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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卫刚] 【2021年06月30日】雪佛龙案,独立交易不是空中楼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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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税智观察
标题: 雪佛龙案,独立交易不是空中楼阁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06-3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ODI1OTcyMw==&mid=2651011140&idx=1&sn=4af40a2823005fa8d6a0fce6750faf18&chksm=bd3ae5208a4d6c369bb3b45c9c69cefe94004d9e8201babe3ab6abe3af9a74187c2538d87326#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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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佛龙案是澳大利亚历史上最大的税务争议案,也是澳大利亚首个转让定价法院判例。该案件于2017年4月27宣判,引起轰动。2018年5月,澳大利亚的税务专家来税制俱乐部演讲,曾经展示过这个案例。这个案例说明了,在后BEPS时代,税务机关应用转让定价法规仍然大有作为。


  
一、融资架构
  
雪佛龙股份有限公司(英文:Chevron Corporation,以下简称“雪佛龙”或者“CVX”)是美国第三大石油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加州圣拉蒙市(San Ramon)并在全球超过180个国家有业务。雪佛龙成立于1984年,是大名鼎鼎的标准石油(Standard Oil)的后裔。在2020年3月公布的财富全球500强排名中,雪佛龙位列第15。
  
标准石油公司由洛克菲勒于1870年创立。经过一系列的横向整合和纵向整合,成为全球最大的炼油公司。也是全世界最第一个和最大的一个跨国公司。洛克菲勒通过标准石油公司创立并引领了托拉斯模式,招致了美国国会通过了反托拉斯法案。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定标准石油公司非法垄断,并强令其分裂为34家公司。雪佛兰的前身加州标准石油公司就是这34家公司之一。
  
石油行业分分合合,兼并随时发生。2000年雪佛龙收购了另一大石油巨头德士古。凡是这种大规模的并购,都是税务筹划大展身手的时机。雪佛龙澳大利亚控股有限公司(“CAHPL”)应运而生。原先雪佛龙在澳大利亚有一家运营公司,就是雪佛龙澳大利亚有限公司(“CAPL”),德士古也有一家运营公司,就是德士古澳大利亚有限公司(“TAPL”)。CAHPL成立后,将这两家公司的股权纳入其旗下,自身成为CAPL和TAPL的母公司。收购的过程中涉及到融资,融资就涉及到利息支出,这就存在税务筹划的空间。
  
为了筹集并购所需资金,CAHPL在美国设立了一家子公司叫雪佛龙德士古融资公司(“CFC”)。该公司由最顶层的母公司CVX担保,在美国市场上发行商业票据,以1.2%的利息融资25亿美元。CFC随后与其母公司CAHPL签订了一份《贷款额度协议》,将这25亿美元贷款给了CAHPL,年息9%。CAHPL拿这笔款,一部分给了TAPL的原股东,偿还收购TAPL股权时的欠款。其余则贷给了CAPL,让CAPL付给其原股东,清退了原股东的股权。清退后CAPL变成了CAHPL的全资子公司。
  

  
CFC在美国市场发行商业票据支付的资金成本是1.2%,转手贷款给其母公司CAHPL,收取利息9%。这一倒手积累了大量的利润。这些利润就以股息的形式派回给CAHPL。这个派息是不需要纳税的。
  
首先是不需要缴纳美国税。美国税法下有一个备受诟病的打钩规则。也就是说,CAHPL作为母公司,在美国税申报表上某个地方打个钩,就可以将子公司CFC确认为其分支机构。这样,在美国税务处理上,总分机构看成是一个主体,相互之间的交易可以忽略。CAHPL针对CFC打钩之后,CFC支付其的股息就视为没有发生过,不需要在美国交预提税。另一方面,CAHPL收到了这笔股息也不需要在澳大利亚纳税。根据澳大利亚1997年税法第768-A分部 (subdiv 768-A of the ITAA 1977),这笔股息属于非征税非免税(“NANE”)股息。
  
这笔融资安排的最终效果是,CAHPL支付巨额利息,相应减少了其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CAHPL和CAPL以及TAPL在澳大利亚实行集团申报,也就是三家公司的所得合并在一张申报表上。因为利润主要来源于CAPL,这笔利息支出实际上是减少了CAPL的应纳税额)。同时,CAHPL通过股息的方式收回了这笔资金,但股息收入是无税的,结果就是节省了相当于利息金额的30%的税款(澳大利亚公司所得税税率30%)。
  
二、转让定价调查
  
节省了这么一大笔的税款,从CAHPL的纳税申报表上做个年度对比,一眼就能看出来。澳大利亚税局(“ATO”)很快就开始对CAHPL开始调查,调查期间为2004~2008年五个年度。这个避税案有很多角度可以切入。经过调查,ATO最终选择了转让定价这个角度,认定这笔融资安排违反了独立交易原则。ATO于2010年的5月对CAHPL下达了补税的纳税评定。雪佛龙当然不服,随后提起诉讼。2015年10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一名法官裁定雪佛龙败诉。雪佛龙不服,继续上诉。2017年4月27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全部三名法官一致通过裁决维持原判。该案终于尘埃落定,雪佛龙需要补税3.4亿澳元。
  

从澳大利亚税务局ATO的角度上来看,这个案件似乎很清楚。因为CFC贷款融资成本1.2%,转手贷款融资的利息收入9%,很明显是CAHPL向境外转移利润。但是雪佛龙一方认为事情没有那么简单,因为CFC融资和CAHPL融资条件是不一样的,不能那么简单相比。雪佛龙认为以CAHPL这种信誉水平在市场上根本无法以1.2%的利率拿到贷款;相应于《贷款额度协议》中约定的货款条件,CFC向CAHPL收取9%的利率是完全合理的。
  
澳大利亚的转让定价法规见于1936年所得税法的第13部分(Div 13 of ITAA 1936),主要是136AD(3)和(4),内容如下:
  
(3)  当:
(a)纳税人依据国际协议获取财产,
(b)税务局长,考虑到协议双方或者多方之间的联系或者其它环境因素,确认协议双方或者多方没有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以上交易,
(c)纳税人支付的或者同意支付对价且该对价超出了独立交易原则下的对价水平,
(d)税务局长确认本法规适用于纳税人以上该获取资产的行为,
那么,出于针对该纳税人应用本法案的目的,针对以上获取资产行为纳税人支付或者同意支付的对价应被核定为独立交易原则下的对价。
  
(4) 针对本节而言,如果出于某种原因(包括税务局长不能获得充分信息),税务局长不能或者现实允许其确定针对本项获取资产交易的独立交易对价,则税务局长确定的数额应视为独立交易对价。
  
在本案中,究竟什么是“财产”,什么是“对价”?这是双方争论的焦点。雪佛龙一方主张狭义的解释,认为本案中的财产是CFC和CAHPL之间签署的《贷款额度协议》,具体地说就是一项无抵押无担保无条款约束的贷款安排。ATO一方主张广义的解释,认为本案中的财产就是26亿美元的资金,其实质就是一个融资安排,至于无抵押无担保无条款约束等条件,只是这个融资安排的对价的组成部分。双方这个争论很关键。
  

OECD《转让定价指南》给定的可比性分析步骤中,第一步就是“识别关联企业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交易条件及相关经济环境,以准确界定关联交易”。准确界定交易的目的,就是给要讨论的关联交易(“受控交易”)画一张五官俱全的像,以备下一步按图索骥去找相似的交易(请参考没有比较就没有伤害-可口可乐案中的可比性分析),然后才能选定转让定价方法,进行比较。雪佛龙和税局虽然都是抠澳大利亚法规的字眼,但是心里都明白,如何界定交易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各国的税收法律条文各不相同,但是万变不离其宗。OECD的《转让定价指南》抓住了转让定价的核心,永远是把握转让定价分析的强大工具。
  
雪佛龙一方强调,该项交易应当定性为无抵押无担保无约束的贷款,因此应当和市场上无抵押无担保无约束的贷款来比较。无抵押无担保贷款,市场上的利率远不止9%。税局一方认为,CAHPL作为雪佛龙集团的一部分,如果去市场上借款,其集团公司不可能不进行担保,这和一个单体的公司独自去市场上借款面临的条件不同,两者不能相比;因此,应当看一下CAHPL向第三方借款的条件是什么,根据这种情况下的利息水平来确定独立交易价格水平,而不是凭空想像出一个生活在真空中的公司,揣测其以一种完全不可能在现实中存在的条件去市场上贷款应当支付多少利息。
  
三、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支持ATO的看法。法院说,本案中“财产”就是26亿美元的资金,交易就是融资交易,担保和抵押只能看作是对价的一部分,而不应视为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应当以CAHPL向第三方借款的利息水平来确定独立交易价格。
  

法院说,雪佛龙一方强调可比交易限制在无抵押无担保无约束的25亿美元贷款的范围之内,这种方法必将导致所得税法的第13部分(即转让定价规则)失效。这部分法规的目的是用独立交易基础上的现实去替代集团控制基础上的关联交易现实。如果纳税人在关联交易中有意构造出一种在独立交易背景下不可能发生的交易,那么这部分法规就无法执行。比如说对债务人的约束,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会限制债务人筹集资金的用途,限制其如何运用其资产,限制其进一步举债等,通过这些方式来保护其债权。但是由于CAHPL与CFC之间存在共同控制,事实上CFC的债权存在保护。因此,无抵押无担保无约束这种做法,并不是商业或者业务运营中的因素决定的,而是集团内主动选择的结果。这是一种没有商业或者业务必然性的安排,就是出于规避以上转让定价法规的企图,不能予以支持。
  
法院说,雪佛龙集团内的政策来证明,CAHPL一定会寻求以最低利率去贷款,CAHPL如果向外贷款,雪佛龙集团内一定会为其提供担保。因此,如果在独立交易原则下进行交易,CAHPL一定会提供担保或者抵押,一定会同意相关约束,因而其支付的利息会低很多。CAHPL没有这么做,而导致了其支付的利息超出了独立交易原则下的利息水平。从这一点上说,上诉人雪佛龙一方无法证明税局的征税要求不合理。
  

OECD《转让定价指南》第1.38节指出,“独立企业在评估潜在交易条款时,会将该交易与其它现实可行的选择进行比较。独立企业只会在未发现对其实现商业目标明显更有吸引力的选择时,才会进行该笔交易。”第1.40节指出,“所有应用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都与以下概念相联系:独立企业考虑各种现实可行的选择”。因此,一种在现实中不可能被独立企业选择的交易,在可比性分析中没有价值。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与此不谋而合。独立交易不是空中楼阁,它必须建造于现实的选项之上。

关于作者:Patrick Zhao,国际税务咨询师。从业近30年,专长国际税务咨询,著有《“走出去”企业税务指南》。可通过以下图片中的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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