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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京地税营[1995]31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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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京地税营[1995]319号
文件名: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京地税营[1995]31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5-06-2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京地税营[1995]31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京地税营[1995]319号
  全文有效
  1995-06-28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市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清一并贯彻执行。
  一、运输企业从事跨境运输业务,以其实际结算取得运输收入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但对其在境外售票或起运取得的境外运输收入部分,不征收营业税。
  二、凡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业务工程总承包人,均为其分包或者转包工程业务应纳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三、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代扣营业税后,应依照现行有关纳税地点的规定,向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一方投资于另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依协议或合同规定的限定期满后,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建筑物所有权一并转归原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所有的行为,属于出租出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业务。对于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应按照服务业税目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对于投资建造建筑物的一方,应校服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上述双方应纳营业税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所建建筑物所有权转归原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所有的当天。
  上述双方应纳营业税业务的营业额,均为纳税义务发生时的该建筑物重置评估价,或依纳税义务发生时相关造价水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办法核定。
  五、双方分别以提供土地使用权和提供货币资金方式,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后合作建房。凡提供货币资金的一方采取按合股成立的合营企业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的,对其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中按比例提取的收入,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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