯罪的,对其应以本罪共犯和受贿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四)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实践中需注意的是, 新刑法对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规定的罚金刑,其法律用语分别为“并处”、“单处”或“判处”罚金,前面均未冠以“可以”,这既体现了对涉税犯罪“既打又罚”的立法精神,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对犯本罪的被告人处罚和量刑时,不是可以适用或可以不适用罚金刑,而是必须依法适用罚金刑。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定幅度内予以裁量,既不能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到任何便宜,也要考虑其实际执行能力,以利于判决的执行和对犯罪人的改造。此外,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注释】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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