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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粤地税函[2002]64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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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粤地税函[2002]64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粤地税函[2002]641号
全文有效
2002年12月17日
汕头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汕地税发[2002]172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后,企业因无力归还到期银行贷款,经法院判决用抵押的房地产抵偿银行贷款,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银行已拥有该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处置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银行应依法缴纳经法院判决抵偿贷款的房地产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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