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税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吉地税流字[1995]00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645)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征收营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 645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吉地税流(1994)62号《关于对出租汽车公司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出租人)筹资购买汽车后,将汽车出租给他人使用,租赁期满后汽车的所有权转归承租人。在这一经营过程中,出租人是将汽车这一特定的物品出租给他入,而不是将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这种出租行为,兼具融资性质和所有便转移特点,符合《营业税税目在释》对“融资租赁”业务的解释。因此,对这种出租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就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不返还抵押金、残值收入等),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如果承租人在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了运营执照和税务登记,属于独立的经营者,对承租人从事运输业务的运营收入应按“交通运输”税目征收营业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