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920
  • Tax100会员 28023
查看: 504|回复: 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法[20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3万

主题

3万

帖子

3万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34259
2020-7-10 11: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国税法[2002]8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法[20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09-1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法[20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法[2002]8号
  全文有效
2002年9月10日
为规范税收执法办法,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广大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26号)要求,市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确保本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避免和减少执法失误与偏差,维护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税务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市各级税务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督查认定和限期改正,对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税收执法错误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及处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事实、工作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过错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和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五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税务机关的业务、法制、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落实税务机关领导、执法单位负责人及执法岗位人员的三级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是本级税务部门的执法责任人,对本级税务部门的全部执法活动承担责任。主要领导对全局的执法活动负责,分管领导对分管单位的执法活动负责。
(一)税务机关领导的执法责任是;
1、对本级税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统一部署、管理和协调;
2、对下达的执法指令和批示的税务案件负责;
3、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定期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
4、抓好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
(二)执法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是:
1、根据职责分工,承担本单位执法任务,并对本单位的执法行为负责;
2、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具体的执法办案制度和办法,并督促落实;
3、监督检查本单位税务人员的执法活动,避免和纠正违法行为和过错;
4、向税务机关领导反映本部门的执法情况,准确组织实施有关执法工作的部署。
(三)执法岗位人员的责任是:
1、根据岗位分工承担起具体执法任务,并切实负责;
2、按照法定程序和内部管理规程,及时办理各类涉税事宜,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意见;
3、自觉接受各类监督和自觉遵守内部制约制度;
4、认真做好领导交办的任务和其他执法工作。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七条 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税法有关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税务违法案件不予立案、不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中弄虚作假,或者因为在检查、定性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案件处理明显失当,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以及要求重新作出或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擅自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税收保全措施,或者擅自使用、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执法失职和玩忽职守,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怕麻烦或怕承担责任,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为涉税违法人员开脱、串供、潜逃提供条件,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究涉税违法人员责任,情节较轻的;
(九)违反执法证件使用规定或利用税务执法身份擅自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税收违法案件作出错误判定,故意对税收违法案件作降格处理或升格处理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骗取出口退税,情节较轻的;
(十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不告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导致当事人丧失要求听证、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
(十三)对没有税收违法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刁难或随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阻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五)伪造、涂改、隐匿、销毁税收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资料,对违法事实作虚假鉴定的;
(十六)在涉税案件定案、审理或者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故意遗漏、隐瞒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的;
(十七)税务执法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裁定的;
(十八)税务执法人员故意不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决定的;
(十九)由于税务执法人员的执行错误,造成被执行人财产损失的;
(二十)私自制作税务法律文书,或者在制作税务法律文书时,故意违背本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结论的;因过失导致制作、送达税务法律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批准延期交纳或缓交税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二十二)在执法过程中,明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故意回避事实、隐瞒不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十三)违反法律规定,泄露秘密,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十四)在受理税务登记、领购发票、纳税申报、实施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办理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等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为纳税人办理证照、发售发票、抵扣税款、退税、开具纳税证明以及实施其他违法、违纪、违章活动的;
(二十五)税务执法人员擅自干涉或阻扰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执法人员工作的;
(二十六)其他应予追究的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八条 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及过错责任的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的认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执法过错责任,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人承担;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执法过错的,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由于执法人员、审核人员和审批人员共同过错造成后果的,三者均为执法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执法人员故意制造虚假事实,致使审核人员、审批人员工作失误而造成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本应发现执法行为错误而没有发现,本应纠正而没有纠正的,同时追究执法人员、审核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故意指使执法人员违法的,追究指使人的责任;执法人员明知指使人意见错误,并按错误意见执行,应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审核人员、审批人员否定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而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审核人员、审批人员的责任。集体审理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审理、定案过程中,故意否定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集体审理会议主持人或决策人的主要责任;主张并坚持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复议人员承担改变部分的过错责任。
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执法人员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不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对税收违法事实和证据认定上的偏差而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而改变执法行为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执法行为过错的;
(五)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六)因纳税人或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而造成执法过错的;
(七)其他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适用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由于执法过错行为造成错案,应根据执法人员造成错案的主客观因素、产生的后果及执法人员的认错态度,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行政警戒;
(三)给予行政处分;
(四)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的资格;
(六)调离税务行政执法岗位;
(七)给予解聘或辞退。
税务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前条所列处理和措施,视情况可以单独处理,也可以数项并处。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写出。
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奖金的,减发或停发的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通报批评的,在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的本级税务机关范围内通报;情节严重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局在全市税务系统通报。
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的,取消期限为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当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执法行为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错案发生后,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三)受人指使且后果不严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在税务执法工作中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税务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三)在税务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或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过错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过错行为发生后,采取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转移、隐匿、除改、销毁证据的;
(七)指使他人作伪证,或阻碍、干扰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全年累计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九)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经行政复议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行政赔偿的,可视情况由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在作出追偿决定的同时,应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分决定和解除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
第六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群众申诉、控告、举报或在执法检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执法人员执法过错情况的,应在发现之日起五日内交由同级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应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填写《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受理立案报告表》(附件一),并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于三日内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决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对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填写《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受理立案报告表》,报请本级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决定是否立案,并于三日内将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书面报告交办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一般由过错执法人员所在税务机关法制机构为主组织调查,严重执法过错案件或涉及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执法过错案件,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组织调查。在执法过错案件中,属于权钱交易、贪赃枉法、收关系税、办人情税等违法违纪问题,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税务行政执法违法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一)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
(二)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时;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资料时;
(四)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群众举报时;
(五)来信来访中;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
(七)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在进行调查时,有关业务、监察、人事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的执法过错责任单位及人员,应当接受调查人员的调查,不得阻碍调查活动的进行。被询问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
第三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在立案后三十日内查结。情况复杂、问题严重的,可报经决定立案的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执法过错案件查结后,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收集的有关调查材料证据,在七日内拟写调查报告,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由法制(法规)、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附件二)。上级税务机关查结的执法问题,需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移交违法执法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由该税务机关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需追究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执法过错责任的,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执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市税务局及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的征收管理人员、税务稽查人员以及其他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税务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并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相关帖子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liwei03@51shebao.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