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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二〔199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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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津国税二〔1996〕11号
文件名: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6-03-0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二〔1996〕11号


【注: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本文件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塘沽、汉沽、大港、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区国家税务局,五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第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对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在开发建造过程中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下列办法计算征收所得税:
  (一)企业采取按工程进度、完成的工作量或其他约定办法分次收取预收款的,可将当期预收款收入在所属的相应期限内合理分摊按季度预征所得税。
  (二)企业采取在预售合同中先向客户收取部分或全部款项,待该项房地产全部建成且产权转移后再收取剩余款项的,可在收取预收款和最终收取款项期间合理按季分摊收入额预征所得税。
  二、对企业收取的预收款按季度预征所得税时,暂以合理分摊各季度收入的10%为应纳税所得额预征所得税。
  三、上述房地产项目建成后,企业将产权转移给客户,在实现全部销售收入时,应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汇算清缴。
  四、企业自1996年起取得的预收款收入应依照以上办法预征所得税;在此之前取得的预收款收入应汇总补缴所得税。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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