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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七)
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特定情形出现时核定营业额的规定。
本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
核定营业额是核定应纳税额的前提。而核定应纳税额征收税款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中一直采用的一种征收方式,世界上大多数目家对那些难以按账簿计征税款的纳税人也都采取核定税额征收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都有类似规定。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 对应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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