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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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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2 06: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案例)》
   
  周凯(二审审判长);张志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裁判要旨】增值税发票证明的只是事实发生的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对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履行等待证事实,法官不能仅仅依据增值税发票判定,必须结合是否认证、抵扣等其他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加以裁量,从而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与否作出合理判定。 案号一审:(2007)通民二初字第0364号二审:(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073号
【案情】

原告:南通思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

被告:通州市众诚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

思创公司、众诚公司间有业务往来。从2004年起至2007年间,思创公司先后向众诚公司开具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7747元,众诚公司均已申请国税部门予以认证(其中11张已抵扣,另有2006年2月24日思创公司开具的号码为3200054140-0179442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众诚公司否认收到,也未申请认证或抵扣)。众诚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合计为162331元。

思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众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向众诚公司供应电脑、传真机等设备,共计价值213296元,众诚公司尚欠货款50965元。请求判令众诚公司支付欠款50965元。

众诚公司辩称,思创公司所陈述的双方发生买卖货物价值总额不是事实,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已结清。请求驳回思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思创公司仅提供其开具给众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向众诚公司主张货物买卖债权的根据,而不能举证其所出卖货物已交付众诚公司,众诚公司应支付其货物价款的凭证。再有,根据《 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仅是在购销商品中开具、收取的收付凭证,并不能单独证明双方还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思创公司仅凭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众诚公司主张债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思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思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已向众诚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众诚公司将上述发票已经抵扣的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查,致使未能查清相关事实。二、本案应当适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 十一条关于开具专用发票的要求可知,在我公司向众诚公司开具发票后,若项目与实际交易不符,众诚公司有权拒收。众诚公司在一审承认收到我公司开具的发票,认可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我公司已向众诚公司交付了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三、一审法院根据《 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众诚公司收到发票即已付款是不能成立的。根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 四条规定,发票联是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不能用来证明已付款事实。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先开票再付款是很普遍的交易习惯。综上,我公司已举证证明已交付发票记载的货物,但众诚公司称已付清货款未举证证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思创公司已举证证明交付货物价值合计197747元,众诚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理由分述如下:

一、思创公司已举证证明交付货物价值合计197747元。一般而言,增值税发票仅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并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若双方存在合法交易关系,且接受发票一方对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则该纳税行为与接受发票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交易金额等事实具有证明力。虽然在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存在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时也存在票物不符的差错,但都不属于常态,绝大多数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之间都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思创公司提供了其开具给众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向众诚公司主张货物买卖债权的根据,本院亦查明众诚公司接受发票后,对其中16张发票已提交国税部门认证,且其中11张已实施抵扣(除2007年的5张暂无法查询)。因此,思创公司提供的其开具给众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孤证,其与众诚公司收取发票及实施发票认证、抵扣的纳税行为之间形成证据锁链,思创公司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关于交易金额的大部分主张。众诚公司对思创公司关于交易金额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情况与实际交易有差距,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举证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收取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等情形,导致票面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实际交付货物不符,也未作出其他任何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使本院相信其在收取、认证、抵扣发票后又否认对方主张的相关事实合乎某种情理。故对众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众诚公司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未能举证证明。众诚公司辩称其接受发票同时已与思创公司结清账目,但思创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庭审中责令众诚公司限期提供相应支付凭证证实其主张,但众诚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并进一步辩称部分货款为现金支付,无收据,发票即为付款凭证。该主张显然不符合财务结算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思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查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通州市人民法院(2007)通民二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二、众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思创公司货款35416元;三、驳回思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众诚公司负担373元,思创公司负担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众诚公司负担746元,思创公司负担328元。

【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一直存在争议。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二是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相关事实(包括交易数量、数额及交易款项结算)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认识迥异。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判决所持理由是正确的。

一、问题的实质

在我们看来,这两个争议焦点的实质是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问题。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诉讼中,如果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官就应当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观念,也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第 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就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则是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到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是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审判实务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事实的每一个细节不可能都确切查清,甚至根本无法查清,因此只能透过证据分析其最大的可能性。增值税发票不是书面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其具备作为书证的相应证明能力,但是在对该证据的使用时,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再结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情况,才能形成相应的证明力。

二、增值税发票对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力

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但并不是说增值税发票就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由于增值税发票蕴藏了购销双方交易的辅助信息,卖方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事实主张时,通常会从开具给买方的增值税发票中推演求证。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因此,社会普遍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即只要购买方接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就能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如收票方予以否认,则应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否则就可以推定出票方的主张成立。就上述分析,本案思创公司提供的其开具给众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孤证,其与众诚公司收取发票及实施发票认证、抵扣的纳税行为之间形成证据锁链,思创公司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关于交易金额的大部分主张。众诚公司对思创公司关于交易金额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情况与实际交易有差距,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举证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收取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等情形,导致票面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实际交付货物不符,也未作出其他任何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使法院相信其在收取、认证、抵扣发票后又否认对方主张的相关事实合乎某种情理。

三、增值税发票对合同履行相关事实的证明力

这里所指的合同履行相关事实,包括了交易数量、数额以及款项结算。

(一)对交易的数量和数额的证明力。依前述,增值税发票不因其孤立地存在而产生证明力,当且仅当增值税发票与收票方接受、认证或抵扣的事实相结合,才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这其实是一个反推的过程:收票方认证或抵扣发票的事实有力地证明了合同已得以履行。既然合同已经履行,那么合同必然早就成立,否则合同的履行就没有了依据,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收票方已认证或抵扣,则对已认证或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当然可以作出认定,除非收票方作出合理解释或举证反驳。

结合本案来看,思创公司提供了其开具给众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向众诚公司主张货物买卖债权的根据,单凭这一证据不能认为其主张成立。但是存在这样一个事实,众诚公司接受发票后,对其中16张发票已提交国税部门认证,且其中11张已实施抵扣(除2007年的5张暂无法查询)。基于此,思创公司提供的其开具给众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孤立的证据,其与众诚公司收取发票及实施发票认证、抵扣的纳税行为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让法官形成内心的充分确信,认可其已交付与票面数量、金额相一致的货物。众诚公司对思创公司提出的交易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收取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等情形,导致票面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实际交付货物不符,也无法作出其他任何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使我们相信其在收取、认证、抵扣发票后又否认对方主张的相关事实合乎某种情理。基于此,思创公司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关于交易金额的大部分主张。

(二)对交易账目是否结清的证明力。所谓交易账目是否结清,就是指收票方(即买方)是否完成付款行为。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依前理同样不能单独证明买方已付款的事实,原因如下:

首先,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看。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平等自愿。基于此,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完全在于当事人的约定,存在多种可能性,可以约定出票前付清款项,也可以约定出票的同时付清款项,当然也可以约定出票后付清款项,而且这里的付清款项可以约定为一次性付款,也可以约定为分期付款。因此,如果仅存在增值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我们不能认定收票方(买方)已付清款项。

其次,从交易习惯看。第一,商业交易不同于付款开票、即时结清的一般消费,先开票再付清货款,甚至先开票再分期付款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根据经验法则,在不能作出必然性结论时,判定一个法律行为的存在和效力必须尊重和结合日常经验与习惯,所以我们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买方已付款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一张增值税发票就确定买方已付款,否则我们的认定就是极其武断且非理性的。第二,按照日常思维与习惯常识,付款方在现金付款时一般都会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据,也即所谓的付款凭证。像本案中如此大额的付款,买方如果完成付款行为,不可能不要求卖方出具收据,而且买方的公司账目中也不可能不体现这项付款,因为该项支付必然会纳入公司的财务结算范围。但众诚公司不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其辩称部分货款为现金支付,无收据,发票即为付款凭证,该主张显然不符合财务结算的相关规定,更不符合常理。

综合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增值税发票证明的只是事实发生的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对于其证明力我们不能一概否认,也不能片面夸大。其不能作为孤立的证据单独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在增值税发票和其他证据相结合的前提下,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加以裁量,并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与否作出合理判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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