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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津国税征[2000]50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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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津国税征[2000]50号
文件名: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津国税征[2000]50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0-07-1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国税征[2000]50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国税征[2000]50号
  全文有效
  2000年7月17日
  市国税系统各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在7月份对今年上半年“超越权限、超越范围”审批延期缴纳税款情况开展一次清理工作,并在8月15日以前将清理结果按税种汇总(表样见附件二,外资企业单独汇总)后报送市局征管处。
  二、凡属于清理出的对象,下半年不得再对其审批延期缴纳税款。
  附件: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和《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修订稿),制定本办法。
  一、延期缴纳税款的对象
  延期缴纳税款的对象是指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属于特殊困难:
  (一)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可供纳税的现金及其他财产等遭遇盗窃、抢劫等意外事故;
  (三)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四)货款拖欠。
  二、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限
  (一)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须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本办法第一款规定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的必须上报市局批准。
  三、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程序
  (一)受理
  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所提交《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灾情报告;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
  3.政策调整依据;
  4.货款拖欠情况说明。
  (二)审核
  征收所应对纳税人提交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及所附需查验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制作《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附件2)交纳税人。
  (三)核准
  1.征收所填制《税务文书传递卡》和《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连同纳税人报送的证明资料送主管职能科(室)。主管职能科(室)应采取书面或实地调查核实的方法及时对上报的各种资料进行审核,属于审批权限内的报经本局局长批准;属于需要上报市局审批的申请,报经本局局长批准后,内资企业按税种报送市局有关处(室)、外资企业报送涉外税处,市局处(室)审核后,报局长审批。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后,由主管职能科(室)制发《核准延期纳税通知书》(附件3)转征收所。
  2.纳税人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领取《核准延期纳税通知书》。
  (四)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限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四、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时限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之前提出申请;
  各单位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起始之日起的7日内审批完毕;需要报市局的,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申报期起始之日起的4日内报送。
  五、违章处理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纳,税务机关应当从批准的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应缴未缴的税款连同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六、延期缴纳税款日常管理
  (一)主管职能科(室)应每月制作《批准延期纳税清册》(附件4)。
  (二)档案资料归档内容:
  1.《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2.《核准延期纳税通知书》;
  3.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货款拖欠情况说明的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八、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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