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 |
发文单位: |
辽宁省财政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辽财税[2009]182号 |
文件名: |
辽宁省财政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财税[2009]182号 辽宁省财政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发文日期: |
2009-05-05 |
政策解读: |
- |
备注: |
- |
纵横四海点评: |
- |
辽宁省财政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辽财税[2009]182号
辽宁省财政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辽财税[2009]182号
全文有效
2009年5月5日
各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不含大连):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含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二、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权限和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辽财预[2006]52号)和省地税局、省国税局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执行。
三、请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政策的适用范围,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