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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津国税流[2003]第2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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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16 10:38: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津国税流[2003]第22号
文件名: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津国税流[2003]第2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发文日期: 2003-06-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津国税流[2003]第2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津国税流[2003]第22号
  全文有效
  2003年6月26日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积极利用2003年7月份的纳税申报期,及时将《补充规定》张贴于办税服务厅,并做好辖区内每一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督促其自觉纳入增值税防伪机控系统的管理。
  附件:关于加强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为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使用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防范犯罪分子利用手写版专用发票的偷骗税活动,市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18号),对我市手写版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自2003年7月1日起,我市一般纳税人收到由外省市开来的、且开具时间在2003年7月1日以后的手写版专用发票,只有由销货方主管国税机关代开的,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扣税凭证。由外省市企业自行开具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扣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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