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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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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大国税发[2004]19号 |
文件名: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国税发[2004]19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
发文日期: |
2004-02-04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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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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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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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大国税发[2004]19号
全文有效
2004年2月4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根据《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的通知》(大国税发[2003]113号),大连市从2003年7月1日起开始对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但在实际执行中如何界定平销返利比较困难,现将此项规定补充如下:
一、在商业企业与供货企业没有进销差价或进销差价倒挂的前提下,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均按平销行为冲减当期进项税额。
二、在商业企业与供货企业保持正常进销差价的前提下,对与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额有必然联系(如按照销售收入或销售数量计算提取等等方式)的各种返利收入、保底收入均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的规定按平销行为冲减当期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额没有必然联系的各项费用,如进店费、广告费、促销费、管理费、条码费等,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第二条所称"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收取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不必冲减进项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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