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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10月25日起全文失效。】
呼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耕地占用税税率执行的问题的请示》(呼地税政四字[2000]2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应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对此考虑到原郊区与回民区、玉泉区、新城区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发展情况差别不大的实际,为保持税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原郊区重新划归的乡(镇),应继续执行原定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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