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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 锦地税函[2009]160号 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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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锦地税函[2009]160号
文件名: 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 锦地税函[2009]160号 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9-12-0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
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锦地税函[2009]160号

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锦地税函[2009]160号
  全文有效
  2009年12月3日
  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你局《关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回海域使用权涉及税收政策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锦地税开发[2009]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从事海产品养殖业个人只有海域使用权证书,没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其它手续,对收回海域使用权涉及的养殖个人得到的基础设施补偿款比照城镇房屋拆迁有关政策执行(财税[2005]45号),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养殖物补偿款比照青苗补偿费收入政策(国税函[1997]87号),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于养殖单位有海域使用权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对收回海域使用权涉及的养殖单位得到的补偿款,应将补偿款并入当年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如企业将补偿款分给个人,对取得补偿款的个人按相关项目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9]149号)中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没有列举,因此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四、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9]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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