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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地字[1988]37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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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2013005465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地字[1988]37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地字[1988]37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88-12-3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现将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关于自有流动资金贴花问题。按照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保险总准备金”科目反映的资金即为保险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财政拨付的部分,在总公司和省分公司核算;利润中提留的部分,分别在各级公司核算,对保险总准备金,应由各级保险公司按其帐面数额计税贴花。
  二、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贴花问题。目前,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保险五大类。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均按确定的个人投保金额计税。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均按确定的个人投保金额计税。
  三、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
  四、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保险业务,在与投保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由代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代保险公司办理计税贴花手续。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42号-部分废止文件明细(2).docx(附件下载见文章末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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