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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蒋某某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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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2 05:29: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蒋某某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结伙出售真、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因犯罪对象不同,犯罪行为也不尽相同,所成立的犯罪也不一样,出售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两种犯罪行为实行并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90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六子”)。2005年3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9年1月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解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蒋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蒋某某承租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8号慧源公寓某室,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2月26日,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搬运的纸箱内起获增值税专用发票1187份及公章、营业执照等物。当日,民警在慧源公寓某室内起获了打印机、税控机、电脑等物,并将返回该地点的李某某抓获,同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钥匙31把。经鉴定,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68份系伪造、票面额累计人民币938万余元,其余11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真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说明;北京鸿图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和税务登记表;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鉴定报告及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二人违反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被告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与二被告人所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法院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事实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二人虽已经着手事实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等情节,对二被告人所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只是被雇佣打工的,对发票的事情不知情。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是去帮助蒋某某搬家的,没有卖过发票。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没有持有发票,也没有实施出售发票的行为,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缺乏依据。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蒋某某关于其不知道发票一事的辩解,经查,蒋某某租用了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8号慧源公寓某室,并安排人员打票、送票,被抓获时,当场在其手中起获多份发票,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坤的供述吻合,足以认定。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其去帮助蒋某某搬家,没有卖过发票的辩解,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其参与犯罪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蒋某某租用的房间被抓获,在其身上起获了该房间钥匙,其对该钥匙先是称系捡得,后又称系蒋某某给予,对此蒋某某予以否认。本案中蒋某某的供述、陈某的证言都证实,李某某系被雇佣负责送发票的,在蒋某某、陈某的手机中均存有李某某的手机号码,佐证了
蒋某某的供述及陈坤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因此,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上诉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与所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等情节,对二上诉人所犯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蒋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蒋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芳
代理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鲍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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