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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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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沪国税四[1999]12号 |
文件名: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四[1999]1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不固定经营纳税使用“定额完税证”征税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
发文日期: |
1999-11-03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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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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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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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不固定经营纳税使用“定额完税证”征税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国税四[1999]1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不固定经营纳税使用“定额完税证”征税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国税四[1999]12号
全文有效
1999年11月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98]32号)之规定,现对在集贸市场中以及沿街设摊点的不固定经营纳税人使用“定额完税证”征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征收入员在使用“定额完税证”征税时,须持有上海市税务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纳税人要求出示时必须出示);助征员在征税时必须佩带“上海市税务局助征员”菱弄臂章。
二、“定额完税证”仅作为纳税人当日在市场内(经营地)纳税的完税证明,不作为跨市场经营或以后日期经营的抵税凭证,也不作为纳税人经营合法之证明。 三、各区、县税务机关在使用“定额完税证”征税时,应严格区分是征收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还是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对于征收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应在“定额完税证”存根上加盖“营”字,以供识别,确保汇缴时正确入库。
原市局沪税政四[93]15号文,沪税政四[93]26号文相应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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