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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星] 【2019年08月07日】“走出去”企业在发达国家如何力争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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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税海之星
标题: “走出去”企业在发达国家如何力争税收优惠?
作者:
发布时间: 2019-08-07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g2MjEwNDM4OA==&mid=2247483892&idx=2&sn=59370214de6bd1e067ce6638f1eb4f86&chksm=ce0dbfdff97a36c931a66c6adab376d122fbdfa5a01e45f24a3fcb2dde9b8190f5c5d8010047#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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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发达国家,其税制比较健全,征管比较先进,中资“走出去”往往可以与该东道国政府(包括招商部门及财税部门)协商和谈判,争取到“一对一”的特殊的税收优惠,如企业所得税税在0%-10%之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的减免,当地厂房或办公用地的优惠价格,办公租金的优惠价格,甚至还有当地一定额度的财政补贴或财政返回等,即获取事先约定的税收优惠批复或协议(Advance Ruling)。但是这种特殊的税收优惠批复,往往需要外国投资者对该东道国政府有特定条件的承诺,才能达成。这种与当地政府协商谈判的特定条件,一般包括有:承诺在当地的计划投资额,在该国设立地区总部或物流中心,每年预计实现的营业额(销售收入或利润额),雇用当地员工的总人数,当地的采购和花销费用等指标。也就是说,只有在最终各项承诺指标都达到的情况下,当地政府才会给予外国企业预先批复的税收优惠。如果部分指标不能达到,外国企业只能享受次优的税务优惠,甚至不能享受任何税收优惠。
  
案例:在欧洲S国,某中资集团企业在当地税务顾问的帮助下,向S国税务机关提交了详细的公司架构及业务运作说明书,商业计划书,相关的转让定价文档及相关财务报表和说明,最终力争到S国关于区域总部的税务优惠待遇批文(Principle Company Ruling),这样就可以保证中资集团企业在S国区域总部与该区域的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收入、利润缴纳最低的所得税和地方税附加(0%-5%)。同时承诺在S国以该国公司的名义,分别在若干个国家成立的项目公司来具体实施期限较短的(如一年内的)项目。为了避免项目所在国和投资项目国(S国)重复征税和课以重税,还在S国申请到了参与免税的优惠批文(Participation Exemption Ruling).S国的该税收优惠批文,(注:在欧洲有参与免税(participation exemption regime)的税务优惠制度;即投资公司从子公司获得的股利,利息,资本利得可以免税。其要求的条件有:1)在子公司所占股份不少于25%;2)持股时间至少在1年以上;3)子公司所在国不是避税地(所得税税率在15%以上,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瑞士等欧盟成员国都有此税务制度。)由此,该企业可以保证该中资集团企业以S国的企业名义在其他各国的投资所得税负最轻,即在将来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处置(转让,分立,合并)时所产生的利润(Capital Gains),从项目所在国汇回S国时,免缴纳所得税,同时享受S国与当地项目所在国的双边税务协定,即限制项目所在国的征税(0%-5%)。

像这个的税务优惠批复在新加坡,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瑞士都很成熟的申请和审核程序,“走出去”企业可以聘请当地的“四大”或当地的专业财税事务所帮助与东道国相关政府部门谈判,协商,力争最优的税务优惠,获取当地相关政府的税收待遇批复。
  
笔者在此要特别提醒的是;中资企业与东道国政府一旦签定了上述事先约定的税收优惠协议(Advance Ruling),其协议(或批复)将对中资企业和东道国相关政府双方都具有强制约束力。中资企业在东道国的相关高层管理层,要高度重视遵守该约定,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一旦获得了税务优惠批复,就可以自然享受税收优惠,更不能为了获取最优税收优惠而人为操作、突击达标。失信爽约将导致的严重后果,不仅无法享受税收优惠,而且会影响到中资企业的形象和声誉,进而会影响中资企业在该东道国的持续经营和发展。

作者梁红星系“一带一路”资深国际税收实务专家,曾先后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涉外分局、财政部税政司国际处、德勤、惠普、卡夫,华为和葛洲坝国际从事涉外税务工作,具有10多年在海外实践工作和全球税务管理的经验。现任中国国际商会“一带一路”工作组副组长,《中国税务报》大企业&国际版特聘撰稿人。北京税海之星税务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越南胡志明市财税咨询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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