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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税稽[2001]2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有关税收征管和财力分配等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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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税稽[2001]2号
文件名: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税稽[2001]2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有关税收征管和财力分配等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02-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有关税收征管和财力分配等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税稽[2001]2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有关税收征管和财力分配等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税稽[2001]2号
全文有效
2001年2月20日
浦东新区财政局、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0]4号)精神,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快速健康发展,现就税收征管和财力分配等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税收征管
凡注册在浦东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独立核算的纳税人,除本条第(四)款规定以外,其它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暂由浦东新区税务局负责。根据纳税人隶属关系的不同,其税收征管分别采取“直接征管”和“委托代征”两种方式,适用范围如下:
(一)按本市税收户管分工原则,原应由浦东新区税务局征管的纳税人,仍由浦东新区税务局直接征管。
(二)按有关规定,属下放“1+9”就地征管的市级企业或项目,仍委托浦东新区税务局代征。
(三)按本市税收户管分工原则,应由市局直属税务分局征管的部分纳税人,现按本通知规定委托浦东新区税务局代征。
(四)下列纳税人仍由市直属税务分局负责税收征管。
1、本市各类银行、保险、非银行金融企业,各类市级交易所以及要素市场等。
2、市政府特定的有关项目。
3、中央单位直接投资的重大项目。
二、税款入库级次和财力分配
对上述纳税人地方税收收入的入库级次和财力分配,采取下列方式:
(一)凡应由浦东新区税务局直接征管的纳税人,其地方税收收入入区级库,属浦东新区区级财力。
(二)凡属下放“1+9”就地征管的市级企业或项目,其税款入库级次和财政体制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凡属由市局委托浦东新区税务局代征的纳税人,其地方税收收入入市级金库,属市级财力。浦东新区税务局应在其税收缴款书备注栏上加设“张江”标识符号。
上述纳税人经市局审核后,浦东新区税务局对其缴入市级金库的地方税收,凡符合市政府规定市对新区进行专项结算的,资金实行按月预返,并直接划解浦东新区,年终,由市财政局按现行财政体制与浦东新区财政局进行结算;如不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财力将不予返还。
(四)对本实施意见“税收征管”中第四款规定由市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征管的企业或单位缴纳的各项税收,仍属市级财政收入,不列入市与浦东财力结算范围。
三、工作流程
浦东新区税务局应在每月月初7日内,将新办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税收户管核准和涉及到财力是否返还的有关资料送交市局审核。
1、税务登记:浦东新区税务局负责受理、收集、整理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和财力分配所需的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和委托受理税务登记事项。
2、税收征管和财力分配方式的确认:
市局负责确认纳税人的税收征管和财力分配方式,并根据不同情况在《税务登记户管核准送审证件、证明、资料登记表》上分别加盖“直接征管地方税收收入入区级库 属浦东新区财力”、“委托代征 地方税收收入入市级库 返还财力”、“委托代征 地方税收收入入市级库 不返还财力”等3种图章。另外,凡属外商投资企业市级项目,加盖“1+9”标识符号。《税务登记户管核准送审证件、证明、资料登记表》一式两份,经市局加盖图章后,一份退还给浦东新区税务局,一份留存市局稽管处。
3、纳税人户管清册和税收收入统计报表的报送:
浦东新区税务局负责在每月月初10日内,向市局稽管处、计划统计处、预算处和国库处报送以下资料:一是纳税人户管清册,包括纳税人名称、注册类型、税收征管方式、财力分配方式;二是按上述不同的税收征管和财力分配方式分税种的税收收入月度、季度、年度的统计报表。
4、其它方面:
对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管的纳税人,在市局尚未确认财力是否返还之前,浦东新区税务局应将其缴纳的地方税收收入入市级金库。
浦东新区税务局在执行上述规定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市局有关部门反映。
四、实施时间
上述规定的执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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