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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2日】用足协定优惠,提前规划境外控股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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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卫刚]
【2020年12月22日】用足协定优惠,提前规划境外控股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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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消息
2020-12-23 08: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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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税智观察
标题:
用足协定优惠,提前规划境外控股架构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12-22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ODI1OTcyMw==&mid=2651010694&idx=1&sn=c1558bba126736fb361a32ba3bf1f4fb&chksm=bd3aebe28a4d62f4266cb4be5885474eda8fcaaf0d52282e64fe71d9b52d78759ac9025e77f5#rd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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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益于“
一带一路
”倡议的引领和各国招商引资政策的频频出台,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范围越来越大,投资领域越来越多,投资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其中,在合规前提下搭建合理的境外投资架构,成为中国企业的理性选择。在提前规划境外控股架构的过程中,充分享受到中国与相关国家(地区)之间的税收协定待遇,成了重中之重。
一、通过间接控股形成税收优势
所谓间接控股架构,就是在运营实体之上设置一个公司,使其成为运营实体的股东,同时成为境内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相较于直接控股,搭建间接持股架构的优势可以从下面的案例中得以体现。
中国企业A公司拟收购法国上市公司D公司并控股。基于此,可以设计一个通过卢森堡控股公司和中国香港控股公司两层间接持股的架构,即中国A公司100%控股中国香港B公司,B公司100%控股卢森堡C公司,C公司持股D公司。该架构能够达到以下效果:
法国D公司分配股息到卢森堡C公司时,根据法国和卢森堡之间的税收协定,法国不征收预提税。卢森堡C公司分配股息到香港B公司时,根据卢森堡和香港之间的税收协定,卢森堡不征收预提税。香港B公司分配股息到中国内地A公司时,根据香港的税收法规,香港不征收预提税。同时,卢森堡C公司或香港B公司收到的股息,可用于再投资等用途。在满足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下,不必分配到中国的控股公司,因而可以暂时递延缴纳中国的企业所得税。
同样的,未来如果想退出,可以通过卢森堡C公司转让法国D公司的股权,或者通过香港B公司转让卢森堡C公司得以实现。卢森堡C公司或者香港B公司实现的资本利得,也可用于再投资等用途,在满足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下,不必分配到中国的控股公司,因而可以暂时递延缴纳中国的企业所得税。
以上案例中,间接持股架构的优势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递延纳税;二是为间接转让股权创造条件;三是充分利用税收协定,避免或者有效降低分红和资本利得的税收负担。
二、充分利用发挥税收协定网络
搭建间接持股架构,可以使企业有机会合理使用税收协定中的优惠条款,具体表现为运用中间控股公司与投资目标国双边税收协定中的优惠条款(例如股息汇回的预提税税率、资本利得税等),降低利润汇回、股权转让等环节的税负。
如果母公司居民国和子公司居民国之间没有税收协定,或者有协定但协定中相关优惠力度不够,则通过在第三国设立中间层公司,利用其居民国与母公司居民国以及子公司居民国之间的协定中的优惠条款,就有可能享受到协定优惠或者更大力度的协定优惠。
S国和M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双方在对方国家取得的投资所得,可以相互免征
预提所得税
。中国和S国也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规定中国居民与S国居民从对方国家取得的投资所得,同样免征
预提所得税
。但中国和M国之间没有签订税收协定,两国规定的
预提所得税
率均为20%。中国居民企业X公司在M国投资设立了子公司Y公司,Y公司2018年度税后利润为2000万元,并决定将60%的税后利润分配给母公司X公司。Y公司有两种方案可以选择:
方案一,Y公司将60%的税后利润直接分配给X公司,则该笔利润汇回中国应缴纳
预提所得税
=2000×60%×20%=240(万元)。
方案二,X公司可以考虑首先在S国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Z公司,然后将其拥有的Y公司的股权转移到Z公司,由Z公司控制Y公司。这样,Y公司将利润分配给Z公司时,根据S国和M国的双边税收协定,该笔利润不需要缴纳
预提所得税
;同样,当Z公司将该笔利润全部分配给X公司时,根据中国和S国的双边税收协定,也不需要缴纳
预提所得税
。
由此可见,方案二为企业减轻了240万元的税收负担。如果设立Z公司且进行相关资金转移的费用小于240万元,则该纳税安排是有利的。
三、慎重选择控股公司所在地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控股公司所在地的选择是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环节。
从税务角度出发,常用的做法是:基于企业的商业计划和战略目标,对比投资目标国与中国以及其他相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选择适当的投资方式(如从中国进行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进而初步筛选出几个股息和资本利得
预提所得税
率较低的国家作为中间控股公司的备选项,再结合这些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及其商业和法律环境、融资和外汇管制、设立成本及文化背景等情况,选择一个最优的国家(地区)作为海外投资架构中的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
从实践经验来看,理想的控股公司所在地,通常应当满足以下条件:总体税率较低;对股息和资本利得实行低税率或者不征税;没有针对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允许名义利息扣除;有完善的协定网络;无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清算所得优惠;合并纳税制度;投资政策和外汇等监管措施宽松等。
根据统计资料,中国“走出去”企业最常用的控股公司所在地为中国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和新加坡。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在搭建架构过程中,应根据战略需要以及业务需求,慎重选择控股公司所在地,然后定制化地搭建一层或多层架构。
四、应对反避税要求
搭建间接控制架构过程中,企业要关注各方面的反避税风险,包括资本弱化风险、受益所有人风险以及受控外国企业风险。尤其是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BEPS
)第6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中,要求各国在税收协定中加入反滥用条款,包括应对择协避税的最低标准,以打击择协避税。
鉴于控股架构应长期保持稳定,建议“走出去”企业在搭建架构时,密切关注协定滥用方面的法规进展,保证其架构能够适应越来越严格的国际反避税环境。
(全文结束。本文曾发表于《
中国税务报
》2019年2月22日B4版。原署名:赵卫刚、王坤。略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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