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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地[1988]37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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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yhs//200808/t289103.html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地[1988]37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地[1988]37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88-12-3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1988]37号

状态:部分条款废止

   
     废止条款:废止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现将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关于自有流动资金贴花问题.按照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保险总准备金"科目反映的资金即为保险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财政拨付的部分,在总公司和省分公司核算,利润中提留的部分,分别在各级公司核算.对保险总准备金,应由各级保险公司按其账面数额计税贴花.
  二,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贴花问题.目前,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保险五大类.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可分别按个人投保金额计税.
  三,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
  四,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保险业务,在与投保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由代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代保险公司办理计税贴花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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