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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地税发[2004]1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出租车及个体交通运输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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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宁地税发[2004]114号
文件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地税发[2004]1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出租车及个体交通运输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7-0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出租车及个体交通运输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4]1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出租车及个体交通运输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4]114号
  全文有效
  2004.07.05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出租车及个体交通运输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出租车及个体交通运输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出租车及个体交通运输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个体出租车和个体交通运输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出租车和个体交通运输户是指,从事出租、客运和货物运输业的个体(以下简称个体运输户)。凡在本区范围内从事轿车、小面包车、中型面包车、长途客运和货物运输的个人(包括个人带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各种运输公司从事客运和货物运输的)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运营所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从事个体运输户的纳税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或已办理税务登记而不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四条根据实际情况,对在我区境内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和定额定率征收两种方式。
  第五条对个体运输户帐证报表健全,能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计算盈亏并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完整纳税资料的,应按规定实行查帐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按月或按季预缴,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对个体运输户难以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实行定额定率征收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凡经税务机关确定实行定额定率征收的个体运输户,实行按月征收个人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八条实行定额定率征收办法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核定的月运营收入额×征收率
  征收率除货运调整为3.3%外,客运和水运仍执行《关于调整实施宁夏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所得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宁地税发[2003]205号)规定,即客运3%,水运1%。
  第九条个体运输户的月运营收入额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辖区内个体运输户的经营地点、环境、车型、经济状况、消费水平、收费标准等的实际情况定期(季度或半年)核定,并将核定情况报主管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货物运输代开发票资格认证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规定执行,并采取按实际开票收入3.3%预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各市、县(区)地税局可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体运输户个人所得税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代征人可确定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汽车出租公司、各种运输公司,或经县级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十三条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县(区)级税务机关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同时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四条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为代征人员,具体负责代征工作。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向代征人支付手续费。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十六条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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