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税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四个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流字[1995]321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制定了《吉林省交通运输业营业税代收代缴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代收代缴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外埠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餐饮业、娱乐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全省地税系统试行,各地要认真组织实施,并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吉林省交通运输业营业税代收代缴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第五条及细则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可按照专业办税和群众办税相结合的征管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不易管理的交通运输业的税收,委托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它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三条 受托代收代缴单位按税务机关授权行使代征权力,同时负有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代收代缴的范围为:私营、个体运输户和企事业中由个人承包、承租车辆参加社会营运的,一律由代收代缴单位代收税金。对国营、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以及专业从事运输业务企业,但不能够如实核算运营收入的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凡属代收代缴范围的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人,需在办理车辆运营证件的同时到代收代缴单位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凡由代收代缴单位代收税款的营运车辆,运营时必须随车携带完税凭证和运营税务登记证,以备接受检查。
第六条 代收代缴单位凭税务机关发给的委托代收代缴证书,对本办法范围内的交通运输业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代收代缴税款。
第七条 代收代缴单位凭税务机关的委托代收代缴证书按税法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营业税款,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有关帐簿,依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八条 代收代缴单位代收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印制的完税凭证。解缴税款时,必须填写盖有"代收代缴税款"字样的"税收缴款书"。
第九条 代收代缴单位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的,代收代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代收代缴单位不得擅自免征或缓征应代收的税款。
第十条 代收代缴单位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代收代缴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申报缴库期限解缴申报代收的税款,未按规定申报缴税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代收代缴单位无正当理由造成应征未征税款的,应由代收代缴单位缴纳应征未征税款。
第十二条 本着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代收代缴单位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代收代缴单位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定期组织有关人员会同代收代缴单位进行联合检查,加强对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代收代缴单位代收税款解缴入库的金额,依3%比例支付给代收代缴单位手续费。对代收代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给予适当的奖励。代收代缴单位不准擅自从代收的税款中直接抵支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 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二) 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 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六条 办法中未作明确规定的,依《征管法》及《营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上级下发的新文件有抵触时,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吉林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代收代缴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散税收。按照专业办税和群众办税相结合的征管原则,税务机关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动产行为的营业税可以委托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代收代缴。
第三条 受托代收代缴单位按税务机关委托的权力行使代征权力,同时负有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
本办法适用于除房地产经营单位以外的有销售不动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税务机关委托产权交易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代收代缴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时,应按规定发给"委托代收代缴证书",并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代收代缴单位凭税务机关的委托代收代缴证书按税法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营业税款,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有关帐簿,依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六条 代收代缴单位代收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印制的完税凭证。解缴税款时,必须填写盖有"代收代缴税款"字样的"税收缴款书"。
第七条 代收代缴单位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的,代收代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代收代缴单位不得擅自免征或缓征应代收的税款。
第八条 代收代缴单位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代收代缴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申报缴库期限解缴申报代收税款,未按期申报缴税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代收代缴单位无正当理由造成应征未征税款的,应由代收代缴单位缴纳应征未征税款。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动产在房产交易管苎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交易手续时,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应由委托代收代缴单位依交易额按5%的税率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应在办理产权转移或使用权转移手续时,由代收代缴单位按销售不动产代收代缴营业税。
第十二条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在办理产权转移或使用权转移手续时,依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定的评估价按销售不动产代收代缴营业税。
第十三条 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所占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代收代缴营业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有权核定评估其交易价格;并依评估价代收代缴营业税。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代收代缴单位代收税
款解缴入库金额的3%支付给代收代缴单位手续费,对代收代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给于适当的奖励。代收代缴单位不准擅自从代收的税款中直接抵支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征管法》及《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上级下发的新文件有抵触时,按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吉林省餐饮业、娱乐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业、娱乐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公严税负、合理负担、堵塞漏洞、保证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从事餐饮业、娱乐业业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个人。
第三条 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可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从事餐饮业、娱乐业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应纳税额定期定额的办法征收营业税。
(一) 依照《征管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
(二) 依照《征管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 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 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 根据征管工作实际需要核定应纳税额征;税的。
第四条 核定的应纳营业税二核定的应税营业收入额×适用税率。
第五条 对采取核定应纳税额纳税的应税营业收入,可采取以下办法进行核定。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二) 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营业收入=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 (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成本利润率;
(三)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 按照纳税人发票开出的金额上浮一定比例核定;
(五) 采取典型调查、评议或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第六条 实行核定应纳税额征税的,其具体核定的期限由各市、州税务局确定。纳税人的具体定额由征收机关核定,报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县以下由县税务机关审批并市局备案;市区纳税人月营业额在 20000元以上的(含20000元),由市、州局审批, 20000元以下的,由区级税务机关审批,并报市、州局备案。对定额明显偏低或区域间差异过大的,市、州局有权对其予以调整。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营业收入超过核定定额± 20%以上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及时调整核定定额。
第八条 餐饮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5%。娱乐业适用税率分别为:舞厅、台球、游艺5%;高尔夫球、保龄球10%;歌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5%- 10%。
对从事歌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业务,实行地区差别税率,即纳税人的营业地点在县以下的 (含县),税率为5%纳税人的营业地点在市(含县级市)的,税率为10%。
第九条凡餐饮业兼营娱乐业业务的,按以下原则征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在县以下的纳税人,从事餐饮业并兼营娱乐业业务的(指歌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下同),-律按餐饮业从属征收营业税。
(二) 纳税地点在市(含县级市)的纳税人,从事餐饮业并兼营娱乐业业务的,其娱乐设备的价值占营业设施(不含房屋)总造价的比例在50%以下的,可按餐饮业依5%的税率征税;超过50%的,(含50%)按娱乐业依10%的税率征税。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征管法》、《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行政法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外埠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埠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方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征管法》第五条及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可按照专业办税和群众办税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外埠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实行直接征收管理或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代缴、代扣代缴。
第三条 外埠建筑安装企业是指建筑业的纳税人所从事的应税劳务发生在本县(市),而其机构所在地不在本县(市)的纳税人。
第四条 外埠建筑安装企业到境内(指县(市)所属的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的,须在应税劳务发生地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入境手续后的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和有关纳税事项手续;同时,还应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价款结算合同书;甲乙双方单位名称、施工地点、施工项目、项目投资、开工完工时间等有关资料。
第五条 外埠建安企业必须按胴建安行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规定建立健全各种帐簿,如实核算工程成本、工资和各项费用,按照规定及时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六条 外埠建安企业发生纳税义务时,必须主动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应于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后的十日申报纳税;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应于月份终了发包单位与施工企业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后的十日内申报纳 税;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应于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后的十日内申报纳税;实行其他结算办法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于结算工程价款后的十日内申报纳税。
第七条 税务征收机关应加强对外埠建安企业的日常管理及税务检查,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纳税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对在限期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资金、货物、财产及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纳税人,税务征收机构应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对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责令其交付相当于应纳税款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及保证金抵缴税款。有纳税担保人的,纳税人逾期不能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应由 担保人负责缴纳。
第八条 对无证经营或挂靠经营以及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及时准确地向税务机关提供计税依据和有关资料的外埠建安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征管工作的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委托劳务发生地基本建设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或直接委托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扣代缴其应纳的营业税。税务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发给受托单位委托代征或代收代缴证书,按规定付给受托单位手续费。
实行委托代征和代扣代缴管理的,因代扣、代收单位未履行代扣代收义务而造成外埠建安企业未缴或少缴的应纳税款,应由代扣、代收单位缴纳。
第九条 按税收征管工作要求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按《征管法》、《营业税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执行,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征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具体细则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