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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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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沪国税征[2000]92号 |
文件名: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沪国税征[2000]9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
发文日期: |
2000-12-07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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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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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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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0]9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0]92号
全文有效
2000年12月7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申报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都应作专案稽查。应责成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对当事人作《询问(调查)笔录》。应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2.在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纳税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处罚。
3.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必须取得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4.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应对购货方按偷税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按沪国税征[1998]106号文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特此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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