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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沪税流便[2001]1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关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项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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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文件编号: 沪税流便[2001]12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沪税流便[2001]1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关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项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11-2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关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项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流便[2001]1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关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项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流便[2001]12号
  全文有效
2001年11月23日
各区、县税务分局,市财税分局:
近接部分分局反映,要求对各商业单位向供贷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对各商业单位在组织货源进场(店)销售,向供贷方收取的各种费用按以下规定征收流转税:
一、在商业企业与供货企业保持正常进销差价的前提下,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额没有必然联系各项费用,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管理费、办公费用、代付促销人员工资等,应按沪地税一[1995]48号文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与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额有必然联系(如以一定比例、数量计算提取等等方式)的各种返利收入、保底收入应按国税发[1997]167号文的规定按平销行为冲减当期进项税额。
三、在商业企业与供货企业没有进销差价或进销差价倒挂的前提下,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均按平销行为冲减当期进项税额。
四、本《通知》下发后,对原已征收的税款不再予以调整。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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