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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国营企业偷税是怎样绳之以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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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10:31: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营企业偷税是怎样绳之以法的




  • 期刊名称:《法学》
   
  钱简研
85年10月至86年4月,凯里市检察院在配合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大检查中,依法查处了凯里制材厂偷税五十万余元的重大案件,追究了直接责任人员—厂党支部书记赵明智、主管会计徐振秀的刑事责任。在查处国营企业偷税抗税犯罪案件上,取得了新的突破。

85年8月,黔东南州税务局和凯里市税务局对凯里制材厂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偷税问题十分严重,即向凯里市检察院作了报告,市院及时派人参加调查,随后立案侦察。经过反复查核,查明凯里制材厂1980年实行承包责任制后,扭转了亏损,并连年盈利。在这种情况下,本应多为国家财政收入作贡献,但厂领导赵明智、主管会计徐振秀等人,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为了小团体的利益,违反国家财政制度税收法规,大量截留利润资金,从中偷税。1982年底,在赵明智主持的股室、车间负责人,主管会计参加的会议上,研究了本年度盈利如何处理的问题,决定将二十九万余元的销售收入资金截留下来。为掩盖问题,由会计将这笔资金从帐目上转入应付款项目内,隐瞒不报。在实行利改税后的83年和84年,该厂又通过同样的会议决定,截留了销售收入资金八十七万余元,并全部转入应付款项目,从中偷所得税四十五万元、产品税六万余元,共计偷税五十万余元。对截留的资金,该厂擅自动用五十万元,假称是“自筹资金”,瞒过上级机关,与烟草专卖局联营办复烤厂。在查清事实后,市院依法批准逮捕赵明钊、徐振秀,并于2月28日提起公诉。凯里市法院于4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对赵、徐二人均作了有罪判决。

这起案件,是凯里市院在从未办理过国营企业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经验缺乏的情况下办理的。整个办案的过程,不断碰到新问题,不断按照政策、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他们在办案中碰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国营企业偷税抗税犯罪行为该不该追究,追究什么人?案件立案后,有人认为国营企业偷点税算什么问题,何必大动干戈,有人认为制材厂截留资金,偷了国税,是厂里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应由大家负,不应归到个人头上。针对这些问题,办案同志反复认真学习了 刑法有关规定,高检院负责人1985年10月2日就查处偷税抗税问题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和上级有关指示精神,明确认识到,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特别是在利改税后,税收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平衡财政收支,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和经济改革资金需要的重大问题。因此,根据 刑法规定对偷税抗税情节严重,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单位,都必须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凯里制材厂偷税时间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其主要负责人赵明智,明知必须缴纳国税,但仍多次主持会议研究决定截留销售收入资金,偷缴国税,还欺骗上级,亲自批准动用五十万元截留资金联营办厂,主管会计徐振秀放弃原则,违反财会制度,将销售收入资金转入应付款项目,隐瞒不报。两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决不允许以“集体讨论决定”、“责任大家负”等借口来为他们开脱。

第二个问题是,个人未装腰包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查处中,有人提出,我厂也税严重是事实,但没有私分,赵、徐二人偷没有装入个人腰包,只能算错误,不能算犯罪,不该追究刑事责任。办案同志对此予以驳斥,指出制材厂是国营企业,应多为国家利益着想,但他们没有这样做,而是为了小团体的私利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能容许的。我国 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制材厂大量偷税,已严重侵犯了公有制财产,虽个人未中饱私囊,但其社会危害性是很大的,倘若国营企业都这样搞,社会主义的经济就会瓦解。所以不能以未饱私囊为由,对偷税直接责任人员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个问题是,偷税单位被查处,补缴税款、罚款后,是否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有人提出:制材厂在问题被发现后,就如数补缴了税款和罚款,不要再追究刑事责任了。办案同志认为, 刑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们必须依法办事,对制材厂偷税案件,既要追回税款,处以罚款,又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决不能“以罚代刑”。

第四个问题是,赵明智等人擅自动用截留销售收入与其他单位联营办厂,收到一定效益,是有功还是有罪。有人提出,赵明智等人动用截留资金办厂,解决了部分人的就业问题,增加了收入,搞活了经济,是有功无罪。办案的同志针锋相对地指出,企业要生存,经济要搞活,靠的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而决不能靠搞歪门邪道,挖社会主义墙脚。赵明智等人所为,虽取得一些效果,但这是以违法犯罪为前提的,是从根本上危害了搞活经济,不仅无功,而且有罪,应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

基于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和解决,市院力排干扰,坚持办案,从而第一次成功地办理国营企业偷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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