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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财税[2008]1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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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2013000403
发文单位: 财政部
文件编号: 财税[2008]152号
文件名: 财政部 财税[2008]1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8-12-1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解析:此文件有四处应注意的地方:
  1、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房屋原值”才是计算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现将《会计制度》的相关章节(附后)提供大家,请对照执行。
  2、废止了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附后),也就是说:不完全依“帐面——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为准。
  3、“索道用地”征税了,这对经营索道的公司又是一笔支出。但,我在想:如果不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区的,应该还是不征吧?
  4、关于房产、土地税的终止日期?还是不好鉴定。“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
  A、实物发生变化——如果某企业将房屋买给房地产企业,房屋未被拆除(没终止纳税),这时要看权利是否发生变化,如果权利未发生变化,要继续纳税。
  B、权利发生变化——应该主要从“合同签订”判断,大家看一下财税[2006]186号(附后),这个文件说的是合同签订日是判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依据,相反,对卖土地的一方应该是:合同签订日终止纳税。
  C、状态发生变化——“权利状态”应该不是词组,权利是权利,状态是状态。状态应该理解为是否改变原状。和实物发生变化相近。如:原来的房屋是办公楼,现在变成商场了,原来的土地是上有条上河,现在填平了。
  总之:我个人认为,用“合同签订”判断终止日期是可行的,如果合同发生纠纷或未履行的,再用实物与状态是否变化进行判定。(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附: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十五、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附:财税[2006]186号(节选)二、 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附:《会计制度》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 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技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外商投资企业因采购国产设备而收到税务机关退还的增值税款,冲减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三) 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四)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企业(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企业(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但是,如果企业(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企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包括在内。其中,资产余值是指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企业(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应采用出租人的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低于30%的,在租赁开始日,企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五) 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账价值。
  (六) 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或以应收债权换入固定资产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受让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七) 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支付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为入账价值。
  (八)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 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九)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十) 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
  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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