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地方税务局
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惠地税发[2006]225号
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惠地税发[2006]225号
全文有效
2006.12.07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及直属单位:
市局近期接到部分县(区)局关于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购及挂牌拍卖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如何征税的请示,经调查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属于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一)在土地收购环节, 凡不属于土地法规定“国家收回”情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均应征收营业税。判断标准为:对同时具备政府有正式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和原土地使用者取得的补偿是财政支出这两个条件,即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土地使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该行为是一种自主的以盈利为目的的转让行为,不同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对此种土地转移的行为应征收营业税。
(二)在土地拍卖环节,政府通过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征收“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土地储备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国税函[1997]087号规定,对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按照“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其中对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取得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其他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