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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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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文件名: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7-08-1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的公告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的公告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全文有效
  2017年8月14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创业创新活力,全面落实减免税政策,方便纳税人享受财税优惠,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编制了《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将根据减免税政策的新增、废止等情况,定期更新,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事项外,通过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开发布。
  二、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发布路径分别为:
  安徽省财政厅:在“信息公开专栏-政策法规”目录下设立“财税优惠事项”子目录,专门用于发布我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在“纳税服务”目录下设立“财税优惠事项”子目录,专门用于发布我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在“办税服务”目录下设立“财税优惠事项”子目录,专门用于发布我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
  三、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短信、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转载、发布与宣传推送。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
   附件2:关于《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附件1:安徽省财税优惠事项清单

序号 分类 优惠事项名称 优惠税种 政策概述 主要政策依据 优惠有效期限 优惠方式 受理机关
1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2012年10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蔬菜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自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2012年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其他粮食企业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
免征 国税
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委托地税
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委托地税
6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税收优惠 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1)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2)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4)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23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
(1)2016年5月1日起(增值税)
(2)1994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
(3)2008年11月1日起(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免征 增值税国税委托地税,其他地税办理(全部业务由地税一并办理)
7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 增值税、房产税


(1)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
(2)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39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国税:增值税
地税:房产税
8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其他个人出租住房税收优惠 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1)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2)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4)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1)2016年5月1日起(增值税)
(2)2008年3月1日起(房产、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3)2001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
减征 增值税国税委托地税,其他地税办理(全部业务由地税一并办理)
9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高校公寓税收优惠 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 (1)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 (1)营改增试点期间(增值税)
(2)2018年12月31日止(房产税、印花税)
免征 国税:增值税
地税:房产税和印花税
10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税收优惠 增值税、房产税、城傎土地使用税 (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1)营改增试点期间(增值税)
(2)2018年12月31日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免征 国税:增值税 地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1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优惠 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1)营改增试点期间(增值税)
(2)2018年12月32日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免征 国税:增值税 地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2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血站税收优惠 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64号) 1999年1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增值税 地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3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税收优惠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4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 免征 国税:增值税 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14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税收扣减优惠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9600元。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减征 国税:增值税 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15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优惠 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优惠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3年内。 免征 国税:增值税 地税:个人所得税
16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 免征 国税:增值税 地税:个人所得税
17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税收优惠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6000元。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减征 国税:增值税 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8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安置的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 免征 国税
19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企业安置军转干部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 免征 国税
20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残疾人专用物品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60号)
1994年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21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免征增值税,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2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2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2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婚姻介绍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婚姻介绍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2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26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27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28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29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免征 国税
30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扣减税收优惠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9600元。
上述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9号)
(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7号)
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减征 国税:增值税 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31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扣减税收优惠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5200元。 (1)《财政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9号)
(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7号)
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减征 国税:增值税 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3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免征 国税
3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储备大豆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储备大豆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免征 国税
3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免征 国税
3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36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委托地税
37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免征 国税
38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39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免征 国税
40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资产重组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1)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在转让CDMA资产和业务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予以免征。
(2)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业务、北方一级干线资产,原联通天津、四川、重庆三地固网业务及天津固网资产,向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入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资产及原联通四川、重庆固网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予以免征。
(3)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予以免征。
(4)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出资资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实物资产抵偿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储蓄和汇总利息损失挂账,以及中国邮政集团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过程中涉及的机器设备、软件和应用系统的权属转移,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3号)
免征 国税
41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免征 国税
4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2001年7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4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财产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2011年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4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钻石交易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国内开采或加工的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31号) 2006年7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4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5号) 2015年4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46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47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48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49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50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51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5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合格境外投资者(简称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合格境外投资者(简称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5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5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5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自2012年1月1日起,下列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
(1)中国人民银行下属中国金币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币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2)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允许开办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
(3)经金币公司批准,获得“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资格,并通过金币交易系统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的纳税人。
免征增值税的熊猫普制金币是指2012年(含)以后发行的熊猫普制金币。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
2012年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56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57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2019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国税
58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2001年8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59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有机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20号)
2008年6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60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对农膜、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9号)
免征 国税
61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008年7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6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6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国税
6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2007年7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6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66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67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68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69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70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从事“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71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进口图书、报刊资料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1)自1999年1月1日起,对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为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免税进口的图书、报刊等资料,在其销售给上述院校和单位时,免征国内销售环节的增值税。
(2)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北京中科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销售给高等学校、教育科研单位和北京图书馆的进口图书、报刊资料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3)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的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缩微平片、胶卷、地球资源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4)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进口科研、教学书刊给予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科研教学单位的进口书刊资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6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销售给高等学校教育科研单位和北京图书馆的进口图书报刊资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6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销售给高等学校教育科研单位和北京图书馆的进口图书报刊资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68号)
免征 国税
7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免征 国税
7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 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免征 国税
7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电影产业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2)《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教〔2014〕56号)
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免征 国税
7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
2019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国税
76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77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78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79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80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81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6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1006号)
2001年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8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3年8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8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8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8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无偿援助项目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3号)
2001年8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86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已使用固定资产减征增值税 增值税 自2014年7月1日起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57号
2014年7月1日起 减征 国税
87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黄金交易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对按国际市场价格配售的黄金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配售出口黄金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8号)
2000年6月20日起 免征 国税
88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拍卖货物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 免征 国税
89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购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抵减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 2011年12月1日起 国税
90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91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9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9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5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2009年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9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2009年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9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优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50号)
2009年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96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增值税优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50号)
2009年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97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医疗卫生机构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1)对医疗卫生机构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包括增值税。
(4)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2000年7月10日起 免征 国税
98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99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邮政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100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单位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1)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每年新增部分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下发)凡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
(2)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劳动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单位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9号) 1994年6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101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1)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1998年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10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4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1〕12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7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国税
10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军队、军工系统部分货物免征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军队、军工系统部分货物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1号) 免征 国税
10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纳税信用等级不被税务机关评定为C级或D级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纳税人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条件,即可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2016年5月1日起 即征即退 国税
10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优惠办理 增值税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特定事项产生的留抵税额,可以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予以计算退还,具体包括:
(1)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2)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退税。
(3)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退税。
(1)《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88号)
(2)《关于退还集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
(1)2011年11月1日起
(2)2014年3月1日起
(3)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退税 国税
106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增值税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2016年5月1日起 即征即退 国税
107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增值税 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费、维护费等费用,应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也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
即征即退 国税
108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增值税 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即征即退 国税
109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增值税 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2015年7月1日起 即征即退 国税
110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即征即退 国税
111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水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增值税 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含抽水蓄能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12%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部分或全部退还按规定缴纳的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号) 即征即退 国税
11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增值税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016年5月1日起 即征即退 国税
11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动漫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 增值税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 即征即退 国税
11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增值税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 2000年1月1日起 即征即退 国税
11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管道运输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即征即退 国税
116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铂金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增值税 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 即征即退 国税
117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增值税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1号) 即征即退 国税
118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优惠 消费税 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
免征 国税
119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节能环保涂料免征消费税优惠 消费税 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
免征 国税
120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优惠 消费税 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 2009年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121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用废矿物油生产的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优惠 消费税 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 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免征 国税
12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生产成品油过程中消耗的自产成品油部分免征消费税优惠 消费税 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98号) 2009年1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12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产品免征消费税优惠 消费税 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1)《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2011年10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12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用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优惠 消费税 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 免征 国税
12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外购石脑油、燃料油退税 消费税 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2)《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3)《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5)《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审批事项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
2011年10月1日起 退税 国税
126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防汛和森林消防等部门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优惠 车辆购置税 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等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 免征 国税
127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优惠 车辆购置税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购置的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0〕78号) 免征 国税
128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优惠 车辆购置税 经国务院批准,对由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募集社会捐赠资金统一购置的,用于“母亲健康快车”公益项目使用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该项目车辆的免税指标计划(包括车辆型号、受赠数量、受赠单位和车辆照片),每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共同下达。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6〕17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6年“母亲健康快车”项目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128号)
免征 国税
129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农用三轮运输车免征车购税优惠 车辆购置税 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 2004年10月1日起 免征 国税
130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新能源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优惠 车辆购置税 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53号) 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免征 国税
131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优惠 车辆购置税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所称来华专家,是指来华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国专家。 (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免征 国税
132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优惠 车辆购置税 自2001年3月16日起,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的1辆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2001年3月16日起 免征 国税
133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优惠 车辆购置税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3号)
免征 国税
134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优惠 车辆购置税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免征 国税
135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优惠 车辆购置税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免征 国税
136 国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1.6升以下排量的乘用车减按7.5%征收 车辆购置税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的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136号) 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减征 国税
137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38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39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2019年12月31日止 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40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41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2)《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42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新办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43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44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企业职工培训费用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45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所得税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46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47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48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49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50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51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52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53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职工培训费用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54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55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56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57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16〕111号
免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58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59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沈阳、长春、南通、镇江、福州(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南宁、乌鲁木齐、青岛、宁波和郑州等10个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08号)
(1)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2)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0个新增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优惠税率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60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第四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61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企业所得税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62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63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64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型科技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收试点政策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a.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b.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本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第20号)
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个人所得税:地税
165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免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66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67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68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抵扣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69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70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减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71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免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72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免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73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免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74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号) 免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75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免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76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取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中国铁路建设等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
减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77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
免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78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免征或减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79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1)《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80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不包括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的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免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81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定期减免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82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 (1)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3)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83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企业所得税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84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企业所得税 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自行享受协定待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
税收协定待遇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85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非居民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减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86 国地税共同业务优惠事项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规定执行。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3号)
2019年12月31日止 减征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87 国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8号)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免征或减计收入 增值税:国税
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188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个人购买住房税收优惠 契税、印花税 (1)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2)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3)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2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7号)
2016年2月22日起(契税)
2008年11月1日起(印花税)
免征或减征 地税
189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 契税、印花税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39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190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棚户区改造安置税收优惠 契税、个人所得税
(1)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2)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01号)
2013年7月4日起 免征或减征 地税
191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 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 (1)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01号)

2013年7月4日起 免征 地税
192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车船使用税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41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 免征 地税
193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农村信用社接受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转移税收优惠 契税、印花税 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所办理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 (银发〔2000〕21号) 免征 地税
194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2000年7月10日起 免征 地税
195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2000年7月10日起 免征 地税
196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5号) 2001年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197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转制科研机构的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5〕1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2005年3月8日起 免征 地税
198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a.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b.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c.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2016年1月1日起 免征或减征 地税
199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铁路运输企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2)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3)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6〕1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36号)
免征 地税
200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储备业务自用土地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28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201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税收优惠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2004年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202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老年服务机构税收优惠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2000年10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203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204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企业合并、分立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 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5)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上述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号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契税、土地增值税) 免征 地税
205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企业改制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 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1)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4)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5)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上述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 )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契税、土地增值税) 免征 地税
206 国税单项业务优惠事项 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 文化事业建设费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6〕2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
(2)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免征 国税
207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1)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2)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财政部规定免收政府性基金。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3)《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
(1)2016年2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208 地税单项业务优惠事项 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
(2)《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2)(3)2017年4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209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税〔2010〕44号) 2010年5月25日起 免征 地税
210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2)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定期减免 地税
211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 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1)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2)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9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21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减免车船税 车船税 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免征或减征 地税
21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车船税 车船税 (1)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2)符合第一批车型目录条件的,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 (3)符合第二批车型目录条件的,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 (4)自2015年9月11日起对列入《目录》(《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三批>)的节约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列入《目录》的使用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船税。公告之后取得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属于第一批、第二批《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但未列入《目录》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公告之前取得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属于第一批、第二批《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的,不论是否转让,可继续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三批)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66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1号)
免征或减征 地税
21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车船税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免征 地税
21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车船税 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免征 地税
21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车船税 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免征 地税
21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车船税 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五条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免征 地税
21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免征车船税 车船税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免征 地税
21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免征 地税
22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安徽省规定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2)《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法〔2011〕321号)
2010年12月21日起 免征或减征 地税
22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39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22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3号) 2019年12月31日止 减征 地税
22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免征 地税
22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3号) 免征 地税
22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89)国税地字第007号) 免征 地税
22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航空航天公司专属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 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军品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5〕27号) 1995年1月1日起 减征 地税
22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 ((89)国税地字第123号) 免征 地税
22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 ((89)国税地字第032号) 免征 地税
22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企业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免征 地税
23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城市公共交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6〕16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23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的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免征 地税
23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免征 地税
23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劳改劳教单位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3)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89)国税地字第119号) 免征 地税
23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地下建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2009年12月1日起 减征 地税
23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2007年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23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水利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89)国税地字第014号) 免征 地税
23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矿山企业生产专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2)《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免征 地税
23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煤炭企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 ((89)国税地字第089号) 免征 地税
23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盐场、盐矿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1号) 免征 地税
24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林业系统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404号) 免征 地税
241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房产免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房产免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免征 地税
242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房产免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房产免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免征 地税
243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房产免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房产免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免征 地税
24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免征 地税
24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免征 地税
24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免征 地税
24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企业已售房改房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44号) 免征 地税
24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 (1)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76号) 2015年7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24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转制文化企业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 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25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暂免征收房产税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94号)
2001年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25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劳教单位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 (1)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2)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在法规的免税期满后,应比照(87)财税地字第21号文对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法规办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87)财税地字第29号) 免征 地税
25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房产税优惠 房产税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应征收房产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办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21号) 免征 地税
25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6)财税地字第8号) 免征 地税
25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基建工地临时性房屋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6)财税地字第8号) 免征 地税
25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大修停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6)财税地字第8号) 免征 地税
25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减征房产税 房产税 (1)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a.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b.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我省规定: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房产原值减除幅度为30%。
c.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2)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2)《安徽省财政厅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法〔2006〕266号)
2006年1月1日起 减征 地税
25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单位向个人出租住房房产税减按4%税率征收 房产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2008年3月1日起 减征 地税
25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房产税 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免征 地税
25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2016年9月1日起 递延纳税 地税
26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2016年9月1日起 递延纳税 地税
26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
2016年9月1日起 递延纳税 地税
26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型科技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收试点政策 个人所得税 (1)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2)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3)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2017年7月1日起试点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地税
26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自然灾害受灾减免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减征 地税
26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残疾、孤老、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经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
(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8〕12号)
减征 地税
26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四条 免征 地税
26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四条 免征 地税
26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 (1)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税前扣除、免征 地税
26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2011年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26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 2008年3月7日起 免征 地税
27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 (1)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2)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2017年7月1日起 税前扣除 地税
27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免征 地税
27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 (1)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2)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1)2009年5月25日起 免征 地税
27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 2008年10月9日起 免征 地税
27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第一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第一条

免征 地税
27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符合条件的津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免征 地税
27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 免征 地税
27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见义勇为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25号) 免征 地税
27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 免征 地税
27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 (1)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2001年10月1日起 税前扣除 地税
28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四条 免征 地税
28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外籍个人有关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 免征 地税
28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来华专家有关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417号)
免征 地税
28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免征 地税
28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取消农业税从事四业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 (1)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3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 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2004年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28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免征 地税
28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1)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 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1999年7月1日起 递延纳税 地税
28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2016年1月1日起 分期缴纳 地税
28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2016年1月1日起 分期缴纳 地税
28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优惠 个人所得税 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41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2015年4月1日起 分期缴纳 地税
29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非居民个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办理 个人所得税 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个人,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自行享受协定待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
税收协定待遇条件 地税
29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财税〔2012〕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免征 地税
29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农村居民占用耕新建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减征 地税
29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耕地占用税困难性减免 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免征或减征 地税
29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耕地占用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免征 地税
29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减征 地税
29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免征契税 契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免征契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二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免征 地税
29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社会力量办学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 契税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2001年10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29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契税优惠 契税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4号) 免征 地税
29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已购公有住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契税优惠 契税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 免征 地税
30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回购经济适用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契税优惠 契税 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2007年8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30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土地、房屋交换契税优惠 契税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条 免征或减征 地税
30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土地、房屋被征用、占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 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
(2)《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第九条
减征 地税
30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契税优惠 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四条
免征或减征 地税
30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 契税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免征或减征 地税
30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事业单位改制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 契税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免征 地税
30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国有资产划转契税优惠 契税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免征 地税
30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契税优惠 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免征 地税
30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其个人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契税优惠 契税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2012年12月6日起 免征 地税
30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合伙企业与其合伙人之间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契税优惠 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2012年12月6日起 免征 地税
31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债权转股权后新设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 契税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免征 地税
31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务方土地、房屋权属权契税优惠 契税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 免征 地税
31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契税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 免征 地税
31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售后回租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免征契税 契税 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82号) 2012年12月6日起 免征 地税
31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契税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036号) 不征税 地税
31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契税优惠 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2007年8月1日起 减征 地税
31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个人房屋被征收用补偿款重新购置房屋契税优惠 契税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2012年12月6日起 免征 地税
31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个人房屋被征收以产权调方式取得房屋契税优惠 契税 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82号) 2012年12月6日起 免征 地税
31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优惠 契税 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下限(3%)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2011〕109号) 2011年11月12日起 减征 地税
31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契税优惠 契税 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5号) 2017年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320 地税综合业务优惠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契税、印花税优惠 契税、印花税 (1)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5号) 2017年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32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 土地增值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32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普通标准住宅增值率不超过20%的土地增值税优惠 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免征 地税
32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税收优惠 土地增值税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免征或减征 地税
32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税收 土地增值税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免征 地税
32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免征 地税
32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合作建房自用的土地增值税减免 土地增值税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 免征 地税
32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管理公租房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39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32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对公共租赁住房双方免征租赁协议印花税 印花税 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39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32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书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书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2004年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33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优惠 印花税 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2017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33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储备公司资金账簿和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28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33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经济适用住房印花税优惠 印花税 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8〕24号) 2007年8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33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对开发商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印花税予以免征 印花税 开发商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8〕24号 ) 2007年8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33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8〕25号) 免征 地税
33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对铁路、公路、航运、水陆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印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8〕25号) 免征 地税
33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财税〔2004〕173号) 2003年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33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5〕103号) 2005年6月13日起 免征 地税
33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信贷资产证券化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2)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4)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5)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5号 )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 免征 地税
33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1)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2)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5)对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4号 ) 免征 地税
34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税字〔1995〕47号)
免征 地税
34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41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 免征 地税
34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免征 地税
34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 免征 地税
34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81号) 2008年7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34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免征 地税
34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9〕142号 ) 免征 地税
34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印花税优惠 印花税 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印花税,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84号) 2018年12月31日止 免征 地税
34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免征 地税
34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特殊货运凭证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1)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73号) 1990年1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35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18号) 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免征 地税
35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 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免征 地税
352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资源税优惠 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2011年1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353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优惠 资源税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2011年11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354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衰竭期煤矿减征资源税优惠 资源税 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4〕7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2014年12月1日起 减征 地税
355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充填开采煤炭减征资源税优惠 资源税 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4〕7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2014年12月1日起 减征 地税
356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充填开采“三下”矿产减征资源税优惠 资源税 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号) 2016年7月1日起 减征 地税
357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符合条件的衰竭期矿山资源税优惠 资源税 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号) 2016年7月1日起 减征 地税
358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用于运输稠油加热的油气资源税优惠 资源税 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3号) 2014年12月1日起 免征 地税
359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陆上油气田资源税优惠 资源税 (1)对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2)对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3)对陆上低丰度油田、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3号) 2014年12月1日起 减征 地税
360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深水油气田资源税优惠 资源税 对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3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3号) 2014年12月1日起 减征 地税
361 地税单税种优惠事项 海上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优惠 资源税 对海上低丰度油田、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3号) 2014年12月1日起 减征 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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